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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7號原 告 王騰雲

王百祿林慶福林慶芳鄧王小夜王淑貞林志龍林月年林月華林鴻志呂宛華追加原告 林全福

林傅月娥王煌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複 代理人 李羿慧追加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林子和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複 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晉徹追加原告 陳榮昌

王淑惠被 告 黃淑珍

林淑苑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 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李秉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就臺中市政府所發放及保管如附表三所示之補償費逾附表三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

如附表三所示原告給付被告如附表三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後,被告應同意由上開原告單獨領取由臺中市政府所發放及保管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徵收補償費。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F 所示之地上物及同段353-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給原告、追加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自地上權終止日(即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如附表六之一所示金額給如附表六之一所示之人。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備位訴訟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743 號裁定看法相同)。

亦即,若起訴之共有人未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此外,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應依同法第

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一)見解同此)。經查: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353-1 地號土地)、同段353-25地號土地(下稱353-25地號土地)、同段353-26地號土地(下稱353-26地號土地)、同段353-27 地號土地(下稱353-27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各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而本件起訴當時僅列王騰雲、王百祿、林慶福、林慶芳、鄧王小夜、王淑貞、林志龍、林月年、林月華、林鴻志、呂宛華等人(下稱王騰雲等11人)為原告(共有人林青澍、林金孟、林金輝、林春桃、林春蘭、林張英美等人原亦列為原告,嗣各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及5 月1 日撤回起訴),嗣共有人林全福、林傅月娥、王煌洲(下稱林全福等3 人)於108 年5 月22日以原告身分具狀追加起訴(見本院卷一第469 頁)。至林玲蕙、林玲如、林淑媚及林崇寶等4 人(下稱林玲蕙等4 人)於

108 年7 月15日亦以原告之身分追加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9頁),然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知(見本院卷四第173至175 、197 、219 、241 頁),其等乃係於訴訟繫屬期間之108 年7 月4 日自原告林志龍處分別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一百二十分之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項規定,於訴訟無影響,其等僅得依法聲請承當訴訟,故林玲蕙等4 人以原告之身分追加起訴即不合法(此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駁回),本院亦無從將之列入共有人數之計算。從而,本件訴請終止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

1 至4 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之共有人人數各為13人(全體共有人則為29人)、14人(全體共有人則為31人)、14人(全體共有人則為31人)、14人(全體共有人則為31人);合計之應有部分各為一千八百分之九九七、一千八百分之一0八七、一千八百分之一0八七、一千八百分之一0八七,合計應有部分雖均逾二分之一,然共有人人數未達二分之一,故本院乃於109 年8 月10日裁定命其他共有人追加為原告,其中共有人陳榮昌(見本院卷四第105 頁)、共有人林子和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見本院卷四第111 頁)及王淑惠(見本院卷四第115 頁)先後具狀同意追加為原告,而加計其等人數及應有部分後,本件訴請終止系爭地上權之共有人人數各為16人、17人、17人、17人;應有部分各為一千八百分之一一五六、一千八百分之一二四六、一千八百分之一二四六、一千八百分之一二四六,合計人數及應有部分均已逾二分之一,其當事人即已適格,而無庸再將未具狀同意追加為原告之其他共有人列為原告並視為一同起訴。至原告林炳峰於本院109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訴之聲明及陳述同其餘原告之主張,惟林炳峰於109 年12月16日陳報不同意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五第63頁),則本院即未將其算入同意起訴之原告,附帶說明之。

(二)原告王騰雲、王百祿、鄧王小夜、王淑貞與王淑惠另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一八0分之三,及於臺中市政府徵收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353-24地號土地)前亦公同共有該地之應有部分一八0分之三。而本件原告王騰雲、王百祿、鄧王小夜、王淑貞等4 人訴請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及請求被告應同意領取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乃在行使其等公同共有之權利,根據上述說明,此時依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即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行使之。而本件王淑惠於本院裁定後已具狀同意追加起訴,業如前述,故此部分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二、本件追加原告王淑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王騰雲等11人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並應將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迭經變更,嗣原告王騰雲等11人及林全福等3 人(下合稱王騰雲等14人)於109 年12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前項地上權塗銷。3.確認被告就353-24地號土地,基於地上權就前臺中市政府107年11月12日府授地用字第1070274937號所為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徵收補償費(下稱系爭徵收補償)之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4.被告應同意由原告單獨領取系爭徵收補償。5.被告應將坐落353-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之建物(下稱B 建物)及坐落353-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 、F 所示之建物(下稱D 建物、F 建物,與B 建物合稱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6.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五給付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8 年7月4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原告如附表六給付總額欄所示之金額。7.願供擔保,請准就第5 項、第6項之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二)備位聲明:1.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或酌定存續期間。2.被告應將前項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3.確認被告就系爭徵收補償於超過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地上權價值欄所示之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4.原告於給付被告如附表三之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後,被告應同意由原告單獨領取系爭徵收補償。5.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6.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五給付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8 年7月4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原告如附表六給付總額欄所示之金額。7.願供擔保,請准就第5 項、第6項之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五第111 至117 頁),其等所為追加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王騰雲等14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即林子和之遺產管理人主張:

(一)系爭地上權應屬無效或得依法終止,原告得訴請被告塗銷之:

1.其等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等原共有之353-24地號土地於107 年11月13日經臺中市政府徵收,其等於收受臺中市政府函文後,方發現系爭土地上有被告設定之系爭地上權。經查詢後始知,系爭土地於353-1 地號土地分割前,即於47年9 月11日先經訴外人林悅三設定地上權(原因發生日期為46年11月1 日,權利範圍:全部,權利價值:空白,存續期間:不定期,地租:空白)。於林悅三死亡後,353-1 地號土地於67年9 月6 日分割出如附表一編號2至5 所示土地,地政機關並將該地上權轉載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土地上。其後,訴外人林木興於106 年7 月26日因分割繼承取得上開地上權,復於106 年8 月9 日將系爭地上權讓與被告,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2.然而,原告或其他共有人均未曾同意或協同設定地上權,亦未曾聽聞其他共有人曾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而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卻未曾支付對價,顯與常情不符,實則系爭地上權於設定之初未曾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而是訴外人林悅三於辦理繼承林乞所有分割前之353-1 地號土地與其上同段51建號建物(下稱51建號建物)繼承登記(收件號碼相同),並同時完成登記,因51建號建物尚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地政機關人員請林悅三同日送件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且因分割前之353-1地號土地為共有土地,林悅三擬辦理繼承之建物並非全體共有人所共有,故由林悅三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同時單獨申請353-1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既未依法得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顯然有無效之原因,原告自得訴請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之。

