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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80號原 告 祭祀公業林燕龍法定代理人 林立聖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被 告 林鎮洲

林香均林念慈林芷安林慧琴林慧如林慧娟鄭𨚫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被 告 林錦懷

黃陳玉分陳玉環陳塗林麗珠林錦良林錦鈴張林淑芬林慧真陸浩寧陸家銘林慧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錦懷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4.08平方公尺之二層鐵皮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70.35平方公尺之四樓水泥磚造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49.40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錦懷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林錦懷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林錦懷以新臺幣肆佰零柒萬壹仟玖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2日、同年8月15日、同年11月7日陸續具狀追加林錦懷及林錦樟、林清漢之繼承人鄭𨚫、黃陳玉分、陳玉環、陳塗、林麗珠、林錦良、林錦鈴、張林淑芬、林慧真、陸浩寧、陸家銘、林慧雯等為共同被告,並本於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最終更正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87頁),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被告黃陳玉分、陳玉環、陳塗、林麗珠、林錦良、林錦鈴、張林淑芬、林慧真、陸浩寧、陸家銘、林慧雯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土地上現有已故林清漢所建如附圖(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8年5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2.13平方公尺之瓦造平房,及被告林錦懷所建之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4.08平方公尺之二層鐵皮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70.35平方公尺之四樓水泥磚造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49.40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建物。上開建物均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請求被告拆除地上建物並返還土地。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瓦頂土造平房,其內供奉「歷代祖考妣林公媽燕龍神位」祖先祭祀牌位,且有3房間,據悉是林清漢所建,林錦璋生前於該址設籍居住,其配偶即被告鄭𨚫、長子女即被告林鎮洲、林慧琴現仍在此設籍居住。林清漢、林錦樟往生後,應由被告等繼承人繼承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由被告全體拆除建物返還土地。若鈞院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屬原告所有,則該建物現由被告林慧琴及鄭𨚫無權占用居住,爰請求其等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瓦造平房遷出,並將該瓦造平房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林錦良先前提起祭祀公業管理人林立聖管理權確認之訴,業經鈞院108年度訴字第870號判決確認林立聖之資格存在,且被告等人提出之讓渡證書均為年代久遠之私文書,讓渡證書上撰寫之字跡均為相同,賣主之名字顯非親自簽署,簽章處亦均僅蓋用印文,難認真實。況系爭讓渡證書中,編號5所示讓渡證書之讓渡人林阿元所出售的是其伯(叔)父林壽的權利,而非其父林石信的權利;編號8所示讓渡證書之讓渡人林德性,編號10所示讓渡證書之讓渡人林祿波、林徐寶玉均非原告之派下員,其等又如何能將派下權讓渡,可徵系爭讓渡證書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被告無從主張就系爭土地具合法占有之權源。倘系爭讓渡證書為真,惟祭祀公業派下之房份,並非確定權利,派下不得將此房份處分之;公業財產,自亦不得由派下一人或數人擅自處分。其處分,應經派下全體同意,且必須有重大事由存在,方得為之。被告所提出之讓渡證書,細譯其全文內容,其賣渡標的係就原告特定土地為買賣之約定,既係就特定財產為賣渡,因祭祀公業派下不得單獨處分或分割顯在公業特定財產,更不得單獨將「顯在」公業特定財產讓與同一公業內之派下一人或數人,亦即不得單獨將公業特定財產,以歸就或歸管方式,讓與同一公業之派下,則因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特定財產並不具派下權,且就特定財產亦無應有部分,不得單獨讓渡,該契約書自不生效力。賣渡後該契約書之賣主就公業其他財產尚有權利,未完全脫離公業,自不符合歸就要件,系爭讓渡證書更難認生效。

三、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是否確有分管協議,並未證明,雖然該土地長年遭其占有使用,其他派下員似未提出異議,然充其量僅屬單純沉默,並無舉動或其他特別情事足以推知其他派下員之效果意思,自不能單純因無人異議,即認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過去因原告尚未申報公所完成核備,不及選任管理人並依法訴請拆遷,亦無派下員願意出面代祭祀公業討取土地,此乃事實上之困難,並非原告同意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既無默示同意被告占用土地,抑或有放棄土地權利之舉,顯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

四、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派下員,以回復所有權圓滿行使之狀態,其所得利益關乎全體派下員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等利益,難認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或有何違反誠信原則。

五、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2.13平方公尺之瓦造平房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林慧琴、鄭𨚫應自坐落系爭3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瓦造平房遷讓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林錦懷應將坐落系爭3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4.08平方公尺之二層鐵皮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70.35平方公尺之四樓水泥磚造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49.40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林鎮洲、林香均、林念慈、林芷安、林慧琴、林慧如、林慧娟、鄭𨚫、林錦懷、陳塗則以:

一、管理人雖得獨立提起訴訟,但若相關之訴訟行為乃關於公業財產之處分,則屬於權限外行為,管理人不得單獨為之,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立聖之當事人適格有欠缺。

