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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2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52號原 告 林士弘

林洪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被 告 圓滿自在企業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王譯聖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明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用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470 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被告圓滿自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圓滿公司)應返還原告林士弘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瓷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被告王譯聖應返還原告林士弘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瓷器,且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原告林洪金與被告圓滿公司間簽訂買回契約(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被告圓滿公司交付原告林洪金「2002年嘉木堂陳遠號易武正山」普洱茶餅14桶(共98片,下稱系爭普洱茶餅),並先位聲明:㈠被告圓滿公司、王譯聖應返還原告林士弘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瓷器;㈡被告圓滿公司應交付原告林洪金系爭普洱茶餅;另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圓滿公司應給付原告林士弘如起訴狀附表所示瓷器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348,910 元;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圓滿公司或被告王譯聖給付如起訴狀附表所示瓷器價值共4,348,910 元,且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544 條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被告圓滿公司給付系爭普洱茶餅價值共2,778,

300 元,並備位聲明:㈠被告圓滿公司應按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4,348,910 元)給付原告林士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圓滿公司應給付原告林洪金2,778,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至13、15至19、21至25頁)。嗣於民國

108 年6 月17日以民事準備二暨爭點整理狀就上開先位聲明㈠請求對被告圓滿公司追加民法第472 條第1 款、第28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先位聲明為:㈠被告圓滿公司、王譯聖應返還原告林士弘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瓷器。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㈡被告圓滿公司應交付原告林洪金系爭普洱茶餅;備位聲明為:㈠被告圓滿公司應按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金額給付原告林士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譯聖應按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金額給付原告林士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前第㈠、㈡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㈣被告圓滿公司應給付原告林洪金2,778,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53 至157 頁);又於108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變更先位聲明㈡部分僅以原告林洪金與被告圓滿公司間簽訂買回契約為請求權基礎,並更正先、備位聲明如後述「貳、原告主張:三、」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爭執事項㈡所載);復於109 年4 月24日以民事準備六狀就系爭普洱茶餅部分又對被告圓滿公司追加民法第92條但書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381 至382 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及請求權之追加、變更,均係本於兩造就起訴狀附表所示瓷器、系爭普洱茶餅所衍生紛爭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瓷器部分:㈠原告林士弘之父即原告林洪金於93年6 月間以如原證1 之

估價單上「單價」欄位所示價金向被告圓滿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為王建成)購買天目大師邵椋揚所創作如原證1之估價單所示29件瓷器(下稱系爭29件瓷器,見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買賣雙方已銀貨兩訖。被告圓滿公司將系爭29件瓷器交付予原告林洪金後,原告林洪金隨即贈與原告林士弘。於105 年間被告圓滿公司欲出版邵椋揚作品拍攝新圖錄,而於同年9 月間透過原告林洪金向原告林士弘借用系爭29件瓷器,原告林士弘於同年9 月28日經由原告林洪金交付系爭29件瓷器予被告圓滿公司,被告圓滿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王建成估計系爭29件瓷器金額如原證1 之估價單「金額」欄所示後,被告圓滿公司返還原證1 之估價單編號16瓷器予原告林士弘,尚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瓷器未返還(目前市價4,348,910 元)。嗣王建成於107年4 月間去世後,王建成之子即被告王譯聖為被告圓滿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王譯聖明知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瓷器為原告林士弘所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瓷器僅係借予被告圓滿公司拍攝,原告林士弘請求被告王譯聖返還,被告王譯聖拒絕返還,且被告圓滿公司借用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瓷器後已逾2 年仍未進行拍攝,而原告林士弘因有出售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瓷器計畫,需出示瓷器予買家觀看,而有自用需要,原告林士弘自得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規定終止借貸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原告林士弘與被告圓滿公司間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圓滿公司已無占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瓷器合法權源,原告林士弘自得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圓滿公司返還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瓷器;被告王譯聖為事實上占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瓷器之人(不論係為自己或被告圓滿公司占有)均無占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瓷器合法權源,且侵害原告林士弘所有權,原告林士弘自得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王譯聖返還,並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圓滿公司與被告王譯聖負連帶賠償責任。此外,被告圓滿公司借用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瓷器既已逾2 年未進行拍攝,可推定被告圓滿公司已使用完畢,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林士弘得請求被告圓滿公司返還。又系爭借貸契約未定期限,亦有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期期限,原告林士弘亦得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之規定隨時請求被告圓滿公司返還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瓷器。而被告圓滿公與被告王譯聖就返還如訴狀附表所示之瓷器所應負債務責任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原告林士弘爰先位依終止系爭借貸契約後之返還借用物請求權、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被告圓滿公司或被告王譯聖返還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瓷器。

㈡另被告王譯聖倘係為自己而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瓷器占

為己有,則被告圓滿公司無法返還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瓷器,原告林士弘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圓滿公司給付4,348,910 元。又被告王譯聖不論係為自己或被告圓滿公司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瓷器占為己有,倘無法返還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瓷器,則原告林士弘自亦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圓滿公司或被告王譯聖給付4,348,910 元。而被告圓滿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與被告王譯聖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就上開4,348,910 元債務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原告林士弘爰備位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債務不履行(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被告圓滿公司或被告王譯聖給付4,348,910 元。㈢原告林洪金與王建成已有多年交易,亦為朋友,因而相當

信賴王建成,且拍攝製作圖錄究需時多久,原告2 人完全不知,原告2 人在王建成去世前,仍以為尚在處理拍攝相關事宜,所以未請求王建成返還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瓷器,亦未料及王建成過世後,被告圓滿公司及被告王譯聖會否認借用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瓷器,因此原告2 人在被告圓滿公司及被告王譯聖拒絕返還後,即已開始進行協商、追索等程序。

