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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2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66號原 告 林品富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被 告 羅濟琴

羅康夫羅金川羅昌泉羅建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3頁)。後於本院民國109 年3 月9 日審理時以言詞聲明,遲延利息改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買賣價金係由原告依契約約定逕匯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所設之履約保證金專戶,合泰公司當依判決結果,將履約保證金帳戶內之買賣價金撥付與本案之勝訴方,故合泰公司於本案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此有價金履約保證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至4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被告聲請訴訟告知合泰公司,又本院已將起訴狀繕本、民事聲請告知訴訟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合泰公司,合泰公司於109 年3 月4 日以書狀陳明不聲請參加訴訟,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卷二第25至27頁),先為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透過訴外人有巢氏房屋潭子中山榮興加盟店(即勤耕不

動產經濟有限公司,下稱仲介公司)仲介購買被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係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應可依照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8 點規定,作二十八類別之特定目的事業使用,亦可因特定目的之使用而起造建物,而仲介公司亦告知原告,系爭土地可作為前開二十八類別之特定目的事業使用,且被告亦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8 之「本土地目前是否有禁建、限建之情形」之選項勾選「否」,原告因而同意購買系爭土地,故兩造於108 年2 月2 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依約給付簽約款25

6 萬及備證用印款256 萬,合計512 萬之買賣價金。㈡然原告辦理系爭土地貸款時,經仲介公司告知臺中市東勢區

農會無法核貸,原告自行確認後始知系爭土地為學校預定地,經原告函詢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關於系爭土地是否為學校預定地、可否作為特定目的事業之使用,經該局回覆:系爭土地非學校預定地,惟若要變更使用須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等語,但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無相關註記可確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等語,故原告無法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8 點所規定之特定目的事業使用而為變更使用,是系爭土地自與契約約定之通常效用不符,且有價值減損,又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22「是否屬不得興建農舍或已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選項勾選「否」,但系爭土地實際上無法興建農舍,即與被告保證之品質不符。又系爭土地位於石岡壩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之範圍內,屬於水源保護區而屬禁建及限建之範圍,而被告負有告知土地使用限制之義務,惟被告非但未予告知,更於前揭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8 之「本土地目前是否有禁建、限建之情形」之選項勾選「否」,致原告無法依契約約定之通常效用利用系爭土地,亦與被告保證之品質不符。

㈢因此,原告依民法第354 條、第355 條、第359 條前段及第

259 條第1 款之規定,於108 年4 月10日以彰化南郭郵局存證號碼172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512 萬元與原告。且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解除,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 項後段、第4 項約定,被告除返還買賣價金外,應於原告解約日起10日內,給付所收款項之金額作為違約損害賠償,故被告另應賠償原告512 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2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已知系

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嗣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皆無發生異動,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性質而言,未有滅失或減少價值之瑕疵,又依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則該土地得供使用之通常效用即為特定農業區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是否有設想其他用途,屬於內心動機問題,原告不得以其主觀上預設之使用用途作為系爭土地通常效用之解釋,且依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函文,可見系爭土地並非無法變更用途致無法使用。再者,系爭買賣契約未有約定買方購買土地之「契約預定效用」,亦未約定系爭土地得變更原特定目的事業用途,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擔保系爭土地之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屬無據。

㈡此外,就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不具其保證之品質負瑕

疵擔保責任,惟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及契約書所檢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可知被告確有保證系爭土地未曾向建管單位申請農舍或提供予其他土地申請農舍或係由已興建農舍之土地所分割出、非屬公共設施或學校之預定地,以及非屬禁建或限建之地,而依經濟部水利署水資源局及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之函示,可見系爭土地位屬水庫集水區範圍,惟非屬特定公告之特定水土保持區,自無水土保持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且依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回函,顯見系爭土地皆符合被告上述保證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保證品質瑕疵之責任,應無理由,況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512 萬元,仍存於兩造約定之履約保證專戶,被告實際上尚未收到原告給付之款項,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512 萬元及加倍損害賠償512 萬元,共計1,

