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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39號原 告 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被 告 崴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潤鴻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慧芳訴訟代理人 趙宇婕被 告 紀惠美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複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官厚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崴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表一所示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崴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零貳拾參元。

被告崴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陸拾貳元。

被告紀惠美應將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表二所示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紀惠美應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貳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崴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二、被告紀惠美負擔百分之三十八。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崴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潤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泰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266-64、266-65、266-66、267

、267-8 、360-12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崴泰公司於民國100 年6 月17日簽訂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 萬5289元,再於103 年

7 月31日簽約承租系爭土地(下稱系爭租約),期間自103年6 月1 日至109 年5 月31日,每月租金2 萬5289元。但被告崴泰公司於承租期間即105 年7 月前某日,於系爭土地搭建附表二所示占用土地編號(A)(B )(E)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如附表二266-66地號土地上(a)招牌(為坐落附圖編號(B )建物之一部),與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並作為店鋪使用,違反系爭租約第7 條及第2 條約定,原告於108 年1 月2 日以中水財字第1070652449號函限期被告崴泰公司於同年月20日前拆除,回復空地使用,被告崴泰公司均未置理,原告遂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於同年月31日以中水財字第1080650313號函終止系爭租約,並於同年2 月1 日送達被告崴泰公司。又系爭建物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同年月12日公開拍賣,並由被告紀惠美拍定,於同年3 月28日完成點交。

故系爭租約已於108 年2 月1 日經原告合法終止而消滅,雙方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崴泰公司於108 年2 月2 日後,即屬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又被告紀惠美於108 年2月12日經拍賣受讓系爭建物後,亦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崴泰公司將附表一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或移除,並將附表一土地如附圖編號(C)、(F)、(G)、(I)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紀惠美將系爭建物及如附圖所示266-66地號土地上之(a)招牌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崴泰公司於108 年2 月1 日經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尚

積欠原告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1 月31日止之租金,合計17萬7023元,應予返還;另被告崴泰公司、被告紀惠美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崴泰公司自108 年2 月2 日起、被告紀惠美自系爭建物點交日即108 年3 月28日起,均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以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10% 計算,分別按年給付原告損害金。綜上,原告已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崴泰公司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崴泰公司、被告紀惠美拆除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及給付損害金予原告。

㈢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及自108 年2 月2 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其占用面積230 平方公尺,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10% 計算之金額。

⒉如主文第一項,及自108 年3 月28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

止,按年依其占用面積139 平方公尺,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10% 計算之金額。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崴泰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到庭之陳

述略以:原告沒收被告崴泰公司所繳納之4 個月履約保證金及2 個月押租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被告崴泰公司興建系爭建物時,有經原告同意,且已出售予被告紀惠美,被告崴泰公司無權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紀惠美抗辯:

⒈被告崴泰公司為便利放置營建工具,於系爭土地上搭設主要

建材為木造、鐵皮頂、鐵架造之工作物(即系爭建物、系爭地上物),依系爭租約第9 條約定,被告崴泰公司無須經原告同意,即可搭設,被告崴泰公司未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且依被告崴泰公司就系爭土地申請用電、用水之相關資料,可知原告當時亦同意被告崴泰公司搭設。故原告於108 年1月21日發函被告崴泰公司終止系爭租約,於法不合,被告崴泰公司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尚未終止。又被告紀惠美係合法購買取得系爭建物,依民法第426 條之1 規定,系爭租約對受讓人即被告紀惠美仍繼續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紀惠美拆屋還地,自無理由。

⒉原告以申報地價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

,並不可採,應依被告崴泰公司之每月租金2 萬5289元,按占用比例計算,較為合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266-64、266-65

、266-66、267 、267-8 、360-12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崴泰公司於100 年6 月17日簽訂租約,由崴泰公司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100 年6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每月租金2 萬5289元。再於

103 年7 月31日簽訂租約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103 年

6 月1 日至109 年5 月31日,每月租金2 萬5289元。被告崴泰公司於承租系爭土地後至105 年7 月前某日,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建物),及如附表二266-66地號土地上(a)招牌,以及系爭地上物。系爭建物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8 年2月12日公開拍賣,由被告紀惠美拍定,於108 年3 月28日點交予被告紀惠美。被告崴泰公司自承租系爭土地起迄今,占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被告紀惠美自108 年3 月28日起占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原告於108 年1 月2 日以中水財字第1070652449號函限期命被告崴泰公司於108 年1 月20日前拆除建物,被告崴泰公司於同年月3 日收受該函;原告再於