㈣被證1 之LINE(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中對話均係在談論

原告林洪金與被告圓滿公司共同承租臺中市○區○○○○街之展廳(二樓部份係原告林洪金作為青銅器及玉器展覽之用)一樓圓桌、椅及二樓原告林洪金使用部分之物品,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瓷器部分無關;被證2 之LINE(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所指四件重禮(六葉木葉瓶、大木葉盤、天目大碗、響碗,下稱四件重禮)亦與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瓷器無涉,縱王建成有贈送上開瓷器,仍無法以之否定被告圓滿公司借用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瓷器之事實。另依原告林洪金於107 年9 月8 日寄送原證5 之郵件予被告王譯聖(見本院卷一第73至75頁)提及「…3.甲方王建成先生計劃拍攝木葉天目圖錄,2016年中秋節向林士弘借用共29只,已取回1 只,還有28只木葉產品,請速歸。…。

」等語以及原證6 原告林洪金與被告王譯聖之LINE對話截圖所示(內容見後述肆、本件兩造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一、不爭執事項:㈥),均足證原告林士弘確實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瓷器借予被告圓滿公司拍照之用,倘雙方間無借貸契約,被告王譯聖理應否認,而非為上開回覆。

二、系爭普洱茶餅部分:㈠原告林洪金與被告圓滿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即王建成於94

年間以每餅1,350 元、每桶(7 餅)9,450 元之價格向訴外人陳遠號購買「2002年嘉木堂陳遠號易武正山」普洱茶餅一批。嗣於106 年初原告林洪金將所有系爭普洱茶餅委託被告圓滿公司以市場行情代為出售,並約定出售後之獲利由原告林洪金與被告圓滿公司平分,而成立有償委任契約。於106 年4 月4 日被告圓滿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王建成向原告林洪金訛稱已以每餅1,950 元(當時王建成明知每餅市價已高於30,000元)、每桶13,650元之價格出售他人,出售所得共191,100 元,扣除應分予被告圓滿公司29,400元,而將剩161,700 元交付予原告林洪金。原告林洪金因之前從未接觸相關普洱茶資訊,不疑有他而予以收受。嗣被告圓滿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王建成於107 年4 月間去世,被告圓滿公司於同年5 月間出售系爭普洱茶餅後,原告林洪金查悉被告圓滿公司於106 年間並未將系爭普洱茶餅出售他人,且系爭普洱茶餅於106 年間每餅市場行情已高於30,000元,始知受騙,因而與被告王譯聖(此時已為被告圓滿公司法定代理人)聯絡協商,經雙方於107 年

9 月8 日達成「由原告林洪金以每餅1,650 元、每桶11,550元之價格買回」之協議(下稱系爭買回契約)。原告林洪金並於同日將系爭買回契約內容以原證5 之電子郵件:「1.有關陳遠號2002年普洱茶餅,甲方(指王譯聖、王太太、王小姐)同意乙方(指林洪金)以原價(每餘NT$165

0 )購回,確切數量甲方下週一會提供(2017.04.14的資料與)…」寄發予被告王譯聖,被告王譯聖收受後,並未反駁,顯見原告林洪金與被告圓滿公司確實達成系爭買回契約內容合意。惟原告林洪金屢經催促被告圓滿公司履行系爭買回契約,被告圓滿公司均拒絕履行,爰先位依系爭買回契約請求被告圓滿公司交付同種類、數量之普洱茶餅。

㈡另被告圓滿公司既受原告林洪金委託出售系爭普洱茶餅,

並受有報酬,依民法第535 條規定被告圓滿公司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探知市場行情,並以市場行情出售系爭普洱茶餅,詎被告圓滿公司竟以低於市價之15分之1 價格出售系爭普洱茶餅,顯違反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林洪金受有2,778,300 元損害(計算式:每片30,000元×98片=2,940,000 元。2,940,000 元-已給付161,700 元=2,940,000 元),原告林洪金自得依民法第544 條請求被告圓滿公司給付2,778,300 元。又如前所述,被告圓滿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王建成明知106 年間每餅市價已高於30,000元,且被告圓滿公司未將系爭普洱茶餅出售情形下,被告圓滿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王建成竟仍向原告林洪金訛稱已出售,所得共191,100 元,致原告林洪金陷於錯誤而收受被告圓滿公司所交付161,700 元(因扣除應分予被告圓滿公司29,400元),被告圓滿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王建成上開詐欺行為,致原告林洪金受有2,778,300 元損失,爰備位請求依民法第92條但書規定撤銷詐欺行為,並依第184 條第1 項、第28條、第544 條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被告圓滿公司給付2,778,300 元。

三、並先位聲明:1.被告圓滿公司應返還原告林士弘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瓷器。2.被告王譯聖應返還原告林士弘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瓷器。3.前一、二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給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4.被告圓滿公司應交付原告林洪金「2002年嘉木堂陳遠號易武正山」普洱茶餅14桶(共98片)。5.訴訟費用由被告圓滿公司、王譯聖負擔。6.原告林士弘、林洪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1.被告圓滿公司應按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金額給付原告林士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8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王譯聖應按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金額給付原告林士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前第一、二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4.被告圓滿公司應給付原告林洪金2,778,3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5.訴訟費用由被告圓滿公司、王譯聖負擔。6.原告林士弘、林洪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辯以:

一、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瓷器部分:㈠先位之訴部分:

1.原證1 之估價單第1 、2 頁右上角之「士弘送拍照部分」及第2 頁右下角之金額為原告林洪金105 年9 月28日後所書寫,其餘字跡為王建成所書寫。依原告林士弘主張系爭29件瓷器係原告林洪金於93年6 月間向被告圓滿公司購買,惟該估價單所記載日期為105 年9 月28日,已距原告林洪金購買時間達12年餘之久,該估價單並無法證明原告林洪金於93年6 月間有購買系爭29件瓷器,況原告林洪金如有購買系爭29件瓷器,被告圓滿公司為何迄今仍未收到系爭29件瓷器之價金。原告林士弘既無法提出原告林洪金曾於93年6 月間向被告圓滿公司購買系爭29件瓷器相關文件,顯見原告林洪金並未購買系爭29件瓷器,則原告林洪金如何贈與原告林士弘系爭29件瓷器,故原告林士弘根本無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瓷器。原告林士弘既無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瓷器,則原告林士弘就無法貸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瓷器予被告圓滿公司,足見,原告林士弘與被告圓滿公司根本無法成立系爭借貸契約。

2.原證1 之估價單並無任何相關使用借貸內容文字,亦無原告林士弘簽章與被告圓滿公司大小章,且估價單作用依商業習慣係作為買賣估價用途,並非作為借貸契約之書面證明。此外,倘該估價單為系爭借貸契約,則為何該估價單有王建成估計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瓷器之價值,是該估價單並無法證明原告林士弘與被告圓滿公司間就系爭29件瓷器有系爭借貸契約。

3.原證1 之估價單上原稿並無「士弘送拍照部分」字樣,且「士弘送拍照部分」係原告林洪金自行用鉛筆書寫,顯見並無拍照事實,既無拍照事實,則原告林士弘與被告圓滿公司間並無需成立系爭借貸契約。

4.起訴狀附表係原告自行製作,不僅無日期,亦無蓋被告圓滿公司大小章或註記,以及無王建成或被告王譯聖任何簽章、註記,且起訴狀附表所示瓷器照片(見卷一第35至47頁)係原告攝影,起訴狀附表及起訴狀附表所示瓷器照片並無法證明原告林士弘與被告圓滿公司間就起訴狀附表所示瓷器成立系爭借貸契約。

5.原告林洪金已自承原證1 之估價單編號16瓷器係王建成於106 年11月4 日贈與原告林洪金四件重禮中之其中一件瓷器,顯見編號16瓷器並非原告林士弘借貸予被告圓滿公司,否則原告林洪金理應是感謝王建成返還,而非係以收到重禮而表達感恩?足見,編號16瓷器所有權人應是被告圓滿公司,原告林士弘與被告圓滿公司就編號16瓷器未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又王建成既贈與原告林洪金系爭29件瓷器中金額最高之編號16瓷器(價值8,986,

850 元),顯見雙方交情非一般,則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瓷器怎會是原告林士弘借貸予被告圓滿公司。

6.依被證1 之LINE截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07 至109 頁),原告林洪金曾於106 年8 月1 日傳送「今天也會把一樓的圓桌、椅,一起搬走,特此報告。」「四街我的東西,已全部搬完,特此報告!請多保重!」之訊息予王建成,倘原告林士弘確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瓷器所有權人,並交付該等瓷器予被告圓滿公司(所在地設在臺中市○區○○○○街○○號),而該等瓷器價值高,為何原告林士弘或林洪金未一併取回該等瓷器?足證,被告圓滿公司並無存放或占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瓷器。

7.被告王譯聖雖有原證6 之原告林洪金與被告王譯聖於10

7 年9 月9 日LINE截圖之回應(見後述肆、本件兩造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一、不爭執事項:㈥)及原證8 之原告林洪金與被告王譯聖於107 年9 月16日LINE截圖之回應(見本院卷一第387 至389 頁),然此乃因被告王譯聖基於原告林洪金與王建成為好朋友,彼此又為鄰居,在不疑有他情況下,以為被告圓滿公司真的有向原告林士弘借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瓷器,因而依原告林洪金說法回去尋找拍攝的響碗與盤,然僅找到本院卷第411 頁照片所示相似響碗與盤,因而想與原告林洪金討論,但原告林洪金並不願詳加證明解釋,僅急於要求返還,被告王譯聖因而有上開原證6 、8 所示內容之回應,故被告王譯聖係因聽信原告林洪金說法,而被誤導有拍攝之事實,因而有原證6 、8 所示對話內容。

8.原證7 、10、11之瓷器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59 至273頁、本院卷二第3 、35至53頁)僅可證明原告曾擁有這些照片上之瓷器,並無法證明該等瓷器即為原告林洪金於93年6 月間向被告圓滿公司所購買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瓷器。另原證11之原告林洪金105 年9 月25日之電子郵件收件者並非被告王譯聖EMAIL 網址。

9.倘如原告2 人主張被告圓滿公司向原告林士弘借用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瓷器拍攝新圖錄云云,則為何被告圓滿公司已借用2 年多來毫無任何拍照進度,原告林洪金與王建成往來LINE及郵件均未曾談及有關拍攝、使用借貸隻字片語,而對於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瓷器(有部分係屬貴重物品)置之不理。且2 年期間原告2 人與王建成往來頻繁,又住在同棟大樓,原告2 人在王建成在世時(於107 年4 月2 日過世)應可隨時請求被告圓滿公司返還或以書面註記使用借貸關係字眼,為何未曾追討或請求在相關書面註記,以證明原告林士弘與被告圓滿公司間就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瓷器有系爭借貸契約,顯見原告林士弘與被告圓滿公司間並無成立系爭借貸契約。