3.縱本院認系爭地上權設定並非無效,因系爭地上權存在迄今已超過60年,地上權設定時之原有51建號建物早已滅失,353-1 及353-25地號土地上現有之建物,均係被告未經共有人同意,於訴訟中自行搭建,已與系爭地上權無關,且系爭地上權設定係屬無償,地上權人從未給付任何對價與原告等共有人,於土地遭徵收時,尚需經過被告之同意,方得領取徵收補償金,對原告之所有權確有眾多不利益,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又如本院認系爭地上權不應終止,亦請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1 年,以維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

(二)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土地補償金並無權利或僅於如附表三之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範圍內始有權利:

1.臺中市政府於107 年11月13日徵收353-24地號土地,該土地於108 年1 月24日已變更登記為臺中市所有,臺中市政府遂通知原告等共有人於107 年12月21日發放用地補償費。然因原告不願依被告之要求,將應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之40% 至50% 給付予被告,被告又不同意塗銷系爭地上權,並拒絕出具同意書或協議書,同意由原告向臺中市政府單獨領取系爭徵收補償,故臺中市政府將因徵收353 -24地號土地應發放予原告之徵收補償費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之規定,存入如附表三保管案號欄所示之專戶保管中。然因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為無效,被告等自不得以地上權人之身分,請求原告賠償其等因353-24地號土地徵收之損失,故請求確認被告就353-24地號土地經臺中市政府徵收後,基於地上權人之身分,就系爭徵收補償之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同意由原告單獨領取系爭徵收補償。

2.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價值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認定,為新臺幣(下同)149 萬5,872 元,若依面積比例計算,遭徵收之353-24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價值為25萬6,72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縱認被告確為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人,於353-24地號土地徵收後,被告得請求土地所有權人補償之金額應不得超過地上權之權利價值25萬6,726 元,經依原告就353-24地號土地之持分計算被告得請求之徵收補償金如附表三之一地上權價值欄所示,超過系爭地上權權利價值部分,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且對徵收補償費之請求權不存在,且於原告各給付附表三之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被告應同意由原告單獨領取系爭徵收補償。

(三)353-24地號土地經臺中市政府徵收後,其上原有地上物全部遭拆除,北側僅餘1 面牆壁,南面僅存2 面磚牆,上開殘存之磚牆,顯然無法遮風避雨,建物已全部滅失。被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擅自於353-25地號及353-1 地號土地上各另行搭建1 樓鋼架鐵皮屋頂建物,將上開拆除後殘存北側及南側磚牆包圍於其中,坐落353-25地號土地上之北側磚牆,新建B 建物(面積35平方公尺、為1 樓鋼架造鐵皮屋頂建物),坐落353-1 地號土地上南側磚牆,則新建D 建物(面積34平方公尺、為1樓鋼架造鐵皮屋頂建物)。又訴外人林木興於75年間另行出資興建F 建物(面積102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 ○○ 號,為鋼筋混凝土造3 層鋼架造鐵皮屋頂建物),然F 建物興建時,林木興並非分割前353-1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且其興建時未經原告等共有人之同意,F 建物顯係無權占有兩造共有之353-1 地號土地。而林木興已將F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系爭建物均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土地,故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將上述建物拆除或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給原告:被告自106 年8 月9 日起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無權占有原告所共有之土地,已如前述,另353-24地號土地經政府徵收前,臺中市政府拆除之面積108.53平方公尺磚造房屋面積,於徵收前亦屬無權占有徵收前之353-24地號土地,被告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原告共有之土地,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自取得B 、D 建物事實上使用權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至於353-24地號土地上原有建物無權占有該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計至臺中市政府將353-24地號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之108 年1 月24日止,而因原告林志龍於108 年7 月3 日將其就353-1 及353-2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一百二十分之一贈與給林玲蕙等4 人,為方便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將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已發生之損害,計至108 年7 月3 日止,其餘自同年7 月4 日止,並依系爭土地法定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年息10% 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依據,而353-1 、353-24 及353-2 地號土地,107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60 元。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及計算式及請求金額均如附表四所示,另依原告之應有部分部分比例,計算被告每人應分別給付原告等人之總金額,分別如附表五所示,而自108 年7 月4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則計算如附表六所示,而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五)王騰雲等14人聲明:【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就系爭地上權不存在。

2.被告應將前項地上權塗銷。

3.確認被告就系爭徵收補償之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

4.被告應同意由原告單獨領取系爭徵收補償。

5.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6.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五應給付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8 年7 月4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原告如附表六給付總額欄所示之金額。

7.願供擔保,請准就第5 項、第6 項之請求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1.被告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或酌定存續期間為1 年。

2.被告應將前項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3.確認被告就系爭徵收補償,於超過附表三之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地上權價值欄所示之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

4.原告與追加原告各給付被告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 至12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被告應同意由原告單獨領取系爭徵收補償。

5.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6.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五應給付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8 年7 月4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原告如附表六給付總額欄所示之金額。

7.願供擔保,請准就第5 項、第6 項之請求宣告假執行。

(六)追加原告國有財產署即林子和之遺產管理人聲明:【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就系爭地上權不存在。

2.被告應將前項地上權塗銷。

3.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徵收補償之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

4.被告應同意由原告單獨領取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

5.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備位聲明】

1.被告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或酌定存續期間為1 年。

2.被告應將前項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3.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徵收補償於超過8,985元之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

4.追加原告給付被告8,985 元後,被告應同意由追加原告單獨領取上開徵收補償之土地徵收補償費。

5.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追加原告陳榮昌於本院109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訴之聲明及陳述同其餘原告之主張。追加原告王淑惠僅具狀表示同意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四第115 頁),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51號建號建物是為土造平房,B 建物、D 建物均為鋼架造鐵皮屋頂(門牌地址:南京東路1 段284 巷19弄2 號),

