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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2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69號原 告 陳吟姬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律師被 告 林月娥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其於民國101年1月7日至102年7月10日間,交付被告63張支票、6筆匯款、1筆現金及1筆郵局匯款,共計新台幣(下同)6,973萬9,000元,然被告於此段期間匯給原告之借款金額僅為4,911萬5,920元,扣除兩造間之借貸利息68萬8,380元,再扣除原告於兩造間前案(詳下述)業已主張抵銷有既判力之金額605萬元(69,739,000元-49,115,920元-688,380元-6,050,000元=13,884,700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8萬4,700元本息。

嗣於108年6月24日以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書狀追加依兩造間之約定及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09-315頁)。本院審酌原告先後提起之原訴及追加之訴(追加請求權基礎),其原因事實皆為兩造間於前述期間所為票據及匯款之往來,原訴及追加之訴之請求利益具有同一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在追加之訴之審理上亦得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先後請求得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應認原訴及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參照上開說明,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1年1月7日起至102年7月10日間,持續向被告借貸,被告先以原告請求借貸之金額扣除利息而匯款予原告,原告則以開立交付遠期支票作為清償方式。嗣被告於104年6月1日以其持有訴外人陳清龍所簽發,原告所背書之11紙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及陳清龍應連帶給付850萬元本息,經原告、陳清龍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鈞院以105年度豐訴字第3號判決駁回本件被告於該訴之請求,本件被告上訴後,復經鈞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96號判決命本件原告須給付本件被告605萬元,嗣告確定在案,是僅就原告於前案主張抵銷金額以外部分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二)原告於上開期間交付被告63張支票、6筆匯款、1筆現金及1筆郵局匯款,共計6,973萬9,000元,而被告匯予原告之借款金額僅4,911萬5,920元,扣除借貸利息68萬8,380元,短少1,993萬4,700元,再扣除前案已主張抵銷有既判力之605萬元,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之金額為1,388萬4,700元,此係前案抵銷主張以外之金額,自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件被告於前案審理中,表示此段期間款項之往來均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僅就票款或匯款主張非其領取,但事後又提出單方片面製作之運費表格,主張票款或匯款係運費之承攬報酬,本件被告從未否定此段期間兩造金錢往來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前案二審法院逕以本件原告未就不當得利之要件盡其舉證責任,駁回本件原告於前案之抵銷主張,顯然罔顧已明顯可查悉之事實,實屬可議。

(三)又本件原告於前案二審時所主張之債之關係請求權基礎,前案二審判決理由亦毫無任何論述及審理,原告實無法接受。又原告確實交付被告6,973萬9,000元,然被告始終未證明有何相對之貸款金額交付,且本件被告於前案主張1,002萬9,505元為運費,卻未提出證據方法以證明其單方製作之表格為真,前案亦完全未就兩造間是否成立運輸承攬之法律關係互為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故雙方均未就運費原因存否進行實質攻防與辯論,因此前案判決理由認定兩造間有運輸承攬之關係存在,係為突襲性裁判,且該爭點未經兩造極盡攻擊防禦之可能或為充分之舉證,是該判決理由之判斷,亦無爭點效之適用。而前案兩造間票款匯款之差額為2,062萬3,080元,又設如前案所認定此應為運費,則以本件被告主張之運費沖償本件原告所交付之票款及匯款剩餘之差額尚有1,059萬3,575元,既非運費所得涵蓋,又無其餘抵充之依據,前案顯就此部分未進行審理判斷,當無爭點效可言。

(四)綜上,兩造合意於原告交付票據後,被告允諾扣除利息即匯款予原告,惟被告卻未依約交付相應之款項,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規定,原告基於債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若鈞認審理認債之請求關係不存在,則被告領取原告已給付之票款金額,卻未依約定為對待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卻因原告已就消費借貸關係所為清償受有利益,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88萬4,700元,及自10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依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88萬4,700元之主張,業經鈞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陳吟姬不當得利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並以「實難認被上訴人陳吟姬之上開抵銷抗辯為可採」全部駁回在案,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少匯之上開1,993萬4,700元,其中之605萬元,自有既判力之適用,不得重新起訴,原告亦未起訴該605萬元,但扣除該605萬元之部分後,其餘之1,388萬4,700元即原告本件起訴之部分,仍有爭點效之適用,而應受鈞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96號民事確定判決判斷之拘束,是原告就該1,388萬4,700元部分再行起訴,已違反「爭點效」,應予駁回。