10.原告2 人雖提出原證9 之105 年9 月25日原告林士弘與林洪金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3至17頁),並主張有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瓷器之其中12張瓷器照片,原告林洪金並請原告林士弘於同年月29日將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瓷器一併送到王先生店裡等語,惟此僅可證明原告林士弘於105 年9 月25日當時有該等照片或曾擁有這些照片上之瓷器,並無法證明該等照片即是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瓷器其中一部分,縱為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瓷器其中一部分,亦無法證明被告圓滿公司有借用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瓷器拍攝圖錄,以及被告林士洪於同年9 月29日有將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瓷器送到被告圓滿公司。此外,原告起訴時本主張於105 年9 月28日經由原告林洪金交付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瓷器予被告圓滿公司,卻又於109 年7月7 日以民事陳報狀主張原告林士弘於105 年9 月29日將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瓷器送到被告圓滿公司,上開主張不僅載送至被告圓滿公司日期不同,且交付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瓷器之人亦不同,顯見原告主張前後矛盾而不可採。

11.如前所述,原告林士弘並非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瓷器所有權人,且無法貸與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瓷器予被告圓滿公司,足見,被告圓滿公司或被告王譯聖均無法占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瓷器,故原告林士弘依民法第28條、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圓滿公司或被告王譯聖返還,顯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1.如前所述,原告林士弘既無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瓷器可貸與被告圓滿公司,則被告圓滿公司、被告王譯聖自無所謂不能返還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瓷器,而需給付損害賠償金額4,348,910 元予原告林士弘。

2.原證1 之估價單上「數量」欄位均記載「1 」,則為何「單價」及「金額」欄位金額會不同?且「單價」及「金額」欄位金額計算依據為何?均未見原告2 人說明,故被告2 人否認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瓷器市價為4,348,

910 元,原告2 人應就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瓷器市價為4,348,910 元舉證以實其說。

二、系爭普洱茶餅部分㈠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林洪金寄送原證5 之郵件(即系爭買回契約之要約)予被告王譯聖(見本院卷一第73至75頁)應屬非對話之要約,依民法第157 條規定,被告圓滿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譯聖既未給予回覆即未為承諾,則系爭買回契約之要約當然失其拘束力。

㈡備位之訴部分:

1.被告圓滿公司既為法人,並不生詐欺行為,而無構成侵權行為問題,故原告林洪金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圓滿公司為請求,顯誤解法律規定。

2.原告林洪金應就被告圓滿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王建成施用詐術低價騙取系爭普洱茶餅舉證以實其說。

3.原告林洪金主張被告圓滿公司於106 年間並未出售系爭普洱茶餅云云,惟由原證3 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可證,被告圓滿公司早已將原告林洪金所委託系爭普洱茶餅出售予他人,並於106 年4 月14日將出售所得利益191,100 元,扣除應分予被告圓滿公司之29,400元後,已將161,700 元交付予原告林洪金,是原告林洪金主張被告圓滿公司尚未出售系爭普洱茶餅應舉證證明之。況王建成亦有購買「2002年嘉木堂陳遠號易武正山」普洱茶餅,則何以證明被告圓滿公司在107 年5 月後出售普洱茶餅即係原告林洪金所委託出售系爭普洱茶餅。

4.被告圓滿公司既已出售系爭普洱茶餅,並將所得利益交付予原告林洪金,則原告林洪金並無損害,故原告林洪金請求被告圓滿公司給付2,778,300 元,並無理由。

5.縱被告圓滿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2002年嘉木堂陳遠號易武正山」普洱茶餅價格會因時間、地區、保存狀況而產生價格差異,原證4 之網路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7至71頁)拍賣價格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普洱茶餅即有上開拍賣價額之價值。

6.原告林洪金固主張因受被告圓滿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王建成詐欺,因而依民法第92條但書規定撤銷106 年4 月14日已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王建成已過世,如何對已過世之人為撤銷意思表示?㈢自原告林洪金與被告圓滿公司間委任契約於106 年4 月14

日終止至被告圓滿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王建成於107 年4月2 日過世止,將近長達一年期間,原告林洪金與王建成互有往來,若原告林洪金認遭受損害,為何不向王建成提損害賠償問題,卻待被告王譯聖接任被告圓滿公司負責人,始於108 年4 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林洪金顯居心可議。

三、並聲明:1.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兩造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3、381至382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原證1之估價單,除第1、2頁右上角之「士弘送拍照部分

」及第2 頁右下角之金額為原告林洪金105 年9 月28日後所書寫外,其餘字跡為被告王譯聖之父親王建成所書寫。

㈡原證3之估價單為被告王譯聖之父王建成所書寫。

㈢依原證3 之估價單所示,被告圓滿公司受原告林洪金委託

出售系爭普洱茶餅,於106 年4 月4 日向原告林洪金稱已以每餅1,950 元(即每桶13,650元)之價格出售他人,出售所得共191,100 元,扣除應分予被告圓滿公司之29,400元後,已將161,700 元交付予原告林洪金。

㈣依原證5 之電子郵件所示,原告林洪金單方於107 年9 月

8 日寄給被告王譯聖之電子郵件提及「1.有關陳遠號2002年普洱茶餅,甲方(指王譯聖、王太太、王小姐)同意乙方(指林洪金)以原價(每餘NT$1650 )購回,確切數量甲方下週一會提供(2017.04.14的資料與)…3.甲方王建成先生計劃拍攝木葉天目圖錄,2016年中秋節向林士弘借用共29只,已取回1 只,還有28只木葉產品,請速歸。雙方同意於下週一(9/10)14:00 針對上述三件事項做最後之確認,PS :乙方所提供給甲方之資料或明細,皆係王建成先生之親筆。」㈤依被證1 之LINE截圖所示,原告林洪金於2017年8 月1 日