二、系爭土地雖為原告所有,且土地上現有已故林清漢所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2.13平方公尺之瓦造平房,及被告林錦懷所建之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4.08平方公尺之二層鐵皮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70.35平方公尺之四樓水泥磚造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49.40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建物,惟被告等人之祖父為林清漢,其於8年(即大正八年)時,受選任為原告之管理人,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歷經林文烜、林清漢之管理。被告自原告成立以來,即開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已長達110年以上,此由管理人選任決議書其內載「公業主林燕龍…林文烜管理中…明治四拾貳年貳月拾九日死亡」等語,明治45年為民國1年,則明治42年即清朝末期,可證被告抗辯屬實。自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以來,原告派下員從未有何異議,而系爭土地上之稅賦,包括田賦代金、田賦實物、地價稅等,向來均由被告一房繳納,其他各房從未分攤。每年均紀載祭祖時間,為每年元月15日或冬至於公廳地點即臺中市○○區○○里○○路○○號固定辦理,之後未舉辦,係因被告一房陸續向其他各房買渡其派下權,其他各房從此後就未前往臺中市○○區○○里○○路○○號祭拜,且祭祀事宜亦由被告一房祭祀。除上開固定祭祀活動外,日常則由分管系爭土地之大房進行每日祭祀,顯然被告居住系爭土地上所為祭祀,係於林清漢之管理之下,並從系爭公業祭祀費用明細表最後一頁顯示最後一次祭祀為昭和20年即34年可證,其餘各房均認依照賣渡證書,其祖先業將其派下份額歸就、賣渡予被告一房,故已無須祭祀。系爭賣渡證書除表彰權利外,亦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三、原告分為七房(原為八房,後一房絕嗣),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車籠埔段車籠埔小段174地號)讓渡被告一房前,由第一房、第四房分管,而第四房早在大正1年即將其分管之系爭土地賣渡予被告即第一房,其餘各房亦陸續將其分管之土地部份出賣予第一房,共簽立10份賣渡證書。各房並無使用系爭土地,相關稅賦等亦由第一房所繳納。既系爭土地不為第二、三、五、六、七房所占用分管,則其等無權賣渡或對系爭土地有何主張。我國向來實務見解均可證明當時日治時期臺灣社會祭祀公業中,派下員間就派下財產權之讓與「歸就」此一習慣,係屬有效,賣渡證書係屬有效,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被告基於賣渡證書為依據,其內記載「作為持分業主權予貴殿之移轉」、「右金項係是鄙人向祭祀公業林燕龍所有之派下權賣渡價金也本日起該權利歸于臺端掌理」、「右金項係是鄙人向未開土地所有人祭祀公業林燕龍所有之派下權願將賣渡與臺端之金款也本日起該權利歸于臺端掌理一賣千休不敢異言」、「出賣千秋」、「一日出賣千休日後不敢異言」、「右款項係是鄙人等之祭祀公業林燕龍所有之派下權持分「八分之壹」價格金當日臺領自今日起該權利歸臺端掌管」等,並依約占用系爭土地予以使用收益,復有譯文可知當時管理人林清漢居住在系爭土地上,林清漢興建祖厝即公廳,供祭祀用,參照系爭公業沿革可證明祭祀地點、系爭公業祭祀費用情形、公廳及牌位歷史悠久,顯見當有權源無疑。賣渡證書係各房就其分管部份賣渡予被告一房,當足證系爭土地業已歸就予被告一房之事實。被告已大約100餘年占用系爭土地,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需返還系爭土地,顯然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有權利濫用情形。

四、依林立聖於100年所申報派下全員系統表所示,係認定第六房林德性為派下員,第七房派下員為林崇興、林阿元,現卻主張林德性非派下員、林阿元出售其伯叔父林壽之權利、非其父林石信之權利,顯然違背禁反言原則,且忽略當時背景下之權利狀態及臺灣民事習慣;尤按選任管理人決議書暨譯文所示,林德性當時確有參與選任管理人,足見其若非派下員,當不得選為管理人。編號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賣渡證書之真實語意不明,距今年代已久,林阿元及林壽間之關係、賣渡證書上何以如此記載,實非被告所能得悉。然觀諸編號4所示賣渡證書即出賣人為林壽、買主為林清炎,足見該賣渡證書,被告一房已向第七房之林壽賣渡派下權,故編號5所示賣渡證書所出賣者,應係林阿元自身之權利,可見無原告所主張之林阿元出賣林壽之持分云云。關於編號10所示賣渡證書:林祿波、林徐寶玉均係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立聖之祖先,林綠波係林啟川長女(印文為謝祿被)、林徐寶玉(印文為林氏寶玉)係林文烜四子林衍堂之妻,此對照林立聖自行製作之繼承系統表即知,顯然係第二房與第一房間之買賣,而當時參與簽約之人,對於林祿波具簽約身份及資格並無異議,堪認其等認為二房具有代表權人及處分權人、屬有權讓渡派下財產權之人,否則當無可能找上開二人作為賣方之一。退萬步言,不論林祿波為第二房中之何人,亦不影響系爭賣渡證書之效力。

