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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82號原 告 祭祀公業林燕龍法定代理人 林立聖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林家豪律師李冠穎律師被 告 林鎮洲

林香均林念慈林芷安林慧琴林慧如林慧娟林錦良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被 告 林錦懷

林錦鈴張林淑芬林慧真陸浩寧陸家銘林慧雯追加被告 鄭𨚫

黃陳玉分陳玉環陳塗林麗珠呂水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陳玉分、陳玉環、陳塗、林麗珠、鄭却、林鎮洲、林香均、林念慈、林芷安、林慧琴、林慧如、林慧娟、林錦良、林錦懷、林錦鈴、張林淑芬、林慧真、陸浩寧、陸家銘、林慧雯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七九九、八0一、八0

二、八0三、一三八、一三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九日平土測字第0五七六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二二九一點八七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五點二一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五三五點八三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一七點零九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九點九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一三八四點七三平方公尺)之荔枝樹及編號G(面積八四點0一平方公尺)之墓地予以清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黃陳玉分、陳玉環、陳塗、林麗珠、鄭却、林鎮洲、林香均、林念慈、林芷安、林慧琴、林慧如、林慧娟、林錦良、林錦懷、林錦鈴、張林淑芬、林慧真、陸浩寧、陸家銘、林慧雯、呂水期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九日平土測字第一一六九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三三六八點五一平方公尺)之果樹予以清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呂水期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九日平土測字第一一六九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四三四點六二平方公尺)之水泥地、貨櫃、鐵皮屋、編號D(面積七五點七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予以清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陳玉分、陳玉環、陳塗、林麗珠、鄭却、林鎮洲、林香均、林念慈、林芷安、林慧琴、林慧如、林慧娟、林錦良、林錦懷、林錦鈴、張林淑芬、林慧真、陸浩寧、陸家銘、林慧雯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被告呂水期負擔百分之二十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參佰玖拾參萬參仟玖佰元為被告黃陳玉分、陳玉環、陳塗、林麗珠、鄭却、林鎮洲、林香均、林念慈、林芷安、林慧琴、林慧如、林慧娟、林錦良、林錦懷、林錦鈴、張林淑芬、林慧真、陸浩寧、陸家銘、林慧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黃陳玉分、陳玉環、陳塗、林麗珠、鄭却、林鎮洲、林香均、林念慈、林芷安、林慧琴、林慧如、林慧娟、林錦良、林錦懷、林錦鈴、張林淑芬、林慧真、陸浩寧、陸家銘、林慧雯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壹萬壹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壹萬捌佰元為被告黃陳玉分、陳玉環、陳塗、林麗珠、鄭却、林鎮洲、林香均、林念慈、林芷安、林慧琴、林慧如、林慧娟、林錦良、林錦懷、林錦鈴、張林淑芬、林慧真、陸浩寧、陸家銘、林慧雯、呂水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陳玉分、陳玉環、陳塗、林麗珠、鄭却、林鎮洲、林香均、林念慈、林芷安、林慧琴、林慧如、林慧娟、林錦良、林錦懷、林錦鈴、張林淑芬、林慧真、陸浩寧、陸家銘、林慧雯、呂水期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玖壹萬貳仟參佰元為被告呂水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水期以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136、138、799、801、802、803、138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訴外人林清漢、呂水期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並於其上種植農作物及築有墳墓,而呂水期則於上開136地號土地上種植果樹及搭蓋鐵架,並設置鐵皮屋等地上物,惟林清漢已死亡,故上開地上物自應為林清漢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起訴時僅列林鎮洲、林香均、林念慈、林芷安、林慧琴、林慧如、林慧娟、林錦良、林錦懷、林錦鈴、張林淑芬、林慧真、陸浩寧、陸家銘、林慧雯為被告,嗣後追加黃陳玉分、陳玉環、陳塗、林麗珠、鄭却、呂水期為被告,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墳墓等予以清除(被告各占用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依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具狀更正為:「㈠被告黃陳玉分、陳玉環、陳塗、林麗珠、鄭却、林鎮洲、林香均、林念慈、林芷安、林慧琴、林慧如、林慧娟、林錦良、林錦懷、林錦鈴、張林淑芬、林慧真、陸浩寧、陸家銘、林慧雯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4月9日平土測字第05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91.8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21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535.83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7.09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