傳送「今天也會把一樓的圓桌、椅,一起搬走,特此報告。」「四街我的東西,已全部搬完,待此報告!請多保重!」之訊息予被告王譯聖之父王建成。依被證2 之LINE截圖所示,原告林洪金於2017年11月13日傳送「四件重禮(六葉木葉瓶×1 ,大木葉盤×1 ,天目大碗×1 ,響碗×1收到了,感恩!還請多保重!」之訊息予被告王譯聖之父王建成。

㈥依原證6 原告林洪金與被告王譯聖之LINE截圖所示,107

年9 月9 日下午8 :48林洪金:「請問:除了令堂說的2002陳遠號普洱茶葉已整理好外,拍攝的28件木葉天目和第一批的147 件大葉,整理的如何了?」王譯聖於9 月10日下午6 :02:「我會開始著手整理」;9 月15日上午5:43林洪金:「譯聖,早安,茶葉,及那圖錄拍照用之28件,是否也延後?還是這兩部分先處理?」王譯聖上午9:24:「HK,早安,這部分先後處理都可以,但我想說最後做確認完成了再一起公證,一併處理。」林洪金上午11:17:「任何變更現在都來得及,我會通知我的朋友」,王譯聖上午11:18:「好的,那茶葉與圖錄拍照的照原訂計畫先處理」林洪金上午11:22:「譯聖,確認是在下週一(9/17)9: 00 在圓滿自在店見面並處理,對嗎?」,王譯聖上午11:24:「好的,下週一(9/17)9:00在店裡見面並處理」。

二、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林士弘先位依終止借貸契約後之返還借用物請求權、

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被告圓滿公司或王譯聖返還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瓷器;備位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債務不履行(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被告圓滿公司或王譯聖給付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金額(共4,348,910 元),是否有理由?

1.被告圓滿公司是否有向原告林士弘借用系爭29件瓷器?

2.如有,被告圓滿公司除返還1件瓷器(即原證1編號16)外,是否尚有系爭28件瓷器尚未返還?

3.原告林士弘如有權請求被告圓滿公司或王譯聖返還系爭28件瓷器,而被告圓滿公司或王譯聖無法返還時,其得請求被告圓滿公司或王譯聖賠償之金額為何?㈡原告林洪金先位依買回契約請求被告圓滿公司應交付「

2002年嘉木堂陳遠號易武正山」普洱茶餅14桶(共98片);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544 條擇一請求被告圓滿公司給付2,778,300 元,是否有理由?

1.原告林洪金與被告圓滿公司有無就系爭普洱茶餅14桶(共98片)成立買回契約?

2.被告圓滿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王建成於106 年4 月4 日向原告林洪金表示已以每餅1,950 元(每桶13,650元)之價格出售他人,出售所得共191,100 元,是否為真?

3.若為真,被告圓滿公司以此價格出售,是否違反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須對原告林洪金負損害賠償責任?若非真,被告圓滿公司是否成立詐欺之侵權行為?原告林洪金得否行使撤銷權?被告圓滿公司是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4.被告圓滿公司若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林洪金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林士弘先位依終止借貸契約後之返還借用物請求權、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被告圓滿公司或王譯聖返還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瓷器;備位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債務不履行(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被告圓滿公司或王譯聖給付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金額(共4,348,910 元),是否有理由?㈠被告圓滿公司並未向原告林士弘借用系爭29件瓷器: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即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即難謂契約業已成立,此見民法第153 條規定即明。而所謂契約必要之點即構成契約之要素,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必須當事人雙方已將特定物約定為移轉財產權之標的,並同意特定標的物之價金時,方得認為雙方就該標的物成立買賣契約,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2 人主張原告林洪金於93年6 月間,以如原證1 之估價單上「單價」欄位所示價金向被告圓滿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為王建成)購買系爭29件瓷器云云,並提出原證1 之估價單為證,此為被告2 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2 人自應就原告林洪金與被告圓滿公司已合意買賣系爭29件瓷器,並約定系爭29件瓷器買賣價金如原證1 之估價單上「單價」欄位所示等節負舉證之責,惟原證1 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僅有「品名」、「規格」、「數量」、「單價」「金額」、「林→工作室」及「士弘送拍照部分」欄位之記載,其餘均付之闕如,顯與一般買賣交易習慣除記載買賣價金及標的物外,亦會就交付標的物方式、付款條件及方式、違約處理、契約終止等具體事項詳為約定,以釐清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有違背,該估價單上又無原告林洪金簽章與被告圓滿公司大小章,則原告林洪金與被告圓滿公司是否就系爭29件瓷器達成買賣合意,尚有疑義。

原告2 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林洪金與被告圓滿公司曾就系爭29件瓷器有買賣契約存在,是僅憑該估價單,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林洪金與被告圓滿公司間,曾就系爭29件瓷器成立買賣契約。承上,原告林洪金既未購買系爭29件瓷器,原告林洪金如何將系爭29件瓷器贈送予原告林士弘,原告林士弘如何再借用予被告圓滿公司,故原告林士弘是否有將系爭29件瓷器借用予被告圓滿公司,委有可疑。

2.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規定之使用借貸,認係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借用物始能成立,此觀諸民法第46

4 條於88年4 月21日之修正理由自明。是於當事人間就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貸與人將借用物交付予借用人時,該使用借貸契約即已成立。再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

