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原 告 吳天貴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 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黃琪雅律師被 告 蔡元勛
蔡瑞斌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被 告 蔡佳臻訴訟代理人 徐淑玲
王叔榮律師複 代理人 楊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瑞斌及被告蔡佳臻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謀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蔡元勛三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一日按日給付新臺幣陸仟參佰參拾捌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⒈被告蔡元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一日按每萬元5.56日計算之違約金。⒉被告蔡瑞斌及被告蔡佳臻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謀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40萬元,及自10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一日按每萬元5.56日計算之違約金。」等語,嗣於108年6月20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二)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蔡瑞斌及被告蔡佳臻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謀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蔡元勛3人連帶給付原告1140萬元,及自10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一日按日給付6338.4元之違約金。」等語,且被告亦於本院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於原告前開訴之變更沒有意見等語(詳見該期日筆錄第1頁、第2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瑞斌、蔡佳臻之被繼承人蔡謀拱,約自103年間即與原告間有資金往來。而被告蔡元勛與訴外人蔡謀拱於106年5月24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共同向原告借款1140萬元,並經原告以匯款及現金提領之方式交付被告蔡元勛及蔡謀拱2人。又系爭切結書約定利息係按月給付以月息1.5%(即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則按每萬元每日5.56元計算,清償日為106年12月31日。被告蔡元勛與訴外人蔡謀拱並於105年12月28日共同簽發面額1140萬元、到期日106年12月28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見本院25125號支付命令卷第11頁),並交付予原告收執。詎被告蔡元勛與訴外人蔡謀拱自107年1月31日起即未支付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利息,且屆期復未清償上述借款本金。又訴外人蔡謀拱已於107年5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蔡瑞斌、蔡佳臻(代位蔡榮亮),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其等應於繼承蔡謀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蔡元勛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蔡瑞斌及被告蔡佳臻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謀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蔡元勛3人連帶給付原告1140萬元,及自10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一日按日給付6338.4元之違約金。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系爭切結書及本票,係被告蔡元勛與訴外人蔡謀拱2人親自用印及簽名:
⒈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上,除蔡謀拱之簽名外,另有蔡謀拱之
印文。且被告蔡佳臻並未否認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上蔡謀拱印文之真正,揆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應認系爭本票及切結書均為真正,不因其上有關「蔡謀拱」之簽名能否判斷是否為蔡謀拱所親簽而有不同。準此,系爭本票及切結書均屬真正,被告蔡佳臻既為蔡謀拱之繼承人,自應就蔡謀拱之負債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⒉其次,系爭切結書、本票上有關「蔡謀拱」之簽名,雖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字跡筆劃特徵不明顯且不穩定為由,認無法確定是否為同一人所書寫等語,但並未鑑定「並非同一人書寫」。易言之,此一鑑定結果為中性認定。蓋蔡謀拱因生前健康狀況已每下愈況,簽名筆力因受體力影響,已呈現不穩之抖動狀態,是未必可經由鑑定作正確之判斷,故鑑定意見始為中性而保守之表示,然此一鑑定結果既不能當然推翻系爭切結書、本票上有關「蔡謀拱」之簽名為蔡謀拱親簽之事實,則該簽名之筆跡判斷,自應由鈞院結合全案事證,依經驗法則為心證判斷,應並無疑義。
㈡原告請求被告蔡瑞斌、蔡佳臻於繼承被繼承人蔡謀拱之遺產
範圍內,與被告蔡元勛3人連帶給付原告114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應有理由:
⒈系爭切結書、本票確係蔡謀拱所親簽,且系爭借款,或係
匯至蔡謀拱或蔡謀拱所指定之景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澤公司)帳戶,或係由原告提領現金後,由蔡謀拱之子即被告蔡瑞斌代蔡謀拱收受後轉交蔡謀拱等節,業經於系爭切結書、本票上共同簽名之人蔡元勛及蔡謀拱之繼承人蔡瑞斌2人,於本院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均不爭執並為明確認諾之表示。至於被告蔡佳臻抗辯系爭切結書及本票之真正云云,顯係拖延訴訟,要無可採。又扣除蔡謀拱前已清償原告之其他借款(詳下述),以原告108年8月12日所提附表一所示金額計算,被告蔡元勛與訴外人蔡謀拱2人尚負欠原告1162萬元。惟為訴訟經濟及避免無謂紛爭,原告僅以系爭切結書上所載金額,請求被告等給付。被告蔡佳臻以此執而主張系爭切結書非蔡謀拱親簽云云,顯無理由。
⒉被告蔡佳臻復辯稱蔡謀拱僅負欠原告200萬元,前揭匯款
至景澤公司之款項,匯款人未記載蔡謀拱,違反常理云云。惟查,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上「蔡謀拱」之印文為真正,已如前述,且系爭切結書及本票,為蔡謀拱與被告蔡元勛2人所親簽,又系爭借款或係匯至蔡謀拱或蔡謀拱指定之景澤公司帳戶,或係由原告提領現金後,由蔡謀拱之子即被告蔡瑞斌代蔡謀拱收受後轉交蔡謀拱。又原告依蔡謀拱指示匯款至景澤公司帳戶之金錢,係原告出借予蔡謀拱之款項,為明該等匯款是原告出借予蔡謀拱所匯入,當係於「匯款人」欄記載原告囑託匯款之人「詹雪梅」,要無可能於該等匯款之「匯款人」欄上,記載蔡謀拱為匯款人之理。復據原告所知,當時蔡謀拱所以要求原告直接匯款至景澤公司帳戶,主要係為避免蔡謀拱帳戶有過多資金匯入,造成不必要之困擾。而景澤公司之銀行帳戶名稱及帳號,倘非蔡謀拱、被告蔡瑞斌提供予原告,原告豈能知悉。
尤其,被告蔡瑞斌、蔡元勛均自承有關原告匯至景澤公司帳戶之款項,確屬蔡謀拱、蔡元勛2人向原告借款之一部分。故被告蔡佳臻徒以上開款項非匯至蔡謀拱帳戶為由,否認該等匯款為系爭借款之一部分云云,顯無足採。
⒊被告蔡佳臻又稱蔡謀拱於106年7月18日將其名下房地出售
,然蔡謀拱就出售房地所得價款,竟不優先清償系爭借款,反將出售價款中之269萬4479元匯入蔡謀拱設於台灣中小企銀之帳戶內,顯違反常理等語。惟查,蔡謀拱約於106年中之後,確曾清償200萬元返還原告。然蔡謀拱還款不久,蔡謀拱即又再對原告表示其因投資之景澤公司有資金上之需求,需再向原告借款約600至700萬元不等等語。原告見蔡謀拱之前已先清償200萬元,確有還款誠意,乃於106年8月10日自銀行提領現金180萬元、106年8月24日自銀行提領現金20萬元,共200萬元,交予被告蔡瑞斌代蔡謀拱收受。另106年8月至106年10月間,原告出借予蔡謀拱之款項,除現金提款單(見本院卷一第130頁)所示之200萬元外,原告依蔡謀拱指示,分別於106年8月14日匯款200萬元至景澤公司帳戶、106年9月29日現金提領200萬元存入景澤公司帳戶,嗣又再於106年9月30日、106年10月2日各匯款50萬元至蔡謀拱帳戶(見本院卷一第71頁編號6至編號9所示)。又因蔡謀拱已先清償原告200萬元,故原告本件起訴時,就蔡謀拱上開清償之200萬元,已與原告106年8月10日、106年8月24日合計出借之200萬元,相互抵銷,故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即108年8月12日書狀所提附表一,見本院卷一第71頁),並未將上揭現金提款單(見本院卷一第130頁)所示金額200萬元之借款,列入本件請求之金額,特予敘明。由上開借款經過可知,本件並無被告蔡佳臻所辯蔡謀拱未以出售房地價款清償原告借款之情形。再者,蔡謀拱係經商之人,商人之借款及還款,本即係依不同時期之財務狀況為機動處理,非必一定從利息較高者開始清償。況且,蔡謀拱確曾清償原告部分款項,只是之後又有需求,又再陸續借款。被告蔡佳臻辯稱蔡謀拱出售房地所得價款未優先清償爭借款,違反常理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陳,原告請求被告蔡瑞斌、蔡佳臻於繼承被繼承人蔡