108 年1 月31日以中水財字第1080650313號函,通知被告崴泰公司終止上開租賃契約關係,被告崴泰公司於同年2 月1日收受該函。被告崴泰公司已交付原告履約保證金5 萬578元、押租金12萬6445元;被告崴泰公司尚積欠原告自107 年

7 月1 日起至108 年1 月31日止之租金17萬702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2 頁、第191 頁至第193 頁、第331 頁至第332 頁),且有系爭土地謄本、原告與被告崴泰公司間土地租賃契約書、公證書、現場照片、108 年1 月

2 日中水財字第1070652449號函、108 年1 月31日中水財字第1080650313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8 年1 月16日中執戊103 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54589 號函、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 年6 月24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080006533號函暨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62頁、第

155 頁至第157 頁、第313 頁至第321 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另主張:被告崴泰公司已違反系爭租約第7 條及第2 條約定,原告已於108 年1 月31日以中水財字第1080650313號函終止原告與被告崴泰公司系爭土地租賃契約關係,故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分別對被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則分別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應為:

⒈系爭租約是否業經原告於108 年2 月1 日合法終止?⒉原告請求被告崴泰公司應移除如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土地之

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紀惠美拆除占用如訴之聲明第2 項土地之地上物,返還此部分土地,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被告崴泰公司應給付自108 年2 月2 日起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紀惠美應給付自

108 年3 月28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⒋原告請求被告崴泰公司給付17萬7023元,及自108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有無理由?被告崴泰公司抗辯得以前開已交付原告之履約保證金及押租金為抵銷,有無理由?倘若被告崴泰公司得以履約保證金為抵銷,履約保證金是否過高而可酌減?㈡系爭租約業經原告於108年2月1日合法終止:

⒈系爭租約第7 條、第16條第1 項約定:「非經甲方同意不得

於租賃土地上搭建地上物,雙方並非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法律關係,乙方同意不請求甲方提供租賃標的物辦理地上權登記。」「有下述情形之一者,甲方得於租期屆滿前終止契約:一、乙方違反本契約之任何約定,經甲方定期催告仍不改善者。」(見本院卷第40頁、第42頁)。

⒉被告崴泰公司於承租系爭土地後至105 年7 月前某日,在系

爭土地搭建系爭建物、編號(a )招牌,及系爭地上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建物為鐵皮造一層建物,現用於經營機車部品店使用,系爭建物四周有牆壁,蓋有屋頂,固有固定性及持續性,應屬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之房屋等情,經本院勘驗屬實,且有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33 頁至第143 頁)。系爭契約第7 條既約定被告崴泰公司非經原告同意不得搭建房屋,被告崴泰公司竟仍未經原告同意而搭建房屋即系爭建物,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原告於108 年1 月2 日以中水財字第1070652449號函限期命被告崴泰公司於108 年1 月20日前拆除建物,被告崴泰公司於同年月3 日收受該函;原告再於108 年1 月31日以中水財字第1080650313號函,通知被告崴泰公司終止上開租賃契約關係,被告崴泰公司於同年2 月1 日收受該函,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就上開違約情事,既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崴泰公司而未獲置理,則原告應已於108 年2 月1 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⒊被告紀惠美抗辯:被告崴泰公司為便利放置營建工具,於系

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依系爭租約第9 條約定,被告崴泰公司無須經原告同意,即可搭設,被告崴泰公司未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崴泰公司、紀惠美抗辯:依被告崴泰公司就系爭土地申請用電、用水之相關資料,可知原告當時亦同意被告崴泰公司搭設云云。惟按「乙方得經甲方同意在不妨礙觀瞻原則下搭蓋臨時鐵架、籬笆、遮蓋物或其他工作物,惟應切結於租賃期限屆滿或終止租約時全部拆除. . . . .. 」「乙方如因使用便利而臨時搭設之籬笆、遮蓋物或工作物,應限於租賃用途有關,並於租賃關係消滅時自行拆除,恢復原狀,將土地交還甲方. . . . . . 」系爭契約第8 條、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據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雙方並非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法律關係,乙方同意不請求甲方供租賃標的物辦理地上權登記。」第8 條、第9 條則約定:「臨時鐵架、籬笆、遮蓋物或其他工作物」足認系爭契約第7條所指為「房屋」,系爭契約第8 條、第9 條則是「臨時鐵架、籬笆、遮蓋物或其他工作物」等非屬「房屋」之其他工作物,而分別予以約定。另觀諸系爭契約第7 條、第8 條之約定,無論搭建「房屋」「工作物」,均應經原告同意方得為之。系爭建物應屬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之房屋,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崴泰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即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被告紀惠美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⒋被告紀惠美另抗辯:依被告崴泰公司就系爭土地申請用電、