153 條、第464 條之規定自明。而使用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就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參照)。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裁判意旨)。經查:縱原告林洪金與被告圓滿公司間,確曾就系爭29件瓷器成立買賣契約,原告林洪金復將系爭29件瓷器贈送予原告林士弘屬實,然原告2 人主張被告圓滿公司於105 年9 月28日向原告林士弘借用系爭29件瓷器乙節既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2 人負舉證責任:

⑴原告2 人雖以原證1 之估價單上「林→工作室」欲證

明原告林士弘與被告圓滿公司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惟如前所述,該估價單僅有「品名」、「規格」、「數量」、「單價」「金額」、「林→工作室」及「士弘送拍照部分」欄位記載,至多僅能證明系爭29件瓷器價格,該估價單上完全未記載借貸文字,亦無原告林士弘簽章及被告圓滿公司大小章,並無法證明原告林士弘與被告圓滿公司就系爭29件瓷器有使用借貸契約合意,且系爭29件瓷器,依原告2 人陳報,價值高達4,348,910 元,原告林士弘就此系爭29件瓷器,竟僅以上開簡略約定方式,即願意無償借予被告圓滿公司使用,而未以更慎重之書面方式,就借貸契約必要之點(如約定借用物使用方式、借貸期限起迄時點及雙方如何為合致之意思表示等)詳為約定,以釐清雙方權利義務,甚至,只須簡略在估價單上載明「借用」文字即可,惟原告2 人卻捨此不為,殊難想像。再者,「士弘送拍照部分」等文字時,既係原告林洪金自己所書寫,並非林建成所書寫,該等文字究係何時書寫?有無經林建成所承認?均非無疑,故原告上開主張,核與常情有違,實有疑竇。

⑵原告2 人雖又提出:1.原證6 之原告林洪金與被告王

譯聖107 年9 月間之LINE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69 至

175 )、原證8 之原告林洪金與被告王譯聖於107 年

9 月16日LINE對話詳如附表二(見本院卷一第387 至

389 頁)、原證9 之105 年9 月25日原告林士弘與林洪金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3至17頁,與上開原證6 、原證8 ,下合稱LINE截圖);2.原證

5 之原告林洪金於107 年9 月8 日寄給被告王譯聖之電子郵件提及「…3.甲方王建成先生計劃拍攝木葉天目圖錄,2016年中秋節向林士弘借用共29只,已取回

1 只,還有28只木葉產品,請速歸。雙方同意於下週一(9/10)14:00 針對上述三件事項做最後之確認」(見本院卷一第73頁)、原證7 之原告林洪金於107年9 月8 日寄給王譯聖電子郵件及照片:「今晨MAIL中談及的林士弘送到圓滿自在的木葉天目,有照片如附件(林士弘之附檔),共29件,其中一件已取回,尚有28件在圓滿自在,還請費心找出還給林士弘,麻煩您了,有疑問或不明白之處,請聯絡我。」(見本院卷一第255 至273 頁)、原證10之原告林洪金於10

7 年9 月8 日寄給王譯聖電子郵件及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3頁)及原證11之林洪金105 年9 月25日寄給王譯聖電子郵件及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5至53頁,與上開原證5 、原證7 、原證10,下合稱原證5 、7 、10、11電子郵件)主張原告林士弘確實已將系爭29件瓷器交付予被告圓滿公司作為拍照之用,且倘原告林士弘與被告圓滿公司間無使用借貸契約,被告王譯聖收到上開電子郵件及LI NE 對話理應會否認,然被告王譯聖卻未反駁回覆云云,惟:

①依被告王譯聖所述,原證11之電子郵件收件者網址

「shlin1212@gmai l .com 」並非被告王譯聖EMAI

L 收件網址,且依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王譯聖有收到原證5 、原證7 、原證10之電子郵件,該等電子郵件收件者網址均為「hung kinglin@gmail .com 」,原告2 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shlin1212@gm

ail .com」為被告王譯聖電子郵件收件網址,顯見,原證11之電子郵件並未寄發予被告王譯聖,則被告王譯聖如何回覆與反駁。

②原告林洪金係於107 年9 月間始以上開LINE及原證

5 、7 、10、11電子郵件聯繫被告王譯聖,表示被告圓滿公司有向原告林士弘借用系爭29件瓷器。而被告王譯聖於106 年7 月5 日成為被告圓滿公司法定代理人前,係在科技公司上班(見本院卷二第77頁),對於被告圓滿公司之業務及經營未必會參與或瞭解,且被告圓滿公司既從事瓷器批發業,該公司必存放許多瓷器,然分辨瓷器間有何不同,涉及專業性及經驗累積,並須經過一定時間訓練,對本非從事相關瓷器業務之被告王譯聖,其未必能在短短一年內,即可學會分辨有何不同,而原告林洪金與王建成為多年好友,且交易多年,均無相關紛爭,被告王譯聖起初因而不疑有他,選擇相信原告林洪金上開所述,並依原告林洪金指示,尋找尚未返還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瓷器,並未顯悖離常情,因此被告王譯聖辯稱一開始係因聽信原告林洪金所述,因而尋找尚未返還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瓷器,而有上開原證6 、原證8 所示內容之回應等語,應可採信。

③原證9 之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僅可證明原告2 人於

105 年9 月25日有該等照片或曾擁有這些照片上之瓷器,並無法證明該等照片即是系爭29件瓷器其中之一部分,且縱為系爭29件瓷器其中之一部分亦無法證明被告圓滿公司有借用該等瓷器拍攝圖錄,且該LINE對話紀錄雖有「好的,TKS ,請帶回你家裏,連同仁山的匯總,屆時一併送到王先生店裏」等文字,然「王先生」是否即為被告圓滿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王建成或現法定代理人被告王譯聖或他人,亦非無疑,故原證9 之LINE對話紀錄並不足以證明該等瓷器有送到被告圓滿公司。