024 萬元,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2 至103 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8 年2 月2 日簽訂證物4 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即系

爭買賣契約),價金為2560萬元,約定由原告購買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㈢系爭土地尚未依系爭買賣契約點交,亦未移轉所有權與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仍為被告。

㈣系爭土地現況為有果樹,種植水梨,並有搭建鐵皮地上物。

㈤原告因系爭買賣契約已支付256 萬簽約款與256 萬元用印款,前開款項現存於合泰公司之履約保證專戶中。

㈥系爭土地位於石岡壩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屬於第一級水庫集水區。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買受之系爭土地存有減少價值之瑕疵、不具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以及不具備被告保證之品質,而依民法第359 條行使解約權,並依同法第259 條第

1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之價金512 萬元,且因解約係可歸責於被告,因此再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 項後段、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損害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土地是否有原告上開主張之物之瑕疵?㈡如有物之瑕疵,原告於108 年4 月10日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㈢原告如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512 萬元,並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 項後段、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損害賠償51

2 萬元,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㈠系爭土地受自來水法第11條限制,不具被告保證「未有禁建

、限建情形」之品質,而有民法第354 條物之瑕疵。其餘瑕疵則尚不能證明: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同法第354 至358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354 條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原則上固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在特定物之買賣,該為買賣標的之特定物於危險移轉前,倘已有明顯之瑕疵而不能補正,或雖能補正而出賣人經買受人催告後仍不為補正者,應認為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即得行使擔保請求權,並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免往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系爭土地雖尚未點交(見不爭執事項㈢),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具有上開物之瑕疵,屬於系爭土地依相關法規得否做特定使用之爭議,則原告主張之瑕疵顯然無從補正,則原告於系爭土地點交前,非不得為瑕疵擔保請求。而原告既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存在物之瑕疵,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兩造於108 年2 月2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為2,560 萬

元,約定由原告購買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存有上開物之瑕疵,經查:

①就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8 「本土

地目前是否有禁建、限建之情形」之選項勾選「否」之部分:

⑴按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之保護,除依水利法之規定向水利主

管機關申請辦理外,得視事實需要,申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區,依本法或相關法律規定,禁止或限制左列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一、濫伐林木或濫墾土地。二、變更河道足以影響水之自淨能力。三、土石採取或探礦、採礦致污染水源。四、排放超過規定標準之工礦廢水或家庭污水,或其總量超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之標準。五、污染性工廠。六、設置垃圾掩埋場或焚化爐、傾倒、施放或棄置垃圾、灰渣、土石、污泥、糞尿、廢油、廢化學品、動物屍骸或其他足以污染水源水質物品。七、在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重要取水口以上集水區養豬;其他以營利為目的,飼養家禽、家畜。八、以營利為目的之飼養家畜、家禽。九、高爾夫球場之興建或擴建。十、核能或其他能源之開發、放射性廢棄物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十一、其他足以貽害水質、水量,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自來水法第11條定有明文,並有自來水法第11條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禁止或限制事項補充規定對照補充上開各款事由。查系爭土地位於石岡壩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屬於第一級水庫集水區(見不爭執事項㈥),並有經濟部函覆:系爭土地位於石岡壩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應依自來水法第11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此有該部

108 年8 月6 日經授水字第10800065750 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足認系爭土地因位於石岡壩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而有自來水法第11條規定,以及自來水法第11條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禁止或限制事項補充規定之適用,因此系爭土地之使用,依自來水法或相關法律規定,禁止或限制自來水法第11條所規定各款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而查諸各款事由已有明載限制特定場所或廠房之興建,以及對於土地之開發利用有所限制,堪認系爭土地具有禁建、限建之情形,此與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8 「本土地目前是否有禁建、限建之情形」之選項勾選「否」之保證品質不符,而具有物之瑕疵,是以,被告就此部分應負買賣瑕疵擔保責任。

