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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37號原 告 徐春玲被 告 王沛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7 年2 月7 日任職於被告獨資經營之三媽臭臭鍋后里店,擔任計時人員,時薪為新臺幣(下同)

120 元,當日恰逢天雨路滑,且因工作時間自上午10時至下午3 時止,過於疲勞,約下午3 時15分下班時,其在店門口前小坡地上摔了一跤,致受有第二腰椎、第三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其在摔倒起身後,雖有立即報告店長,然店長不予理會,之後其腰痛難耐,一直無法工作,且因被告未為其投保勞、健保,而無力承受巨額開刀手術費用,只能暫時接受復健治療,至今無法痊癒,並因前述職業災害而受有醫療費用21,111元、交通費4,234 元、複印費189 元、誤工費、後續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預估損害總額為800 萬元。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來上班約1 個月,還在試用期,期間陸陸續續請假,實際上班日數為8 天。於107 年2 月7 日伊有在店裡,但不知道原告在店外跌倒的事,原告與店長都沒告知伊,之後原告請假也沒說明原因,直到107 年9 月間收到勞工局調解通知公文,才知道原告腰椎受傷,然原告腰椎受傷可能是其他事故所致,要求伊負責並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2 月7 日任職於被告獨資經營之三媽臭臭鍋后里店,擔任計時人員,時薪為12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其於下班後在店門口前摔倒,因而受有第二腰椎、第三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屬於職業災害,而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下班後在店門口前跌倒受傷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證人顏淑滿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伊從106 年2 月10日開始在三媽臭臭鍋工作,負責廚房洗碗、洗菜、切菜等工作,直到107 年11月離職。原告於107 年農曆過年前到三媽臭臭鍋工作,過年後就沒做,工作時間很短。因為廚房只有伊一個人,老闆娘(按即被告)要增加人手幫伊,所以找原告協助廚房工作,原告早上幫伊洗菜、切菜,晚上客人比較多,要幫忙外場收碗盤,有空就進來廚房就幫伊洗碗。原告有天上班的時候跟伊說她當天有跌倒,但沒說在哪裡跌倒,也沒說是否有受傷,因為伊很忙,且看她人沒有什麼異樣,照樣繼續上班做洗菜、切菜、洗碗盤等工作,所以就沒多問她,也沒聽店長或老闆娘講過這件事,隔天原告仍繼續上班。後來原告離職的原因,伊不清楚也沒問別人等語(本院卷第152 頁至第160 頁)。可見原告跌倒乙事,為其自己向證人陳述,證人並未實際見聞,是否為真,尚無從論斷。況當日及隔日原告均仍可照常工作,未見有何身體不適之情,亦與原告所稱跌倒而致第二腰椎、第三腰椎椎間盤突出且腰痛難耐有別。則原告是否確有跌倒、是否於執行職務中或下班後跌倒、在何處跌倒,又因而受有何等傷勢等情,均無從證明,原告所稱受有職業災害是否為真,已有可疑。

3、原告復主張店門口有安裝監視器,可以證明其於店門口跌倒之事等語。惟參被告提出監視器主機及翔盛資訊有限公司銷貨單之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37 頁、第139 頁至第14

0 頁),足見店內監視器係於107 年4 月30日裝設,較晚於原告主張之受傷日期,自無拍攝到原告於店門口跌倒之可能,而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又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命被告提出店長之姓名、年籍及地址,經被告陳報該名店長已離職1 年多,電話無法聯繫等語(本院卷第138 頁),雖為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隱匿重要證據之虞,然本院審酌被告獨資經營三媽臭臭鍋后里店,該店經營規模顯然不大,且據原告所稱,其任職時之長期員工僅有店長與廚房阿姨即上開證人顏淑滿,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已陳稱其與該店長及廚房阿姨均僅用電話或LINE聯繫,不知地址,嗣因電話與顏淑滿聯繫後始陳報地址,則被告無法電話聯繫店長,而致無從提出該人詳細年籍資料以供本院通知作證,益見被告與任職員工聯繫方式均為電話或LINE,被告未要求任職員工填寫人事資料,並非不能想像,被告因而無從提出店長年籍資料,尚無違常情,況該名店長離職已久,聯繫電話有所更改亦為可能,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隱匿證據情事。

(三)從而,原告前開主張既無從證明,其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所稱之受損害額,亦無庸再行審酌,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其受有職業災害為由,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