④縱原證11之電子郵件係寄送予被告王譯聖,惟原證

5 、7 、10、11電子郵件僅能證明原告林洪金將上開情事通知被告王譯聖,並無法證明原告林士弘已將系爭29件瓷器交付予被告圓滿公司。況原證5 、

7 、10、11電子郵件內容僅為原告林洪金單方面繕寫,並寄送,未見原告林士弘及被告圓滿公司出具名義或印章之書面文件。且原證7 、10、11之瓷器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59 至273 頁、本院卷二第3、35至53頁)僅可證明原告2 人曾擁有這些照片上之瓷器,並無法證明該等瓷器即為原告林洪金於93年6 月間向被告圓滿公司所購買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瓷器。又被告王譯聖收到原證5 、7 、10、11電子郵件本無回覆義務,且按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默示之同意,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之情事足認為同意外,不得認係默示之同意(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90年度台上字第902 號判決意旨),依前開說明,被告王譯聖收到原證5 、7 、10、11電子郵件未回覆,並不因此即據此推論被告王譯聖有默示承認原證5 、7 、10、11電子郵件內容之意思表示。原告2 人復又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王譯聖有足以推知承認原告林士弘已將系爭29件瓷器交付予被告圓滿公司之舉動或其他特別情事,故原告2 人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3.原告林洪金與被告圓滿公司有多年交易往來,系爭29件瓷器價值高,在商言商,在被告圓滿公司借用2 年多來均無拍攝進度,理應會向被告圓滿公司詢問系爭29件瓷器拍攝、或借用狀況,卻未曾詢問,且在拍攝毫無進展情況下,理當會向被告圓滿公司追討系爭29件瓷器,為何在被告圓滿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王建成(最瞭解是否有借貸系爭29件瓷器)在世時,均未曾向被告圓滿公司追討系爭29件瓷器,亦與常情有違。

4.另原證1 之估價單中編號16瓷器依原告林洪金於本院10

9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已自承該瓷器係王建成在過世前贈送其四件重禮(即被證2 ,見本院卷一第10

9 頁)中其中一件,此與原告2 人主張系爭29件瓷器均係被告圓滿公司向原告林士弘借用等語不符,顯見原告

2 人上開主張已有疑義,原告2 人復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如起訴狀附表所示瓷器均係原告林士弘借予被告圓滿公司,益徵原告2 人主張系爭29件瓷器均係被告圓滿公司向原告林士弘借用乙節,委不足採。至原告2 人主張被證2 之LINE內容是原告林洪金客套話,其實編號16係返還予原告林洪金,並非贈送予原告林洪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惟依常理,若係由貸與人向借用人借用物品,當借用人返還借用物時,理應係由借用人表達感謝借用之意,惟上開被證2 之LINE對話卻係由原告林洪金(即原告2 人主張之貸與人)表達感恩之意。且由被證2 之LI NE 對話紀錄中原告林洪金所為「重禮」、「收到」之用語涵義,原告林洪金理應僅為收到禮物之人,並非貸與人,始合常理,故原告2 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㈡綜上,原告林士弘與被告圓滿公司間並無系爭借貸契約存

在,被告圓滿公司或被告王譯聖並未占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瓷器,則本院毋庸再就「肆、本件兩造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二、爭執之事項」中「㈠2.」及「㈠3.」是否有理由為審酌。故原告林士弘先位依終止借貸契約後之返還借用物請求權,請求被告圓滿公司返還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瓷器,並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及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圓滿公司或被告王譯聖返還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瓷器並無理由;備位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圓滿公司給付4,348,910 元,並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圓滿公司或被告王譯聖給付4,348,910 元亦無理由。

二、原告林洪金先位依系爭買回契約請求被告圓滿公司應交付系爭普洱茶餅;備位依民法第92條但書撤銷詐欺行為,並依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544 條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被告圓滿公司給付2,778,300 元,有無理由?㈠原告林洪金與被告圓滿公司有無就系爭普洱茶餅成立系爭

買回契約?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決意旨)。

2.原告林洪金主張因被告圓滿公司未將系爭普洱茶餅出售,原告林洪金與被告圓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譯聖因而成立系爭買回契約,並將系爭買回契約內容以電子郵件(即原證5 ,見本院卷一第73頁)寄送予被告王譯聖云云,並提出原證5 之電子郵件為證,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林洪金負舉證責任。然倘如原告林洪金所述,原告林洪金與被告圓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王譯聖已於仁山閱覽室成立系爭買回契約,在商言商,避免日後互為訴訟之糾葛,衡情雙方理應會將買回價金、數量、何時買回、如何付價金等重要事項詳為約定,並記載於書面,以釐清雙方權利及義務,以昭明確、慎重,惟本件卻未有類此之書面約定,且為何未再要求被告圓滿公司補簽書面約定,載明雙方之權利及義務,以維護自己權益,實與常情有違。又如前所述,買回數量多少影響雙方甚鉅,理應會具體確認買回數量,惟細觀原證5 之電子郵件所載「1.有關陳遠號2002年普洱茶餅,甲方(指王譯聖、王太太、王小姐)同意乙方(指林洪金)以原價(每餅NT$1650 )購回,確切數量甲方下週一會提供(2017.04.14的資料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對於買回數量卻未具體確認,因此,原告林洪金與被告圓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王譯聖是否有達成系爭買回契約意思表示合意,並非無疑。且上開電子郵件僅可看出「被告圓滿公司願以每餅1,650 元買回陳遠號2002年普洱茶餅」,則買回目的及原因為何,無從依該電子郵件全文予以判明,是否即為因被告圓滿公司未將系爭普洱茶餅出售而簽訂系爭買回契約約定內容亦有疑義。再者,原告林洪金雖辯稱被告王譯聖收受該電子郵件後並未反駁,顯見原告林洪金與被告圓滿公司確實有成立系爭買回契約云云,惟原告林洪金僅係以該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王譯聖,被告王譯聖本無回覆義務,且參照前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90年度台上字第902 號判決意旨,被告王譯聖收到該電子郵件未回覆,並不因此即據此推論被告王譯聖有默示承認該電子郵件內容之意思表示,原告林洪金復又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圓滿公司有足以推知承認該電子郵件之舉動或其他特別情事,是其上開主張委不足採。原告林洪金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圓滿公司有成立系爭買回契約,故其主張已與被告圓滿公司成立系爭買回契約,顯不足採信。

