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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原 告 洪淋樺被 告 蔡明佑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66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交附民字第37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9日凌晨0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 巷由光復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202巷與市府路113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鋪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洪敬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市○路○○○ 巷由精誠路往平等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駛入上開路口欲繼續直行,致兩車均剎避不及,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因而撞及洪敬閔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洪敬閔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106 年11月15日凌晨5時40分許不治死亡。原告為洪敬閔之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①殯葬費:原告為洪敬閔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95萬5100元。②扶養費:原告於洪敬閔死亡時年32歲,依105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有48.93年,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05 年度平均每戶家庭性修費支出77萬6811元,平均每戶人數2.54人,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30萬5831元,依霍夫曼計算法,原告得請求扶養費1496萬4311元。③精神慰撫金:原告與洪敬閔姊弟感情深厚相依為命,洪敬閔自幼實際由原告照顧成長,原告因洪敬閔死亡承受人間至悲,身心受有相當大之痛苦,精神上受有莫大損害,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慰撫金。

㈡以上合計2091萬9411元。又系爭事故發生,應由洪敬閔與被

告各負百分之50責任,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45萬9706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45萬9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過失撞擊由洪敬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洪敬閔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106年11月15日凌晨5時40分許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涉嫌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68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訴卷第17-21 頁),被告騎乘機車肇事過失不法侵害洪敬閔致死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過失不法侵害洪敬閔致死,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續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㈠殯葬費用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為洪敬閔支出殯葬費95萬5100元,業據其提出殯葬服務契約書(報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7-23 頁),此僅屬葬儀社報價單,是否原告確有支出殯葬費95萬5100元,尚非無疑。縱令原告確有為洪敬閔支出殯葬費屬實,審酌洪敬閔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6年11月15日死亡時得年29歲,原告於偵查中稱洪敬閔在家從事餐飲,事故時要外送去附近等語(見相卷第46頁),堪認洪敬閔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應屬社會中間程度,審酌一般平均殯葬費用約40萬元,原告得請求之殯葬費以40萬元為當。

㈡扶養費部分: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

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3款、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5頁),原告陳明:其為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服務業,在自家餐廳幫忙,月入2-3萬元,名下沒有不動產等語(見訴卷第60頁),原告既有工作收入,非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現時並無受洪敬閔扶養之權利。待其年滿65歲退休,若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應由其生子女負扶養義務,亦不得主張由洪敬閔扶養,不能認為洪敬閔對於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尚無因洪敬閔死亡致受有扶養費之損害。原告請求賠償其所受扶養費損害2091萬9411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次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參照)。查民法第194 條明文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賠償慰撫金,顯係立法者有意排除其他親屬之適用,而非法律漏洞,如許類推適用於條文規範外之情形,無異架空該法條之明白規定,顯有違反其規範意旨及法安定性之考量。原告為洪敬閔之姊,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慰撫金,並無理由。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係在臺中市○區○○路○○○巷○市○路○○○巷○○號誌交岔路口,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 巷由光復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洪敬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市○路○○○ 巷由精誠路往平等街方向行駛,依上開規定,洪敬閔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屬右方車之被告先行。詎洪敬閔疏未注意暫停禮讓被告先行,貿然穿越交岔路口致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顯然違反前揭規定,侵犯被告路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認洪敬閔駕駛重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8月1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50447號函可參(見相卷第75-77 頁、交易卷第18頁),足認洪敬閔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原告雖非直接被害人,惟依公平原則,就洪敬閔之過失亦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參照)。本院斟酌前揭認定被告及洪敬閔就事故發生過失情節,認本件洪敬閔應負擔6/10之責任,被告則應負4/10之責任,方屬公允。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萬元(000000元×4/10=160000元)。

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復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參照)。原告陳明洪敬閔死亡由其外祖母領取強制險給付,有轉交喪葬費30萬元給原告等語(見訴卷第60頁),原告嗣後改稱外祖母有給30萬元,喪葬費用是原告負擔,不是外祖母出的云云(見訴卷第67-68 頁),尚難採信。洪敬閔之外祖母既有領取強制險給付,並轉交喪葬費30萬元給原告,此保險給付視為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喪葬費16萬元損害已受填補,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45萬97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