謀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蔡元勛,連帶給付原告114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應有理由。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蔡元勛、蔡瑞斌則以:訴外人蔡謀拱與被告蔡元勛確有
共同簽立系爭切結書、本票,原告請求被告蔡瑞斌、蔡佳臻於繼承被繼承人蔡謀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蔡元勛3人連帶給付原告114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爰就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而為認諾。
㈡被告蔡佳臻則以:
⒈訴外人蔡謀拱不可能與被告蔡元勛共同簽立系爭切結書、本票:
①按原告據以主張債權之系爭切結書及本票,其上訴外人
蔡謀拱名義之簽名,雖然共同被告蔡元勛與蔡瑞斌承認為蔡謀拱所親簽,惟經被告蔡佳臻否認後,承蒙鈞院向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調取蔡謀拱於105年1月4日在該所申辦變更印鑑之「印鑑變更申請書」正本,以及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公司調取蔡謀拱於105年7月15日親簽之「個人貸款綜合契約」正本,一併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然該局於109年4月6日刑鑑字第1090026777號函覆其鑑定結果為:「編號1、2本票及切結書上『蔡謀拱』字跡筆劃特徵不明顯且不穩定,故是否與編號3、4文件上『蔡謀拱』字跡相符,為同一人所書寫一節,無法認定。」等語。又揆諸常理,系爭本票及切結書果真係蔡謀拱所親自簽名,自當不會發生上述「蔡謀拱」字跡無法認定之情事,足見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上「蔡謀拱」三字顯然非其親簽,所謂蔡謀拱與蔡元勛共同簽立係爭切結書及本票乙節,自屬不實。
②被告蔡元勛雖陳稱:因為其本票及切結書也確實為祖父
蔡謀拱及本人蔡元勛兩人於振英街家中當場親簽並約定還款日,當時家父即被告蔡瑞斌亦在場等語,然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5年12月28日,到期日為106年12月28日;而系爭切結書記載出具於106年5月24日,約定清償日期為106年12月31日,足見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之書立日期及約定之內容顯然不同,蔡元勛所述內容,與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之內容完全不符,足見被告蔡元勛所述蔡謀拱當場親簽之詞,顯亦非實在。
③又蔡謀拱畢生經商,精明幹練,依系爭切結書之序言所
載,原告與蔡謀拱及被告蔡元勛於106年5月24日訂立有「消費貸款契約」,且「借到金額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元整」,則以常理言之,倘上開切結書果真為蔡謀拱所簽,原告不僅應執有借貸雙方所「訂立」之「消費貸款契約」,且應執有借款合計1140萬元之債權憑證無疑。
惟遍觀全卷,不僅未見原告提出系爭切結書上所載之「消費貸款契約」;且檢視原告所呈全部債權憑證,其中⑴匯款申請書5紙,金額共400萬元;⑵現金提款單3筆,共562萬元,此二類憑證合計962萬元,不及其主張之債權額;倘加計⑶台銀送金簿存根所載200萬元,合計1162萬元,則又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1140萬元。因此,由該等債權憑證所載之金額無法湊齊為1140萬元,已足資證明系爭切結書顯非實在。況且,依原告民事準備
(三)狀附表1所載之債權憑證(見本院卷一第71頁),其中編號6~9等四筆金額合計500萬元,其發生日期均晚於系爭切結書之簽立日期106年5月24日;由此可見,上開四筆債權憑證顯與系爭切結書所載「於106年5月24日…借到金額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元整」之內容無涉,鑒於蔡謀拱係經驗老到之人,斷不可能簽立如此不實且不利於己之書據,由此益證系爭切結書與本票顯非蔡謀拱親自與蔡元勛共同簽立者,灼然至明。