9.90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1384.73平方公尺之荔枝樹及編號G部分面積84.01平方公尺之墓地予以清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黃陳玉分、陳玉環、陳塗、林麗珠、鄭却、林鎮洲、林香均、林念慈、林芷安、林慧琴、林慧如、林慧娟、林錦良、林錦懷、林錦鈴、張林淑芬、林慧真、陸浩寧、陸家銘、林慧雯、呂水期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8月19日平土測字第116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68.51平方公尺之果樹予以清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呂水期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8月19日平土測字第116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34.6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貨櫃、鐵皮屋、編號D部分面積75.7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予以清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被告林鎮洲、林香均、林念慈、林芷安、林慧琴、林慧如、林慧娟、林錦懷、林錦鈴、張林淑芬、林慧真、陸浩寧、陸家銘、林慧雯、鄭却、黃陳玉分、陳玉環、陳塗、林麗珠、呂水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136、138、799、801、802、80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種植農作物及築有墳墓等地上物。經查,系爭799、801、802、803、138地號土地之荔枝園原為林清漢所有;而系爭136地號之墳墓屬第一大房之墓園,重建前為林國雍之墓碑,是荔枝園及墳墓既均為林清漢所有,林清漢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占用上開土地並於其上種植荔枝等農作並築有墳墓,屬無權占有。嗣林清漢往生後,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黃陳玉分、陳玉環、陳塗、林麗珠、鄭却、林鎮洲、林香均、林念慈、林芷安、林慧琴、林慧如、林慧娟、林錦良、林錦懷、林錦鈴、張林淑芬、林慧真、陸浩寧、陸家銘、林慧雯。另被告呂水期向被告承租系爭136地號土地,且於其上種植果樹及鐵架,並設置鐵皮屋、休息區、貨櫃,內有廁所並堆放監視器等物品。是被告呂水期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占用上開土地,應屬無權占用甚明。經原告促請被告清除並交還土地,惟未獲置理,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二、被告林錦良雖提出派下權賣渡證書(下稱系爭證書)主張渠等就系爭土地具合法占有權源,惟系爭讓渡證書年代久遠,相關人事物已不復存在,其形式上、實質上之文書真正性,均已無法考究,原告否認該讓渡證書之真正。再者,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固兼具身分權及財產權性質,惟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之祀產,僅具有抽象權利而無應有部分,對於具體財(祀)產,尚不能主張其公同共有權利而加以處分。故縱認系爭證書為真,惟該賣渡標的係就原告之特定土地為買賣之約定,既係就特定財產為賣渡,因祭祀公業派下不得單獨處分或分割「顯在」公業特定財產,更不得單獨將「顯在」公業特定財產讓與同一公業內之派下一人或數人,亦即不得單獨將公業特定財產,以歸就或歸管方式,讓與同一公業之派下,則因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特定財產並不具派下權,且就特定財產亦無應有部分,不得單獨讓渡,是該契約書不生效力。另查系爭證書中,第5份證書之讓渡人林阿元所出售的是其伯(叔)父林壽的權利,而非其父林石信的權利;而第8份證書之讓渡人林德性,第10份證書之讓渡人林祿波、林徐寶玉均非原告之派下,渠等又如何能將派下權讓渡,更可徵系爭證書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又系爭證書之賣渡標的為原告特定財產之賣渡,然因賣渡後該契約書之賣主就公業其他財產尚有權利,並未完全脫離公業,自不符合歸就之要件,系爭證書應屬無效。是被告不得以無效契約來主張就系爭土地具合法占有之權源。

三、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系爭土地長年遭被告占有使用,而其他派下員似未提出異議,然其他派下員未予以干涉等情充其量僅屬單純沈默,並無舉動或其他特別情事足以推知其他派下員之效果意思,自不能僅因無人異議,即認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況倘依被告所主張,系爭證書所讓渡者為賣方之全部派下權,則賣方應無理由於賣渡證書上再就分管使用之部分為標示,且依一般常理,若為表明賣方所分管使用之土地,應特別載明該土地為賣方分管使用,然觀系爭證書所載,「土地標示」部分係置於買賣雙方簽名、住址處之後,又未標明為賣方所分管之土地。且除第1、5、10份證書外,其餘7份所標示之分管位置都一樣,然不可能各房所分管之位置均相同,是依常情系爭證書應非分管契約。