五、祭祀公業設立目的在於祖先之祭祀,而被告一房既與其他各房之祖先訂定賣渡證書,派下員基於繼承關係,自應受分管契約及賣渡證書之拘束,被告一房自屬有權占用。原告主張拆屋還地已違背祭祀公業設立之目的。原告對於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無任何權利、亦無出資,其主張遷讓返還,當屬無理。

六、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黃陳玉分、陳玉環、林麗珠、林錦良、林錦鈴、張林淑芬、林慧真、陸浩寧、陸家銘、林慧雯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肆、被告林錦良另案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立聖提出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70號,下稱另案),另案就原告公業歷年相關申請資料及函文,整理之歷程如下,本院於本事件一併引用(見卷附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70號判決三㈡),合先敘明:

1、被告林錦良前於97年3日27日以系爭公業之原管理人林清漢業於54年10月31日亡故,為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為由,提出派下全員為5人之申報書向當時之臺中縣太平市公所申報及申請發給派下證明。經該所於97年4月8日公告系爭公業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及財產清冊等徵求異議。

2、林立聖及林曜森等8人於97年5月2日提出異議,並向本院提起確認派下權訴訟(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78號),嗣經判決確定林立聖及林曜森等8人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另就反訴部分判認被告林錦良及林錦樟等5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房份於超過7分之1以外不存在。

3、林立聖於99年12月31日持上開97年度訴字第2478號確定判決向臺中市太平區公所申請核發系爭公業派下證明。

4、被告林錦良就林立聖99年12月31日所為申報,於100年1月15日提出重覆申報之異議。

5、臺中市大平區公所及內政部就上述重覆申報疑義,於100年1月4日、1月28日及2月1日函知,因被告林錦良前於97年3月27日所為申報內容與上開97年度訴字第2478號確定判決內容差異極大為由,函知兩造應「重新申報」,並認林立聖並非重覆申報。

6、林立聖於100年6月30日及100年10月13日再向臺中市太平區公所重新提出申報書及申復書,嗣經該所於100年10月20日公告系爭公業派下全員名冊71人、系統表及財產清冊等,徵求異議(見本院卷一第86-91頁)。

7、被告林錦良及林錦樟另林榮貴等人分別提出異議,並提起訴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32號、101年度重訴字第152號)。

8、被告林錦良及林錦樟對林立聖所提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32號確認派下權房份之財產權不存在之訴,先由本院駁回被告林錦良及林錦樟之訴,繼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嗣為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發回更審,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林錦良及林錦樟對林立聖所為變更及追加之訴,終由最高法院於107年7月5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9、林榮貴等人對被告林錦良、林立聖及其他派下員所提起之本院10 1年度重訴字第152號確認派下員權存在事件,則判決林榮貴、林榮進、林榮爵、林茂盛、林煥章、林朋輝、林進池、林志成、林晋財、林源泉、林淑芳、林宛柔、林津名、林錦清等人對祭祀公業林燕龍有派下權存在。繼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75號及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民事裁判駁回上訴確定。

10、林立聖於104年3月27日依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52號確認派下員權存在事件確定判決內容所示,向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再為補正申報。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嗣依內政部函示,以林立聖前所為申報內容推翻原派下組織,屬申報錯誤為由,函知林立聖應另依規定「重新申報」。

11、林立聖於105年10月11日重新申報,再經於105年10月26日及105年11月21日申復後,由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於105年12月2日公告系爭公業派下全員名冊142人、系統表及土地26筆財產清冊,並徵求異議,公告日期自105年12月7日起至106年1月5日止(見本院卷一第94-101頁)。

12、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嗣以上述派下權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為據,於107年10月26日以太區民字第1070031302號函核發系爭公業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系爭公業105年11月21日之派下現員名冊142人)予林立聖(見本院卷一第28-43頁)。

13、林立聖於107年10月30日提出106年4月10日之派下現員選任管理人同意書,向臺中市太平區公所申請備查。經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就該書面為形式審查後,剔除同意書中之10人,以得74人同意為由,准予備查(見本院卷一第46頁)。

14、林立聖於108年2月12日向臺中市太平區公所申請公告系爭公業之第一次部分派下員(林登泉、林進彬、林宥弘等人死亡)變動公告(變動後系爭公業107年11月22日之派下現員名冊151人),並就變動部分徵求異議。

15、林立聖於108年2月25日向臺中市太平區公所申請公告系爭公業之第二次部分派下員(林儀豪絕嗣)變動公告(變動後系爭公業108年2月25日之派下現員名冊150人),並就變動部分徵求異議。

16、林立聖於108年5月6日提出107年11月11日之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以為管理人適格補正。經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就該書面為形式審查後,於108年4月26日函知被告派下現員150人,其已得100人同意為由,准予備查。

17、被告於108年6月24日向臺中市太平區公所申請公告系爭公業之第三次部分派下員(林榮貴死亡)之變動公告(變動後系爭公業108年5月6日之派下現員名冊151人),並就變動部分徵求異議。