用水之相關資料,可知原告當時亦同意被告崴泰公司搭設云云。惟查,被告崴泰公司於101 年3 月8 日申請表燈新設用電時,係檢附原告與被告崴泰公司間之100 年6 月17日就系爭土地約定之租賃契約、公證書,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08 年10月30日台中字第1081187042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201 至第218 頁);原告另雖曾出具同意書供被告崴泰公司申設自來水表,惟該同意書僅載明同意就系爭土地申設自來水表,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台中服務所108 年11月7 日台水四中所服字第1082105795號函(見本院卷第229 頁),實難以此認定原告有同意被告崴泰公司搭建系爭建物。基上,被告紀惠美此部分所辯,亦均不可採。

㈢被告崴泰公司、紀惠美應移除如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部分土地之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兩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業於108 年2

月1 日終止,業如前述,而被告崴泰公司、紀惠美現仍分別占有如附表一、附表二占用面積部分土地,並且分別為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自均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崴泰公司應將附表一土地上如附圖備註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表一土地如附圖編號(C)、(F)、(G)、(I)所示占用面積返還原告;被告紀惠美應將附表二土地上如附圖備註欄所示之招牌拆除,並將附表二土地如附圖編號(A)、(B)、(E)所示占用面積返還原告,均屬有據。

㈣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該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亦為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明定。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租約已於108 年2 月1 日經原告終止而消滅,被告崴泰公司仍繼續占用附表一所示土地,被告紀惠美占用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均屬無權占有,被告分別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本院審酌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空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9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其坐落位置於五權南路,鄰近忠明南路,鄰近中興大學、健康公園,附近商業機能優良,經濟價值較高等一切因素,本院認為被告占用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土地之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 計算,應為適當。

⒊基上,原告請求被告崴泰公司就其占用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之次日即108 年2 月2 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129,562 元;請求被告紀惠美就其占用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自系爭建物點交日即108 年3 月28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97,126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崴泰公司給付17萬7023元租金:

⒈被告崴泰公司尚積欠原告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1 月

31日止之租金17萬7023元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據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崴泰公司給付租金17萬7023元,應屬有據。

⒉被告崴泰公司另抗辯:其得以已交付原告之履約保證金及押

租金為抵銷云云。惟按,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乙方應於簽約時支付押租金及履約保證金給甲方,押租金為貳個月租金金額,新台幣:伍萬伍佰柒拾捌元整,履約保證金為肆個月租金金額,壹拾萬壹仟壹佰伍拾陸元整,由乙方以現金或金融機構定期存單或可設定質權之定期存單支付,並於支付後取回押標金. . . . . . 如乙方違約被終止租約時,甲方的將押租金及履約保證金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不論在任何情況下,乙方不得主張押租金及履約保證金抵充租金,或主張押租金計算利息或以利息抵充租金。」查被告崴泰公司已交付原告履約保證金5 萬578 元、押租金12萬6445元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據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被告崴泰公司給付原告之押租金,如被告崴泰公司違約而經原告以此終止系爭租約時,原告即得主張沒收押租金及履約保證金;被告崴泰公司不得以押租金及履約保證金主張抵銷其應給付之系爭租約租金。被告崴泰公司因違反系爭租約第7 條約定,而經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故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5 萬578 元、押租金12萬6445元,應屬有據。

⒊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並未過高: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此一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崴泰公司違反系爭租約第