四、被告等長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過去因原告尚未申報公所完成核備,不及選任管理人並依法訴請拆遷,亦無派下員願意出面代祭祀公業討取土地,此乃事實上之困難,並非原告同意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既無法證明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之權源,僅有長久占有土地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分管契約、協議或任何其他足資證明與原告間有分管共識存在之證據,屬無權占用,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及墳墓、地上物予以清除並將各該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五、聲明:⑴被告黃陳玉分、陳玉環、陳塗、林麗珠、鄭却、林鎮洲、林香均、林念慈、林芷安、林慧琴、林慧如、林慧娟、林錦良、林錦懷、林錦鈴、張林淑芬、林慧真、陸浩寧、陸家銘、林慧雯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4月9日平土測字第05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91.8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

5.21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535.83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7.09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9.90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1384.73平方公尺之荔枝樹及編號G部分面積8 4.01平方公尺之墓地予以清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⑵被告黃陳玉分、陳玉環、陳塗、林麗珠、鄭却、林鎮洲、林香均、林念慈、林芷安、林慧琴、林慧如、林慧娟、林錦良、林錦懷、林錦鈴、張林淑芬、林慧真、陸浩寧、陸家銘、林慧雯、呂水期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 8年8月19日平土測字第116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68.51平方公尺之果樹予以清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⑶被告呂水期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8月19日平土測字第116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34.6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貨櫃、鐵皮屋、編號D部分面積

75.7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予以清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林錦良部分:⑴被告否認林立聖為原告合法之管理人。被告與林立聖間本院

另案108年度訴字第870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依法已提起上訴。

⑵原告之派下分為七房(原為八房,後一房絕嗣),系爭9筆

土地,原屬不同房所分管,被告及被告祖先為第一房(包括被告之父林清炎與被告祖父林清漢),後由被告一房買受,此有系爭證書共10份可證,而該證書之紙張、材質,其上貼有印花票稅,應可認為真正,非事後臨訟杜撰。又被告之祖父林清漢於民國八年(即大正八年)時,受選任為原告之管理人,而被告第一大房墓園係坐落於系爭136地號土地上,迄今已長達100年以上,且無第三人異議,顯然被告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係在林清漢管理人之管理之下。據上,被告為第一房,無論是分管抑或按系爭證書,本具有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權源。

⑶臺灣民事習慣上,承認派下員得將其房份讓與於同一公業之

派下一人或數人,而派下權無論全部歸就或部份歸就,係無須其他派下之同意,系爭證書當屬有效。對照系爭證書內容,可知各房已將所分管之土地歸就予被告一房,且歷年來系爭土地田賦實物、田賦代金、地價稅均由被告一房繳納,復由稅捐機關列明「祭祀公業林燕龍管理人林錦良」,更證系爭土地向由被告管理,是被告對系爭土地當有使用權及收益權。

⑷系爭編號2、3、4、6、7、8、9、10之證書,其上所載之「

土地標示」係就賣方所分管使用之土地予以載明,並非如原告所稱係就特定財產為處分、而非歸就云云。又第10份出賣人為林火生、林榮泰、林綠波(印文為謝祿被,應為林啟川長女)、林榮松、林榮樹、林瑞彰、林徐寶玉(印文為林氏寶玉,應為林文烜四子林衍堂之妻),係原告代理人林立聖之先祖,即第二房之先祖;此顯然係第二房與第一房間之買賣,而當時參與簽約之人,對於林綠波具簽約身份及資格並無異議,亦即均認當時為二房具處分權之人,自不容後代子孫驟予否認。退步言,不論林綠波為第二房中之何人,亦不影響系爭派下權賣渡證書之效力。且綜觀系爭證書整體前後文義,當知締約當事人之真意,確係賣方就所有之「祭祀公業林燕龍派下權」予以賣渡,而土地標示係為表彰當時賣方所分管使用之土地部份,並非如原告所稱就特定財產為處分者,派下員當時雖無簽訂書面分管契約,但實際上有分管範圍存在。

