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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2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78號原 告 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柯瑞源律師被 告 王明哲

王明勝王青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苡寧被 告 謝新銓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謝章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將坐落於如附表一「無權占用之土地」欄所示之土地上,如附表一「無權占有之範圍及面積」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其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總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該金額被告謝新銓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五日起、被告王明哲、王青菁、王明勝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謝新銓應自一百零九年五月五日起、被告王明哲、王青菁、王明勝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八日起,均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謝新銓負擔百分之七、被告王明哲負擔百分之三十七、被告王青菁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王明勝負擔百分之二十六。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附表二「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附表三「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三「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判決確定前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月分別以如附表四所示「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四「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對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謝章鎮、王明哲、

王青菁、王明勝各將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 、E 、F 、G 所示部分地上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按前開附圖編號面積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

嗣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人員到場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追加狀狀,撤回對被告謝章鎮之起訴,並追加被告謝新銓,另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397 頁至第402 頁)。經核原告就土地面積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屬法律上陳述之更正,非訴之變更;就撤回被告謝章鎮部分,已得其同意(見本院卷第525 頁);其餘部分因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157-119 、157-120、157-122 、

157-138 、157-139 地號土地(下各稱系爭157-119 、157-

120、157-122 、157-138 、157-139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然為被告所無權占用,占用情形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8 年7 月8 日正土測字第111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惟附圖所示謝章鎮占用部分,經查明應為謝新銓所占用。爰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拆除各該地上物,並將各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再者,被告分別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利用之損害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按占用面積,各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前5 年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占用土地申報地價×面積×年息10%×5 年),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

占用土地申報地價×面積×年息10%÷12個月)。

並聲明:

㈠被告謝新銓部分:

⒈被告謝新銓應將系爭157-12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面積4 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謝新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1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謝新銓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⒈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6 元。

㈡被告王明哲部分:

⒈被告王明哲應將系爭157-119 、157-139 、157-138 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1(面積14平方公尺)、E2(面積

2 平方公尺)、E3(面積4 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王明哲應給付原告70,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王明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⒈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80元。

㈢被告王青菁部分:

⒈被告王青菁應將系爭157-12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

(面積21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王青菁應給付原告57,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王青菁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⒈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9 元。

㈣被告王明勝部分:

⒈被告王明勝應將系爭157-120 、157-119 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G1(面積8 平方公尺)、G2(面積9 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王明勝應給付原告50,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王明勝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⒈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47 元。

㈤上開聲明,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則以:被告謝新銓部分:被告購買鄰近之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後,經過鑑界才興建台中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西屯路一段226 之1 號建物,下稱系爭甲建物)。經測量結果,系爭甲建物占用到原告土地,應是鑑界誤差所致,被告並非惡意占用,且有意願向原告租賃或購買,原告卻執意拆除。原告應依農田水利會處理要點,與被告議價出售,始屬雙贏。又系爭土地為畸零地,原告取回土地,亦無法建築,對於原告所得利益極少,被告卻需將整體建物拆除,原告所為應屬權利濫用。又被告占用土地並非基於商業使用,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計算基準過高。

被告王明哲部分:如果測量結果,確實有占用土地,願意拆

除。但過往被告花費甚多金錢、時間整地,原告竟還請求不當得利費用,為無理由。

被告王青菁部分:被告為世居當地之原始居民,在地居住50

幾年,從未經原告告知有違法占用之情。且被告向來都積極配合原告所需,無償替原告整地、維護清潔、疏通水溝,原告甚且告知將協助被告購買緊鄰土地。詎料原告現竟然訴請拆屋還地,且以申報地價10%之最高標準計算不當得利費用,顯不合理。又依農田水利會財產處理要點規定,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優先購買權,始有助於土地之最大利用,原告明知如此,卻刻意引用民法第767 條規定索取巨額租金,拒絕被告承買,顯係藉機欺壓當地住民,原告並無收回土地之急迫性。

被告王明勝部分:引用被告王明哲、王青菁所述。被告從小

就住在那裡,系爭土地都是被告在維護,應該有優先購買權。

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 部分,為被告謝新銓所有之系爭甲建物邊側及圍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編號F 建物,為被告王青菁占有使用;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編號G1、G2建物,為被告王明勝占有使用;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編號E1、E2、E3建物,為被告王明哲占有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7 頁),且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41頁、第43頁)。復經本院於108 年7 月30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81 頁),並囑託該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87 頁),堪認為真。被告雖抗辯稱測量結果應有誤差云云,惟未能舉證證明地政機關有何測量或鑑定上之疏失,自非可採。又中山地政事務所雖以108 年9 月4 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080009255號函覆本院稱:原告所指由訴外人林秀齡、林元熙、林元政、蔡健年、王苡寧占用部分,因指界不完成無法測繪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而經本院再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亦稱前開部分無法測繪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7 頁至第

