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原 告 祭祀公業林燕龍法定代理人 林立聖特別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林家豪律師被 告 何文乾

鄭順忠張進陞周台興李桂英侯勝昌楊湋權楊湋傑賴甚田張麗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被 告 林錦良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複代理人 陳葳菕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錦良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320.53平方公尺之四層RC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田張麗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7、2、4部分合計面積

146.77平方公尺之二層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鄭順忠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11部分合計面積217.79平方公尺之2層RC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張進陞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部分面積150.77平方公尺之1層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何文乾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3部分面積201.41平方公尺之1層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李桂英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4部分面積172.65平方公尺之2層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楊湋權、楊湋傑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15部分合計面積318.49平方公尺之2層RC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賴甚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6部分面積180.58平方公尺之2層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周台興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7部分面積192.29平方公尺之3層RC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侯勝昌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6、8部分合計面積124.32平方公尺之1層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元、新臺幣伍拾捌萬元、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元、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元、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林錦良、田張麗、鄭順忠、張進陞、何文乾、李桂英、楊湋權(含楊湋傑)、賴甚、周台興、侯勝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錦良、田張麗、鄭順忠、張進陞、何文乾、李桂英、楊湋權(含楊湋傑)、賴甚、周台興、侯勝昌如依序以新臺幣柒佰柒拾貳萬肆仟柒佰柒拾參元、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參仟玖佰玖拾伍元、新臺幣伍佰貳拾肆萬捌仟柒佰參拾玖元、新臺幣參佰陸拾參萬參仟伍佰伍拾柒元、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參仟玖借捌拾壹元、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零捌佰陸拾伍元、新臺幣柒佰陸拾柒萬伍仟陸佰零玖元、新臺幣肆佰參拾伍萬壹仟玖佰柒拾捌元、新臺幣肆佰陸拾參萬肆仟壹佰捌拾玖元、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陸仟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何文乾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改制前臺中縣○○鄉○○○段○○○○段0000地號,重測後復分割移載出附圖所示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141-1、141-2、141-3、141-4、141-5、141-6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被告鄭順忠應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被告張進陞應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部分、被告林錦良應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D部分、被告李桂英應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E部分、被告侯勝昌應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F部分、被告楊湋權、楊湋傑應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G部分、被告賴甚應將附圖所示H部分、被告周台興應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I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占用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1日具狀表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為田張麗所占有使用,因而追加被告田張麗。後經本院會同兩造、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由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繪製108年5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原告於108年7月1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至第10項所示,核屬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追加被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揆諸上揭規定為法所許,應予准許。

貳、原告方面:

一、緣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林錦良等所有如主文所示之建物,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主文所示附圖編號1至17部分之土地,被告均係無權占用,嗣經原告促請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惟均未獲置理,致令妨礙原告所有權利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10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二、被告林錦良則以:

(一)若就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或權利之行使另有習慣,可認該祭祀公業派下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自應認該處分或權利之行使為有效。台灣地區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原係絕對不得處分,亦不得讓與任何人,惟至後代,公業以祭祀為目的之本質逐漸沖淡,而公業財產之收益逐漸受重視,乃允許同一公業派下間,無須經過全體派下之同意,互相轉讓其派下權,即所謂之「歸就」。系爭土地於重測前之地號為改制前臺中縣○○鄉○○○段○○○○段00000地號。系爭公業分為7房(原為8房,後1房絕嗣),而被告所屬大房(包括被告林錦良及其父林清炎、祖父林清漢),已向原告其他派下購得派下權,茲有派下權賣渡證書共10份(下稱系爭派下權賣渡證書)可證,被告林錦良本具有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權源。

(二)被告林錦良所屬大房之祖父為林清漢,其於民國八年(即大正八年)時,受選任為原告之管理人,管理、使用系爭土地;遑論被告自原告成立以來,即開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已長達110年以上。且自被告林錦良所屬大房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以來,向來原告之派下員,未聞有何異議,顯然被告佔用系爭土地,其權源除系爭派下權賣渡證書所表彰之權利外,亦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原告竟欲推翻被告之權利,嚴係權利濫用。

(三)系爭土地其上之稅賦,包括田賦代金、田賦實物、地價稅等,向來均由被告林錦良所屬大房繳納,更能佐證被告林錦良所屬大房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源,更證明其他各房均知派下權已歸就予被告林錦良所屬大房,故歷時70年來並無爭執,遑論對系爭土地有何改良、付出。

(四)早期系爭土地為旱地,並無水源,若耕種尚須填土、引水,然收成有限,故被告林錦良所屬大房早年耗費金錢、心力甚鉅於改良系爭土地,投入大筆土地改良費用,陸續歷時100餘年耗費心血甚鉅,然原告竟驟爾起訴主張返還系爭土地,顯然有違民法第148條而有權利濫用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林錦良以外其餘被告(下稱其餘被告)則以:

(一)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88至789頁明載「派下對於公業財產,有使用及收益之權」、「次就此收益權之處分言之:公業派下,得將其收益權出賣(亦稱為歸就)、出典或出胎(抵押)於同一公業之其他派下,固無疑義。」亦有明文。依卷附系爭派下權賣渡證書,應係原告其餘派下員(即原告其他第2房到第7房之派下員)將派下權全部讓與被告林錦良林錦良所屬大房之證明,故原告其餘派下員業已因「歸就」喪失派下權,而被告林錦良所屬大房並已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而林錦良所屬大房既已自原告其他第2房至第7房購得系爭土地全部使用收益權限,則林錦良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以卷附被告間賣渡證書轉讓予其餘被告或其被繼承人,同意由其餘被告或其被繼承人使用系爭土地,自合於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條第1項公同共有物管理使用之規定,故其餘被告所有之建物均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二)被告林錦良提出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派下權賣渡證書,係由被告林錦良及其兄長林錦樟向原告之第二房林火生等派下員購買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外,其餘「派下權賣渡證書」均係由被告林錦良之祖父林清漢、父親林清炎簽立,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於被告林錦良之祖父林清漢、父親林清炎相繼死亡後,即由被告林錦良及其兄弟姊妹林錦樟、林錦懷、林錦柏、林錦鈴共同繼承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

(三)退步言之,即便原告其餘派下員並未以系爭派下權賣渡證書,將派下權全部讓與被告林錦良所屬大房,而未喪失派下權,系爭派下權賣渡證書亦非當然無效,系爭派下權賣渡證書既已詳載各派下員出賣人土地標示部分(含系爭土地部分)於系爭派下權賣渡證上,並載明有權利讓渡等語,則應解為該等派下員已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讓與被告林錦良所屬大房,故被告林錦良所屬大房確已自原告之其餘派下員購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派下權賣渡證因賣主就祭祀公業其他財產尚有權利,即不符合「歸就」之要件,而謂系爭派下權賣渡證為「無效」契約,對於「歸就」之法律意見,容有誤會。

(四)其餘被告之本人或其被繼承人已向被告林錦良及其兄弟姊妹林錦樟、林錦懷、林錦柏、林錦鈴等人購買渠等房屋所坐落基地之土地使用權,並簽立系爭被告間賣渡證書,系爭被告間賣渡證書除記載「出賣人:林錦良」外,並有林錦樟、林錦懷、林錦柏、林錦鈴等人具名,足見林錦樟、林錦懷、林錦柏、林錦鈴等人均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全部之使用收益權予其餘被告或其被繼承人,而系爭土地並已交付各該買受人占有使用,其餘被告或其被繼承人均因信賴被告林錦良所屬大房已向其餘派下員購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而陸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築物居住使用。系爭被告間賣渡證書固係載明由其餘被告或其被繼承人向出賣人林錦良、同意人林錦樟、林錦懷、林錦柏、林錦玲等人購買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之所有權,然系爭被告間賣渡證書雙方亦均於各契約之批明事項處載明「本件買賣土地因係祭祀公業祭產,現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並約定由土地買受人將「應負擔繳納田賦谷應於各年期繳納期限內提示出賣人代行繳納,如未能按期提示繳納時,應負擔該同一稅單之全部滯納金(罰緩)」等語,足知系爭被告間賣渡證書之買賣雙方均知悉系爭土地係祭祀公業之祭產而未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由林錦良等人移轉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由其餘被告或其被繼承人取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並由其餘被告或其被繼承人各別於買受部分之土地上興建建築物以供居住,應認系爭賣渡證書買賣雙方之真意應為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土地使用權之賣渡證(書),其餘被告或其被繼承人已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限甚明。而其餘被告自林錦良購買系爭土地使用權,其性質應為債權處分,而其餘被告,既係自系爭土地直接占有人被告林錦良所屬大房取得系爭土地直接占有,依占有連鎖法理,堪認其餘被告已取得使用系爭土地正當泉源,故原告訴請其餘被告返還土地無理由。

(五)原告自54年管理人林清漢過世後即未再正式選出管理人,且從無任何派下員對於證人林錦良自54年起之管理行為提出異議,反而係於原告名下土地自早年間旱地搖身一變為現今極富價值之土地(如系爭土地現為臨路之乙種建築用地)後,原告之派下員等始紛紛主張為原告之派下權。堪認被告林錦良所屬大房確已自原告其餘派下員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且系爭派下權賣渡證業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理由中肯認「第10份契約書應係被上訴人(林立聖)之祖先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讓與上訴人等2人(林錦良、林錦樟)」,足認被告林錦良所屬大房確已自原告其他第2房至第7房等派下員購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並已於簽立系爭派下權賣渡證時起,已經明示或默示成立分管契約或類似分管契約,由被告林錦良所屬大房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

(六)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特定財產之讓渡應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故被告林錦良所提系爭派下權賣渡證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云云,惟系爭派下權賣渡證所處分僅係派下員自己之持份額,為法所許,已如前述,並非出賣公業之財產,自無民法公同共有物處分條文之適用,是原告主張洵無可採。

(七)即便鈞院認為其餘被告並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遲於其餘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40餘年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餘被告拆屋還地,顯然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之情形,而生權利失效之法律效果。

(八)原告雖辯稱原告因組織尚未完備,且無管理人能查悉祭祀公業土地遭無權占用,難謂其為默示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揆諸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之明文,而原告所有土地歷來均有造冊保存,原告之派下員對於原告名下土地均因應知之甚詳,是原告之派下員對於原告名下土地若認為有遭他人無權占有之情事,自得本於民法公同共有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將共有物返還全體公同共有人,意即原告派下員回復共有物請求權之行使,並不因祭祀公業無管理人或組織未完備而有所影響,原告所辯提起本件訴訟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洵無足採。