⑸被告自祭祀公業林燕龍成立以來,即陸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迄今已長達110年以上,而原告之派下員從未有何異議,且遠離系爭證書所示之土地居住,亦沒有回來參與祭祀,顯然此100餘年以來,被告占用已成事實上既有之權利,被告主張有默示分管乙情,即屬真實。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要旨,派下員間本應受分管契約所拘束,現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違背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再按原告於100年10月20日向臺中市太平區公所申報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其中第七房列林崇興、林阿元,足見林阿元係有自身之權利;其中第六房將林德性列入為派下員,現卻主張林德性非派下員、林阿元出售其伯叔父林壽之權利、非林石信之權利,顯然違背禁反言原則。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慧娟、林鎮洲、林香均、林念慈、林芷安、林慧琴、林慧如部分:

⑴被告否認林立聖為原告合法之管理人,且被告林錦良已就林立聖之管理權存在與否,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訴訟。

⑵被告之曾祖父林清漢於民國八年(即大正八年)時,受選任

為原告之管理人,顯然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在林清漢管理人之管理下,被告自祭祀公業林燕龍成立以來,即開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已長達110年以上,第一房並向其他各房賣渡派下權,此有系爭證書可證。而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每年均依法繳納相關稅捐,此有相關稅單可證。另關於祭祀事宜,100多年來均由被告一房負責,故使用系爭土地亦符合習慣。被告為第一房之長子派下,無論是分管或按系爭證書,本具有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權源。

⑶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逾110年以上,而原告之派下員從

未有何異議,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要旨,現原告欲推翻被告之權利,顯違反誠信原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塗:伊連財產在哪都不知道怎會有占用情形,拆除也與伊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玉環:伊當時未辦理拋棄繼承。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告林錦懷、黃陳玉分:未表示意見,僅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被告林錦鈴、張林淑芬、林慧真、陸浩寧、陸家銘、林慧雯、鄭却、林麗珠、呂水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中系爭799、801、802、8

03、138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91.8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21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535.83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7.09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9.90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1384.73平方公尺之荔枝樹為已故林清漢所有,而系爭13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84.01平方公尺之墓地屬第一大房之墓園,重建前為林國雍之墓碑,亦屬林清漢所有,林清漢往生後,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林錦良、黃陳玉分、陳玉環、陳塗、林麗珠、鄭却、林鎮洲、林香均、林念慈、林芷安、林慧琴、林慧如、林慧娟、林錦懷、林錦鈴、張林淑芬、林慧真、陸浩寧、陸家銘、林慧雯(下稱被告林錦良等);嗣被告呂水期向被告林錦良等承租系爭136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68.51平方公尺,植有林清漢所有之荔枝樹,該樹林下有被告呂水期種植之百香果等果樹,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34.6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貨櫃、鐵皮屋及編號D部分面積75.7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則均為被告呂水期所設置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況圖、系爭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林清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 -47頁、卷三第27-119頁),並經本院會同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3-303頁,卷二第325-339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均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上開附表

一、二編號所示土地,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被告應將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清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等語,則為被告林錦良、林慧娟、林鎮洲、林香均、林念慈、林芷安、林慧琴、林慧如、陳塗、陳玉環、林錦懷、黃陳玉分等人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立聖有無訴訟實施權?㈡原告請求被告清除上開所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是否有據?㈢原告主張被告清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違反誠信原則?茲析述如下: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業於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並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查本件原告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存在之祭祀公業,並未依該條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而林立聖為原告之派下員,經原告現派下員過半數同意選任為管理人,有臺中市太平市區公所107年11月7日太區民字第1070032282號函文所附申請書及選任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29-269頁),是原告雖尚未辦理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應以管理人林立聖為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被告雖辯稱:林立聖非原告合法之管理人,已對林立聖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云云,然被告林錦良前對林立聖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訟,已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70號判決駁回其訴,且於理由中認定林立聖對原告有管理權存在,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則林立聖既已經原告現任派下員過半數同意選任為管理人,且為太平區公所備查許可,復未經法院其他確定判決認定選任有無效、得撤銷或不成立,林立聖自是原告合法之管理人,有訴訟實施權。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有之土地,此乃為保存並管理祭產之行為,非處分公業之財產,原告自得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以維護權利。故林立聖以管理人之身分代表祭祀公業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原告之派下分成七房,系爭土地原屬不同房所分管,後由被告林錦良等一房買受,且被繼承人林清漢受選任為原告之管理人,被告林錦良等第一大房墓園係坐落於系爭136地號土地上,迄今已長達100年以上,無第三人異議,是無論是分管抑或按系爭證書,本具有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權源等語,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賣渡證書10份、管理人選任決議書、繳納田賦實物、代金、地價稅之單據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9-214頁,卷三第265-331頁)。

