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243號原 告 温承翰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代理人 陳博芮被 告 林春榮訴訟代理人 林居財
林根億律師被 告 林奇新
童川河林武陸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被 告 林石明
林淑貞
林明梤訴訟代理人 林淑蓮追加被告 童怡雯(即童耀慶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童耀德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3 複代理人 温筱雯 住○○市○○區○○路000巷00號追加被告 杜林玉雲(即林叁之繼承人)
林金山(即林叁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陳玉鳳追加被告 林玉葉(即林叁之繼承人)
林玉雪(即林叁之繼承人)
林清有(即林叁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林俊豪追加被告 魏碧童
王秀雲(即林𣯶之繼承人)
林招治(即林𣯶之繼承人)
林麗美(即林𣯶之繼承人)
林水源(即林𣯶之繼承人)
林麗足(即林𣯶之繼承人)
林麗香(即林𣯶之繼承人)
林水松(即林𣯶之繼承人)
梁淑美(即被告林金海之承受訴訟人)
林宸宇(即被告林金海之承受訴訟人)
陳趙綉滿(即陳先來之繼承人)
陳子癸(即陳先來之繼承人)
林秀燕(即陳先來之繼承人)
陳明宗(即陳先來之繼承人)
陳佳蓁(即陳先來之繼承人)
陳子鵬(即陳先來之繼承人)
林榮發
林金來林金德林成發林居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魏碧童、陳趙綉滿、陳子癸、林秀燕、陳明宗、陳佳蓁、陳子鵬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W部分,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面積為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林春榮、林居財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R及X部分,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面積分別為194及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梁淑美、林宸宇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面積為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林奇新、林榮發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面積為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五、被告林金來、林金德、林成發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及Q部分,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面積分別為75及4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六、被告童怡雯、童川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面積為1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七、被告童川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面積為7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八、被告林武陸、林石明、林淑貞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T及T-1部分,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面積分別為94及8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九、被告王秀雲、林招治、林麗美、林水源、林麗足、林麗香、林水松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面積為1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十、被告林武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N部分,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面積為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十一、被告杜林玉雲、林金山、林玉葉、林玉雪、林清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O及P部分,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面積分別為45及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十二、被告林明梤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K及L部分,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面積分別為35、119及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十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十四、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三「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各該金額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三「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金海於民國109年6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梁淑美、林宸宇,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23頁),是原告依同法第175條第2條聲明由梁淑美、林宸宇承受訴訟,依法自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1.原告於起訴時原列陳先來、童耀慶、林榮銅、林叁、林𣯶為被告,然因上開被告已於起訴前死亡,是原告具狀追加渠等之繼承人為被告,所為當事人之追加,係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依前開說明,並無不合,即應准許。
2.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二項僅以林春榮為被告,嗣因林春榮表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為其與林居財共有,原告於111年10月4日當庭追加林居財為本件被告,係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依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3.本件原告以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占用原告與訴外人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8-21頁),嗣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及調閱房屋稅籍資料後,原告更正如下述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無不合。