F 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3 樓鋼架造鐵皮屋頂(門牌地址:十甲東路26巷20弄8 之1 號)。再依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

8 年1 月3 日局授建新地字第1080000145號函文可知,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所拆遷之建物分別為,鋼鐵架造部分29.3

3 立方公尺、磚造部分108.53立方公尺、鐵架水塔1 座。綜上可知,51建號之建物,業已滅失,現坐落於353-25地號、353-1 地號之房屋並非為51建號建物。

(二)被告自林木興受讓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51建號建物業經林木興改建完成,雖未就原先51建號建物辦理滅失登記,然林木興所移轉者,乃是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及其上建物,於林木興改建完成後,原告亦未向林木興為終止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復參以民法第838 條第3 項於99年2 月3 日之立法理由,系爭建物仍有使用之必要,則被告2 人於此範圍之地上權,仍係存在無疑。

(三)被告既已從林木興取得系爭地上權及其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已向地政事務所完成登記在案,被告2 人於徵收時既為地上權及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1 項前段、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被告2 人領取臺中市政府徵收補償金,即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2 人之請求權不存在,應屬無稽,並非可採。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及被告就系爭徵收補償之補償費請求權均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徵收補償於超過如附表三之一地上權價值欄所示金額之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等語,該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被告是否為系爭地上權人及就系爭徵收補償得否主張補償費請求權即有爭執,造成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二)先位之訴部分:

1.系爭土地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共有,現設定系爭地上權(其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權利人登記為被告,又353-24地號土地於臺中市政府徵收前亦為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人共有,其上亦存有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地上權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除王淑惠外)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於設定當時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故設定有無效之原因,進而訴請確認系爭地上權登記及被告就系爭徵收補償之補償金請求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及拆除系爭建物,將占有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故本院首應審酌者即為:林悅三於47年9 月11日登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時,是否有無效之原因。

2.林悅三係於47年9 月11日登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係規定:「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但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納之。」又同規則第26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⑴聲請書。⑵證明登記原因文件。⑶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⑷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且臺灣光復初期辦理地上權登記,須符合當時土地登記規則及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即得由基地使用人單獨聲請地上權登記(地籍清理條例立法說明參照)。因此,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設定,於符合例外規定之情形時,固得由基地使用人單獨申請辦理登記,然仍須以使用人與土地所有權人確有合意為前提。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於43年間設定資料業已逾保管年限而銷毀,無從確認地上權登記是否為單獨申請或有無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109 年3 月16日函及同年5 月29日函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21 、393 頁),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當年,是否由權利人會同義務人共同申請,已無登記申請資料可憑。然權利人於申請登記當時既需提出登記原因文件方可辦理登記,則林悅三於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當時,若無合法之登記原因文件,顯無可能辦理登記,則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設定云云,已有可疑。又地上權之設定本即得為有償,亦得為無償,原告徒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設定並未約定地租,即認與常情不符,實屬無據。再者,系爭地上權設定義務人登記為林三才、林齊、林三田、林山炎、趙林研等人,並非如原告所辯無設定義務人。至原告雖以系爭地上權登記義務人並非全體共有人為由,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云云,然中山地政亦指出:可能是電腦化作業後遺漏登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4 頁),則本院不能僅以目前登記之設定義務人僅有林三才等人,即認定林悅三於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未能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因此,本院認為,本件設定地上權之相關申請資料均已銷毀,而原告雖主張係收受臺中市政府通知始知有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存在云云,然該地上權設定迄今長達60多年,期間系爭土地共有人復有多次變動,原告當中亦有多人係於地上權設定後始取得應有部分,其等主張顯然與常情不符。則於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達60年間,原告從未為任何反對之主張,而直到107 年12月12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自應承擔此一難以舉證之風險。故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究竟有何違反當時之法令規定而有無效之原因,徒以共有人均未曾聽聞或配合設定地上權云云,即推論該地上權未經當時土地共有人同意,並主張地上權登記無效,於法顯屬無據,自不足採。

3.至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乃係因林悅三於47年1月21日辦理繼承林乞所有353-1 地號土地與其上建物繼承登記(收件號碼相同),並同時完成登記,因51建號建物尚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林悅三同日送件辦理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且因分割前353-1 地號土地為共有土地,林悅三擬辦理繼承之建物坐落之土地係屬共有,且其建物與基地不同人所有,故由林悅三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同時單獨申請353-1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云云,然此部分係憑中山地政109 年5 月29日函所載:建物係採任意登記制,推論係本所基於便民,受理繼承登記時發現地上建物尚未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乃請申請人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後,再一併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但中山地政既已於該函文中明確指出登記文件均已銷毀,而無從確認該繼承登記及地上權登記是否為連件辦理、單獨申請或有無取得地上權人同意,從而上述說明僅屬該所承辦人員之推論,並無積極證據可以支持,自不得作為有利於原告認定的依據。

4.準此,原告未能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有無效之事由,故其先位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徵收補償之補償費請求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前項地上權塗銷、拆除系爭建物、將占有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另應同意由原告單獨領取系爭徵收補償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及應給付如附表五、六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備位之訴部分:

1.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⑴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目的指出:考量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以資調和地上權設定目的、當事人合意內容、歷經相當期限後之情事變更、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之權益衝突等節。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依同法施行法第13條之1 ,於修正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⑵系爭土地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共有,其上設定有系爭地

上權(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業如前述。系爭地上權既為民法第833 條之1 施行前即已設定之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根據上述說明,自亦有該條規定適用餘地,故本院即應實質審酌是否有依該條規定終止系爭地上權或定其存續期間之必要。

⑶土地共有人若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終止地上權,究應

依由全體共有人同意,或僅需由其中1 人單獨為之,抑或得以多數決為之,法無明文規定。本院認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共有人就地上權之設定,既得以共有人人數過半數且應有部分合計逾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三分之二而為設定,是共有人若欲終止地上權,亦應符合上述規定之標準,即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共有人同意,始可行之。而本件起訴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之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均已逾半數,業如前述,自與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

