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9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詹國祥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記載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然被上訴人於本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19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被告,並非起訴之原告,是上訴人上訴聲明於法未合,倘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同其起訴聲明,則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萬8,51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更正上訴聲明,並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及更正上訴聲明,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