(九)系爭土地雖登記在祭祀公業名下,惟實際上卻係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此雖與土地法第34條之1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之土地或建物改良物係登記於各共有人名下之規定,形式上並不相同,然實質上卻係相同。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5項即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定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是於公同共有土地之處分時自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本件原告派下共計7房,除被告林錦良所屬大房以外之其他6房,依據派下權賣渡證所載,應解為除被告林錦良所屬大房以外之其他6房已將其等就派下權賣渡證所臚列土地(共26筆土地,含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收益權讓與被告林錦良所屬大房。被告林錦良所屬大房既已取得原告派下其他6房對系爭土地之派下權(使用收益權),應認林錦良所屬大房就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已逾三分之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則林錦良所屬大房將系爭土地出售並提供予其餘被告本人或其被繼承人本人使用收益,系爭被告間賣渡證書自屬合法有效,且具有債權物權化之效力,故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即派下員自應受系爭被告間賣渡證(書)之拘束。

從而,其餘被告既係本於系爭被告間賣渡證(書)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合法占有。

(十)縱認本件系爭土地係登記為原告所有,而非登記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而無從直接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然本件系爭土地雖登記在原告即祭祀公業林燕龍名下,惟實際上卻係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而此種臺灣民間習慣之祭祀公業不動產登記狀況,與該等不動產實際之公同共有人為全體派下員而非該祭祀公業之情形,自屬立法不足。被告林錦良所屬大房既已取得原告派下其他各房對系爭土地之派下權(使用收益權),應認林錦良所屬大房就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已逾三分之二,已如前述,則林錦良所屬大房將系爭土地出售並提供予其餘被告本人或其被繼承人使用收益,基於類推適用之法理,應認本件祭祀公業派下員就公同共有之祭祀公業財產管理使用權益讓與其他派下員後之財產處分,因其性質與土地法第34條之1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類似,亦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5項規定,故系爭被告間賣渡證(書)自係合法有效,且具有「債權物權化」之效力,亦即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即派下員自應受該系爭被告間賣渡證(書)之拘束。是以,其餘被告自得執系爭被告間賣渡證(書)對抗原告,而其餘被告既係本於系爭被告間賣渡證書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合法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十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不爭執與爭執事項如下(見卷二第124至125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臺中市○○區○○段141、141-1、141-2、141-3、141-4、141-5、141-6地號為原告祭祀公業林燕龍所有。

(二)被告所有下列建物占用土地如下:

1.被告林錦良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占用系爭1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

320.53平方公尺。

2.被告田張麗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占用系爭141-2、141-3、141-5、141-6地號土地如所示編號2、3、4、7部分,合計面積146.77平方公尺。

3.被告鄭順忠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占用系爭141-3、14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11部分,合計面積217.79平方公尺。

4.被告張進陞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占用系爭14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部分,面積150.77平方公尺。

5.被告何文乾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占用系爭14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3部分,面積201.41平方公尺。

6.被告李桂英所有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占用系爭14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4部分,面積172.65平方公尺。

7.被告楊湋權、楊湋傑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占用系爭141-3、14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15部分,合計面積318.49平方公尺。

8.被告賴甚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占用系爭14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6部分,面積180.58平方公尺。

9.被告周台興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號)占用系爭14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7部分,面積192.29平方公尺。

10.被告侯勝昌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占用系爭141、141-1、14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6、8部分,合計面積124.32平方公尺。

(三)被告林錦良之祖父林清漢於大正八年擔任原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四)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於107年10月26日核發原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全員證明書。

(五)臺中市○○區○○段141、141-1、141-2、141-3、141-4、141-5、141-6地號土地,其地號分割前為同段14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車籠埔段車籠埔小段126-2地號。

(六)系爭土地歷年來之稅賦,均由被告林錦良為原告祭祀公業繳納。

(七)被證2、被證4形式真正。

二、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有無訴訟實施權?

(二)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占有使用收益之權利?

(三)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不生原告法定代理人欠缺訴訟實施權情事。

1.按因公同共有祭產與第三人涉訟,縱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契約未明定得由何人起訴或被訴,然我國一般習慣,祭產設有管理人者,其管理人有數人時,得共同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如僅一人,得單獨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無管理人者,各房長得共同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此項習慣,通常可認祭產公同共有人有以之為契約內容之意思。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祭祀公業管理人依習慣就公業財產得為保存、利用及改良行為,保護祀產屬於保存行為,管理人應有此權限。經查,林立聖既為原告祭祀公業第二房派下房長,依上說明,其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起訴,於法自屬有據。又其就原告祭祀公業所有財產自有保存、管理及利用公業財產之權限,而請求各無權占有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有部分之土地,係為保存並管理祭產之行為,故林立聖依管理人之身分代表祭祀公業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於法亦無不合。