(二)至原告追加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88萬4,700元本息部分,原告前於鈞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96號給付票款等事件行準備程序時,業於106年6月8日之準備書(二)狀為「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有民法第199條明文規定。

查被上訴人陳吟姬交付遠期支票與上訴人,再由上訴人於交付支票日扣除利息(交付支票日至發票日期間之利息)後,將借款金額交付與被上訴人陳吟姬,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借貸之款項,則被上訴人除主張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外,再予增列民法第199條規定為請求權之基礎,是本案抵銷之抗辯即以民法第199條之規定為先行審查之基礎,如無理由再行審查民法第179條規定要件」之主張。嗣於該案於107年8月3日行言詞辯論時,原告僅將「被上訴人陳吟姬抗辯其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並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列為爭執事項,而未將民法第199條第1項之請求亦列為爭執事項,足證原告早已捨棄該民法第199條第1項之主張及請求,則原告於本案進行中,再為上開民法第199條第1項之主張及請求,原告此部分之追加,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自應予駁回。

(三)被告亦否認與原告間就其請求給付之1,388萬4,700元有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債之關係存在,況依原告所陳述之事實觀之,原告亦無從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上開1,388萬4,700元之請求,亦應認原告上開基於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請求及主張為無理由。

(四)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自101年1月7日起至102年7月10日,自原告處取得之票款及匯款金額為4,429萬8,363元(詳如原證三附表三)。

(二)被告自101年1月7日起迄102年7月10日,匯款4,911萬5,920元予原告。

(三)兩造間前案即本院105年度豐訴字第3號、105年度簡上字第296號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主張抵銷之金額為605萬元。

(四)本件被告曾於104年6月1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本件原告及訴外人陳清龍應連帶給付本件被告850萬元及利息,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送達本件原告及陳清龍後,本件原告於104年6月24日提出聲明異議狀,陳清龍則於104年9月2日提出聲明異議狀,由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4年度豐簡字第528號事件受理(嗣改為本院105年度豐訴字第3號)。而在該案訴訟進行中,本件原告於其104年11月19日準備書狀之被證一,提出總表1份、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1份、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交易明細1份、王麗娟於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歷史交易紀錄1份,主張對本件被告所請求之票款605萬元部分為抵銷抗辯,另於其104年12月24日之準備書狀有以被證三提出支票影本36份,於其105年2月25日之準備書(二)狀以被證四提出支票影本31份。而本件被告則於105年6月16日於該案行言詞辯論時追加返還借款的法律關係。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綜上所述,被告所列已交付原告之金額,原告不爭執部分有如附表3所示之金額計44,298,363元,及如附表4原告爭執部分而本院認確係由被告支付原告部分之金額計24,785,000元,合計為69,083,363元,而依原告於105年3月22日具狀謂『被告104.11.19民事準備書狀附表自承原告匯款交予被告之借款金額合計有4,911萬5,920元之譜』,而原告對被告主張原告匯款之金額並無爭執,則依原告匯款給被告之金額及被告匯款給原告之金額相減結果,被告尚多匯給原告19,967,443元,而原告提起本件給付票款或借款之訴訟中請求之金額僅為8,500,000元,是被告主張由前多匯原告之金額中抵銷本件起訴之票款或借款,其金額當足以抵銷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則被告主張行使抵銷權並無不妥,而抵銷後原告即不得再行向被告請求本件票款或借款」為由,而駁回該案本件被告對本件原告之請求。

