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70號原 告 施榮隆
施惠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被 告 施旻宏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複 代理人 李亞璇律師
王家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31-43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35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為伊母親即訴外人施楊秀梅所有,施楊秀梅於民國88年12月10日死亡,系爭房地由原告施榮隆、施惠珠、訴外人即原告2人之姊巫施琴珠、原告2人之兄施江憲及原告2人之父施秀卿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5分之1。
二、原告施惠珠願遵循施楊秀梅生前意旨放棄系爭房地之權利,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施榮隆及施江憲,故將身分證、印鑑及印鑑證明交予施江憲辦理,然施江憲竟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其子即被告施旻宏,復於95年10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告另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之價格出賣予訴外人翁萱惠,並於104年9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施惠珠不知系爭房地將出售予被告,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民事委任狀、存證信函、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下合稱系爭文件)關於施惠珠之印文均屬偽造,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效,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仍屬原共有人5人分別共有。
三、另被告與施江憲,於95年間以施秀卿、施江憲、巫施琴珠、原告施惠珠4名共有人之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施榮隆,表明擬將系爭房地以4,937,300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應於10日內表示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逾期視為放棄之意旨。然因渠等知悉原告施榮隆自77年間,因刑案遭通緝而滯留中國未歸,卻仍以原告施榮隆之戶籍地址即系爭房地之地址為送達,並將原告施榮隆所分配之買賣價金986,460元提存本院提存所,因原告施榮隆未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故不生通知之效力。
四、被告與施江憲共同以偽造文書之不法手段,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已侵害原告2人之所有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因原告施榮隆於99年3月間,自中國押解回臺灣服刑,並於106年6月28日假釋,於107年底方知悉上開情事,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10年時效,然因被告已將系爭房地以2,100萬元之價格出售,被告受有應屬原告2人就系爭房地各5分之1之利益,故分別應返還原告施惠珠525萬元之利益;而因施江憲曾給付原告施榮隆100萬元,扣除該部分,仍應再給付425萬元予原告施榮隆等語,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施榮隆4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施惠珠5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施惠珠早於95年間即已知悉且同意出售、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親自領取印鑑證明,再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親自用印。且原告施惠珠另以印章遭盜蓋,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172號案件偵查中(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傳訊巫施琴珠作證,其證稱:原告施惠珠自始即知悉系爭房地將出賣予被告,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第3項之通知及補償義務,故原告施惠珠之用印並非偽造,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無效。
二、原告施榮隆亦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時,自陳於大陸逃亡期間,仍有與施秀卿來往,施秀卿乃移轉系爭房地之促成者,則原告施榮隆既與施秀卿在該段期間均保持聯繫,原告施榮隆當知悉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另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時,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共有人多數決處分之規定,況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不動產,縱使未通知其他共有人或有通知瑕疵,仍不影響共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效力。且被告並非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之通知義務人,亦未偽造原告施惠珠之印文及簽名,故原告施榮隆縱使未獲行使優先承購權之通知,並無侵權行為之情事,亦不影響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效力。故被告嗣後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無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01頁至第402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原屬施楊秀梅所有,施楊秀梅於88年間過世,於89年4月20日由原告施榮隆、原告施惠珠、巫施琴珠、施秀卿及施江憲共同繼承,並登記為應有部分各5分之1。
(二)原告施榮隆前因案於77年間偷渡至大陸地區,期間又因案服刑至94年間出獄後未返臺,至99年3月間因司法互助遭押解回臺接受審判,並入監執行至106年6月28日假釋出獄。
(三)施秀卿、巫施琴珠、原告施惠珠及施江憲一同向當時臺灣省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
(四)於95年7月3日,施秀卿、巫施琴珠、原告施惠珠及施江憲共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
(五)於95年7月4日,施秀卿、巫施琴珠、原告施惠珠及施江憲之名義為寄件人,寄發存證信函至原告施榮隆當時戶籍地址即系爭房地之地址,通知欲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且施秀卿、巫施琴珠、原告施惠珠及施江憲之印章用印於系爭文件。
(六)於95年9月28日,施秀卿、巫施琴珠、原告施惠珠及施江憲向本院提存所提存原告施榮隆應分得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
(七)於95年10月11日,施秀卿、巫施琴珠、原告施惠珠及施江憲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八)系爭房地經被告出賣予翁萱惠,並於104年9月15日辦理移轉登記。
二、爭點
(一)系爭文件上原告施惠珠之用印是否經偽造?
(二)系爭房地經原告施榮隆、施秀卿、巫施琴珠、原告施惠珠及施江憲移轉所有權至被告之物權行為是否有效?