2.按祭祀公業條例業於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並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是以祭祀公業未依上開條例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查本件原告,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存在之祭祀公業,且未依該條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有臺中市太平市區公所107年10月26日太區民字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原告派下全員證明書、同段107年11月7日太區民字0000000000號號函所附派下員變動備查函在卷可佐(卷一第27-57頁)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79號、108年度訴字第870號判決書在卷可稽,依上說明,原告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原管理人即訴外人林立聖,前經被告林錦良提起管理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70號受理,並已於109年2月18日判決駁回被告林錦良之訴,雖就林立聖是否為原告管理人尚未確定,惟本件前經原告派下員林志龍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依被告派下員名冊通知派下員對擔任特別代理人選表示意見結果,依前開太平區公所派下員變動名冊所列派下員計151名中,計有林立聖等116名同意請法院依序於派下員林立聖、林志龍、江銘栗律師中擇其一人為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有上開選任同意書附於聲請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林立聖現與被告林錦良間「確認(原告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涉訟中,而本件訴訟涉及甚多法律爭議,宜選任有法律專業人員為祭祀公業訴訟等情,因而以108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選江銘栗律師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在案。次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既經本院於訴訟進行中徵得特別代理人江銘栗律師之意願,而於108年11月26日裁定選任江銘栗律師為上訴人特別代理人(聲卷第37頁),依上開說明,該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不得抗告,江銘栗律師自得代理上訴人為一切訴訟之行為。

3.又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既為原告,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請求回復原狀,顯係當事人適格,且有訴之利益,並有權利保護必要,被告辯稱原告法定代理人管理權欠缺,欠缺訴訟實施權,容有誤認,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對主文所示建物均有事實上處分權,不生當事人不適格情事。

按拆除建物等地上物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需對該建物等地上物有處分權始得為之,是其除去其請求權之相對人自需係有處分權之人。本件其餘被告於辯論終結後抗辯:除被告林錦良、張進陞、田張麗外,均自渠等之父或夫繼承而取得附圖所示各自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渠等是否與其他繼承人就附圖所示各自建物為遺產分割協議,尚有不明,渠等就附圖所示各自占有建物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尚有不明,容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等語。惟查,就被告各自占有如附圖所示建物所有人為何,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或答辯(二)狀為不爭執之陳述(卷一第84-85頁),除經本院會同兩造整理如不爭執事項所示外,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各該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資料確認無訛,此有臺中市方稅務局大屯分局函文及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卷一第68-81頁),被告田張麗並提出建築物完工證明書抗辯其為臺中市○○路○○○○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卷一第268頁)。是被告對系爭建物既有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不生當事人不適格情事。

三、被告就系爭土地,均無占有使用收益之權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自須有設立人存在,此設立人及其子孫,均稱之為派下,派下則對祭祀公業有所謂「派下權」。惟其房份,並非顯在之應有部分,僅為潛在之股份而已。是以各派下均不能對公業請求為該公業財產之分割,亦不能主張其應有部分(共業權),又不能將其派下權處分。但得將之讓與於同一公業內之派下一人或數人。習慣上稱之為「歸就」或「歸管」。而「歸就」之態樣有二,其一為由一派下將其股份買賣讓與其他派下,以使一派下脫離,並使其他派下行使該股份應有之收益權者,因其對於享祀人之祭祀並無影響,且於公業目的,性質無所違背,難謂無效。其二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得對於同一公業派下之一人或數人,讓與其派下權,並自該公業脫離,係顯著之事實,惟此等派下權讓與,僅能於同一祭祀公業內各派下間發生者,始為有效,若將其派下之一部或全部與派下以外之他人,則因其背於祭祀公業之設立目的及本質,而為無效(法務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3至757頁、93年7月第6版)。又有關派下權之性質,司法實務認為,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乃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所有權利義務之總稱,且兼具身分權及財產權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參照)。派下員拋棄派下財產權,解為「僅對祭祀公業喪失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已,並不影響其為公業成員之法律上地位,自仍得行使其他狹義的派下權(例如:派下之表決權,得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利,參與處分公業財產之權利等)」。依上說明,可知祭祀公業派下間之派下權讓與,其性質有二,本件究屬何種,容有爭執。

(二)被告辯稱原告之派下分成七大房,被告林錦良所屬大房向另六房購買派下權,業已取得原告全部派下權,縱非購買派下權,亦係就購買各房就系爭土地約定分管部分之使用收益權為買賣,其餘被告本人或其被繼承人向林錦良所屬大房購買

主文所示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權,購買之被告或其繼承人,自得基於占有聯鎖法理,自有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等語置辯。查:

1.祭祀公業林燕龍之設立人有二房林承照、六房林天賜二人,其派下共分八大房,分別為大房林方、二房林承照、三房林成、四房林先隨、五房林先老、六房林天賜、七房林輝、八房為林金生(絕嗣),被告林錦良所屬派下為大房、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立聖所屬派下為二房(卷一第52-56頁),原告原管理人為林清漢,於54年10月31日死亡,林立聖曾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6條等規定向臺中市太平市公所申報原告祭祀公業及其派下員全員名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此有前揭資料及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函文在卷可憑(卷一第57至66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2.被告對於原告派下共分七大房,被告林錦良為大房,而被告林錦良所屬大房,確自日據時代以來陸續與其他六房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派下權間賣渡證,此有派下員系統表、戶籍登記謄本、系爭派下權間賣渡證(書)在卷可按(卷一第129-157頁),而原告名下共有土地22筆,此有原告前任管理人林清漢之管理人選任決議書所附土地共有22筆(卷一第158-164頁),詳如附表一所示,而依被告提出之系爭派下權間賣渡證(書)原本,詳如附表二所示,勾稽附表一、附表二後,附表二各賣渡證(書)所標示購買之土地地號,除二房賣渡證書所標示之土地僅有5筆,其餘各房標示土地固與附表一所示土地相同,惟其中126、86、78、83-1地號土地之面積與附表一所載亦有不同(附表二中以括弧表示者),126-2地號土地面積亦與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檢送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為參分柒厘壹分貳糸不同(卷二第35頁);再者,附表二編號4之買賣標的既載明「祭祀公業林燕龍所有派下權(對林崇興繼承之分),而林崇興僅係七房林輝派下之長子,尚有次子林阿昌亦有派下權,是原告派下七房中僅部分讓渡其派下權,至附表二編號4-1所示文件,既載明就附表二編號4讓渡行為中取得500元,難認七房派下之次子林阿昌派下有何讓渡派下權行為;另附表二編號5、6、7均係原告派下第六房派下員讓渡派下權行為,惟觀六房派下共生有四子,除長子林英絕嗣外,尚有次子林行水、三子林敬、四子林石火,而附表二編號5係四子林石火派下賣渡派下權,附表二編號7係三子林敬所生長子林文鑽派下讓渡派下權,林敬其餘次子林福、三子林科派下並無讓渡派下權行為,至附表二編號6出賣人林德性並非六房派下員,是難認原告派下六房派下員業已全部讓渡派下權;另附表二編號9所示讓渡人均為原告派下二房派下員,扣除其中讓渡人林祿波、林徐寶玉非派下員外,林承照所生長子林文烜派下共生有四子,扣除其長子、次子絕嗣後,尚有三子林啟川、四子林衍堂為派下員,該賣渡證書所載讓渡人均為三子林啟川,四子林衍堂派下員既未讓渡其派下權,難認被告林錦良派下業已取得二房之派下權。依上,均難認被告林錦良所屬大房業已取得其他各房之派下權。此外,上開賣渡權證(書)上,有表明讓渡者為「派下權八分之一」(卷一第156頁),顯係八房林金生絕嗣前所為,參酌被告林錦良所屬大房向二房購買派下權之賣渡證書,其時間雖未標明,惟參考卷附賣渡證(書)大部分均貼用印花稅,除附表二編號1係日據時代所為外,附表二編號2-4均貼用舊臺幣之印花稅,附表二編號4-1、5、9則貼用改制後之新臺幣印花稅,編號6-8則未貼用印花稅,推論編號9之契約成立時間當在39年至40年間,既明示買賣標的為「派下權八分之一」,則其前即附表二編號1-4買賣時,八房尚未絕嗣,所為買賣標的自亦係「派下權八分之一」,堪以證明。依上說明,附表二編號1-4、9之買賣標的既僅為「派下權八分之一」,且附表二編號標示之土地僅有5筆,復未取得原告二房、六房及六房之全部派下權,應認大房與其他各房賣渡證書之行為,屬於上開「歸就」中「使用收益權」之讓與,其餘派下並未喪失派下權,此觀不爭執事項七所示,臺中市太平區公所仍於107年10月26日核發原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卷一第27-39頁),其他六房仍為派下員可證。復酌以卷附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7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確定,確認原告法定代理人所屬二方對原告之派下權於超過七分之一以外不存在,此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是被告林錦良所屬大房,並未取得原告法定代理人所屬二房之派下權。再酌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4號確定判決,亦於判決理由內確認被告林錦良所屬大房向原告派下二房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賣渡證書,性質上實係使用收益權之買賣益明。

(三)被告又辯稱,縱認被告林錦良所屬大房未取得其他各房派下權,惟被告林錦良所屬大房,至少已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其自有權將系爭土地部分讓與其餘被告本人或其被繼承人本人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惟查:

1.被告林錦良占有附圖編號1所示部分土地,並無合法權源。

(1)被告林錦良占有附圖編號1所示土地,其辯稱其所屬大房向其他各房買受系爭土地即重測前同段126-2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其自有合法使用權源等語。惟被告林錦良所屬大房雖與其他各房買受派下權八分之一,既仍有第八房絕嗣後留下之房份,由其他各房平均繼受之,既無證據證明其他各房就繼受八房之房分亦已讓渡被告林錦良所屬大房,既未取得全部派下權就系爭土地之全部使用收益權,復無證據證明原告所屬派下員對系爭土地有何分管契約,則被告林錦良所屬大房所買受之使用收益權究位於系爭土地何一特定部分不明,則被告林錦良所有如附圖編號1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耜分,難認係有權占有。

(2)至土地稅賦繳納之人與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誠屬二事,並不能以誰來繳納土地稅賦,就逕行推論被告林錦良為合法占有權源之人。

2.其餘被告占有附圖編號2-17所示土地,無占有之正當權源。

(1)第按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派下全體之公同共有,非任何一房或一人所得私自處分;倘有分別管理之情形,各派下就其分管部分,雖得依約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然未經全體派下之同意而將分管部分出賣與他人,並移轉其占有時,即難謂該派下係依約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要屬無權處分行為,對祭祀公業(全體派下)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38號、86年度台上字第976號、88年度台上字第410號判決參照)。縱在土地法修正後,依該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後,亦應以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派下權比率)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或其「潛在之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其人數不予計算之要件,始得為處分。依上說明,原告財產由被告林錦良所屬大房與其他六房派下員所公同共有,對其處分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而不得私自為之,縱被告林錦良所屬大房依系爭派下權賣渡證書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其餘派下員僅係拋棄派下財產權,並不影響其為公業成員之法律上地位,自仍得行使其他狹義的派下權(例如:派下之表決權,得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利,參與處分公業財產之權利等),計算派下權比率時仍應計算其餘派下員。本件被告林錦良所屬大房與其他派下各房系爭賣渡契證(書),既係使用收益權之讓與,已如前述,復無證據足難認各房間就系爭土地有何分管契約存在,則其向原告派下二、六、七房買賣之標的,僅係就各該房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為讓與,而非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使用收益權而為買賣,惟系爭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所為之賣渡證書,並無證據證明業已取得其他六大房即全體派下同意,所為買賣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使用收益權之處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結果,亦不生效力,則其餘被告依占有連鎖法理,渠等占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係有權占有,難認有據。

