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75號原 告 徐阡值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被 告 何祐丞
何仁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何祐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祐丞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何祐丞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何祐丞係以詐欺手段向原告取得新臺幣(下同)75萬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祐丞返還75萬元。嗣於民國109年2月21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主張:「被告從原告處領取合會款計75萬元,都是以詐欺手段取得,係不當得利;若鈞院認有合會成立,原告依合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0頁),係追加以合會法律關係為備位訴訟標的及聲明,核屬訴之追加,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訴之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何祐丞原為朋友關係,被告何祐丞因分別向大城建商、佳茂建設購買新屋(門牌號碼分別為:台中市○○區○○路○○○號3樓之1、台中市○○區○○○街○○號2樓之2之兩動心屋)及投資,造成資金短缺,故於106年4月起開始向原告借款,並稱待房屋交屋後,貸款核撥即可還款。原告遂陸續匯予被告何祐丞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詎被告何祐丞迄交屋後未返還附表一所示合計11,130,800元借款。如認本件係未約定清償期之借款,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何祐丞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35日內清償上開借款。另外,被告何仁瑋為被告何祐丞之兄,經被告何祐丞之介紹而與原告相熟,其經營公司有資金短缺之問題,故向原告借款,基於朋友情誼,原告遂借予被告何仁瑋如附表二所示共計7,67萬元之款項。此部分因未定清償期,故原告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何仁瑋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35日內清償上開借款。又如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則被告二人取得上開款項亦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仍請求被告二人返還上開款項。為此,先位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還之。
(二)被告何祐丞於106年5月間邀原告參加合會,並告知原告該合會成員有15人、每月5萬元、每月1標,為內標。原告遂自106年5月起,每月交付5萬元予被告何祐丞,由其代為參加合會。惟原告繳納15期會款共計75萬元後,始發覺並無上開合會存在,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何祐丞提出詐欺告訴,被告何祐丞並坦承有收受75萬元會錢,然卻未提出原告有何投標之紀錄,被告何祐丞取得該75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何祐丞返還之。若本院認有合會成立,原告依合會關係請求被告何祐丞給付75萬元。
(三)並聲明:⑴請求判決被告何祐丞應給付原告1,188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何仁瑋應給付原告7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證明借貸或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或其與被告二人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二人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二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原因等事實為舉證,從而,原告既無法盡其舉證責任,是其訴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何祐丞因購屋及投資,造成資金短缺,於106年4月起開始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計11,130,800元,其胞弟即被告何仁瑋亦因經營公司有資金短缺之問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二所示共計767萬元之款項,惟迄今被告二人均未返還,如非借貸,亦屬不當得利,應負返還責任;另被告何祐丞謊稱其有籌組織合會,並告知該合會成員有15人、每月5萬元、每月1標,為內標,原告遂自106年5月起,每月交付5萬元予被告何祐丞,計已繳完15期會款75萬元,既無該合會存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何祐丞應返還之,若合會成立,依合會關係,被告何祐丞亦應給付合會金75萬元等語,均為被告二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依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祐丞、何仁瑋分別給付11,130,800元、767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不當得或合會關係,請求被告何祐丞給付75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何祐丞、何仁瑋分別給付11,130,800元、767萬元部分:
1、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除借貸標的交付之外,尚須有借貸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始得認定雙方之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被告二人否認與原告成立消費關係,則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二人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乙節,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其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將該等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二人帳戶等情,業提出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3-49頁),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年8月1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113619號函暨檢附被告何祐丞之甲存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75510號函暨檢附被告何祐丞之活儲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77799號函暨檢附原告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8年9月10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47345號函暨檢附被告二人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220頁),復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頁),堪認原告確有交付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列之款項予被告二人之事實。
3、依證人即原告母親劉美辰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證稱:「(是否知道被告二人分別跟原告於何時各借款多少錢?)106年8月份開始,借款總數為1千5百萬元是我自己的錢,我是把錢匯款給原告,原告說他再給何祐丞約1千1百多萬元,何仁瑋部分為7百多萬元。至於原告怎麼分配借款給被告二人我就不知道。」、「(妳為何會知道被告二人有跟原告借錢?)原告跟我借錢時有跟我講錢要借給被告二人。」、「(妳有無親眼見到原告將11,130,800元交給被告何祐丞?)我沒有看到,是原告告訴我要借給他。」、「(妳有無看到原告將7,670,000元交給被告何仁瑋?)我沒有看到,可是原告有告訴我要借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95-297頁),以及證人胡巧昕於言詞辯論時具結後所證稱:「106到107年間原告匯款給被告何祐丞約1113萬元左右、匯款給被告何仁瑋約767萬元。」、「我知道都是借款,因原告說他要借錢給被告二人,但他們之前沒有憑證,原告稱他擔心沒有憑證,就告訴我此事,讓我以後可以當證人。原告是匯款第一筆錢後才告訴我,之後原告也每次匯款都有跟我講,因為當時我們兩人的關係比較近,原告才跟我說,之後我有問他為何借那麼多錢又沒有寫憑證,原告就說他有跟我講這樣就夠了。」、「(妳有無當場看到原告匯款?)沒有,我就是有聽到他們之間要匯款,原告匯款之後會跟我講。」、「(妳如何知道是被告二人向原告借款,原告確實有匯款予被告二人?)就是原告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5-297頁),可知上開二證人雖證述原告有借貸款予被告二人之情,惟均表示是聽聞原告而來,渠等並未親眼目睹原告與被告二人之借貸情形,依此,自難據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而金錢交付之原因多樣,非僅可認有交付金錢者,即屬可推論為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何祐丞、何仁瑋分別給付11,130,800元、767萬元,尚屬無據。
4、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當事人既備位主張對造受領其交付之系爭款項係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如當事人不能證明其先位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款項,充其量亦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因此即得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如受領給付之原因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何祐丞、何仁瑋已分別受領11,130,800元、767萬元之利益,不具有法律上原因,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云云,既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其給付11,130,800元、767萬元予被告二人係欠缺給付目的,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又縱原告無法舉證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亦無從逕以推認被告二人分別受領11,130,800元、767萬元屬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上揭款項,亦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何祐丞給付75萬元部分:
1、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次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又因會首破產、逃匿或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第709條之3第2項、第709條之5、第709條之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會首無論有無收齊會款,均應將得標會款給付予得標會員,如會首未為給付,則該得標之會員即得請求會首給付之。
2、原告主張被告何祐丞以邀原告參加合會為手段,但提不出原告投標紀錄,顯然騙取原告所交付之會款75萬元,應返還該不當得利云云,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81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然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0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無從認定被告何祐丞所為該當詐欺行為,原告亦未就此節主張另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交付系爭款項係基於被告何祐丞之詐欺行為而來,則在無其他證據可供認定下,應認原告無法舉證被告何祐丞確受有利益,且此利益係侵害應歸屬於原告之會款請求而來,原告先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祐丞返還75萬元,自是無據,並不足採。
3、惟觀諸原告於上開偵查中所提出其與被告何祐丞通訊軟體LINE紀錄,其中106年6月19日時「…何小美:明天要繳會錢。