伍、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土地上現有已故林清漢所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2.13平方公尺之瓦造平房,及被告林錦懷所建之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4.08平方公尺之二層鐵皮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70.35平方公尺之四樓水泥磚造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49.40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建物等情,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占用位置約略圖1份(見本院卷一第9頁)、現況圖占用現況含照片1份(見本院卷一第10頁)、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11-12頁)、現場建物照片1份(見本院卷一第199-202頁)在卷可憑;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並繪有複丈成果圖(如附圖)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所占用前述土地部分係屬無權占有,應將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且鈞院若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興建之初即為原告所建而所有權歸屬原告,現占有使用人即被告林慧琴、鄭𨚫即應將如附圖A所示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等語,惟原告之主張業為前述到庭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①原告法定代理人有無訴訟實施權?②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是否為被告所公同共有或為原告所有?③被告林慧琴、鄭𨚫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是否有遷讓返還原告之義務存在?④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被告有無拆除並將該建物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之義務存在?⑤被告林錦懷就如附圖所示編號

B、C、D部分之建物有無拆除並將該建物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之義務存在?⑥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違反誠信原則?茲就上開爭點,本院審認如下: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有訴訟實施權:

(一)按因公同共有祭產與第三人涉訟,縱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契約未明定得由何人起訴或被訴,然我國一般習慣,祭產設有管理人者,其管理人有數人時,得共同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如僅一人,得單獨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無管理人者,各房長得共同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此項習慣,通常可認祭產公同共有人有以之為契約內容之意思。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祭祀公業管理人依習慣就公業財產得為保存、利用及改良行為,保護祀產屬於保存行為,管理人應有此權限。經查,林立聖既為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依上說明,其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起訴,於法自屬有據。又其就原告祭祀公業所有財產自有保存、管理及利用公業財產之權限,而請求各無權占有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有部分之土地,係為保存並管理祭產之行為,故林立聖以管理人之身分代表祭祀公業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於法亦無不合。

(二)按祭祀公業條例業於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並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是以祭祀公業未依上開條例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查本件原告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存在之祭祀公業,且未依該條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有臺中市太平市區公所107年10月26日太區民字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原告派下全員證明書、同段107年11月7日太區民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派下員變動備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4 6頁)及108年度訴字第870號判決書在卷可稽,依上說明,原告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又被告辯稱:原告之管理人林立聖不具管理人之資格云云,惟被告林錦良前曾就林立聖對原告有無管理權一節,提起管理權不存在之訴,經前述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70號受理,已於109年2月18日判決駁回被告林錦良之訴,並於理由中認定林立聖對原告有管理權存在,被告林錦良等人前述所辯,尚無可採。又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既為原告,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主張遭被告無權占有,請求回復原狀,顯係當事人適格,且有訴之利益,並有權利保護必要,亦附此敘明。

二、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為被告所公同共有,並非原告所有:

(一)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2.13平方公尺之瓦造平房為被告之先祖林清漢所建造,為原告與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資料

1 份(見本院卷一第219頁)、林錦樟除戶戶謄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均正本含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20-27頁)、林清漢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22-53頁)在卷可參,是原告起訴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為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應屬可採。

(二)原告復稱: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2.13平方公尺之瓦造平房如係林清漢為祭祀原告祖先牌位而建造,其應係為原告之利益而建造,其所有權應屬原告所有云云,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2.13平方公尺之瓦造平房本係林清漢所建造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自應由林清漢原始取得其所有權,縱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其興建後均供奉祭祀原告祖先之牌位,惟祭祀是該建物之使用狀況,而非所有權歸屬之依據,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林清漢於興建之初是以原告之資金為原告所興建,是原告主張其原始取得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所有權,應無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林慧琴、鄭𨚫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於法無據:

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2.13平方公尺之瓦造平房係林清漢所建造原始取得有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已如前述,於林清漢死亡後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自應為被告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原告既非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之所有權人,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即無排他之權源存在;且被告林慧琴、鄭𨚫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之公同共有人,並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居住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其2人並無侵害或妨害原告所有權之情事,原告主張其得本於所有權之排除妨害請求權,請求被告林慧琴、鄭𨚫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建物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亦無理由:

(一)按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自須有設立人存在,此設立人及其子孫,均稱之為派下,派下則對祭祀公業有所謂「派下權」。祭祀公業係既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則祭祀公業祖先牌位之所在事關重要,祭祀所在之處所自不容派下任意侵犯或拆除。本件被告抗辯:其等之先祖林清漢,其於8年(即大正八年)時,受選任為原告之管理人,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歷經林文烜、林清漢之管理。被告自原告成立以來,即開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奉祀祖先牌位,並加以祭祀等語,業已提出原告所未爭執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219頁)、管理人決議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102-105頁)及其譯文(見本院卷二第127-131頁)、祭祀相關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43-144頁)、系爭公業費用明細1份(見本院卷二第62-77頁)、參與祭祀人員及祭祀日期一覽表(見本院卷二第120-125頁)為證,且經本院履勘現場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確實設有供奉「歷代祖考妣林公媽燕龍神位」之祖先祭祀牌位,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抗辯: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係林清漢擔任原告管理人後,為祭祀原告「歷代祖考妣林公媽燕龍神位」而興建,應屬有據。