(2)被告何阿財、張進陞、田張麗占用附圖編號13、12、2-4、7部分所示土地為無權占有。

依卷附系爭派下權賣渡證(書)所標示之土地,並未同時標示各房對特定土地之分管位置為何,難認有何分管契約存在,既僅各房讓渡對祭祀公業賣渡證書標示之特定土地使用收益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有何約定分管契約存在,難認係買賣各派下對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使用收益權之買賣甚明。縱認各房確已其基於派下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讓與被告林錦良所屬派下即大房,惟稽之卷附系爭被告間賣渡證書(卷一第221-266頁),未據提出原本,形式上難認真正,縱為真正,依卷附被告間之賣渡證書所載買賣標的,有同段126-1地號(被告何阿財、張進陞、田張麗)、126-2地號(鄭周通、楊德勇、侯國華、楊火石、鄒志強、周禧雲、田張麗)之別,而系爭派下權賣渡證書所載買受之標的亦僅有同段126、126-2地號土地,並無同段126-1地號土地,而林清漢之管理人選任決議書所載原告土地中之日據時期藍興堡車籠埔庄土名車籠埔壹貳六番地號土地面積為六分四厘貳毛八糸,並無證據證明同段壹貳六番之貳地號係自同段壹貳六番分割移轉而來,縱認前開壹貳六番之貳係自同地段壹貳六番分割移轉,加計林錦良所屬大房向其他各房買受分割移載後壹貳六番地號面積參分七厘壹毛及同段壹貳六番之貳地號面積貳分參厘貳毛六糸,合計為六分參厘六糸,亦非分割移載前同段壹貳六番地號土地面積之六分四厘貳毛八糸,難認同段126地號土地分割移載出126-1、126-2地號土地。縱認同段126地號土地於大房向其他各房買受時,業已分割移載出同段126 -1、126-2地號土地,則大房既未向其他各房買受重測前同段126-1地號土地,是被告何阿財(何文乾之父)、張進陞、田張麗買受重測前同段126-1地號土地,其等目前占用者反為141-2至141-6地號土地(均自同段第141地號分割移轉而來),而141地號土地重測○○○區○○○段車籠埔小段126 -2地號土地,其等占用自無合法使用權源。

(3)其餘被告如主文附圖所示各自占用部分,亦無合法權源。又系爭被告間賣渡證書之買賣位置,係以手繪方式為之,未經地政機關測繪,林錦良以外其餘被告本人或其被繼承人之賣渡證書上各該買賣標的位置,如被告田張麗、鄭周通(被告鄭順忠之父)、張進陞、何阿財(何文乾之父)買賣位置觀之(卷一第224-232、258-266頁),四人買賣位置係相連成一梯形,此與附圖所示四人占用位置(附圖編號2-13)非屬梯形而為不規則形狀,顯然相異;再者,侯國華(侯勝昌之父)、楊火石(楊湋權、楊湋傑之父)、鄒志強(賴甚之夫)、周禧雲(周台興之父)買受位置(卷一第238-257頁)與附圖編號5、

6、8位置為不規則狀顯然不同,侯國華買受者為一近於直角三角形、楊火石及鄒志強買受者為一平行四邊形,亦顯與附圖編號5-6、8、10、15-17所示位置出入亦大,是亦難以證明主文所示各被告占有附圖編號位置與卷附賣渡證書之使用收益位置相同,亦難認被告林錦良以外之其餘被告占用附圖位置之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

(四)被告田張麗雖抗辯:其於63年間申請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店住宅,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准予核發營造執照,依當時建築法第9條及第1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營(建)造執照應檢附有權使用土地之相關證明文件,政府始得核發營(建)造執照,則田張麗於63年間申請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店住宅,當時應有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同意,始得請領營造執照等語,固據其等提出改制前臺中縣太平鄉建築物竣工證明書為證(卷一第268頁)。惟查田張麗係於63年間向改制前臺中縣政府請領執照申請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店住宅,惟系爭土地並非田張麗所有,田張麗依法檢送原告出具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載:立同意書人同意將所管理土地坐○○○鄉○○○段○○○號內田九則面積四拾坪提供田張麗女士建築房屋屬實,特立同意書為據。土地所有權人林燕龍祭祀公業,管理人林清漢死亡,繼承人林錦良....」,並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地圖謄本、竣工證明申請書、位置圖,此有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函文及所附上開資料在卷足證(卷二第32-40頁),依上同意書既明示「土地所有權人林燕龍祭祀公業,管理人林清漢死亡,繼承人林錦良....」等語,而被告林錦良在本院爭執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立聖管理人適格,主張林清漢54年間死亡後,原告祭祀業迄未選任管理人等語,則被告林錦良既非管理人,依上說明,復未取得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權,已如前述,則其所出具之同意書,自不能證明係原告同意田張麗於系爭土地上建築附圖編號2-4、7所示建物,亦難據而認為被告田張麗就附圖編號2-4、7所示部分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