原告:嗯嗯,5萬?何小美:嗯。原告:等等轉給你。」、107年3月25日時「…何小美:會錢剩餘四次。」等語(見偵查卷4、5頁),以及被告何祐丞於上開偵查卷查中自承:「(你在通訊軟體LINE中暱稱為何?)何小美。」、「(你在106年5月間有無邀約徐阡值參與合會?)有,會員有10人,每月會費5萬元,開標日是每月月底。」、「(上開合會是否有實質運作?)有,徐阡值已經標得會款,他現在是死會。該合會也已經結束。」、「(前於偵查中供述互助會會員有10人,證人證稱會員有12人,有何意見?)我只有起這個會,會員有10餘人,因為至今有一段時間了,會員人數沒有記得很清楚。」、「(你前於偵查中表示告訴人〈指原告〉已是死會,有無證據證明?)沒有證據證明告訴人已經死會,告訴人於參與互助會沒多久,告訴人就已經標走會款,我應該是在告訴人住處或路邊交給他會款。」、「(提示你與徐阡值通訊軟體LINE文字對話,為何於107年3月25日告知徐阡值會錢剩餘4次?)以我們間的通訊內容為準,因為會員有10幾人,詳細人數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偵查第18頁、第22頁),足證被告何祐丞確於106年5月間邀約原告參與其所招攬之合會,每期月繳5萬元,算至107年3月間已持續11期,尚有4期,合計即有15期,則原告主張其於106年5月間加入被告何祐丞所招攬之合會,每月均繳納會費5萬元,至15期滿共繳交75萬元會款等情,應屬真實。被告何祐丞雖再抗辯稱:縱有合會成立,也已交予原告合會金75萬元云云,惟始終未就其給付之時間、地點及給付證明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以被告何祐丞閃爍不一之說詞觀之,所辯自難採信。既被告何祐丞為上開合會之會首,原告亦確有參與該合會,又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其已交付原告所標得之合會金,則原告主張依合會關係,請求被告何祐丞給付得標之合會金75萬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祐丞應給付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5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隨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綉燕附表一┌──┬─────┬─────┬────────────┬─────────────┐│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 │106.04.02 │20 萬元 │原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中壢│何祐丞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 1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2 │106.04.03 │12萬3000元│同上 │同上 │├──┼─────┼─────┼────────────┼─────────────┤│ 3 │106.04.18 │200萬元 │同上 │同上 │├──┼─────┼─────┼────────────┼─────────────┤│ 4 │106.05.01 │8萬5800元 │同上 │同上 │├──┼─────┼─────┼────────────┼─────────────┤│ 5 │106.05.16 │50萬元 │同上 │同上 │├──┼─────┼─────┼────────────┼─────────────┤│ 6 │106.05.17 │50萬元 │同上 │同上 │├──┼─────┼─────┼────────────┼─────────────┤│ 7 │106.06.07 │60萬元 │同上 │同上 │├──┼─────┼─────┼────────────┼─────────────┤│ 8 │106.06.09 │10萬元 │同上 │同上 │├──┼─────┼─────┼────────────┼─────────────┤│ 9 │106.08.02 │150萬元 │同上 │何祐丞設於新光銀行甲存帳戶││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 │├──┼─────┼─────┼────────────┼─────────────┤│10 │106.11.13 │90萬元 │同上 │何祐丞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 │106.12.22 │250萬元 │同上 │何祐丞設於新光銀行甲存帳戶││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 │├──┼─────┼─────┼────────────┼─────────────┤│12 │107.01.09 │15萬2000元│同上 │何祐丞設於聯邦銀行帳戶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13 │107.01.16 │10萬元 │同上 │何祐丞設於聯邦銀行帳戶 ││ │ │ │ │帳號000000000000 │├──┼─────┼─────┼────────────┼─────────────┤│14 │107.01.17 │20萬元 │同上 │同上 │ │├──┼─────┼─────┼────────────┼─────────────┤│15 │107.01.18 │21萬元 │同上 │何祐丞設於新光銀行甲存帳戶││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 │├──┼─────┼─────┼────────────┼─────────────┤│16 │107.03.15 │16萬元 │同上 │何祐丞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何祐丞設於新光銀行甲存帳戶││17 │107.03.21 │130萬元 │同上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 │├──┼─────┴─────┼────────────┼─────────────┤│ │ 合計11,130,800元│ │ │└──┴───────────┴────────────┴─────────────┘附表二┌──┬─────┬────┬────────────┬────────────┐│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 │106.12.01 │160萬元 │原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中壢│何仁瑋設於聯邦銀行帳戶 ││ │ │ │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 1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2 │106.12.04 │130萬元 │同上 │同上 │├──┼─────┼────┼────────────┼────────────┤│ 3 │106.12.14 │150萬元 │同上 │同上 │├──┼─────┼────┼────────────┼────────────┤│ 4 │106.12.15 │97萬元 │同上 │同上 │├──┼─────┼────┼────────────┼────────────┤│ 5 │106.12.15 │80萬元 │同上 │同上 │├──┼─────┼────┼────────────┼────────────┤│ 6 │107.01.31 │150萬元 │同上 │同上 │├──┼─────┴────┼────────────┼────────────┤│ │ 合計767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