(二)又原告雖提出照片1份(見本院卷二第143-144頁)主張原告「歷代祖考妣林公媽燕龍神位」係另置於淨業精舍寶塔云云,惟審諸原告提出之前述照片並無日期,且參諸原告105年10月11日申報原告沿革(見本院卷一第215頁),亦載明原告祭祀地點即供奉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號(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更明被告前述抗辯可採,而原告所提出照片之牌位,應係兩造多有爭訟後,原告之管理人另造之牌位,自難以原告所提出之前述照片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既是林清漢擔任原告之管理人時,建造以供奉「歷代祖考妣林公媽燕龍神位」之祖先祭祀牌位,並由原告全體派下員長期祭祀,雖系爭土地非林清漢所有,惟參諸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於建築之後,即供奉「歷代祖考妣林公媽燕龍神位」之祖先祭祀牌位迄今,而原告之派下員亦有前述長期祭祀之事實存在,自足認林清漢於興建之初應係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否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豈能長期存在迄今,原告主張林清漢興建之初未得原告全體派下之同意,與前述長期供奉祭祀之事實不符,應無可採。又林清漢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之初,有得原告派下員全體之同意,再觀諸其興建之目的乃在供奉「歷代祖考妣林公媽燕龍神位」之祖先祭祀牌位,客觀上,應認原告派下員全體同意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所在之土地,借予林清漢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而其借貸之目的為供奉「歷代祖考妣林公媽燕龍神位」之祖先祭祀牌位,至不再供奉之日止,今原告「歷代祖考妣林公媽燕龍神位」之祖先祭祀牌位,仍置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內以供祭祀,其使用借貸之目的仍未完畢,兩造間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所在之土地,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等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係無權占用土地,應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無拆除並將該建物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林錦懷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土地, 無占有使用之權利: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被告林錦懷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自須有設立人存在,此設立人及其子孫,均稱之為派下,派下則對祭祀公業有所謂「派下權」。惟其房份,並非顯在之應有部分,僅為潛在之股份而已。是以各派下均不能對公業請求為該公業財產之分割,亦不能主張其應有部分(共業權),又不能將其派下權處分。

但得將之讓與於同一公業內之派下一人或數人。習慣上稱之為「歸就」或「歸管」。而「歸就」之態樣有二,其一為由一派下將其股份買賣讓與其他派下,以使一派下脫離,並使其他派下行使該股份應有之收益權者,因其對於享祀人之祭祀並無影響,且於公業目的,性質無所違背,難謂無效。其二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得對於同一公業派下之一人或數人,讓與其派下權,並自該公業脫離,係顯著之事實,惟此等派下權讓與,僅能於同一祭祀公業內各派下間發生者,始為有效,若將其派下之一部或全部與派下以外之他人,則因其背於祭祀公業之設立目的及本質,而為無效(法務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3至757頁、93年7月第6版)。又有關派下權之性質,司法實務認為,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乃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所有權利義務之總稱,且兼具身分權及財產權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派下員拋棄派下財產權,解為「僅對祭祀公業喪失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已,並不影響其為公業成員之法律上地位,自仍得行使其他狹義的派下權(例如:派下之表決權,得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利,參與處分公業財產之權利等)」。依上說明,可知祭祀公業派下間之派下權讓與,其性質有二,本件究屬何種,容有爭執。

(二)到庭被告辯稱原告之派下分成七大房,被告林錦懷所屬大房向另六房購買派下權,業已取得原告全部派下權,縱非購買派下權,亦係就購買各房就系爭土地約定分管部分之使用收益權為買賣,自有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等語置辯。然查:

1、祭祀公業林燕龍之設立人有二房林承照、六房林天賜二人,其派下共分八大房,分別為大房林方、二房林承照、三房林成、四房林先隨、五房林先老、六房林天賜、七房林輝、八房為林金生(絕嗣),被告林錦懷所屬派下為大房、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立聖所屬派下為二房(見本院卷一第36-42頁),原告原管理人為林清漢,於54年10月31日死亡,林立聖曾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6條等規定向臺中市太平市公所申報原告祭祀公業及其派下員全員名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此有前揭資料及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35頁),並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2、到庭之被告雖抗辯原告派下共分七大房,被告林錦懷所屬大房,自日據時代以來陸續與其他六房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派下權間賣渡證,並提出派下員系統表、戶籍登記謄本、系爭派下權間賣渡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32-168頁)為證云云,查:縱使上開賣渡證為真,惟原告名下共有土地22筆,此有原告前任管理人林清漢之管理人選任決議書所附土地共有22筆(見本院卷一第102-105頁,譯文見本院卷二第127-131頁,詳如附表一所示),而依被告提出之系爭派下權間賣渡證(書)原本,詳如附表二所示,勾稽附表一、附表二後,附表二各賣渡證(書)所標示購買之土地地號,除二房賣渡證書所標示之土地僅有5筆,其餘各房標示土地固與附表一所示土地相同,惟其中126、86、78、83-1地號土地之面積與附表一所載亦有不同(附表二中以括弧表示者);再者,附表二編號4之買賣標的既載明「祭祀公業林燕龍所有派下權(對林崇興繼承之分),而林崇興僅係七房林輝派下之長子,尚有次子林阿昌亦有派下權,是原告派下七房中僅部分讓渡其派下權。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文件,既載明就附表二編號5讓渡行為中取得500元,難認七房派下之次子林阿昌派下有何讓渡派下權行為;另附表二編號6、8、9均係原告派下第六房派下員讓渡派下權行為,惟觀六房派下共生有四子,除長子林英絕嗣外,尚有次子林行水、三子林敬、四子林石火,而附表二編號6係四子林石火派下賣渡派下權,附表二編號9係三子林敬所生長子林文鑽派下讓渡派下權,惟林敬其餘次子林福、三子林科派下並無讓渡派下權行為;至於附表二編號8出賣人林德性並非六房派下員,是難認原告派下六房派下員業已全部讓渡派下權;另附表二編號10所示讓渡人均為原告派下二房派下員,扣除其中讓渡人林祿波、林徐寶玉非派下員外,林承照所生長子林文烜派下共生有四子,扣除其長子、次子絕嗣後,尚有三子林啟川、四子林衍堂為派下員,該賣渡證書所載讓渡人均為三子林啟川,惟四子林衍堂派下員既未讓渡其派下權,難認被告林錦懷派下業已取得二房之派下權。依上說明,尚難認被告林錦懷所屬大房業已取得其他各房之派下權。此外,上開賣渡權證(書)上,有表明讓渡者為「派下權八分之一」(編號10),顯係八房林金生絕嗣前所為之讓渡,參酌被告林錦懷所屬大房向二房購買派下權之賣渡證書,明示買賣標的為「派下權八分之一」,其買賣時,八房尚未絕嗣,所為買賣標的自亦係「派下權八分之一」。依上說明,附表二編號10之買賣標的既僅為「派下權八分之一」,且標示之土地僅有5筆,無證據證明大房已取得其他六房之全部派下權,應認大房與上述各房賣渡證書之交易行為,屬於上開「歸就」中「使用收益權」之讓與,其餘派下並未喪失派下權,此觀前述臺中市太平區公所仍於107年10月26日核發原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其他六房仍為派下員可證。復酌以前述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7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確定,確認原告法定代理人所屬二房對原告之派下權於超過七分之一以外不存在,是被告林錦懷所屬大房,並未取得原告法定代理人所屬二房之派下權,應可認定。

(三)被告又辯稱,縱認被告林錦懷所屬大房未取得其他各房派下權,惟被告林錦懷所屬大房,至少已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其自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惟其抗辯為原告所否認。查:

1、被告林錦懷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土地,其辯稱其所屬大房向其他各房買受系爭土地即重測前車籠埔段車籠埔小段174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其自有合法使用權源云云。惟被告林錦懷所屬大房雖與其他各房買受派下權八分之一,既仍有第八房絕嗣後留下之房份,由其他各房平均繼受之,既無證據證明其他各房就繼受八房之房分亦已讓渡被告林錦懷所屬大房,則被告林錦懷所屬之大房既未取得全部派下權就系爭土地之全部使用收益權,復無證據證明原告所屬派下員對系爭土地有何分管契約存在,且被告林錦懷所屬大房就其所買受之使用收益權究位於系爭土地何一特定部分,係屬不明,被告林錦懷自無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權限,則被告林錦懷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建物,就其所占用土地部分,即難認係屬有權占有。

2、至於掌管土地所有權狀與土地稅賦繳納之人與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誠屬二事,並不能以誰掌管土地所有權狀及何人來繳納土地稅賦,即逕行推論被告林錦懷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之占有權源。

3、第按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派下全體之公同共有,非任何一房或一人所得私自處分;倘有分別管理之情形,各派下就其分管部分,雖得依約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然未經全體派下之同意而將分管部分出賣與他人,並移轉其占有時,即難謂該派下係依約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要屬無權處分行為,對祭祀公業(全體派下)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238號、86年度台上字第976號、88年度台上字第410號判決參照)。縱在土地法修正後,依該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後,亦應以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派下權比率)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或其「潛在之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其人數不予計算之要件,始得為處分。依上說明,原告財產由被告林錦懷所屬大房與其他六房派下員所公同共有,對其處分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而不得私自為之,縱被告林錦良所屬大房依系爭派下權賣渡證書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其餘派下員僅係拋棄派下財產權,並不影響其為公業成員之法律上地位,自仍得行使其他狹義的派下權(例如:派下之表決權,得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利,參與處分公業財產之權利等),計算派下權比率時仍應計算其餘派下員。本件被告林錦良所屬大房與其他派下各房系爭賣渡契證(書),既係使用收益權之讓與,已如前述,復無證據足難認各房間就系爭土地有何分管契約存在,則其向原告派下

二、六、七房買賣之標的,僅係就各該房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為讓與,而非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使用收益權而為買賣,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林錦懷已取得其他六大房即全體派下同意,而就系爭土地取得特定部分使用收益權之事實存在,被告林錦懷抗辯:其前述占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係屬有權占有,實難認有據。

(四)基上,被告林錦懷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原告訴請被告林錦懷拆屋還地,於法有據。

六、原告前述請求被告林錦懷拆屋還地,不生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情事:

(一)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所謂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此限制。又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權利正當行使,在客觀上係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令對被告林錦懷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造成損害,然既非以損害被告之利益為主要目的,原告之行使權利行為即與前揭民法第148條規定無違;又被告林錦懷長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過往係因原告尚未申報公所完成核備,不及選任管理人並依法訴請拆遷,亦無派下員願意出面代祭祀公業請求返還土地,此乃事實上之困難,非原告祭祀公業同意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97年間以被告林錦懷所屬大房成員為被告提起確認派下員存在事件,嗣經本院於99年3月間97年度訴字第2478號判決確認派下權存在確定後,始於100年間向臺中市太平區公所申報原告祭祀公業派下,歷經105年重新申報名冊、106年區公所以申報錯誤為由要求原告法定代理人重新申報結果,期間被告林錦懷所屬大房對原告法定代理人復提起確認派下權房份之財產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1年訴字第332號判決駁回後,迭經上訴、更審,遲至107年7月5日始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駁回被告林錦懷所屬大房之訴確定後,原告法定代理人即提起本件返還土地之訴,尚難謂有何相當期間長期不行使權利情事。況被告林錦懷之占有權源何在,不僅尚未證明,且原告過往未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僅屬單純不作為之「沈默」,非默示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祭祀公業既無默示同意被告林錦懷占用土地,抑或有放棄土地權利之舉,顯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又祭祀公業之土地既為祀產之一部分,依法為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如原告祭祀公業於核備完成後,仍繼續放任土地遭被告林錦懷長期無權占用,反有悖祭祀公業成立之宗旨與誠信原則。從而,被告林錦懷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情事,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林錦懷將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占用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造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林錦懷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素珍附表一:原告所有土地(參見本院卷二第129-131頁)

1.藍興堡車籠埔土名車籠埔壹貳七番、一田五分六厘六毛貳糸

2.仝所壹貳六番、一田六分四厘貳毛八糸(系爭土地重測前原始地號)