四、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不生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情事。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所謂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此限制。又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權利正當行使,在客觀上係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令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造成損害,然既非以損害被告之利益為主要目的,原告之行使權利行為即與前揭民法第148條規定無違;又被告長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過往係因原告尚未申報公所完成核備,不及選任管理人並依法訴請拆遷,亦無派下員願意出面代祭祀公業請求返還土地,此乃事實上之困難,非原告祭祀公業同意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97年間以被告林錦良所屬大房成員為被告提起確認派下員存在事件,嗣經本院於99年3月間97年度訴字第2478號判決確認派下權存在確定後(卷二第134-144頁),始於100年間向臺中市太平區公所申報原告祭祀公業派下,歷經105年重新申報名冊、106年區公所以申報錯誤為由要求原告法定代理人重新申報結果,期間被告林錦良所屬大房對原告法定代理人復提起確認派下權房份之財產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1年訴字第332號判決駁回後,迭經上訴、更審,遲至107年7月5日始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駁回被告林錦良所屬大房之訴確定,此有該等判決書在卷可稽,加以因被告林錦良就原告法定代理人前開105年間向公所申報派下員事件異議,提起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79號祭祀公業派下權事件,被告林錦良敗訴後,確認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派下權存在確定後,原告法定代理人即提起本件返還土地之訴,尚難謂有何相當期間長期不行使權利情事。況被告之占有權源何在,不僅尚未證明,且原告過往未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僅屬單純不作為之「沈默」,非默示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祭祀公業既無默示同意被告占用土地,抑或有放棄土地權利之舉,顯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又祭祀公業之土地既為祀產之一部分,依法為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如原告祭祀公業於核備完成後,仍繼續放任土地遭被告長期無權占用,反有悖祭祀公業成立之宗旨與誠信原則。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情事,即嫌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主文所示各自占用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偉凱附表一:原告所有土地(卷一第158-165頁)

1.藍興車籠埔土名車籠埔壹貳七番、一田五分六厘六毛貳糸

2.仝所壹貳六番、一田六分四厘貳毛八糸(系爭土地重測前原始地號)