6 條約定,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已遭拍賣而由被告紀惠美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拆除,被告崴泰公司違反系爭租約而搭建系爭建物,違約情節重大,且使原告縱使回復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後,仍須雇工拆除系爭建物,所需耗費之時間、金錢等成本較高,另衡酌系爭契約約定之租金為每月2 萬5289元,及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等情,應認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並未過高,故被告崴泰公司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崴泰公司應將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表一所示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崴泰公司應給付原告17萬7023元,及自108 年2 月2 日起至返還前述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萬9562元;被告紀惠美應將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表二所示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自108 年3 月28日起至返還前述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9 萬71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弈捷附表一(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108 年 5 月 2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被 告│土地地號 │占用土│ 占用面積 │使用現況 │備註 ││ │ │地編號│(平方公尺)│ │ ││ │ │ │ │ │ │├────┼─────────┼───┼─────┼──────┼────────┤│ │臺中市南區下橋子頭│(C)│ 40 │車道 │如附圖(b)停車柵 ││ │段266-66地號 │ │ │ │欄 ││ ├─────────┼───┼─────┼──────┼────────┤│ │ │(F)│ 91 │停車場及車道│如附圖(d)流動洗 ││ │ │ │ │ │手間 ││ │臺中市南區下橋子頭├───┼─────┼──────┼────────┤│崴泰公司│段360-120地號 │ │ │ │如附圖(e)鐵皮圍 ││ │ │ │ │ │籬 ││ │ ├───┼─────┼──────┼────────┤│ │ │ │ │ │如附圖(c)洗手台 ││ ├─────────┼───┼─────┼──────┼────────┤│ │臺中市南區下橋子頭│(G)│ 28 │停車場及車道│ ││ │段267-8地號 │ │ │ │ ││ ├─────────┼───┼─────┼──────┼────────┤│ │臺中市南區下橋子頭│(I)│ 71 │停車場及車道│ ││ │段267地號 │ │ │ │ ││ ├─────────┴───┼─────┴──────┴────────┤│ │總計 │ 230 │└────┴─────────────┴─────────────────────┘附表二┌────┬─────────┬───┬─────┬─────┬───────┐│被 告│土地地號 │占用土│ 占用面積 │使用現況 │備註 ││ │ │地編號│(平方公尺)│ │ ││ │ │ │ │ │ │├────┼─────────┼───┼─────┼─────┼───────┤│ │臺中市南區下橋子頭│(A)│ 46 │ │ ││ │段266-64地號 │ │ │ │ ││ ├─────────┼───┼─────┤ ├───────┤│ │總計 │(B)│ 139 │ │ ││ │段266-65地號 │ │ │472號建物 │ ││ ├─────────┼───┼─────┤ ├───────┤│紀惠美 │臺中市南區下橋子頭│(E)│ 31 │ │ ││ │段360-120地號 │ │ │ │ ││ ├─────────┼───┼─────┼─────┼───────┤│ │臺中市南區下橋子頭│ │ │ │如附圖(a)招││ │段266-66地號 │ │ │ │牌(不含 266 ││ │ │ │ │ │-72 地號部分)││ ├─────────┴───┼─────┴─────┴───────┤│ │總計 │ 139 │└────┴─────────────┴───────────────────┘附表三┌─────────┬─────────────────┐│地號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臺中市南區下橋子頭│占用面積40平方公尺×107年度申報地 ││段266-66地號 │價7,440元×10%=29,760元 ││【附圖編號(C)】│ │├─────────┼─────────────────┤│臺中市南區下橋子頭│占用面積91平方公尺×107年度申報地 ││段360-120地號 │價5,571.2元×10%=50,698元 ││【附圖編號(F)】│ │├─────────┼─────────────────┤│臺中市南區下橋子頭│占用面積28平方公尺×107年度申報地 ││段267-8地號 │價4,960元×10%=13,888元 ││【附圖編號(G)】│ │├─────────┼─────────────────┤│臺中市南區下橋子頭│占用面積71平方公尺×107年度申報地 ││段267地號 │價4,960元×10%=35,216元 ││【附圖編號(I)】│ │├─────────┼─────────────────┤│ 以上合計 │12萬9562元 │└─────────┴─────────────────┘附表四┌───────────────┬─────────────────┐│地號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臺中市○區○○○○段 266 -64 │占用面積46平方公尺×107年度申報地 ││地號【附圖編號 (A)】 │價7,332元×10%=33,727元 ││ │ │├───────────────┼─────────────────┤│臺中市○區○○○○段 266 -65 │占用面積62平方公尺×107年度申報地 ││地號【附圖編號 ( B )】 │價7,440元×10%=46,128元 ││ │ │├───────────────┼─────────────────┤│臺中市○區○○○○段 360 -120 │占用面積31平方公尺×107年度申報地 ││地號【附圖編號 (E) 】 │價5,571.2元×10%=17,271元 ││ │ │├───────────────┼─────────────────┤│ 以上合計 │9萬7126元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0-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