(五)上開本院105年度豐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經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96號事件受理。於該案之訴訟進行中,本件原告曾於其105年10月14日所提出之答辯狀為「貳、次查,原審已詳細審究兩造間,自101年1月7日起至102年7月10日止,所有之提示票款金額及匯款紀錄,並有詳盡之附表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以佐,是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陳吟姬多匯與上訴人19,967,443元,並無不妥之處」之陳述;於106年2月17日之準備程序則有「抵銷抗辯請求權基礎是主張借貸關係,主張上訴人未交付足額的借款」之陳述;於106年6月6日之準備程序另有「抵銷抗辯之請求權基礎應更正為不當得利,上訴人兌領票款之後未依約匯款返還」之陳述;於106年6月8日之準備書(二)狀再為「查被上訴人陳吟姬交付遠期支票與上訴人,再由上訴人於交付支票日扣除利息(交付支票日至發票日期間之利息)後,將借款金額交付與被上訴人陳吟姬,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借貸之款項,則被上訴人除主張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外,再予增列民法第199條規定為請求權之基礎,是本案抵銷之抗辯即以民法第199條之規定為先行審查之基礎,如無理由再行審查民法第179條規定要件」之陳述。嗣該案於107年8月3日行言詞辯論時由審判長諭知爭執事項有「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票款850萬元及請求被上訴人陳吟姬返還借款850萬元,是否有理由?2.若有理由,被上訴人陳吟姬抗辯其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並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並經兩造表示「沒有意見」後,由該案之法院以「(四)被上訴人陳吟姬不當得利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為由,於107年8月30日判決如本件起訴狀原證四民事判決之主文所示。

(六)本件原告於107年10月3日對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表示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2月19日以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9號裁定駁回本件原告之上訴在案。

(七)本件原告於108年4月15日對本件被告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主張「據此,爰依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884,700元及利息」等語。其起訴狀原證五所提出之證據,其中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1份、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交易明細1份、王麗娟於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歷史交易紀錄1份,與其以準備書狀於104年11月19日在本院104年度豐簡字第528號(105年度豐訴字第3號)給付票款事件被證一所提出之證據為相同之訴訟資料,而其中之63張支票,亦為其於該案以104年12月24日準備書狀及105年2月25日準備書(二)狀所提出之訴訟資料。

(八)本件原告於108年6月24日以「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狀」所為「因此,原告提出原證三附表2所臚列之所有有然上開往來資金之差額計達新台幣(下同)13,884,700元(69,739,000-49,115,920-6,050,000-688,380=13,884,700),被告卻未依約交付相應之款項與原告,爰依上開起求權為追加請求,故以本請求經本院審理後如不成立,再行審理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事實」之追加,與其於106年6月8日在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96號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所提出準備書(二)狀之主張之事實基礎並無不同(被告主張除事實基礎相同外,前後案原告主張之法律依據均為民法199條第1項、不當得利)。

四、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有無自原告處取得如原證三附表四所示之票款及匯款,共計2,578萬6,000元?

(二)自101年1月起訖102年5月,被告主張此期間原告應給付其運費報酬1,002萬9,505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所逾領之票款及匯款1,388萬4,700元,有無爭點效力?

(四)原告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追加請求部分,應否准許之?

(五)如准許原告所為之追加,原告所為之追加請求權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月7日至102年7月10日間,往來之借貸關係為原告開立支票交付被告,被告扣除利息後匯款予原告,依前案第二審即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96號判決附表2所示,原告所簽發之票據面額總計6,973萬9,000元,被告卻僅匯款4,911萬5,920元,兩者之差額2,062萬3,080元部分(69,739,000元-49,115,920元=20,623,080元),被告未依約交付相應之款項予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88萬4,700元云云(上開差額20,623,080元-借款利息688,380元-前案業已主張抵銷有既判力之金額605萬元=13,884,700元)。惟查,針對被告尚未交付借款予原告部分,參諸前揭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之說明,該部分之金錢既尚未交付,兩造間即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自不得依尚未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交付借款。又原告雖改以民法第199條第1項「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作為其請求權基礎,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其性質既屬金錢借貸,自應適用消費借貸之相關規定,原告改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一般債之關係而為請求,顯在迴避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之規定,於法不合,自無從認定兩造除消費借貸契約外,尚有何一般債之關係之約定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基於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88萬4,7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關於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部分:

1、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間之前案訴訟,第一審法院採納陳吟姬之抵銷抗辯,認定「被告(陳吟姬)所列已交付原告(林月娥)之金額,原告不爭執部分有如附表3所示之金額計44,298,363元,及如附表4原告爭執部分而本院認確係由被告交付原告部分之金額計24,785,000元,合計為69,083,363元;而依原告於105年3月22日具狀陳謂『被告104.11.19民事準備書狀附表自承原告匯款交予被告之借款金額合計有4911萬5920元之譜』,而原告對被告主張原告匯款之金額並無爭執,則依原告匯款給被告之金額及被告匯款給原告之金額相減結果,被告尚多匯給原告19,967,443元,而原告提起本件給付票款或借款之訴訟中請求之金額僅為8,500,000元,是被告主張由前多匯給原告之金額中抵銷本件起訴之票款或借款,其金額當足以抵銷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則被告主張行使抵銷權並無不妥,而抵銷後原告即不得再行向被告請求本件票款或借款」,而以本院105年度豐訴字第3號判決林月娥全部敗訴,林月娥不服提起上訴。嗣於該案第二審上訴程序中,陳吟姬於106年2月17日準備程序時表示「抵銷抗辯請求權基礎是主張借貸關係,主張上訴人未交付足額的借款」(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96號卷第142頁),嗣於106年6月6日準備程序時改稱「抵銷抗辯之請求權基礎應更正為不當得利,上訴人兌領票款之後未依約匯款」(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96號卷第190頁)。之後於107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審判長整理之爭執事項「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票款850萬元及請求被上訴人陳吟姬返還借款850萬元,是否有理由?2.若有理由,被上訴人陳吟姬抗辯其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並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兩造均表示沒有意見並確認後於筆錄簽名(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96號卷第247頁)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足見陳吟姬對於林月娥是否有不當得利債權、是否得以此不當得利債權,主張與林月娥所請求之票款、借款相互抵銷,乃屬前案中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