(三)原告2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各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然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乃至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鑑於印鑑章具備推定法律行為係本人所為之法定效果,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鑑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2人主張系爭文件上原告施惠珠之用印均屬偽造,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2人自應就原告施惠珠之印鑑章遭盜蓋印文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系爭偵查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172號案件認系爭文件之施惠珠印文為真,且於蓋印時施惠珠亦在現場而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924號以同一意旨駁回再議處分。原告2人不服,再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並經本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13裁定駁回原告2人交付審判之聲請,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再議及交付審判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施惠珠雖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略以:伊婚前住在系爭房地,婚後雖然搬出去,但會天天回家,戶籍仍設在系爭房地,信件都由施秀卿代收,伊沒收過任何信件,施秀卿也不會告知伊信件情況。施楊秀梅說2個女兒要放棄房子繼承,由施榮隆及施江憲繼承,伊共4兄弟姊妹,當時施秀卿還在,故施楊秀梅過世時當時繼承人有5個。為了過戶系爭房地,伊老公陪伊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後,連同印章拿給嫂嫂張麗卿去辦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但伊不知道是要登記給被告,代書也沒有跟伊聯絡,事後張麗卿通知伊拿回印鑑證明及印章,伊就沒過問辦理情況,伊後來才知道系爭房地已經賣掉了,施江憲、張麗卿及被告還騙說房子在出租等語(見他字卷第195頁至第200頁)。以其並非親自蓋章用印為據,故認系爭文件中施惠珠之用印均屬偽造云云。
三、然查,稽之巫施琴珠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當初爸爸(即施秀卿)為過戶系爭房地叫伊回去,伊就跟施秀卿、施江憲及原告施惠珠一起去領取印鑑證明,並返還大智路處所(即系爭房地住址)。當時代書也在那邊,伊等在代書提供之資料上自己蓋章,印章都是自己刻的,不是代書幫忙刻的,系爭文件之印章確實是伊自己蓋的,印章都是自己保管,蓋完自己帶走,當時原告施惠珠也在那邊,原告施惠珠的印章是她自己蓋的,我們不會幫別人蓋章。爸爸的意思就是要我們過戶給弟弟(即施江憲),我們做女兒的沒有意見。我們事後知道要過戶給施江憲的兒子(即被告),本來是要過戶給弟弟施江憲,但後來就變成蓋孫子的印章,我也覺得無所謂,都是自家人。當時原告施榮隆不在臺灣,沒有人提到他的部分要怎麼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245頁至第246頁);證人邱志勇即承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伊是地政士,經人介紹承辦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事情過很久了,伊沒有什麼印象,伊有印象是這件有優先承購權的問題,伊用存證信函通知其他共有人,如果沒有表示優先購買的話,會把價金提存到法院,根據提存資料,才有辦法去辦過戶,代書費是買的人付的,存證信函和提存書都是伊辦的,提存價金後才去辦過戶。第一次辦印鑑證明一定要本人,之後就可以委託等語(見他字卷第239頁至第241頁)。足見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巫施琴珠、施秀卿、原告施惠珠及施江憲一同領取自身印鑑證明,並會同代書在系爭文件親自蓋章用印,且原告施惠珠當日亦係親自在系爭文件蓋章明確。原告施惠珠雖稱其並無親自蓋章,係將印鑑章交由張麗卿云云,然此已與巫施琴珠前開證述相異,況印鑑證明為戶政事務所核發,用以確認本人意思表示之證明文件,廣泛運用於辦理法律事務,足以表徵本人之意思。印鑑證明之設置旨在保障民眾權益,避免印鑑章遭他人不當使用。亦即如未妥善保管,遭有心人士取得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身家財產將曝露在高度風險下,不動產可能遭變賣或設定抵押。由此可知,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如未妥善保管,自易招致法律上不利益。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牽涉自身權益甚鉅,且既已委任專業代書處理相關流程,自身並不需耗費過多時間,而辦理地點亦係自身熟悉之處所,則原告施惠珠與親屬一同到場為相關文件親自用印,並非困難之事,實難想像原告施惠珠甘冒風險,逕自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託他人使用,甚至事後亦不聞問用作何途,此情已違常理,應認巫施琴珠之證述較屬可信,是原告施惠珠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親自在系爭文件用印等情,已可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原告施惠珠主觀認知系爭房地將過戶予施榮隆及施江憲共有並非被告,故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效云云,然查,施楊秀梅生前即有要求原告施惠珠、巫施琴珠放棄對於系爭房地之權利,而原告施榮隆已滯留大陸地區多年未歸,故於辦理時未有人提及原告施榮隆之權利等情,業經原告施惠珠、巫施琴珠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可見施楊秀梅應係依臺灣早年農業社會傳統遺產繼承習俗,女兒因嫁做人婦或將來將嫁做人婦,常被要求拋棄繼承,僅將遺產留給兒子繼承,甚至長孫亦可繼承,此自俗諺「大孫(長孫)頂尾子」即可自明,遂要求巫施琴珠及原告施惠珠配合辦理過戶登記。顯然巫施琴珠、原告施惠珠於系爭文件上用印,應係遵循父母之意旨,著重於放棄系爭房地之權利,至於系爭房地過戶之對象為施江憲或被告,以及處分方式為贈與或買賣,渠等用印時均以施秀卿之意見為依歸,此應較符合常情。且系爭文件均有記載移轉之對象為被告,原告施惠珠當時亦在場,逐一閱讀文件自可明瞭處分系爭房地之對象及方式。倘原告施惠珠對於處分系爭房地之對象及方式相當在意,自可當場與在場之人確認並表示意見,然其於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迄今已約15年,原告施惠珠均未為關切,亦未曾查證詢問,其再為如此主張,難認所述為真。
