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78號上 訴 人 謝新銓被 上訴人 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9 年5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上訴人聲明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8,752 元(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公告現值54,688元/ 平方公尺×被告占用面積4 平方公尺=218,752 元),應徵上訴裁判費3,4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規定,補正上訴狀,表明: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上訴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