④再查,訴外人蔡謀拱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蔡瑞
斌為蔡謀拱之次男,被告蔡元勛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為被告蔡瑞斌之子,而蔡謀拱為被告蔡元勛之祖父,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稽,職是,迄至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即105年12月28日,蔡謀拱已年逾80歲,蔡元勛則剛滿25歲。由此審視被告蔡瑞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我父親蔡謀拱一起做生意,很多錢都是叫我幫他領的。
」等語,倘被告蔡元勛、蔡瑞斌上述供詞非虛,揆諸常理,債權人理當要求被告蔡瑞斌與蔡謀拱於借據共同簽署為借款人,或要求被告蔡瑞斌擔任連帶保證人,甚或要求被告蔡瑞斌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或本票之背書人,使其與蔡謀拱共同負責清償債務為是,斷不可能不如此為之,反而要求年剛滿25歲之蔡元勛,取代蔡瑞斌應負之責任。由上述嚴重違反常情之舉,不僅證明被告蔡瑞斌父子之供詞不實,且更足以佐證原告所為系爭切結書與本票係由蔡謀拱與被告蔡元勛共同簽立之主張,殊不足取。
⑤末查,蔡謀拱既然不可能簽立系爭切結書與本票,則其
當然不知、也更不可能同意鈐蓋印鑑章在系爭切結書與本票上,故由常理言之,該等書據上蔡謀拱之印鑑章,顯非出於其本意,依法對蔡謀拱當然不生效力。
⒉本件原告之請求,除被告蔡佳臻所承認200萬元匯款之部分外,其餘均無理由:
①按原告於106年3月24日指示第三人詹雪梅自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南屯分行,將二筆50萬元匯入蔡謀拱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另於同年9月30日及10月2日指示喬勵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上開台新銀行各將50萬元匯入上述蔡謀拱之帳戶,此四筆匯款合計200萬元,被告蔡佳臻承認為蔡謀拱之債務外,其餘原告所主張之債權,被告蔡佳臻均否認之。
②至系爭切結書及本票並非蔡謀拱所簽立者,已詳證如前
,依法自不足以作為不利於其繼承人即被告蔡佳臻之證明,不再贅述。
③原告所提之現金提款單三紙(見本院卷一第49至50頁)
,其上蔡謀拱名義之簽名,並非蔡謀拱所親簽,而係被告蔡瑞斌所寫的,業經蔡瑞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由於蔡謀拱並非不能簽名之人,衡情該三筆提款單所示金錢如確係出借予蔡謀拱,蔡謀拱焉可能不親自簽名?原告又焉可能容許真正債務人不親簽?而遍觀全卷,除被告蔡瑞斌意圖將該等現金提款單之債務轉嫁予蔡謀拱而附和原告之主張外,並無其它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對蔡謀拱之主張為真,是該等現金提款單不能作為蔡謀拱向原告借款之證據,顯無疑義。況且,系爭切結書約定利息高達月息1.5%(折合年利率18%),而上述提款單之金額均超過百萬,原告自不可能未收到利息而同意持續借款,因此,對照原告於辯論意旨狀自陳:「惟被告蔡元勛與蔡謀拱2人,自107年1月31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系爭借貸所生之利息」等語,換言之,原告無異自陳如其確有出借上述三筆提款單所示之款項予蔡謀拱,蔡謀拱均已付清105、106年之高利貸利息。準此,為能確認原告之主張是否屬實,自應命原告提出蔡謀拱給付該二年度利息之相關憑證,以及原告為蔡謀拱扣繳利息所得而製作之扣繳憑單,始足採信。
④原告提出以訴外人詹雪梅名義,於106年8月14日匯款20
0萬元予訴外人景澤公司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以及另紙戶名同為景澤公司,於106年9月29日存入200萬元之臺灣銀行送金簿存根,主張上開款項亦係借予蔡謀拱之債權,被告蔡佳臻完全否認之。衡情,果係蔡謀拱指示原告匯款予上開公司,匯款人欄理應記載為蔡謀拱,並由原告註記為代理人,始符正辦。詎料,原告不此為之,竟率持上開憑證,指鹿為馬,遽謂係依蔡謀拱指示匯款,顯違反常理,自不足採信。
⑤至於,蔡謀拱出售不動產所得價款,不優先清償系爭高
利貸之債務,反而用以償還負擔甚低之銀行貸款,完全違反常理,益證原告之主張顯非實在。
⑥末查,被告蔡瑞斌、蔡元勛於本件之主張與陳述,殊違常理,應不足取。
⒊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6年3月24日、同年9月30日及同年10月2日共匯款200萬元予訴外人蔡謀拱。