3.仝所八六番、一田五分八糸

4.仝所八參番、一畑壹分貳厘七毛

5.仝所壹五五番、一畑四分八毛五糸

6.仝所壹六四番、一畑六厘壹毛五糸

7.仝所壹七四番、一建物地六厘五毛五糸

8.仝所七八番、一畑四分八厘七毛五糸

9.仝所八貳番、一畑壹分六厘貳毛五糸

10.仝所八壹番、一畑九厘七毛貳糸

11.仝所壹參壹番、一田參分五毛五糸

12.仝所八六番-壹、一畑壹分壹糸

13.仝所八六番-貳、一畑七厘五毛六糸

14.仝所八六番-參、一畑貳厘參毛五糸

15.仝所七八番-參、一原野參分八厘參糸

16.仝所八參番-壹、一田壹分參厘壹毛

17.仝所八壹番-壹、一原野壹分參厘八毛參糸

18.仝所八壹番-貳、一畑壹分七厘八毛五糸

19.仝所七八番-壹、一原野貳分五厘七糸

20.仝所七八番-貳、一畑六厘六毛五糸附表二:系爭派下權賣渡證(書)標示之土地明細┌──┬────────┬────────┬───┬──┐│編號│買賣當事人 │ 購買土地番號 │時間 │備註│├──┼────────┼────────┼───┼──┤│1 │買方林清漢(一房)│78、78-1、78-2 │大正 │卷一││ │ │、81、81-1、81-2│1年11 │P129││ │賣方林居萬(四房)│、126、127、131 │月11日│-130││ │ │、155、164、174 │ │ │├──┼────────┼────────┼───┼──┤│2 │買方林清炎(一房)│127、126(一田參 │38年 │卷一││ │ │分七厘壹毛)、 │4月1日│P136││ │賣方林居萬(四房)│126-2(一田貳分參│ │-138││ │ │厘貳毛六糸) │ │ ││ │ │、86(一田五分 │ │ ││ │ │壹厘八糸)、155 │ │ ││ │ │、164、78(一田六│ │ ││ │ │分八厘五毛)、82 │ │ ││ │ │、131、86-1、 │ │ ││ │ │86-2、86-3、78-3│ │ ││ │ │、83-1(一田壹分 │ │ ││ │ │伍厘伍毛)、83、 │ │ ││ │ │81、81-1、81-2、│ │ ││ │ │78-1、78-2 │ │ │├──┼────────┼────────┼───┼──┤│3 │買方林清炎(一房)│127、126(一田六 │37年 │卷一││ │ │分四厘貳毛八糸) │4月23 │P131││ │賣方林立盛、林 │126-2(一田貳分參│日 │-135││ │ 阿平、林未完、│厘貳毛六糸)、86(│ │ ││ │林阿滿(五房) │一田五分一厘八糸│ │ ││ │ │) 86-3、78-3、83│ │ ││ │ │-1(一田壹分伍厘 │ │ ││ │ │伍毛)、83、81、 │ │ ││ │ │81-1、81-2、155 │ │ ││ │ │、164、78(一田六│ │ ││ │ │分捌厘五毛、82、│ │ ││ │ │131、86-1、86-2 │ │ ││ │ │、78-1、78-2 │ │ │├──┼────────┼────────┼───┼──┤│4 │買方林清炎(一房)│127、126(一田參 │38年 │卷一││ │ │分七厘壹毛)、 │4月8日│P139││ │賣方林壽 (七房)│、126-2(一田貳 │ │-141││ │(讓渡其父林崇興 │分參厘貳毛六糸) │ │ ││ │繼承之派下權部分│86(一田五分壹厘 │ │ ││ │) │八糸)、155、164 │ │ ││ │ │、78(一田六分八 │ │ ││ │ │厘五毛)、82、131│ │ ││ │ │、86-1、86-2、 │ │ ││ │ │86-3、78-3、83-1│ │ ││ │ │(一田壹分五厘五 │ │ ││ │ │毛)、83、81、 │ │ ││ │ │81-1、81-2、78-1│ │ ││ │ │、78-2 │ │ │├──┼────────┼────────┼───┼──┤│4-1 │買方林清炎(一房)│ │39年6 │卷一││ │ │ │月3日 │P142││ │賣方林阿元(七房)│ │ │-143││ │(取得自林壽價款 │ │ │ ││ │部分) │ │ │ │├──┼────────┼────────┼───┼──┤│5 │買方林清炎(一房)│127、126(一田參 │39年 │卷一││ │ │分七厘壹毛)、126│12月 │P144││ │賣方林余立(六房)│-2(一田貳分參厘 │ │-146││ │ 林傳壽 │貳毛六糸)、86(一│ │ ││ │ │田五分壹厘八糸) │ │ ││ │ │、155、164、78( │ │ ││ │ │(一田六分八厘五 │ │ ││ │ │毛)、82、131、86│ │ ││ │ │-1、86-2、86-3、│ │ ││ │ │78-3、83-1(一田 │ │ ││ │ │壹分五厘五毛)、 │ │ ││ │ │83、81、81-1、81│ │ ││ │ │-2、78-1、78-2 │ │ │├──┼────────┼────────┼───┼──┤│ │買方林清炎(一房)│127、126(一田參 │40年 │卷一││6 │ │分七厘壹毛)、126│月 日 │P151││ │賣方林德性(六房)│-2(一田貳分參厘 │ │-153││ │ │貳毛六糸)、86(一│ │ ││ │ │田五分壹厘八糸) │ │ ││ │ │、155、164、78( │ │ ││ │ │(一田六分八厘五 │ │ ││ │ │毛)、82、131、86│ │ ││ │ │-1、86-2、86-3、│ │ ││ │ │78-3、83-1(一田 │ │ ││ │ │壹分五厘五毛)、 │ │ ││ │ │83、81、81-1、81│ │ ││ │ │-2、78-1、78-2 │ │ │├──┼────────┼────────┼───┼──┤│7 │買方林錦良(一房)│127、126(一田參 │52年 │卷一││ │ │分七厘壹毛)、126│10月 │P154││ │賣方林萬掌(六房)│-2(一田貳分參厘 │8日 │-155││ │ │貳毛六糸)、86(一│ │ ││ │ │田五分壹厘八糸) │ │ ││ │ │、155、78(一田六│ │ ││ │ │分八厘五毛)、 │ │ ││ │ │82、131、86-1、 │ │ ││ │ │86-2、86-3、 │ │ ││ │ │78-3、83-1(一田 │ │ ││ │ │壹分五厘五毛)、 │ │ ││ │ │83、81、81-1、 │ │ ││ │ │81-2、78 -1、 │ │ ││ │ │78-2 │ │ │├──┼────────┼────────┼───┼──┤│8 │買方林清炎(一房)│127、126(一田參 │40年 │卷一││ │ │分七厘壹毛)、126│1月20 │P147││ │賣方林貫世(三房)│-2(一田貳分參厘 │日 │-150││ │ 林清 │貳毛六糸)、86(一│ │ ││ │ 林爽文 │田五分壹厘八糸) │ │ ││ │ │、155、164、78( │ │ ││ │ │一熇六分八厘五毛│ │ ││ │ │)、82、131、86-1│ │ ││ │ │、86-2、86-3、 │ │ ││ │ │78-3、83-1(一田 │ │ ││ │ │壹分五厘五毛)、 │ │ ││ │ │83、81、81-1、 │ │ ││ │ │81-2、78 -1、 │ │ ││ │ │78-2 │ │ │├──┼────────┼────────┼───┼──┤│9 │買方林錦樟、林錦│127、126(一田參 │ 年 │卷一││ │良(一房) │分七厘壹毛)、126│ 月 │P156││ │ │-2(一田二分參厘 │ 日 │-158││ │賣方林火生、林榮│貳毛六糸)、86(一│(未標 │ ││ │宗、謝(林?)錄被│田伍分壹厘八糸) │示) │ ││ │、林榮松、林榮樹│、131 │ │ ││ │、林榮恭、林瑞章│ │ │ ││ │、林徐寶玉(二房)│ │ │ ││ │ │ │ │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0-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