3、前案第二審法院針對上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舉證及辯論之結果,認定林月娥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吟姬、陳清龍連帶給付上訴人如該判決附表1編號1至7所示之545萬元本息,及林月娥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陳吟姬給付如該判決附表1編號9所示6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而陳吟姬不當得利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其判決理由為「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對於不存在之債務而為清償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該事實存在,係以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為前提,故該原告就其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之事實有舉證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73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應歸於被上訴人,方為適切。被上訴人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被上訴人必須證明其與上訴人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因其給付而上訴人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並就上訴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認其上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2.兩造雖對上訴人自101年1月7日起迄102年5月18日,自被上訴人陳吟姬處取得票款及匯款金額如附表3所示,總計金額為4429萬8363元,以及上訴人就如附表2編號15、24、26、29、35、48、50、52、53、54、57、59、62、63、64、68、69、70等票款,均已由上訴人提示兌現;被上訴人陳吟姬透過訴外人王麗娟匯款如附表2之編號19、25、39、40等4筆匯款計142萬5000元予上訴人等情不為爭執。惟上訴人否認其自被上訴人陳吟姬取得之上開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所取得,並抗辯其中1002萬9505元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運費。3.被上訴人陳吟姬雖確有給付前述金錢予上訴人,惟當事人移轉金錢占有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縱有上揭金錢之移轉占有,被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該等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被上訴人2人始終未能證明上訴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本院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以不當得利請求權所生之債權抵銷上訴人之前揭請求,即難認有理由。4.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2人給付之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104年3月30日至104年5月31日,倘若依據被上訴人陳吟姬所述,兩造之金錢往來均為借款,經結算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陳吟姬931萬元,依據常情,上訴人既積欠被上訴人陳吟姬近千萬元,嗣後被上訴人陳吟姬產生資金需求時,理應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即可。惟被上訴人陳吟姬於103年4月21日簽署借據向上訴人借款350萬元(見104年度豐簡字第528號第300頁),其後被上訴人陳吟姬又陸續向上訴人借貸多筆款項,並交付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此與被上訴人陳吟姬主張當時上訴人已積欠被上訴人陳吟姬近千萬元之情形,顯然不合,更足見被上訴人陳吟姬抗辯上開資金往來均為借款,顯然與事理有違,不能採信。5.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吟姬與其均經營運輸事業,且上訴人曾承攬被上訴人陳吟姬運輸事務,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105年度豐訴字第3號卷第2頁反面),且與證人朱月菊於原審證述互核相符(見104年豐簡字第528號卷第363頁),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陳吟姬就上開如附表3所示匯款,未能舉證均係基於返還借款之原因所為給付,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如附表3所示之匯款,其中有1002萬9505元為被上訴人陳吟姬給付被上訴人之運費,並臚列各筆運費之車號、運費金額(見本審卷第149頁至第176頁),上訴人上開運費之主張並未與常情背離,較諸被上訴人陳吟姬主張兩造金錢往來均為借款之主張,應更為可信。基上,實難認被上訴人陳吟姬之上開抵銷抗辯為可採」,並據此判決陳吟姬、陳清龍應連帶給付林月娥545萬元、陳吟姬應給付林月娥60萬元,而駁回林月娥其餘請求。嗣陳吟姬、陳清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謂「本件原第二審之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均未曾曉諭兩造就被上訴人林月娥所提抵銷抗辯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導致上訴人誤以為該運費抵銷之抗辯為新攻擊防禦方法而為法律所禁止,致上訴人僅提出異議,並簡單表示被上訴人林月娥僅提出運費表格而無相關單據不足以證明真實已足,而未為補充或進而提供運費已經清償之證據資料或就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之事實完盡舉證,也因此無法就該訴訟爭點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致承受不利之判決結果」(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9號卷第32頁)。嗣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9號裁定以「惟原第二審以:被上訴人得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編號1至7所示計545萬元本息,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陳吟姬給付如附表1編號9所示60萬元本息,上訴人主張其前對被上訴人有借貸給付差額之不當得利債權931萬元,得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之抗辯,惟被上訴人否認,並於第二審主張101年1月至102年5月兩造有運送貨物之承攬關係,期間運費達1,002萬9,505元,上訴人上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等語,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業經其予以釋明,另第一審未曉諭兩造就上訴人所提抵銷抗辯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如不許被上訴人提出上開主張,有失衡平,合於同條項但書第3款、第6款之規定,故准許被上訴人提出上開運費之抗辯。而陳吟姬給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之原因多端,且依常情,倘被上訴人尚欠陳吟姬近千萬元,嗣後陳吟姬理應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即可,惟其猶簽署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且又陸續借貸多筆款項,並交付附表1之支票,上訴人所言尚與事理有違。況被上訴人曾承攬陳吟姬之運輸事務,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附表3所示匯款,包括陳吟姬給付之運費,並臚列各筆運費之車號、金額,所為主張未背離常情,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原因,尚難認定其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是其抵銷抗辯不足採等詞,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述請求部分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545萬元本息,陳吟姬另給付60萬元本息,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依首開說明,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為由,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4、綜據前述說明,可見陳吟姬於前案中業已執如原確定判決附表2所示其所簽發之票據面額總計6,973萬9,000元,與林月娥匯款總計4,911萬5,920元,主張兩者差額2,062萬3,080元部分(69,739,000元-49,115,920元=20,623,080元),其對林月娥有不當得利債權,並以之與林月娥請求之票款、借款為抵銷之抗辯,但其抵銷抗辯為前案法院全部不採納,進而判決其應給付林月娥60萬元本息,及應與陳清龍連帶給付林月娥545萬元本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之規定,就前案林月娥勝訴確定之605萬元本息之額,該抵銷之請求有既判力,陳吟姬已不得再為請求,此亦為本件兩造所不爭執。另就605萬元本息「以外」前案所為抵銷之主張,既為前案之重要爭點,且業經前案法院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實質判斷陳吟姬之抵銷抗辯「均為無理由」,參諸前揭說明,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前案三審程序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產生突襲性保障,自仍應賦予該判斷爭點效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且陳吟姬於本件中並未就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等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是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後案即本件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均不得為與原判斷相反之認定或主張。因此,陳吟姬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再提起本件訴訟爭執林月娥應匯款之金額短少1,388萬4,700元(上開差額2,062萬3,080元-借款利息68萬8,380元-前案有既判力之金額605萬元=1,388萬4,700元),進而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月娥給付該1,388萬4,700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基於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8萬4,700元,及自10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9-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