三、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於審理中撤回對林秋中、林茂榮、陳顏銀、黃榮淋、林翠華、林陳阿素、林麗芳、林禾梅、林友雯、林有祥、童鵬起、童耀德之起訴,渠等均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除被告林春榮、林居財、林奇新、林武陸、林明梤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所共有,惟被告無正當權源,於系爭土地興建建物,占用面積及位置詳如附表一及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8年7月22日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已經從日據時代占用到現在,並無履行之意,不同意定履行期間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林春榮略以:系爭土地係土地重劃後所分配之土地,原告未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規定,先行調解及調處即逕行起訴,其訴為不合法。被告所有建物於52年10月17日前即存在於系爭土地上,而臺灣省政府於51年11月間就系爭土地所坐落區域辦理重劃相關作業所發布之命令,將系爭建物以村莊保留區予以保留,應屬農舍,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與原告前手間就系爭土地,有民法第833條之2之法定地上權存在。惟系爭土地屬「建築改良物土地」或「特殊建築改良物之土地」,原告之前手於系爭土地重劃時,同意分配取得存有不拆遷補償之系爭土地,被告與原告前手間,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有類似「基地租賃」或「基地使用借貸」之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亦應繼受此法律關係。另被告與原告前手既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及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規定有優先購買權,原告前手出售系爭土地時,顯非適法,原告未讓被告行使優先購買權,直接請求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情事。履行期間希望定到被告百年之後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林奇新:對於本件沒有意見。履行期間希望定到被告百年之後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林武陸略以:系爭土地屬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農地重劃分配產權爭議,應先行調解及調處。被告所有建物於52年10月17日即系爭土地重劃時即已存在,原告之前手於系爭土地重劃時,同意分配接受此「建築改良物土地」或「特殊建築改良物之土地」,被告與原告前手間,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有類似「基地租賃」或「基地使用借貸」之法定地上權關係存在,原告亦應繼受此法律關係。原告前手出售系爭土地時,應通知被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情事。本件要給拆遷補償。履行期間希望鈞院依法裁量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林明梤略以:不同意原告請求,我們原本就在那裡土生土長,原告都沒有知會,那是祖先留下來的。希望履行期間定到被告百年之後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林麗香、梁淑美略以:反對原告的請求,房子從清朝就住在那裡,不願意拆屋還地。希望履行期間定到被告百年之後。
(六)童川河、林石明、童怡雯、杜林玉雲、林金山、林玉葉、林玉雪、林清有、林居財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七)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20分之1,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等人目前仍居住使用之地上物,詳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況測量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頁、卷二第311-389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及測量,確認如附圖所示編號W、R、X、F、E、H、Q、D、C、T、T-1、B、N、O、P、J、K、L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9
5、194、23、93、94、75、40、152、72、94、89、124、
7、45、53、35、119、75平方公尺等情,有勘驗筆錄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於108年7月30日以龍地二字第1080004361號函檢送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5-275頁)。
又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事實上處分權人所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5-541頁),以上各節均為被告林春榮、林奇新、童川河、林武陸、林石明、林明梤、童怡雯、杜林玉雲、林金山、林玉葉、林玉雪、林清有、林麗香、梁淑美、林居財到庭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三)被告雖辯以原告未經先行調解及調處即逕行起訴,其訴為不合法云云。惟查: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第1、2項,係規定對農地重劃之土地分配結果之公告及通知有異議且涉及他人權利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調處;在縣設有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者,應先發交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予以調解。比較上開減租條例及農地重劃條例之規定後,後者並無「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之規定,顯見涉及農地重劃條例之民事事件,並非強制調解或調處之事件,縱未申請調解、調處而逕行起訴,並無違法之處,被告主張本件未經調解、調處即逕行起訴,起訴程序不合法云云,顯有誤會。
(四)被告固辯稱其所有地上物均有合法占有權源。經查:
1.被告辯稱本件有民法第833條之2因公共建設設定地上權規定之適用。按以公共建設為目的而成立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以該建設使用目的完畢時,視為地上權之存續期限,民法第833條之2條定有明文。又依99年2月3日增訂該條之立法理由記載:以公共建設(例如大眾捷運、高速鐵路等)為目的而成立之地上權,原即難以定其使用年限,爰增訂本條明定以公共建設為目的而成立之地上權,以該建設使用目的完畢時,視為其存續期限。本件系爭建物均在99年2月3日民法第833條之2增訂前所興建,而增訂之民法第833條之2規定,並未規定可溯及既往,對99年2月3日前已發生之事件,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不適用該規定。且農地重劃係政府之行政行為,與供公眾使用或促進公共利益,而由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興辦或依法核准由民間機構參與投資興建之公共工程,性質並不相同,亦無民法第833條之2適用。況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民法第757條定有明文。本件民法第833條之2既無溯及既往之規定,自不容被告創設地上權之餘地。
2.被告辯稱本件有因農地重劃而取得法定地上權。然於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中並無「村莊保留」字樣,更無因村莊保留而取得法定地上權之規定,依上開物權不得創設之規定,被告之主張違背法律規定,尚難遽信。況「村莊保留」等文字僅在臺中市早期農地重劃區地籍不符處理原則參四㈠⑶規定:「如屬未參加交換分配或『村莊保留』地區者,其重劃後地籍圖係依重劃前移寫套繪,登記面積依重劃前登記面積轉載,經現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同意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無差額地價找補事宜」,亦無被告主張系爭建物因農地重劃之村莊保留區而取得法定地上權之規定,遑論進而因法定地上權而於系爭土地出售時有優先承買權存在,被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3.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惟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並無依減租條例所成立之租賃契約存在其上,復依臺中縣龍井示範農村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見本院卷一第461-475頁)之記載,系爭土地於重劃前後,亦未記載有耕地租約存在,顯見被告主張系爭建物因農地重劃後,將有系爭建物保留於系爭土地上,而將系爭土地分配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認應成立租賃權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難採認。