然查:

1、祭祀公業乃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自須有設立人存在,此設立人及其子孫,均稱之為派下,派下則對祭祀公業有所謂「派下權」。惟其房份,並非顯在之應有部分,僅為潛在之股份而已。是祭祀公業派下權乃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所有權利義務之總稱,非存在於祭祀公業個別財產之上,對於祭祀公業特定財產,並無具有派下權可言。派下員得將其派下權全部或一部讓與其他派下員,亦得僅就收益權為讓與,習慣上稱之為歸就或歸管,此於祭祀公業之設立目的及本質,並無違背,尚非無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六版三刷第753、755、784、798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派下全體之公同共有,非任何一房或一人所得私自處分;倘有分別管理之情形,各派下就其分管部分,雖得依約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然未經全體派下之同意而將分管部分出賣與他人,並移轉其占有時,即難謂該派下係依約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要屬無權處分行為,對祭祀公業(全體派下)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38號、86年度台上字第976號、88年度台上字第410號判決參照)。

2、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799、801、802、803、138、136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地號分別○○○鄉○○○段車籠埔小段86、86-3、86-1、86-2、127、155地號土地,經核確在系爭證書記載之土地範圍內。惟,觀諸系爭證書,除附表編號1名稱係記載「土地預約賣買證書」外,編號2-10名稱均為「祭祀公業林燕龍派下權賣渡證」;再觀其內容,附表編號1主旨係出售附表編號1之標的土地,附表編號2-10雖有「派下權賣渡」之用語,然除編號5外,其餘買賣範圍限於特定之土地標的,顯係就祭祀公業個別財產進行讓渡,是除編號5(第七房林阿元之派下權)外,實難認係屬派下權之歸就。故縱認系爭證書為真,除編號5外,亦應僅能認附表所列標的土地收益權之買賣。又系爭證書關於土地範圍之記載僅標示土地之地號及面積,均無土地分管範圍之明確記載,顯非全體派下員同意之分管協議,亦無從確認附表所示之出賣人於出售前已取得全體派下員同意分管附表所示標的土地,當無法據此而認讓渡之土地有分管協議存在。因此,系爭證書至多僅可證明第一房派下員取得附表土地(包括系爭土地)之收益權,並買得第七房林阿元之派下權,並無法推認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分管權利。

3、據林立聖於105年11月21日申請,由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於105年12月2日公告原告派下權員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136-141頁),原告之設立人有二房林承照、六房林天賜二人,其派下共分八大房,分別為大房林方、二房林承照、三房林成、四房林先隨、五房林先老、六房林天賜、七房林輝、八房為林金生,且兩造並不爭執其中林金生該房已絕嗣,其房份應歸其餘7房,依此,原告財產乃是被告林錦良等所屬第一房與其他六房派下員所公同共有,對其處分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而不得私自為之,縱被告林錦良等所屬第一房依系爭證書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其餘派下員僅係拋棄派下財產權,並不影響其為公業成員之法律上地位,仍得行使其他狹義的派下權;而承上所述,依系爭證書之記載,並無法認定各房間就公同共有之土地有分管契約之存在,則被告林錦良等所屬第一房向其他原告派下二、六、七房買賣之標的,僅係就各該房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為讓與,而非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使用收益權而為買賣,復被告林錦良等迄未就其等已取得其他六大房即全體派下同意而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自難認定被告林錦良等占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係屬有權占有。

4、稽之管理人選任決議書,固可認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清漢於民國八年(即大正八年)時受選任為原告之管理人,然祭祀公業管理人權限僅得為公業財產之保存、利用及改良行為(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六版三刷第775頁),並不包含分管權限,自不得以林清漢曾為原告公業之管理人,即得謂第一房派下員對系爭土地有分管權限。則縱第一房派下員長期占有系爭土地,及其上有其第一房先祖之墓地及牌位,亦僅能證明有占用之事實,尚不得謂第一房派下員已取得全體派下員同意之分管協議存在。至田賦實物、代金、地價稅之繳納單據,僅供證明為繳納土地稅賦之人,此與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必然關連,自亦無法據以推論被告林錦良等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之占有權源。

