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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42號原 告 多燕瘦減肥服務(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滿元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被 告 蔡庭偉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複代理人 翁楷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及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及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5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多燕瘦減肥服務(上海)有限公司(下稱多燕瘦公司)乃外國公司,訴訟代理人雖提出民國108年11月4日之委任狀作為其訴訟代理權無欠缺之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225頁)。惟查,原告多燕瘦公司設址於中國大陸上海市,上開委任狀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又原告多燕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文藝(見本院卷第92頁),非委任狀所載之吳滿元,無從認定訴訟代理人已受原告多燕瘦公司合法委任,故本件原告多燕瘦公司所提之訴訟,訴訟代理權自有欠缺,經本院於108年12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曉諭後,訴訟代理人表示將補正欠缺(見本院卷第235、236頁),嗣於本院109年2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無法取得新委任狀及海基會認證資料,迄至本院109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補正,僅表示原告多燕瘦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變更回吳滿元,原告多燕瘦公司表示現階段認證部分有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366頁),從而本件原告多燕瘦公司之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故以裁定駁回原告多燕瘦公司對被告之訴訟。

三、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楊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裁判日期:2020-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