⑵次查,經本院函詢系爭土地有無禁建、限建之情形,臺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回以:系爭土地屬非都市土地,亦非屬都市計畫法第81條該局辦理研擬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區實施禁建地區,且非位於臺中市政府公告車籠埔斷層禁限建範圍內等語,又系爭土地並非位於主管機關公告之地質敏感區內,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 年5 月10日中市都企字0000000000號函1 件、地質敏感區線上查詢系統查詢結果1 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99頁、第101 頁),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函覆系爭土地未編入水土保持法第3 條之保安林等語,此有該局108 年8 月30日林政字第108162656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以及臺中市政府函覆系爭土地非屬劃定公告之特定水土保持區,亦非屬行政院公告劃定之山坡地範圍內,但位於水庫集水區內;參照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5 款、第18條、第19條第2 項規定,經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者,應屬具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或亟需長期實施水土保持之必要者,以維國土安全、水土涵養,另就立法目的及架構而言,特定水土保持區之劃定,以加強水土保持為主,配合土地管制為輔,且經劃定後,區內即禁止任何開發行為,若無相關損失補償或徵收,即將水庫集水區全區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卻未衡平不同地質差異,而對人民土地利用之權益為嚴格限制,影響層面廣大,尚須審慎評估,系爭土地雖為土地集水區,但尚非屬公告之特定水土保持區等語,此有該府108 年8 月19日府授水保管字第10801919 35 號函及所附臺中市山坡地查詢表、108 年9 月9 日府授水保管字第1080206555號函各1 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73 至

175 頁、第187 至188 頁),參諸上開函文,顯見系爭土地非屬都市計畫實施禁建地區,亦非位於臺中市政府公告車籠埔斷層禁限建範圍內,亦非位於主管機關公告之地質敏感區內,且非主管機關劃定公告之特定水土保持區,而無水土保持法第19條第2 項限制規定之適用,自無該規定禁止任何開發行為之限制。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可憑採。

②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已就系爭土地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編定

為說明:經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調閱相關資料,系爭土地於70年9 月10日第一次劃定分區及編定用地公告時,即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屬私人所有,而該所經921 大地震後,第一次劃定分區及編定用地之相關現地調查資料已散失,無相關佐證文件,是系爭土地之特定目的事業用途尚難認定,且因無足資證明原編定錯誤資料,是仍維持「特定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另依非都市土地公告編定當時倘有錯誤,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供原編定錯誤文件後,得向土地所轄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更正編定事宜;本案如無查得非都市土地公告編定當時可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相關依據,請依規定參依編定公告當時之航照圖等相關資料辦理更正編定為適當用地。而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規定符合第8 點臚列項目之依申請變更編定該使用地類別,並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0條規定,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後核准其興辦事業計畫者。系爭土地既經臺中市立東華國民中學函覆非屬該校用地範圍,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9 點,申請人可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0條規定擬具興辦事業計畫,並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原用途作為第8 點各款規定之特定目的事業使用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8 年3 月29日中市地編字第1080009726號函、108 年4 月18日中市地編字第1080012467號函、108 年8 月5 日中市地編字第1080026255號函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7至48頁、第135 至137頁、第155 至156 頁),並有同局107 年12月6 日中市地編字第1070044072號函同上開意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可見原告依相關法規辦理,即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申請核准興辦事業計畫以使用系爭土地,業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多次函覆甚明,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法確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雖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8 年3 月20日中市地編字第1080008632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然原告自承並未向主管機關提出興辦事業計畫等語,亦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預定之興辦事業計畫(見本院卷二第85至86頁、第101 頁),可見原告尚未依上開函文、相關法規辦理以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空言泛稱系爭土地無法做特定目的事業之使用,無可憑採。另原告所稱之土地編定錯誤,若屬編定錯誤則須恢復為農地,而農地價值顯較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價值為低,故系爭土地具有減少價值之瑕疵等語,就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以觀,僅為原告推測之詞,尚無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編定時有無錯誤之證據資料,亦未見原編定錯誤文件,此並有上揭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8 年8 月5 日中市地編字第1080026255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5 至15