⑷法院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決定准否定存續期間或終

止地上權,自應綜合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定之。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設定之始,並無容任第一次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老舊汰新,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目的,該以地上權建置之建築物或地上物因經時老舊,其存在及利用現狀已不合土地之經濟價值,亟待更新利用方式,俾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即與上開規定相符(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看法相同)。經查,系爭地上權自47年9 月11日設定登記迄今已逾60年,業已超過設立當時一般建物堪用年限甚久,且其上51建號建物為「土造」之1 層樓建物(見本院卷三第325 頁),而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確認現場存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 段284 巷19弄2樓之1 樓鋼架造鐵皮屋頂建物【即B 、D 建物】與門牌號碼同市區○○○路○○巷○○弄○ ○○ 號鋼筋混凝土造3 樓鋼架造鐵皮屋頂建物【即F 建物】(見本院卷二第189 至21

1 、219 頁),並無土造之建物存在。而被告自認51號建物業已滅失,現坐落於353-25地號及353-1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並非51建號建物,僅以鐵皮保護剩餘房屋外牆而已(見本院卷一第505 、507 頁),又353-24地號土地於徵收前其上建物為磚造(見本院卷三第261 頁)而非土造,可見51建號建物早已滅失,自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乃51建號建物滅失後再行興建乙節為真正,而被告復未舉證當初設定地上權時有容任第1 次建置之建築物因老舊汰新,重為第2 次以後建置之目的,故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之規定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即屬有據。被告嗣後雖改辯稱地上權人有修繕改建房屋之權利云云,然此部分主張與其原先自認之內容不符,更何況,51號建物既經拆除而僅餘外牆,顯不再具有足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

B 、D 建物興建之目的在於保存原有建物之外牆,顯非當初設定地上權之目的。至林木興於75年間興建F 建物當時,顯非地上權人,要非當初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林悅三設定地上權所容任得以建置,故被告辯稱其等就系爭建物仍有使用之必要云云,縱為真正,對於本院是否終止系爭地上權並無影響,附帶說明之。

2.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原告訴請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有據:

⑴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系爭土地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共有,其上設定之系爭地

上權既經本院判決終止,該地上權之登記乃屬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即屬有據。

又系爭地上權經終止後,被告即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系爭建物即喪失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訴請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有據。

3.原告應自系爭地上權終止日即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六之一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

⑴系爭地上權既已終止,如經確定,且又無其他正當使用權

源,則系爭建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自地上權終止日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及自108 年

7 月4 日起至系爭地上權終止日即本判決確定日按年給付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然系爭地上權於終止前,被告仍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地上權,雖因臺中市政府徵收而消滅,然被告於徵收前占有353-24地號土地,亦非無權占有,此部分自均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之不當得利,顯屬無據。

⑵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依土地法第105 條規定,上述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又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自明。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被告使用現況(見本院卷二第187 至

211 頁之勘驗筆錄、照片),堪認本件以353-1 、353-25地號土地107 年度申報地價(見本院卷一第105 至121 、

131 至143 頁)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適當。⑶353-1 、353-25地號土地於起訴當時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

方公尺4,560 元、各遭占用之面積為136 平方公尺及35平方公尺,故原告王騰雲等14人得請求自系爭地上權終止日即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B 、D 、F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如附表六之一給付總額欄所示金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至原告逾越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之徵收補償費逾如附表三「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部分不存在,於原告給付「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給被告後,被告應同意原告單獨領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徵收補償費:

⑴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消

滅。其款額計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議結果代為清償;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依第26條規定辦理;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租約或設定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者,除第42條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自行清理,並依規定期限提出證明文件。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定不發給抵價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經核定不發給抵價地者,應於核定之次日起15日內發給現金補償;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3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前項保管專戶儲存之補償費應給付利息。以實收利息照付。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1 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第1 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4 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準用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第41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土地法施行法第59條亦有明文。根據上述規定,土地徵收後,附屬於土地之其他權利,如地上權,亦歸於消滅;主管機關對土地所有權人之補償包含對於土地上其他權利之補償,須由土地所有權人與其他權利人自行協議補償費之分配,主管機關再依其等協議之結果代土地所有權人清償土地權利人;協議不成時,補償費由主管機關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即歸屬國庫。而土地徵收條例雖未明定土地所有權人與權利人就補償費之分配方式協議不成時,雙方得訴請法院裁決,惟353-24地號土地共有人未能與地上權人達成協議時,將使其等無法領取系爭補償費,如逾15年未領取,補償費將歸國庫所有,各該共有人勢將因此受有損害,故本院應得依職權審酌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地上權設立之目的、使用狀況及價值,認定地上權人即被告得請求之補償費比例。

⑵經查,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地上權係於47年9 月11日設定

,其設定範圍為全部,登記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且地租為無償,而該地上權設定之初僅有土造之51建號建物坐落其上,地上權存續期間實已超過設立當時一般建物堪用年限甚久,且51建號建物現已滅失,而另有被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存在其上。另佐以被告於106 年8 月9日經林木興讓與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當時,其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前開地上權權利價值為149 萬6,000 元等情,本院認被告就系爭徵收補償可領取之補償費比例應為20% 。至原告主張應依149 萬6,000 元按比例計算,然關於補償費比例,本即不僅以地上權價值為單一判斷標準,業如前述,況近年土地價值變動迅速,上述權利價值既非徵收當時之價值,本院自無從單憑上述金額定其補償費比例。又被告辯稱應參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意旨,以系爭徵收補償之三分之一計算云云,然上述規定係以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標準,與被告主張應以市價計算相互矛盾,自均為本院所不採。

⑶因此,被告就系爭徵收補償於超過如附表三「分配金額」

欄所示金額部分之請求權並不存在,而如附表三所示之原告於給付被告如附表三「分配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被告應同意由各該原告單獨領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徵收補償,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五、結論:

(一)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及被告就系爭徵收補償之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另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被告應同意原告單獨領取系爭徵收補償,及拆除系爭建物,原告王騰雲等14人另請求給付如附表五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如附表六所示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王騰雲等14人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根據,一併駁回之。