㈡蔡謀拱已於107年5月10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原為訴外
人蔡永昌、被告蔡瑞斌及訴外人蔡榮亮等3人,其中蔡永昌已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6條規定,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又蔡榮亮業於87年5月25日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由其唯一繼承人被告蔡佳臻代位繼承;故蔡謀拱之遺產依法係由被告蔡瑞斌及被告蔡佳臻於共同繼承蔡謀拱之遺產範圍內繼承。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訴外人蔡謀拱是否與被告蔡元勛共同簽立系爭切結書(見原
證5)、本票(見原證1)?㈡原告請求被告蔡瑞斌、蔡佳臻於繼承被繼承人蔡謀拱之遺產
範圍內,與被告蔡元勛3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4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
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蔡元勛、訴外人蔡謀拱間有前揭114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蔡謀拱已死亡,且被告蔡瑞斌、蔡佳臻為蔡謀拱之繼承人,則被告蔡瑞斌、蔡佳臻2人應於繼承蔡謀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上開114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雖被告蔡元勛、蔡瑞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一第32頁正、反面),惟被告蔡佳臻則否認原告與蔡謀拱間有前揭114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按諸前開規定及裁判要旨,被告蔡佳臻既已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蔡元勛、蔡瑞斌所為前開之認諾,既屬不利於共同被告,則對於共同被告全體自不生效力,核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如當事人承認印章真正,而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印時,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切結書及本票上已有被告蔡元勛及訴外人蔡謀拱之簽名及印文,此有系爭切結書及本票在卷可稽。雖被告蔡佳臻抗辯系爭切結書及本票上「蔡謀拱」三字非訴外人蔡謀拱所親簽,嗣經兩造同意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切結書及本票上「蔡謀拱」三字之筆跡,而該局以109年4月6日刑鑑字第1090026777號函覆略以:「因字跡筆劃特徵不明顯且不穩定,無法認定是否為同一人所書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被告蔡佳臻雖以顯非蔡謀拱所親簽才會有此鑑定無法認定之結果云云,然查,兩造就系爭切結書及本票上蔡謀拱之印文並不爭執,而被告蔡佳臻既主張蔡謀拱並未在系爭切結書及本票上共同簽立,而辯稱:並非蔡謀拱所親自簽名及蓋印云云,按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被告蔡佳臻即應就其主張系爭切結書及本票上蔡謀拱之印文係由他人盜蓋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蔡佳臻就此並未能舉證證明之,是被告蔡佳臻此部分之抗辯,殊乏憑據,自難採信。再者,被告蔡元勛、蔡瑞斌曾具狀陳稱:係於振英街家中當場親簽並約定還款日,蔡瑞斌亦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核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復參酌原告與蔡謀拱間資金往來多年,蔡謀拱亦多次指示蔡瑞斌協助取款,並請業已成年之被告蔡元勛擔任連帶保證人,尚難謂有違常情,且依交易習慣,蔡謀拱應有在系爭切結書及本票上簽名及蓋印以供擔保,原告始陸續借貸金錢予蔡謀拱,足徵原告主張訴外人蔡謀拱與被告蔡元勛共同簽立系爭切結書及本票等情,堪信為真實。