3.仝所八六番、一田五分八糸

4.仝所八參番、一畑壹分貳厘七毛

5.仝所壹五五番、一畑四分八毛五糸

6.仝所壹六四番、一畑六厘壹毛五糸

7.仝所壹七四番、一建物地六厘五毛五糸

8.仝所七八番、一畑四分八厘七毛五糸

9.仝所八貳番、一畑壹分六厘貳毛五糸

10.仝所八壹番、一畑九厘七毛貳糸

11.仝所壹參壹番、一田參分五毛五糸

12.仝所八六番-壹、一畑壹分壹糸

13.仝所八六番-貳、一畑七厘五毛六糸

14.仝所八六番-參、一畑貳厘參毛五糸

15.仝所七八番-參、一原野參分八厘參糸

16.仝所八參番-壹、一田壹分參厘壹毛

17.仝所八壹番-壹、一原野壹分參厘八毛參糸

18.仝所八壹番-貳、一畑壹分七厘八毛五糸

19.仝所七八番-壹、一原野貳分五厘七糸

20.仝所七八番-貳、一畑六厘六毛五糸(以下空白)附表二:系爭派下權賣渡證(書)標示之當事人、時間、土地明

細(參見本卷院一第72-78頁)┌──┬────────┬────────┬───┬──┐│編號│買賣當事人 │ 購買土地番號 │時間 │備註│├──┼────────┼────────┼───┼──┤│1 │買方林清漢(一房)│78、78-1、782 、│大正 │ ││ │ │81、81-1、81-2 │1年11 │ ││ │賣方林居萬(四房)│、126、127、131 │月11日│ ││ │ │、155、164、174 │ │ ││ │ │ │ │ │├──┼────────┼────────┼───┼──┤│2 │買方林清炎(一房)│127、126(一田六 │37年 │ ││ │ │分四厘貳毛八糸) │4月23 │ ││ │賣方林立盛、林 │126-2(一田貳分參│日 │ ││ │ 阿平、林未完、│厘貳毛六糸)、86(│ │ ││ │林阿滿(五房) │一田五分一厘八糸│ │ ││ │ │) 、83 -1(一田壹│ │ ││ │ │分伍厘伍毛)、83 │ │ ││ │ │、81、81-1、81-2│ │ ││ │ │、155、164、78( │ │ ││ │ │一田六 分捌厘五 │ │ ││ │ │毛、82、131、86-│ │ ││ │ │1、86-286-3、78-│ │ ││ │ │3、78-1、78-2 │ │ ││ │ │ │ │ ││ │ │ │ │ ││ │ │ │ │ │├──┼────────┼────────┼───┼──┤│3 │買方林清炎(一房)│127、126(一田參 │38年 │ ││ │ │分七厘壹毛)、 │4月1日│ ││ │賣方林居萬(四房)│126-2(一田貳分參│ │ ││ │ │厘貳毛六糸) │ │ ││ │ │、86(一田五分 │ │ ││ │ │壹厘八糸)、155 │ │ ││ │ │、164、78(一田六│ │ ││ │ │分八厘五毛)、82 │ │ ││ │ │、131、86-1、 │ │ ││ │ │86-2、86-3、78-3│ │ ││ │ │、83-1(一田壹分 │ │ ││ │ │伍厘伍毛)、83、 │ │ ││ │ │81、81-1、81-2、│ │ ││ │ │78-1、78-2 │ │ │├──┼────────┼────────┼───┼──┤│4 │買方林清炎(一房)│127、126(一田參 │38年 │ ││ │ │分七厘壹毛)、 │4月8日│ ││ │賣方林壽 (七房)│、126-2(一田貳 │ │ ││ │(讓渡其父林崇興 │分參厘貳毛六糸) │ │ ││ │繼承之派下權部分│86(一田五分壹厘 │ │ ││ │) │八糸)、155、164 │ │ ││ │ │、78(一田六分八 │ │ ││ │ │厘五毛)、82、131│ │ ││ │ │、86-1、86-2、 │ │ ││ │ │86-3、78-3、83-1│ │ ││ │ │(一田壹分五厘五 │ │ ││ │ │毛)、83、81、 │ │ ││ │ │81-1、81-2、78-1│ │ ││ │ │、78-2 │ │ │├──┼────────┼────────┼───┼──┤│5 │買方林清炎(一房)│ 未載 │39年6 │ ││ │ │ │月3日 │ ││ │賣方林阿元(七房)│ │ │ ││ │(取得自林壽價款 │ │ │ ││ │部分) │ │ │ │├──┼────────┼────────┼───┼──┤│6 │買方林清炎(一房)│127、126(一田參 │39年 │ ││ │ │分七厘壹毛)、126│12月 │ ││ │賣方林余立(六房)│-2(一田貳分參厘 │30日 │ ││ │ 林傳壽 │貳毛六糸)、86(一│ │ ││ │ │田五分壹厘八糸) │ │ ││ │ │、155、164、78( │ │ ││ │ │(一田六分八厘五 │ │ ││ │ │毛)、82、131、86│ │ ││ │ │-1、86-2、86-3、│ │ ││ │ │78-3、83-1(一田 │ │ ││ │ │壹分五厘五毛)、 │ │ ││ │ │83、81、81-1、81│ │ ││ │ │-2、78-1、78-2 │ │ │├──┼────────┼────────┼───┼──┤│7 │買方林清炎(一房)│127、126(一田參 │40年 │ ││ │ │分七厘壹毛)、126│1月20 │ ││ │賣方林貫世(三房)│-2(一田貳分參厘 │日 │ ││ │ 林清 │貳毛六糸)、86(一│ │ ││ │ 林爽文 │田五分壹厘八糸) │ │ ││ │ │、155、164、78( │ │ ││ │ │一熇六分八厘五毛│ │ ││ │ │)、82、131、86-1│ │ ││ │ │、86-2、86-3、 │ │ ││ │ │78-3、83-1(一田 │ │ ││ │ │壹分五厘五毛)、 │ │ ││ │ │83、81、81-1、 │ │ ││ │ │81-2、78 -1、 │ │ ││ │ │78-2 │ │ │├──┼────────┼────────┼───┼──┤│ │買方林清炎(一房)│127、126(一田參 │40年 │ ││8 │ │分七厘壹毛)、126│ │ ││ │賣方林德性(六房)│-2(一田貳分參厘 │ │ ││ │ │貳毛六糸)、86(一│ │ ││ │ │田五分壹厘八糸) │ │ ││ │ │、155、164、78( │ │ ││ │ │(一田六分八厘五 │ │ ││ │ │毛)、82、131、86│ │ ││ │ │-1、86-2、86-3、│ │ ││ │ │78-3、83-1(一田 │ │ ││ │ │壹分五厘五毛)、 │ │ ││ │ │83、81、81-1、81│ │ ││ │ │-2、78-1、78-2 │ │ │├──┼────────┼────────┼───┼──┤│9 │買方林錦良(一房)│127、126(一田參 │52年 │ ││ │ │分七厘壹毛)、126│10月 │ ││ │賣方林萬掌(六房)│-2(一田貳分參厘 │8日 │ ││ │ │貳毛六糸)、86(一│ │ ││ │ │田五分壹厘八糸) │ │ ││ │ │、155、78(一田六│ │ ││ │ │分八厘五毛)、 │ │ ││ │ │82、131、86-1、 │ │ ││ │ │86-2、86-3、 │ │ ││ │ │78-3、83-1(一田 │ │ ││ │ │壹分五厘五毛)、 │ │ ││ │ │83、81、81-1、 │ │ ││ │ │81-2、78 -1、 │ │ ││ │ │78-2 │ │ │├──┼────────┼────────┼───┼──┤│10 │買方林錦樟、林錦│127、126(一田參 │ 年 │ ││ │良(一房) │分七厘壹毛)、126│ 月 │ ││ │ │-2(一田二分參厘 │ 日 │ ││ │賣方林火生、林錄│貳毛六糸)、86(一│(未標 │ ││ │被、林榮松、林榮│田伍分壹厘八糸) │示) │ ││ │樹、林榮泰、林瑞│、131 │ │ ││ │彰、林徐寶玉(二 │ │ │ ││ │房) │ │ │ ││ │ │ │ │ │└──┴────────┴────────┴───┴──┘(以下空白)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0-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