249 頁)。惟前開原告所指林秀齡、林元熙、林元政、蔡健年、王苡寧占用部分,業經原告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67 頁),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至於本案被告王青菁、王明哲、王明勝占用部分,並無不能測繪之情形,業經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後,製作附圖在案。被告王青菁、王明哲、王明勝指稱測量人員表示無法測繪,未為實際測量其等占用部分等語,應有誤會,僅此敘明。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既無爭執,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等確有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經查:

㈠被告謝新銓部分: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雖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0

5 號判例意旨參照)。⒉查被告謝新銓所有之系爭甲建物,為辦理保存登記之5

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坐落土地為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此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7 頁至第419 頁),足見系爭甲建物本應全數坐落被告謝新銓自有之土地。對照系爭甲建物係以三角形狀突出占用系爭157-122 地號土地4平方公尺,且占用部分包含外臨圍牆,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51 頁、第153 頁),顯已逾越地界,而非原辦理保存登記之範圍。又於拆除外臨圍牆後,系爭甲建物占用系爭157-122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部分應僅有外緣邊側,如予拆除,對於該建物之完整性應無重大影響。被告謝新銓抗辯須將整體建物拆除,斥資甚鉅等語,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難認有據。又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占用面積雖僅有4 平方公尺,然係呈三角形塊狀占用系爭157-122 地號土地,對系爭157-122 地號土地之整體利用,影響非小,此觀附圖即明,堪認原告確有請求被告謝新銓拆除地上物之利益存在,亦難謂原告係基於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提起本訴。況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請求權基礎,為其對系爭157-122 地號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屬物上請求權之範疇,係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排他效力所為,本不生違背誠信原則之問題。

⒊從而,被告謝新銓辯稱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構成權利濫用等語,尚非可採。

㈡被告王青菁、王明哲、王明勝部分:被告王青菁、王明哲

、王明勝雖辯稱其等於系爭土地居住多年,且長年替原告無償整理系爭土地、疏通水溝等節,惟其等所辯上情,縱若為真,仍非其等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王青菁、王明哲、王明勝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證明其等確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

權源,則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其等各自占有如附圖各編號所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又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本得自行決定土地利用之方式及是否出售土地,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並非都市計畫區域內土地,原告取回系爭土地並非有利,應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被告,不應請求拆除地上物等語,難認有據,僅此敘明。

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不動產所受之利益時,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不動產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如附圖編號A 、F 、G1、G2、E1、E2、E3所示部分土地

上坐落之地上物,為被告無權占有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依社會通念,被告無權占有前開土地,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即受有利益,並因而致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當屬有據。至於被告王青菁、王明哲、王明勝抗辯曾無償替原告整理系爭土地、維護清潔,及疏通水溝等情,縱若為真,仍非其等使用系爭土地所支出之對價,尚無礙於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㈢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復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時間,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至少超過5 年,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7頁)。據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往前回溯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各該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㈣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則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惟土地法97條第1 項之以年息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謝新銓、王明哲、王青菁、王明勝占有之面積各為

4 、20、21、17平方公尺,而被告謝新銓占用部分為磚造建物邊際及圍籬;被告王明哲、王青菁、王明勝占用部分則為鐵皮屋,均為供住家使用,堪認被告利用之經濟價值不大,所受利益不高。又系爭土地外臨西屯路二段之4 線道馬路,鄰近英才公園,附近商店、旅館林立,附近交通便利,工商繁榮,然自西屯路進入後,除被告等占用建物外,雜草叢生,多為空地等情,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8

1 頁)。綜參上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 計算被告每年無權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㈤而查系爭5 筆土地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回溯前5 年內最

低之申報地價,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

1 頁至第515 頁)。又原告主張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每月份之不當得利數額,亦均以起訴時申報地價為計算基準,亦未為被告所爭執(見本院卷第308 頁)。爰依被告各自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及起訴時之申報地價(即系爭土地107年1 月之申報地價),核算原告各得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分別為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就附表一「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總額」欄所示之不當得利債務,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及追加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此5 年不當得利之通知,其中被告王青菁、王明哲、王明勝均於108 年5 月17日送達(見本院卷第89頁、第85頁、第91頁送達證書);至被告謝新銓部分係經原告追加起訴,於本院109 年5 月4 日言詞辦論期日當庭陳稱表示收受送達(見本院卷第526 頁),各於斯時生催告效力。而被告仍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就上述金錢債務,一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一「回溯5 年之

不當得利總額」欄所示金額,及被告王青菁、王明哲、王明勝自108 年5 月18日起;被告謝新銓自109 年5 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被告王青菁、王明哲、王明勝自108 年5 月18日起、被告謝新銓自109 年5 月5 日起,均至返還各該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一「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均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逾上開不當得利本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謝新銓、王明哲、王青菁、王明勝依序拆除如附圖編號A 、E1、E2、E3、F 、G1、G2所示地上物,並將各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給付如乙、參、三、㈦所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本院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僅係就不當得利部分為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本院審酌此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附帶請求,本即未計入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燕媚附表一:

┌──┬────┬────┬──────────┬───────────────┬─────────────┐│編號│被告 │無權占用│無權占有之範圍及面積│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總額(計算式│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 │ │之土地 │ │: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 │ │(臺中市│ │×5 年,元以下四捨五入) │價×年息5 %÷12個月,元以││ │ │北區乾溝│ │(新臺幣) │下四捨五入) ││ │ │子段) │ │ │(新臺幣) │├──┼────┼────┼──────────┼───────────────┼─────────────┤│1 │謝新銓 │157-122 │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5,181 元 │86元 ││ │ │ │(面積4 平方公尺) │(計算式:4 ×5180.5×5 %×5=│(計算式:4 ×5180.5×5 %││ │ │ │ │5181) │÷12=86 ) ││ │ │ │ │ │ │├──┼────┼────┼──────────┼───────────────┼─────────────┤│2 │王明哲 │157-119 │如附圖編號E1所示部分│22,502 元 │375元 ││ │ │ │(面積14平方公尺) │(計算式:14×6429×5 %×5= │(計算式:14×6429×5 %÷││ │ │ │ │22502) │12=375 ) ││ │ ├────┼──────────┼───────────────┼─────────────┤│ │ │157-139 │如附圖編號E2所示部分│3,545 元 │59元 ││ │ │ │(面積2 平方公尺) │(計算式:2×7089×5 %×5= │(計算式:2 ×7089×5 %÷││ │ │ │ │ ) │12=59) ││ │ ├────┼──────────┼───────────────┼─────────────┤│ │ │157-138 │如附圖編號E3所示部分│10,000 元 │167元 ││ │ │ │(面積4 平方公尺) │(計算式:4 ×10000×5 %×5= │(計算式:4 ×10000 ×5 %││ │ │ │ │10000 ) │÷12=167) ││ │ ├────┼──────────┼───────────────┼─────────────┤│ │ │ │ 合計│36,047元 │601元 │├──┼────┼────┼──────────┼───────────────┼─────────────┤│3 │王青菁 │157-120 │如附圖編號F 所示部分│28,974 元 │483元 ││ │ │ │(面積21平方公尺) │(計算式:21×5518.9×5 %×5=│(計算式:21×5518.9×5 %││ │ │ │ │28974 ) │÷12=483) │├──┼────┼────┼──────────┼───────────────┼─────────────┤│4 │王明勝 │157-120 │如附圖編號G1所示部分│11,038 元 │184元 ││ │ │ │(面積8 平方公尺) │(計算式:8×5518.9×5 %×5= │(計算式:8 ×5518.9×5 %││ │ │ │ │11038 ) │÷12=184) ││ │ ├────┼──────────┼───────────────┼─────────────┤│ │ │157-119 │如附圖編號G2所示部分│14,465 元 │241元 ││ │ │ │(面積9 平方公尺) │(計算式:9×6429×5 %×5= │(計算式:9 ×6429×5 %÷││ │ │ │ │14465 ) │12=241) ││ │ ├────┼──────────┼───────────────┼─────────────┤│ │ │ │ 合計│25,503元 │425元 │└──┴────┴────┴──────────┴───────────────┴─────────────┘附表二:

┌──┬────┬─────────┬─────────┐│編號│被告 │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 │ │(新臺幣) │(新臺幣) │├──┼────┼─────────┼─────────┤│1 │謝新銓 │73,000元 │218,752元 │├──┼────┼─────────┼─────────┤│2 │王明哲 │397,000元 │1,189,844元 │├──┼────┼─────────┼─────────┤│3 │王青菁 │319,000元 │956,676元 │├──┼────┼─────────┼─────────┤│4 │王明勝 │282,000元 │843,248元 │└──┴────┴─────────┴─────────┘附表三:

┌──┬────┬─────────┬─────────┐│編號│被告 │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 │ │(新臺幣) │(新臺幣) │├──┼────┼─────────┼─────────┤│1 │謝新銓 │1,730元 │5,181元 │├──┼────┼─────────┼─────────┤│2 │王明哲 │12,100元 │36,047元 │├──┼────┼─────────┼─────────┤│3 │王青菁 │9,700元 │28,974元 │├──┼────┼─────────┼─────────┤│4 │王明勝 │8,600元 │25,503元 │└──┴────┴─────────┴─────────┘附表四:

┌──┬────┬─────────┬─────────┐│編號│被告 │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 │ │(新臺幣) │(新臺幣) │├──┼────┼─────────┼─────────┤│1 │謝新銓 │30元 │86元 │├──┼────┼─────────┼─────────┤│2 │王明哲 │200元 │601元 │├──┼────┼─────────┼─────────┤│3 │王青菁 │160元 │483元 │├──┼────┼─────────┼─────────┤│4 │王明勝 │145元 │425元 │└──┴────┴─────────┴─────────┘

裁判日期:202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