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7號追加原告 林玲蕙
林玲如林淑媚林崇寶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複 代理人 李羿慧被 告 黃淑珍
林淑苑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 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李秉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追加之訴意旨略以:其等均為坐落臺中市○區○○段353-1 、353-25、353-26及353-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登記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於登記時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而有無效之事由,被告自應塗銷系爭地上權。又被告為如附圖編號B 、D、F 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地上權既為無效,系爭建物無權坐落353-1 、353-25地號土地上,其等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占有土地返還給追加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請求被告應自108 年7 月4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原告如附表給付總額欄所示之金額。縱認系爭地上權並非無效,因系爭地上權存在迄今已超過60年,地上權設定時之其上建物早已滅失,現存建物均係被告未經共有人同意,於訴訟中自行搭建,已與系爭地上權無關,且系爭地上權設定係屬無償,地上權人從未給付任何對價與原告等共有人,對原告之所有權確有眾多不利益,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又如本院認系爭地上權不應終止,亦請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1 年,以維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故依法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明定之。惟該當事人既因訴訟標的之移轉,在實體法上已非享有該法律關係之權利或負擔義務之主體,為保護他造當事人之利益,法律不得不擴張該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使及於訴訟標的受移轉之第三人,故同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亦即訴訟繫屬後受讓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亦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受判決效力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追加原告4 人於訴訟繫屬中自原告林志龍處受讓坐落臺中市○區○○段353-1 、353-25、253-26及353-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二0分之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
1 項規定,於訴訟無影響,且追加原告4 人為本件判決效力所及,並無追加之實益,是其等追加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宏賓【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共有人│353-1地號 │353-25地號 │ ││號│ ├───┬───┼───┬───┤給付總額││ │ │應有部│應給付│應有部│應給付│ ││ │ │分 │金額 │分 │金額 │ │├─┼───┼───┼───┼───┼───┼────┤│1│林玲蕙│1/120 │ 258│1/120 │ 67│ 325│├─┼───┼───┼───┼───┼───┼────┤│2│林玲如│1/120 │ 258│1/120 │ 67│ 325│├─┼───┼───┼───┼───┼───┼────┤│3│林淑媚│1/120 │ 258│1/120 │ 67│ 325│├─┼───┼───┼───┼───┼───┼────┤│4│林崇寶│1/120 │ 258│1/120 │ 67│ 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