㈢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1140萬元之本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系爭本票為憑,且被告蔡元勛、蔡瑞斌2人就前開事實亦到庭表明不爭執在卷,此外復有原告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現金提款憑證、景澤公司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及送金簿存根等件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主張之情節相符,而堪信為真實。被告蔡佳臻就原告所主張1140萬元中200萬元不爭執,僅就其中940萬元爭執,並以原告所提出之單據總額為1162萬元,而與系爭切結書內所載1140萬元不符合為憑,抗辯系爭切結書及本票顯屬不實云云,然查,系爭切結書所載為真實,已如前述,縱其金額與單據金額總和不一致,並不影響系爭借款單據之真實性,是原告既已就其主張之系爭借貸關係據正已交付金錢,及借貸雙方已為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則系爭借貸契約業已有效成立,是被告蔡佳臻前開所辯,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㈣被告蔡佳臻復就原告主張106年8月14日訴外人詹雪梅匯款20
0萬元予景澤公司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及106年9月29日戶名為景澤公司之送金簿存根200萬元,合計400萬元部分,辯稱非蔡謀拱所收受,自非蔡謀拱之債務云云。然查,被告蔡瑞斌到庭陳稱:投資景澤公司係蔡謀拱所為及主導,就投資資金或分紅僅蔡謀拱知悉,伊並未參與等語。其次,上開景澤公司之帳戶亦係由蔡謀拱及被告蔡瑞斌提供,否則原告無從知悉,此情復據被告蔡元勛、蔡瑞斌2人供稱係蔡謀拱所指定之景澤公司之帳戶等語相符,足徵蔡謀拱應有投資景澤公司,而蔡謀拱要求原告將所借款項匯入其所指定之景澤公司之帳戶,核與常情相符,是被告蔡佳臻所辯非蔡謀拱所收受,自非蔡謀拱之債務云云,自難採憑。
㈤又被告蔡佳臻另辯稱:原告分別於105年1月15日、同年7月
25日及106年1月17日依序交付現金180萬元、272萬元及110萬元並由被告蔡瑞斌代收部分,其所提出之現金提款單上並非蔡謀拱親簽,自非蔡謀拱之債務云云。然查,被告蔡瑞斌就此到庭陳稱:其與父親蔡謀拱一起做生意已有多年餘,許多金錢之進出皆係蔡謀拱請伊幫忙領的,故上開3筆現金均由蔡謀拱請伊代領,伊再將金錢交予蔡謀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頁),且系爭現金提款單上明確載明係蔡瑞斌代,亦即由被告蔡瑞斌代為收受,核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蔡佳臻復未能就其所抗辯之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蔡佳臻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但書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系爭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蔡謀拱、被告蔡元勛,約定利息為月息1.5%,違約金按每萬元每日5.56元,且清償日期約定為106年12月31日等情,此有系爭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則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自107年1月31日起算,洵屬有據。又蔡謀拱已於107年5月10日死亡,被告蔡瑞斌、蔡佳臻為繼承人,故蔡謀拱之遺產依法係由被告蔡瑞斌及被告蔡佳臻於共同繼承蔡謀拱之遺產範圍內繼承,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蔡元勛與訴外人蔡謀拱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按諸上開規定,被告蔡瑞斌及蔡佳臻應於繼承蔡謀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蔡元勛負連帶清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蔡謀拱、被告蔡元勛間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瑞斌及被告蔡佳臻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謀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蔡元勛3人連帶給付原告1140萬元,及自10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一日按日給付63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與被告蔡佳臻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