又依減租條例第12條規定: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本條例施行後,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廢止前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3條規定:被徵收耕地範圍內,現供佃農使用收益之房舍晒場池沼果樹竹木等定著物,及其基地,附帶徵收之。前項定著物及其基地之價額,由鄉(鎮)(縣轄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評估,報請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議定後,層報省政府核定之;其價額併入地價內補償之;但原有習慣土地買賣時定著物不另計價者,從其習慣;第19條規定:耕地經徵收後,由現耕農民承領,其依第13條附帶徵收之定著物及基地亦同。本件被告並未證明系爭建物為減租條例第12條之「農舍」或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3條佃農使用之房舍,及被告具佃農身分,則被告主張依上開條例之規定,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自不足採信。至被告另主張依農地重劃條例第17條、第22條規定,被告與原告前手間,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有類似「基地租賃」或「基地使用借貸」之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亦應繼受此法律關係云云。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4.被告辯稱有農發條例、農地重劃條例規定之優先購買權。被告主張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系爭建物類推適用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規定,於系爭土地出售時有優先購買權云云。惟依農發條例第18條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前4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對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者應予獎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其獎勵及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上開規定係就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取得農地,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所為規定,並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上開規定係指取得農地之所有權人而有興建農舍需求者,然被告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未證明符合上開規定,其主張依農發條例第18條規定,就系爭土地出售時有優先購買權云云,尚難採信。至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規定:「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其優先購買權之次序如左:一、出租耕地之承租人。二、共有土地現耕之他共有人。三、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然被告並未證明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或共有人或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自無依該條規定,於系爭土地出售時得主張優先購買權,被告之主張,即屬無據,尚難採認。
5.以上,被告並未舉證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應認為被告為無權占有。
(五)被告復辯稱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係屬權利濫用。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合法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且無證據證明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未支付任何代價,期間亦有數十年之久,依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所示,系爭建物之使用年限亦均已屆至,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自屬無據。
四、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建物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被告林春榮、林奇新、林明梤、林麗香、梁淑美希望履行期間定到被告百年之後,惟考量原告自108年3月6日即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7頁),迄今已逾3年,被告原有充分之時間為履行之準備卻未為,為兼顧原告之權益,並促使被告積極作為,本院認無酌定履行期間必要,被告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未能證明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或提出其他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事證供本院調查,被告之抗辯顯不足採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分別將主文第1至12項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及被告陳春榮、林武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並依職權為其餘被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卉羚附表一:編號 地上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及面積 門牌號碼 事實上處分權人 1 W(95㎡)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魏碧童、陳趙綉滿、陳子癸、林秀燕、陳明宗、陳佳蓁、陳子鵬 2 R(194㎡)、 X(23㎡) 同上路191巷22號 林春榮、林居財 3 F(93㎡) 同上路191巷26號 梁淑美、林宸宇 4 E(94㎡) 同上路191巷28號 林奇新、林榮發 5 H(75㎡)、 Q(40㎡) 同上路191巷30號 林金來、林金德、林成發 6 D(152㎡) 同上路191巷32號 童怡雯、童川河 7 C(72㎡) 同上路191巷36號 童川河 8 T(94㎡)、 T-1(89㎡) 同上路191巷56號 林武陸、林石明、林淑貞 9 B(124㎡) 同上路223號 王秀雲、林招治、林麗美、林水源、林麗足、林麗香、林水松 10 N(7㎡) 同上路235巷38號 林武陸 11 O(45㎡)、 P(53㎡) 同上路235巷50號 杜林玉雲、林金山、林玉葉、林玉雪、林清有 12 J(35㎡)、 K(119㎡)、 L(75㎡) 同上路235巷19號 林明梤
附表二:編號 被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魏碧童、陳趙綉滿、陳子癸、林秀燕、陳明宗、陳佳蓁、陳子鵬 共同負擔6% 2 林春榮、林居財 共同負擔15% 3 梁淑美、林宸宇 共同負擔6% 4 林奇新、林榮發 共同負擔6% 5 林金來、林金德、林成發 共同負擔8% 6 童怡雯、童川河 共同負擔10% 7 童川河 負擔5% 8 林武陸、林石明、林淑貞 共同負擔12% 9 王秀雲、林招治、林麗美、林水源、林麗足、林麗香、林水松 共同負擔8% 10 林武陸 負擔1% 11 杜林玉雲、林金山、林玉葉、林玉雪、林清有 共同負擔7% 12 林明梤 負擔16%
附表三:
主文項次 假執行擔保金額 (被告占用面積×公告土地現值6200元/㎡×1/3,元以下4捨5入)(新臺幣) 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 (被告占用面積×公告土地現值6200元/㎡)(新臺幣) 第一項 196,333元 589,000元 第二項 448,467元 1,345,400元 第三項 192,200元 576,600元 第四項 194,267元 582,800元 第五項 237,667元 713,000元 第六項 314,133元 942,400元 第七項 148,800元 446,400元 第八項 378,200元 1,134,600元 第九項 256,267元 768,800元 第十項 14,467元 43,400元 第十一項 202,533元 607,600元 第十二項 473,267元 1,419,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