五、考及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原告施榮隆已滯留大陸多年未歸,衡情施秀卿亦非無可能慮及此,而改變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狀況,參以施秀卿、巫施琴珠、原告施惠珠及施江憲一同申請印鑑證明,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再共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施榮隆上情,復於提存屬於原告施榮隆之價金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業經兩造不爭執,已如前述,顯然施秀卿決定將系爭房地之權利5分之4歸予被告、5分之1歸予原告施榮隆,並將原告施榮隆之5分之1價金提存(見本院95年度存字第6107號卷),施秀卿此舉顯係決定原告施榮隆之權利已轉化為提存之價金987,460元明確,並非施江憲與被告擅自所為之決定。況倘若施江憲、被告欲趁原告施榮隆長期滯留大陸未歸之機會,偽造原告施惠珠印章,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登記,謀奪系爭系爭房地,大可一併偽造原告施榮隆印章,逕將系爭房地出賣與被告,又何需大費周章,據邱志勇代書建議,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施榮隆,符合形式上保障原告施榮隆之優先購買權。顯然系爭房地過戶之對象,應係基於施楊秀梅生前之意旨及施秀卿當下之決定無誤。原告施惠珠既親自於系爭文件用印,且亦未當場異議,顯然同意施秀卿分配財產之方法,自應受書面記載內容約定所拘束,原告施惠珠自不得日後隨意翻異,是其主張其於系爭文件之用印均屬偽造,並無可採。
六、原告另主張處分系爭房地時,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購權之程序不合法,故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效云云,惟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承購權,係屬債權性質,此由該條項用語,與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規定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用語不同,即可得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使原告所述為真,亦不影響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效力明確。況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1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4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是共有人於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得以多數決處分、變更共有物之全部及在共有物之全部上設定負擔,但應以書面或公告事先通知他共有人。經查,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原為施秀卿、巫施琴珠、施江憲、原告施榮隆及原告施惠珠應有部分各5分之1,施秀卿、巫施琴珠、原告施惠珠及施江憲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已將系爭房地之處分情形及優先承買權之通知,以存證信函寄送至原告施榮隆之戶籍地已如前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施秀卿、巫施琴珠、原告施惠珠及施江憲於處分系爭房地時,業已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經由多數決並通知之程序,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即原告施榮隆,嗣於處分後,並將原告施榮隆應分得之金額987,460元予以提存,此亦據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6107號卷宗核閱無訛,程序上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關於共有不動產處分之程序。是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經由原告施榮隆、施秀卿、施江憲、巫施琴珠及原告施惠珠移轉至被告之物權行為當屬有效,原告2人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
七、從而,原告施惠珠親自於系爭文件蓋章用印,處分其對於系爭房地之權利,被告並無以偽造原告施惠珠印文之侵權行為情事,而施秀卿、巫施琴珠、施江憲、原告施惠珠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多數決處分系爭房地適法有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經由原告2人、施秀卿、巫施琴珠及施江憲移轉至被告之物權行為有效。原告2人主張被告侵害渠等所有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各應返還如聲明所示之利益,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至原告2人雖請求傳訊邱志勇、巫施琴珠及施江憲到庭作證,然渠等既已於系爭偵查案件到庭作證明確,本院亦已依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渠等證述不明確,有再行傳喚之必要,然本院依上開證述內容足以認定本件基礎事實,自無再為傳喚之必要,附此說明。
伍、綜上所述,系爭房地共有人已為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以共有人多數決處分系爭房地,且被告並無偽造原告施惠珠印文之侵權行為情事,是原告2人請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如聲明所述之數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2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