㈡被告圓滿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王建成於106 年4 月4 日向原

告林洪金表示已以每餅1,950 元(每桶13,650元)之價格出售他人,出售所得共191,100 元,是否為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林洪金主張雖曾於106 年間,收受被告圓滿公司給付191,100 元,惟被告圓滿公司於106 年間並未出售系爭普洱茶餅,遲於107 年5 月間始出售系爭普洱茶餅云云,被告2 人對於原告林洪金有收受191,100 元雖不爭執,惟否認被告圓滿公司於106 年間並未出售系爭普洱茶餅,於

107 年5 月間始出售系爭普洱茶餅乙情,則原告林洪金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惟原告林洪金僅空言泛稱,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況依原告林洪金所陳,其與被告圓滿公司於94年間,既均曾向陳遠號購買「2002年嘉木堂陳遠號易武正山」普洱茶一批,則被告圓滿公司10

7 年5 月間,所出售「2002年嘉木陳遠號易武正山」普洱茶餅,究是否即為系爭普洱茶餅,或係王建成或被告圓滿公司所自行買受而持有之相同普洱茶,即有疑義,原告林洪金上開主張,僅係主觀臆測,既無法舉證以證之,自難採認為真。

㈢若為真,被告圓滿公司以此價格出售,是否違反受任人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須對原告林洪金負損害賠償責任?若非真,被告圓滿公司是否成立詐欺之侵權行為?原告林洪金得否行使撤銷權?被告圓滿公司是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2 人主張被告圓滿公司以每餅1,950 元(即每桶13,650元)之價格出售他人,違反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並提出嘉木堂陳遠號易武正山普洱茶網路拍賣價格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至71頁),惟該網路拍賣價格係2003年、2004年、2007年價格並非2002年價格,縱該等年度價格與2002年價格差異不大,然普洱茶餅會因時間、地區及保存狀況而產生價格差異,則系爭普洱茶餅價格於當時出售時,是否有每餅市價約30,000元價值,並非無疑,且原告林洪金乃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非毫無經商交易經驗之人,當時既有投資普洱茶餅之想法,為何當時對於系爭普洱茶餅之市價毫不關心?亦非無疑。且縱有上開市價,買賣雙方是否彼此間有何協議或考量,因而以低價出售?王建成是否明知當時之市價為何,而故為詐欺?凡此均無從查證,此外,原告林洪金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圓滿公司以每餅1,950 元(即每桶13,650元)之價格出售他人,有何違反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故尚難遽認原告林洪金上開主張為真。承上,既難遽認被告圓滿公司以每餅1,950 元出售他人為假,或有何違反受任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可言,則自難認定王建成上開出售行為,有何施用詐術可言,原告林洪金既未能舉證,證明王建成上開所為有何施用詐術,符合詐欺行為可言,則其主張行使撤銷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自亦屬無據。

㈣至被告2 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109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

期日雖改稱委任契約係存在原告林洪金與王建成間(即原告林洪金係委託王建成出售系爭普洱茶餅)部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94 頁),惟因兩造已於108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該部分已整理並協議如上開「肆、本件兩造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一、不爭執事項:㈢依原證3 之估價單所示,被告圓滿公司係受原告林洪金委託出售系爭普洱茶餅…。二、爭執之事項:㈡、1.原告林洪金與被告圓滿公司有無就系爭普洱茶餅14桶(共98片)成立買回契約?」,並經兩造訴訟代理人確認後簽名於筆錄上,是上開協議所列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之事項係依兩造合意而成立,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之情事,故依同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本文規定,兩造應受上開協議拘束,因此,被告2 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上開答辯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原告林洪金與被告圓滿公司間既未成立系爭買回契約,被

告圓滿公司亦未違反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王建成成立詐欺行為,而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本院毋庸再就「肆、本件兩造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

二、爭執之事項:」中「㈡4.」原告林洪金得請求賠償數額多寡為審酌。從而,原告林洪金先位依系爭買回契約請求被告圓滿公司交付同種類、數量之普洱茶餅並無理由;備位依民法第92條但書撤銷詐欺行為,並依第184 條第1項及第28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圓滿公司給付2,778,

300 元云云,亦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林士弘先位依終止借貸契約後之返還借用物請求權,請求被告圓滿公司返還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瓷器,並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及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圓滿公司或被告王譯聖返還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瓷器;暨備位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圓滿公司給付4,348,910 元,並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圓滿公司或被告王譯聖給付4,348,91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林洪金先位依系爭買回契約請求被告圓滿公司交付同種類、數量之普洱茶餅;暨備位依民法第92條但書規定撤銷詐欺行為,並依第184 條第1項、第28條及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圓滿公司給付2,778,

30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美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裁判案由:返還借用物等
裁判日期:202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