5、綜上,被告林錦良等並未舉證證明其等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其等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並設置墓園,即是無權占有,既此,被告林錦良等亦無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呂水期,被告呂水期向無權出租之人承租系爭土地,並於其上種植果樹、設置地上物等,亦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清除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三)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所謂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此限制。又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自公業成立以來,第一房派下員即陸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100餘年來,無何派下員異議,被告占用已成事實上既有之權利,現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違背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云云。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須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間接推知有合意之意思而言,僅單純之沈默而未加異議,尚不足以認有默示意思表示存在;被告前揭所舉事證,無法認定原告派下員就系爭土地有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其等並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清除地上物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其對於被告訴請清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係本於適法之權利,並不因無權占用土地之人占用之長久或短暫而有區別,自無因行使及所有權妨礙排除請求權,即可謂有違誠信及公平原則。況查,原告於民國8年(即大正八年)由第一房派下員林清漢擔任管理人至54年10月31日死亡,期間已難期待原告管理人會行使權利向第一房派下員請求返還土地,而後又未能經原告全體派下員選任繼任之管理人,尚未申報公所完成核備,請求返還土地一事,確有事實上困難,亦不得以原告此一權利未行使之事實,即認被告可正當信任原告已不欲其履行義務。被告既是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為完整、有效之利用,原告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請求清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遷讓,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自亦難認屬權利濫用。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陳玉分、陳玉環、陳塗、林麗珠、鄭却、林鎮洲、林香均、林念慈、林芷安、林慧琴、林慧如、林慧娟、林錦良、林錦懷、林錦鈴、張林淑芬、林慧真、陸浩寧、陸家銘、林慧雯將系爭799、801、802、803、138、1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E、F部分之荔枝樹及編號G部分之墓地予以清除,並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黃陳玉分、陳玉環、陳塗、林麗珠、鄭却、林鎮洲、林香均、林念慈、林芷安、林慧琴、林慧如、林慧娟、林錦良、林錦懷、林錦鈴、張林淑芬、林慧真、陸浩寧、陸家銘、林慧雯、呂水期將系爭1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之果樹予以清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以及請求被告呂水期將系爭1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之水泥地、貨櫃、鐵皮屋、編號D部分之鐵皮屋予以清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林錦良、林慧娟、林鎮洲、林香均、林念慈、林芷安、林慧琴、林慧如陳明亦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而被告黃陳玉分、陳玉環、陳塗、林麗珠、鄭却、林慧娟、林錦懷、林錦鈴、張林淑芬、林慧真、陸浩寧、陸家銘、林慧雯、呂水期雖未聲明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然亦應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5至7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佳莉附表(系爭賣渡證書標示之土地明細):