6 頁),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系爭土地具有無法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8 點所規定特定目的事業使用之通常效用瑕疵或減少價值之瑕疵。

③就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22「是否

屬不得興建農舍或已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選項勾選「否」之部分,經本院函詢相關主管機關關於系爭土地得否興建農舍,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回覆: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3 點第3 項規定,申請人應於提送興辦事業計畫前,就附錄1 之2 所列查詢項目逐一向各該主管機關查詢,又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 條附表1 規定,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即許可使用細目「按特定目的事業計畫使用」,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8 年11月11日中市地編字第1080038625號函、108 年11月20日中市地編字第1080039797號函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第251 頁),查諸前開函文意旨,系爭土地得否興建農舍,應按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即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依特定目的事業計畫使用,及依相關法規辦理,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尚不足認系爭土地有不得興建農舍之情形。且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知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系爭土地謄本已有載明(見本院卷一第41至42頁),則其主張因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故不得做為農地使用,亦不得興建農舍,要屬無據,無足採信。

④原告又主張購買系爭土地係為做集散場、蓋賣場販賣水果使

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但此屬於原告之內心動機,原告未能舉證其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有告知被告該目的,或約定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觀諸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載明原告預定做何使用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有此一約定之證據,原告並自承系爭買賣契約未特別約定契約預定效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且證人張萬福即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之承辦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有說要做買賣水果使用,但沒有提到要蓋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因此原告主張之上開購買目的既未經兩造約定,自不構成契約預定效用,其主張有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自不可採。

⑤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出售系爭土地時未告知系爭土地位於水庫

集水區,而水庫集水區土地之利用需先經過環境影響評估,該評估非可輕易完成,被告顯有附隨義務之違反等語,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雖回以:系爭土地屬石岡壩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影響範圍認定標準」規定,如開發行為符合第3 條至第42條規定者,應另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等語,並有該局108 年11月15日中市經公字第1080054732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4

3 頁)。但參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說明:開發行為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應以開發單位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開發行為內容,依申請時之「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影響範圍認定標準」認定,系爭土地如僅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要點辦理土地變更,則未涉環境評估相關法令,免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11月25日中市環綜字第1080138572號函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足見系爭土地之開發利用是否需經環境影響評估,仍端視原告欲為之實際開發行為內容,非可一概而論,且原告未證明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有將此事項列為附隨義務,因此無論系爭土地之開發利用是否需經環境影響評估,尚不得據為主張被告有何附隨義務之違反並主張解約。

㈡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行使解約權為顯失公平,其於

108 年4 月10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合法,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512 萬元、違約損害賠償512萬元,均無理由:

系爭土地雖不具被告所保證之「未有禁建、限建情形」之品質,而有民法第354 條物之瑕疵,然系爭土地位於石岡壩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屬於第一級水庫集水區,受自來水法相關法令規範,其開發及利用均有限制,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對此自不得諉稱不知,竟未誠實告知原告,並在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8 「本土地目前是否有禁建、限建之情形」之選項勾選「否」,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然此瑕疵究未導致系爭土地全面禁建或限建,僅在自來水法第11條所規定之限制情形,始有禁建或限建問題,且依上開函文結果,系爭土地目前尚未發生禁建及限制情形,故此部分瑕疵所產生之影響應為系爭土地之價值減損。是衡酌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系爭土地縱有上列物之瑕疵,惟該瑕疵並非重大,原告仍可依相關法規使用系爭土地,因此本件原告請求解約為顯失公平,原告僅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然本件原告請求行使之權利為解除契約,則減少價金之部分並非本件判斷範圍。綜前,原告不得依買賣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主張解約,其於108 年4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約,並非合法,因此,其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於解約後返還買賣價金,以及依民法第260 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 項後段、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於解約後給付違約損害賠償,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雖不具被告所保證「未有禁建、限建情形」之品質,而有民法第354 條之物之瑕疵,然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行使解約權為顯失公平,其於108 年4 月10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合法,是以原告主張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本件已付之買賣價金512萬元,以及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後段、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損害賠償512 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張意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0-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