(二)原告備位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徵收補償於超過如附表三「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部分之請求權並不存在,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及於原告給付如附表三「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給被告後,被告應同意原告領取系爭徵收補償,暨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另原告王騰雲等14人請求被告自系爭地上權終止日即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B 、D 、F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如附表六之一所示金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王騰雲等14人及被告雖就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於系爭地上權經判決終止確定前,被告尚非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是本院既係以系爭地上權經判決終止為前提,判命被告應將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性質上自不宜在終止系爭地上權之判決確定前強制執行,故原告王騰雲等14人關於備位聲明中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因民法第833 條之1 於99年2 月3日修訂新增之故,而非被告有何可歸責之處,且被告應訴係本件伸張或防衛權利之所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應較符事理之平,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宏賓【附表一】┌──────┬─────┬─────┬─────┬─────┬─────┐│編號 │ 1 │ 2 │ 3 │ 4 │ 5 │├──────┼─────┼─────┼─────┼─────┼─────┤│坐落 │臺中市東區│臺中市東區│臺中市東區│臺中市東區│臺中市○區○○ ○○○段 │旱溪段 │旱溪段 │旱溪段 │旱溪段 ││ ├─────┼─────┼─────┼─────┼─────┤│ │353-1 地號│353-25地號│353-26地號│353-27地號│353-24地號│├──────┼─────┼─────┼─────┼─────┼─────┤│面積 │ 606│ 142│ 39│ 135│ 191││(平方公尺)│ │ │ │ │ │├─┬────┼─────┼─────┴─────┴─────┴─────┤│地│收件年期│47年 │原均為353-1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於67年9 月6 日分││上│字號 │第439號 │割後,左列地上權均一併轉載登記。 ││權│ │ │ ││ ├────┼─────┤ ││ │登記日期│47年9 月11│ ││ │ │日 │ ││ ├────┼─────┤ ││ │範圍 │全部 │ ││ ├────┼─────┤ ││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 ├────┼─────┤ ││ │權利人 │林悅三 │ ││ ├────┼─────┤ ││ │登記原因│設定 │ ││ ├────┼─────┤ ││ │設定義務│林三才、林│ ││ │人 │齊、林三田│ ││ │ │、林山炎、│ ││ │ │趙林研 │ ││ ├────┼─────┴───────────────────────┤│ │權利變更│林木興於106 年7 月26日因分割繼承取得上述地上權 ││ │歷程 ├─────────────────────────────┤│ │ │林木興於106 年8 月9 日將上述地上權讓與給黃淑珍、林淑苑,應││ │ │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 │ ├───────────────────────┬─────┤│ │ │黃淑珍、林淑苑為地上權人,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臺中市政府││ │ │ │於108 年1 ││ │ │ │月24日因徵││ │ │ │收而登記取││ │ │ │得所有權,││ │ │ │此部分地上││ │ │ │權因而消滅│└─┴────┴───────────────────────┴─────┘【附表二】┌────┬───────────────────────┬────────┐│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 ├─────┬─────┬─────┬─────┤ ││ │353-1 地號│353-25地號│353-26地號│353-27地號│ ││ │土地 │土地 │土地 │土地 │ │├────┼─────┼─────┼─────┼─────┼────────┤│王騰雲 │ 3/180 │ 3/180 │ 3/180 │ 3/180 │ │├────┼─────┼─────┼─────┼─────┼────────┤│王百祿 │ 3/180 │ 3/180 │ 3/180 │ 3/180 │ │├────┼─────┼─────┼─────┼─────┼────────┤│林慶福 │ 1/30 │ 1/30 │ 1/30 │ 1/30 │ │├────┼─────┼─────┼─────┼─────┼────────┤│林慶芳 │ 1/30 │ 1/30 │ 1/30 │ 1/30 │ │├────┼─────┼─────┼─────┼─────┼────────┤│林志龍 │ 8/30 │ 8/30 │ 8/30 │ 8/30 │於訴訟繫屬中將左││ │ │ │ │ │列土地應有部分各││ │ │ │ │ │三十分之一讓與給││ │ │ │ │ │林玲蕙等4 人(4 ││ │ │ │ │ │人各取得一百二十││ │ │ │ │ │分之一) │├────┼─────┼─────┼─────┼─────┼────────┤│林月年 │ 1/30 │ 1/30 │ 1/30 │ 1/30 │ │├────┼─────┼─────┼─────┼─────┼────────┤│林月華 │ 1/30 │ 1/30 │ 1/30 │ 1/30 │ │├────┼─────┼─────┼─────┼─────┼────────┤│林鴻志 │ 1/30 │ 1/30 │ 1/30 │ 1/30 │ │├────┼─────┼─────┼─────┼─────┼────────┤│呂宛華 │ │ 3/60 │ 3/60 │ 3/60 │ │├────┼─────┼─────┼─────┼─────┼────────┤│林全福 │ 3/100 │ 3/100 │ 3/100 │ 3/100 │ │├────┼─────┼─────┼─────┼─────┼────────┤│林傅月娥│ 7/200 │ 7/200 │ 7/200 │ 7/200 │ │├────┼─────┼─────┼─────┼─────┼────────┤│王煌洲 │ 2/225 │ 2/225 │ 2/225 │ 2/225 │ │├────┼─────┼─────┼─────┼─────┼────────┤│王騰雲、│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王淑惠並未起訴,││王百祿、│ 3/180 │ 3/180 │ 3/180 │ 3/180 │係於本院裁定後具││鄧王小夜│ │ │ │ │狀同意起訴追加為││、王淑貞│ │ │ │ │原告 ││王淑惠 │ │ │ │ │ │├────┼─────┼─────┼─────┼─────┼────────┤│林子和 │ 7/200 │ 7/200 │ 7/200 │ 7/200 │其遺產管理人國有││ │ │ │ │ │財產署並未起訴,││ │ │ │ │ │係於本院裁定後具││ │ │ │ │ │狀同意起訴追加為││ │ │ │ │ │原告 │├────┼─────┼─────┼─────┼─────┼────────┤│陳榮昌 │ 1/20 │ 1/20 │ 1/20 │ 1/20 │陳榮昌並未起訴,││ │ │ │ │ │係本院裁定後具狀││ │ │ │ │ │同意起訴追加為原││ │ │ │ │ │告 │├────┼─────┼─────┼─────┼─────┼────────┤│趙林研 │ 1/5 │ 1/5 │ 1/5 │ 1/5 │ │├────┼─────┼─────┼─────┼─────┼────────┤│林木興 │ 3/60 │ │ │ │ │├────┼─────┼─────┼─────┼─────┼────────┤│林秀玲、│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林金淇於││林文正、│ │ 6/1125 │ 6/1125 │ 6/1125 │107 年10月19日死││林文忠、│ │ │ │ │亡(見本院卷四第││林文平 │ │ │ │ │27頁) │├────┼─────┼─────┼─────┼─────┼────────┤│林青澍 │ 6/1125 │ 6/1125 │ 6/1125 │ 6/1125 │並未起訴,係依本││ │ │ │ │ │院裁定視為一同起││ │ │ │ │ │訴 │├────┼─────┼─────┼─────┼─────┼────────┤│林金孟 │ 6/1125 │ 6/1125 │ 6/1125 │ 6/1125 │同上 │├────┼─────┼─────┼─────┼─────┼────────┤│林金輝 │ 6/1125 │ 6/1125 │ 6/1125 │ 6/1125 │同上 │├────┼─────┼─────┼─────┼─────┼────────┤│林春桃 │ 1/225 │ 1/225 │ 1/225 │ 1/225 │同上 │├────┼─────┼─────┼─────┼─────┼────────┤│林春蘭 │ 1/225 │ 1/225 │ 1/225 │ 1/225 │同上 │├────┼─────┼─────┼─────┼─────┼────────┤│蕭喜美子│ 1/90 │ 1/90 │ 1/90 │ 1/90 │同上 │├────┼─────┼─────┼─────┼─────┼────────┤│陳蕭月美│ 1/90 │ 1/90 │ 1/90 │ 1/90 │同上 │├────┼─────┼─────┼─────┼─────┼────────┤│林炳峰 │ 3/60 │ 3/60 │ 3/60 │ 3/60 │同上 │├────┼─────┼─────┼─────┼─────┼────────┤│林張英美│ 6/1125 │ 6/1125 │ 6/1125 │ 6/1125 │同上 │├────┼─────┼─────┼─────┼─────┼────────┤│林淑苑 │ 3/1125 │ │ │ │被告 │├────┼─────┼─────┼─────┼─────┼────────┤│黃淑珍 │ 3/1125 │ │ │ │被告 │└────┴─────┴─────┴─────┴─────┴────────┘【附表三】(單位:新臺幣元)┌─┬────┬───┬─────┬──────┬─────┐│編│姓名 │應有部│土地補償金│108 年度補償│分配金額 ││號│ │分 │數額 │金保管案號 │ │├─┼────┼───┼─────┼──────┼─────┤│1│王騰雲 │3/180 │ 271,981│ 第18號│ 54,396│├─┼────┼───┼─────┼──────┼─────┤│2│王百祿 │3/180 │ 271,981│ 第19號│ 54,396│├─┼────┼───┼─────┼──────┼─────┤│3│林慶福 │1/30 │ 543,962│ 第29號│ 108,792│├─┼────┼───┼─────┼──────┼─────┤│4│林慶芳 │1/30 │ 543,962│ 第30號│ 108,792│├─┼────┼───┼─────┼──────┼─────┤│5│王騰雲 │公同 │ 271,981│ 第40號│ 54,396││ │王百祿 │共有 │ │ │ ││ │鄧王小夜│3/180 │ │ │ ││ │王淑貞 │ │ │ │ ││ │王淑惠 │ │ │ │ │├─┼────┼───┼─────┼──────┼─────┤│6│林志龍 │8/30 │ 4,351,693│ 第36號│ 870,339│├─┼────┼───┼─────┼──────┼─────┤│7│林月年 │1/30 │ 543,962│ 第37號│ 108,792│├─┼────┼───┼─────┼──────┼─────┤│8│林月華 │1/30 │ 543,962│ 第38號│ 108,792│├─┼────┼───┼─────┼──────┼─────┤│9│林鴻志 │l/30 │ 543,962│ 第39號│ 108,792│├─┼────┼───┼─────┼──────┼─────┤│10│呂宛華 │3/60 │ 815,942│ 第33號│ 163,188│├─┼────┼───┼─────┼──────┼─────┤│11│林全福 │3/100 │ 489,565│ 第17號│ 97,913│├─┼────┼───┼─────┼──────┼─────┤│12│林傅月娥│7/200 │ 571,160│ 第32號│ 114,232│├─┼────┼───┼─────┼──────┼─────┤│13│國有財產│7/200 │ 571,160│ 第25號│ 114,232││ │署即林子│ │ │ │ ││ │和之遺產│ │ │ │ ││ │管理人 │ │ │ │ │└─┴────┴───┴─────┴──────┴─────┘【附表三之一】(單位:新臺幣/元)┌─┬─────┬────┬─────┬─────┐│編│共有人 │應有部分│地上權價值│應給付金額││號│ │ │ │ │├─┼─────┼────┼─────┼─────┤│1│王騰雲 │3/180 │ 4,279│ 2,139.5│├─┼─────┼────┼─────┼─────┤│2│王百祿 │3/180 │ 4,279│ 2,139.5│├─┼─────┼────┼─────┼─────┤│3│林慶福 │1/30 │ 8,558│ 4,279 │├─┼─────┼────┼─────┼─────┤│4│林慶芳 │1/30 │ 8,558│ 4,279 │├─┼─────┼────┼─────┼─────┤│5│王騰雲 │公同共有│ 4,279│ 2,139.5││ │王百祿 │3/180 │ │ ││ │鄧王小夜 │ │ │ ││ │王淑貞 │ │ │ ││ │王淑惠 │ │ │ │├─┼─────┼────┼─────┼─────┤│6│林志龍 │8/30 │ 68,460│ 34,230 │├─┼─────┼────┼─────┼─────┤│7│林月年 │1/30 │ 8,558│ 4,279 │├─┼─────┼────┼─────┼─────┤│8│林月華 │1/30 │ 8,558│ 4,279 │├─┼─────┼────┼─────┼─────┤│9│林鴻志 │1/30 │ 8,558│ 4,279 │├─┼─────┼────┼─────┼─────┤│10│呂宛華 │3/60 │ 12,836│ 6,418 │├─┼─────┼────┼─────┼─────┤│11│林全福 │3/100 │ 7,702│ 3,851 │├─┼─────┼────┼─────┼─────┤│12│林傅月娥 │7/200 │ 8,985│ 4,492.5│├─┼─────┼────┼─────┼─────┤│13│國有財產署│7/200 │ 8,985│ 4,492.5││ │即林子和之│ │ │ ││ │遺產管理人│ │ │ │└─┴─────┴────┴─────┴─────┘【附表四】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地號 │面積 │申報地│每年 │起算日 │末日 │日數│每人 │備││ │ │(㎡)│價 │損害額│ │ │ │損害額 │註│├──┼───┼───┼───┼───┼───────┼───────┼──┼────┼─┤│B │353-25│ 35 │ 4,560│15,960│106 年8 月9 日│108 年7 月3 日│ 693│ 15,151│已│├──┼───┼───┼───┼───┼───────┼───────┼──┼────┤ ││D │353-1 │ 34 │ 4,560│15,504│106 年8 月9 日│108 年7 月3 日│ 693│ 14,718│發│├──┼───┼───┼───┼───┼───────┼───────┼──┼────┤ ││F │353-1 │102 │ 4,560│46,512│106 年8 月9 日│108 年7 月3 日│ 693│ 44,155│生│├──┼───┼───┼───┼───┼───────┼───────┼──┼────┤ ││已拆│353-24│108.53│ 4,560│49,490│106 年8 月9 日│108 年1 月24日│ 533│ 36,134│ │├──┼───┼───┼───┼───┼───────┼───────┼──┼────┤ ││小計│ │279.53│ │ │ │ │ │ 110,158│ │├──┼───┴───┴───┼───┼───────┼───────┼──┼────┼─┤│ │起訴後每年損害額 │ │108 年7 月4 日│返還土地日止 │ │ 389,888│ │└──┴───────────┴───┴───────┴───────┴──┴────┴─┘【附表五】(單位:新臺幣元)┌─┬────┬──────────┬──────────┬────┐│編│共有人 │353-1地號 │353-25地號 │給付總額││號│ ├────┬─────┼────┬─────┤ ││ │ │應有部分│應給付金額│應有部分│應給付金額│ │├─┼────┼────┼─────┼────┼─────┼────┤│1│王騰雲 │ 1/60 │ 981│ 1/60 │ 855│ 1,836│├─┼────┼────┼─────┼────┼─────┼────┤│2│王百祿 │ 1/60 │ 981│ 1/60 │ 855│ 1,836│├─┼────┼────┼─────┼────┼─────┼────┤│3│林慶福 │ 1/30 │ 1,962│ 1/30 │ 1,710│ 3,672│├─┼────┼────┼─────┼────┼─────┼────┤│4│林慶芳 │ 1/30 │ 1,962│ 1/30 │ 1,710│ 3,672│├─┼────┼────┼─────┼────┼─────┼────┤│5│呂宛華 │ 0 │ 0│ 3/60 │ 2,564│ 2,564││ │ │ │ │ │ │ │├─┼────┼────┼─────┼────┼─────┼────┤│6│王騰雲 │公同共有│ 981│公同共有│ 855│ 1,836││ ├────┤ 1/60 │ │ 1/60 │ │ ││ │王百祿 │ │ │ │ │ ││ ├────┤ │ │ │ │ ││ │鄧王小夜│ │ │ │ │ ││ ├────┤ │ │ │ │ ││ │王淑貞 │ │ │ │ │ ││ ├────┤ │ │ │ │ ││ │王淑惠 │ │ │ │ │ │├─┼────┼────┼─────┼────┼─────┼────┤│7│林志龍 │ 8/30 │ 15,699│ 8/30 │ 13,676│ 29,375│├─┼────┼────┼─────┼────┼─────┼────┤│8│林月年 │ 1/30 │ 1,962│ 1/30 │ 1,710│ 3,672│├─┼────┼────┼─────┼────┼─────┼────┤│9│林月華 │ 1/30 │ 1,962│ 1/30 │ 1,710│ 3,672│├─┼────┼────┼─────┼────┼─────┼────┤│10│林鴻志 │ 1/30 │ 1,962│ 1/30 │ 1,710│ 3,672│├─┼────┼────┼─────┼────┼─────┼────┤│11│林全福 │ 3/100 │ 1,766│ 3/100 │ 1,539│ 3,305│├─┼────┼────┼─────┼────┼─────┼────┤│12│林傅月娥│ 7/200 │ 2,061│ 7/200 │ 1,795│ 3,856│├─┼────┼────┼─────┼────┼─────┼────┤│13│王煌洲 │ 2/225 │ 523│ 2/225 │ 456│ 979│└─┴────┴────┴─────┴────┴─────┴────┘【附表六】(單位:新臺幣/元)┌─┬─────┬───────────┬──────────┬─────┬──────────┐│編│ │353-1地號 │353-25地號 │ │ ││號│所有權人 ├─────┬─────┼────┬─────┤給付總額 │ 計算式 ││ │ │應有部分 │應給付金額│應有部分│應給付金額│ │ │├─┼─────┼─────┼─────┼────┼─────┼─────┼──────────┤│1│王騰雲 │ 1/60 │ 517 │ 1/60 │ 133 │ 650 │77976×l/60÷2=650 │├─┼─────┼─────┼─────┼────┼─────┼─────┼──────────┤│2│王百祿 │ 1/60 │ 517 │ 1/60 │ 133 │ 650 │77976×l/60÷2=650 │├─┼─────┼─────┼─────┼────┼─────┼─────┼──────────┤│3│林慶福 │ 1/30 │ 1034 │ 1/30 │ 266 │ 1300 │77976×l/30÷2=1300│├─┼─────┼─────┼─────┼────┼─────┼─────┼──────────┤│4│林慶芳 │ 1/30 │ 1034 │ 1/30 │ 266 │ 1300 │77976×l/30÷2=130 │├─┼─────┼─────┼─────┼────┼─────┼─────┼──────────┤│5│呂宛華 │ 0 │ 0 │ 3/60 │ 399 │ 399 │15960×3/60÷2=399 │├─┼─────┼─────┼─────┼────┼─────┼─────┼──────────┤│6│王騰雲 │ │ │ │ │ │ ││ ├─────┤ │ │ │ │ │ ││ │王百祿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 ││ ├─────┤ l/60 │ 517 │ l/60 │ 133 │ 650 │77976×l/60÷2=650 ││ │鄧王小夜 │ │ │ │ │ │ ││ ├─────┤ │ │ │ │ │ ││ │王淑貞 │ │ │ │ │ │ ││ ├─────┤ │ │ │ │ │ ││ │王淑惠 │ │ │ │ │ │ │├─┼─────┼─────┼─────┼────┼─────┼─────┼──────────┤│7│林志龍 │ 7/30 │ 7235 │ 7/30 │ 1862 │ 9097 │77976×8/30÷2=9097│├─┼─────┼─────┼─────┼────┼─────┼─────┼──────────┤│8│林月年 │ 1/30 │ 1034 │ 1/30 │ 266 │ 1300 │77976×l/30÷2=1300│├─┼─────┼─────┼─────┼────┼─────┼─────┼──────────┤│9│林月華 │ 1/30 │ 1034 │ 1/30 │ 266 │ 1300 │77976×l/30÷2=1300│├─┼─────┼─────┼─────┼────┼─────┼─────┼──────────┤│10│林鴻志 │ 1/30 │ 1034 │ 1/30 │ 266 │ 1300 │77976×l/30÷2=1300│├─┼─────┼─────┼─────┼────┼─────┼─────┼──────────┤│11│林全福 │ 3/100 │ 930 │ 3/100 │ 240 │ 1170 │77976×3/100÷2= ││ │ │ │ │ │ │ │1170 │├─┼─────┼─────┼─────┼────┼─────┼─────┼──────────┤│12│林傅月娥 │ 7/200 │ 1085 │ 7/200 │ 280 │ 1365 │77976×7/200÷2= ││ │ │ │ │ │ │ │1365 │├─┼─────┼─────┼─────┼────┼─────┼─────┼──────────┤│13│王煌洲 │ 2/225 │ 276 │ 2/225 │ 71 │ 347 │77976×2/225÷2=347│├─┼─────┼─────┼─────┼────┼─────┼─────┼──────────┤│14│林玲蕙 │ 1/120 │ 258 │ 1/120 │ 67 │ 325 │77976×l/120÷2=325│├─┼─────┼─────┼─────┼────┼─────┼─────┼──────────┤│15│林玲如 │ 1/120 │ 258 │ 1/120 │ 67 │ 325 │77976×l/120÷2=325│├─┼─────┼─────┼─────┼────┼─────┼─────┼──────────┤│16│林淑媚 │ 1/120 │ 258 │ 1/120 │ 67 │ 325 │77976×l/120÷2=325│├─┼─────┼─────┼─────┼────┼─────┼─────┼──────────┤│17│林崇寶 │ 1/120 │ 258 │ 1/120 │ 67 │ 325 │77976×l/120÷2=325│└─┴─────┴─────┴─────┴────┴─────┴─────┴──────────┘【附表六之一】(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共有人 │353-1 地號土地 │353-25地號土地 │給付總額││ ├──────────┼──────────┤ ││ │申報地價4,560 元×遭│申報地價4,560 元×遭│ ││ │占用面積136 平方公尺│占用面積35平方公尺×│ ││ │×8%=49,613元 │8%=12,768元 │ ││ ├──────────┼──────────┤ ││ │各共有人得請求之金額│各共有人得請求之金額│ │├────┼──────────┼──────────┼────┤│王騰雲 │49,613×3/180 =827 │12,768×3/180 =213 │ 650│├────┼──────────┼──────────┼────┤│王百祿 │49,613×3/180 =827 │12,768×3/180 =213 │ 650│├────┼──────────┼──────────┼────┤│林慶福 │49,613×1/30=1,654 │12,768×1/30=426 │ 1,300│├────┼──────────┼──────────┼────┤│林慶芳 │49,613×1/30=1,654 │12,768×1/30=426 │ 1,300│├────┼──────────┼──────────┼────┤│呂宛華 │ -- │12,768×3/60=638 │ 399│├────┼──────────┼──────────┼────┤│王騰雲 │49,613×3/180 =827 │12,768×3/180 =213 │ 650│├────┤ │ │ ││王百祿 │ │ │ │├────┤ │ │ ││鄧王小夜│ │ │ │├────┤ │ │ ││王淑貞 │ │ │ │├────┼──────────┼──────────┼────┤│林志龍 │49,613×8/30=13,230│12,768×8/30=3,405 │ 9,097│├────┼──────────┼──────────┼────┤│林月年 │49,613×1/30=1,654 │12,768×1/30=426 │ 1,300│├────┼──────────┼──────────┼────┤│林月華 │49,613×1/30=1,654 │12,768×1/30=426 │ 1,300│├────┼──────────┼──────────┼────┤│林鴻志 │49,613×1/30=1,654 │12,768×1/30=426 │ 1,300│├────┼──────────┼──────────┼────┤│林全福 │49,613×3/100 = │12,768×3/100 =383 │ 1,170││ │1,488 │ │ │├────┼──────────┼──────────┼────┤│林傅月娥│49,613×7/200 = │12,768×7/200 =447 │ 1,365││ │1,736 │ │ │├────┼──────────┼──────────┼────┤│王煌洲 │49,613×2/225 =441 │12,768×2/225 =113 │ 347│├────┴──────────┴──────────┴────┤│備註:因原告聲明金額(詳如附表六)均低於實際得請求之金額,而逕││依原告聲明之金額為準 │└───────────────────────────────┘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
裁判日期: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