┌──┬────┬────┬────────────┬──────┐│編號│買方 │賣方 │購買土地番號(重測前為太│時間(民國)││ │ ○ ○○鄉○○○段車籠埔小段)│ │├──┼────┼────┼────────────┼──────┤│1 │林清漢 │林居萬 │78、78-1、78-2、81、81-1│1年11月11日 ││ │(一房) │(四房) │、81-2、126 、127 、131 │ ││ │ │ │、155 、164 、174 │ ││ │ │ │ │ │├──┼────┼────┼────────────┼──────┤│2 │林清炎 │林立盛、│127 、126 (一田六分四厘│37年4月23日 ││ │(一房) │林阿平、│貳毛八糸) 126-2(一田貳分│ ││ │ │林未完、│參厘貳毛六糸) 、86(一田│ ││ │ │林阿滿 │五分一厘八糸) 86 -3 、78│ ││ │ │(五房)│-3、83-1(一田壹分伍厘伍│ ││ │ │ │毛)、83、81、81-1、81-2│ ││ │ │ │、155 、164 、78(一田六│ ││ │ │ │分捌厘五毛、82、131 、 │ ││ │ │ │86-1、86-2、78-1、78-2 │ │├──┼────┼────┼────────────┼──────┤│3 │林清炎 │林居萬 │127、126(一田參分七厘壹 │38年4 月1 日││ │(一房) │(四房) │毛) 、126-2(一田貳分參厘│ ││ │ │ │貳毛六糸) 、86( 一田五分│ ││ │ │ │壹厘八糸) 、155 、164 、│ ││ │ │ │78(一田六分八厘五毛) 、 │ ││ │ │ │82、131 、86-1、86-2、 │ ││ │ │ │86-3、78-3、83 -1(一田壹│ ││ │ │ │分伍厘伍毛)、83、81、81-│ ││ │ │ │1、81-2、78-1、78-2 │ │├──┼────┼────┼────────────┼──────┤│4 │林清炎 │林壽 │127、126(一田參分七厘壹 │38年4 月8 日││ │(一房) │(七房) │毛) 、126-2(一田貳分參厘│ ││ │ │ │貳毛六糸) 、86( 一田五分│ ││ │ │ │壹厘八糸) 、155 、164 、│ ││ │ │ │78( 一田六分八厘五毛)、 │ ││ │ │ │82、131 、86-1、86-2、 │ ││ │ │ │86-3、78-3、83-1 (一田壹│ ││ │ │ │分五厘五毛) 、83、81、 │ ││ │ │ │81-1、81-2、78-1、78 -2 │ ││ │ │ │ │ │├──┼────┼────┼────────────┼──────┤│5 │林清炎 │林阿元 │林阿元派下權 │39年6 月3 日││ │(一房) │(七房) │ │ │├──┼────┼────┼────────────┼──────┤│6 │林清炎 │林余立、│127、126(一田參分七厘壹 │39年12月30日││ │(一房) │林傳壽 │毛) 、126-2(一田貳分參厘│ ││ │ │(六房)│貳毛六糸) 、86( 一田五分│ ││ │ │ │壹厘八糸) 、155 、164 、│ ││ │ │ │78 (一田六分八厘五毛)、 │ ││ │ │ │82、131 、86-1、86-2、 │ ││ │ │ │86-3、78-3、83-1( 一田壹│ ││ │ │ │分五厘五毛) 、83、81、81│ ││ │ │ │-1、81-2、78-1、78-2 │ │├──┼────┼────┼────────────┼──────┤│7 │林清炎 │林貫世、│127、126(一田參分七厘壹 │40年1 月20日││ │(一房) │林清、林│毛) 、126-2(一田貳分參厘│ ││ │ │爽文 │貳毛六糸) 、86( 一田五分│ ││ │ │(三房)│壹厘八糸) 、155 、164 、│ ││ │ │ │78( 一熇六分八厘五毛)、 │ ││ │ │ │82、131 、86-1、86-2、 │ ││ │ │ │86-3、78-3、83-1( 一田壹│ ││ │ │ │分五厘五毛) 、83、81、 │ ││ │ │ │81-1、81-2、78-1、78-2 │ │├──┼────┼────┼────────────┼──────┤│8 │林清炎 │林德性 │127、126(一田參分七厘壹 │40年 ││ │(一房) │(六房) │毛) 、126-2(一田貳分參厘│ ││ │ │ │貳毛六糸) 、86( 一田五分│ ││ │ │ │壹厘八糸) 、155 、164 、│ ││ │ │ │78 (一田六分八厘五毛)、 │ ││ │ │ │82、131 、86-1、86-2、86│ ││ │ │ │-3、78-3、83-1( 一田壹分│ ││ │ │ │五厘五毛) 、83、81、81-1│ ││ │ │ │、81-2、78-1、78-2 │ │├──┼────┼────┼────────────┼──────┤│9 │林錦良 │林萬掌 │127、126(一田參分七厘壹 │52年10月8 日││ │(一房) │(六房) │毛) 、126-2(一田貳分參厘│ ││ │ │ │貳毛六糸) 、86( 一田五分│ ││ │ │ │壹厘八糸) 、155 、78( 一│ ││ │ │ │田六分八厘五毛) 、82、 │ ││ │ │ │131、86-1、86-2、86-3、 │ ││ │ │ │78-3、83-1( 一田壹分五厘│ ││ │ │ │五毛) 、83、81、81-1、 │ ││ │ │ │81-2、78-1、78-2 │ │├──┼────┼────┼────────────┼──────┤│10 │林錦樟、│林火生、│127、126(一田參分七厘壹 │(未標示) ││ │林錦良 │林榮宗、│毛) 、126-2(一田二分參厘│ ││ │(一房) │謝錄被、│貳毛六糸) 、86( 一田伍分│ ││ │ │林榮松、│壹厘八糸) 、131 │ ││ │ │林榮樹、│ │ ││ │ │林榮恭、│ │ ││ │ │林瑞章、│ │ ││ │ │林徐寶玉│ │ ││ │ │(二房) │ │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0-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