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95號原 告 蘇建萍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複代理人 邱俊諺律師被 告 傅雅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依原證3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7頁),嗣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具狀變更以兩造間口頭約定之投資契約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85頁、第321 頁),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 年以美商威望之經營,每月可有百分之30之獲利,邀同原告投資,投資以月份為單位,被告每月返還本金與利潤,嗣107 年5 月起被告即未正常還款,而於108 年1 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彙算出被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 萬元一情,嗣變更請求權為兩造間口頭約定之投資契約,經核原告變更請求權部分與起訴時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朋友,被告於105 年間向原告稱其經營「美商威望」,每月可有百分之30之獲利,邀請原告投資,兩造以口頭協議,約定被告於原告投入資金之次月,給付本金加計百分之30之利潤與原告,亦即上開投資以月為單位,均係被告主動要約,被告稱其因資金周轉需求而需原告挹注資金,被告並將原告投資之金額及利潤自行記錄於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記事本。初期被告均有如期返還本金及利潤,原告於10
7 年4 月及5 月投資2,380 萬元、2,680 萬元投資與被告,扣除轉投資下個月之金額,被告尚應分別給付原告426 萬5,
000 元、836 萬元,然自107 年5 月起被告即未正常還款,至108 年1 月15日則未再匯還任何款項,兩造因而於108 年
1 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彙算至107 年9 月,被告尚應返還之本金加計利潤共7,000 萬元,可證兩造間確實存在投資契約,系爭協議書並約定兩造於108 年1 月22日對帳完再以當日金額為主,但兩造尚未確認結算金額,故實際上並未結算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已收受原告所匯6,282 萬3,000 元款項,加計百分之30利潤,被告至少應返還原告8,166 萬9,90
0 元,惟自105 年5 月5 日起至108 年1 月4 日止,被告僅匯給原告7,869 萬7,308 元。而被告尚積欠原告107 年4 月、5 月之投資欠款共計1,262 萬5,000 元,原告遂以系爭協議書作為催告結算,並多次以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未果,爰依兩造間投資契約請求被告返還107 年4月、5 月之投資欠款1,262 萬5,000 元其中之1,000 萬元(一部請求)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返還原告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5 年以合作方式加入被告所經營之美商威望事業,
約定由原告出資,被告負責銷售保健食品,於產品銷售完有獲利之情形下,被告再將給付本金及百分之30之利潤與原告,並非固定有百分之30之利潤。兩造基於朋友關係私下合作,僅以口頭約定投資方式,並無簽訂任何合作契約,均係以銀行匯款所以無特別作帳,被告因受原告恐嚇及後期因通訊軟體便利,才事後在LINE記事本記錄一些往來,惟記事本所載每一筆金額並非獨立契約,而屬朋友間合作資金往來,因兩造合作順利,原告旋即賺回投資本金,原告再拿賺來的錢繼續合作。原告於108 年10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28383 號調查時陳稱:「雖然依匯款明細來計算,傅雅莉欠我433 萬2,382 元,但投資本來就有獲利、有風險」等語,原告自知應承擔投資風險,是被告後續因生意失敗而無實際獲利,無須再給付原告利潤。㈡又其係在原告威脅下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稱被告仍需再給
付原告7,000 萬元,其雖然沒有對帳,但其知道其沒有欠原告這麼多錢,所以才在系爭協議書加上「以當天對帳金額為主」,兩造間權利義務尚未結算,系爭協議書僅約定尚須結算。原告自105 年7 月7 日起至107 年11月30日止實際匯給被告6,282 萬3,000 元,6,282 萬3,000 元中包括之前給原告之利潤,原告又匯來給其作為投資本金。而自105 年5 月
5 日起至108 年1 月4 日止,被告分別以第一銀行、臺中銀行、郵局、花蓮二信帳戶匯給原告5,325 萬5,033 元、471萬6,420 元、306 萬元、1,766 萬5,855 元,合計7,869 萬7,308 元,被告已將本金償還原告,尚有多匯給原告,被告並無積欠原告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25 至326 頁,卷三第21頁、第95至98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5 年間向原告聲稱其在經營「美商威望」保健食品
,邀請原告投資,上開投資係以月為單位,兩造間投資款項均以銀行、郵局匯款,兩造於107 年9 月停止上開投資。
⒉被告將兩造間投資金流繕打記載於LINE對話之記事本,持續至107 年10月。原證2 、7 之內容均為被告所繕打。
⒊被告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79 至289 頁表格之內容。
⒋原告於107 年4 月共投資2,380 萬元,扣除轉投資下個月之
金額,被告尚欠426 萬5,000 元;107 年5 月投資金額2,68
0 萬元,扣除轉投資下個月之金額,被告尚欠836 萬元,是以107 年4 月、5 月之投資欠款共計1,262 萬5,000 元。
⒌兩造於108 年1 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目的是為結算兩造
間105 年至107 年9 月之投資債權債務(兩造同意尚未結算完成)。
⒍原證6 為兩造間對話。
⒎兩造同意本件投資計算從105年7月開始起算。
⒏自105 年5 月5 日起至108 年1 月4 日止,被告匯給原告7,
869 萬7,308 元。⒐自105 年7 月7 日起至107 年11月30日止,原告共計匯給被告6,282 萬3,000 元。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有無約定原告所主張之投資契約內容?(若無該約定,
本件原告請求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依兩造105 年間簽訂之投資契約(1 個投資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107 年4 、5 月之投資款項1,262 萬5000元中之1,000 萬元(一部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⒈兩造並無約定原告所主張之投資契約內容: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投資契約有約定被告應於投入資金之次月返還投資本金及加計百分之30之利潤,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投資契約,就渠投資之金額,被告應於次
月返還投資本金及加計百分之30之利潤等語,被告則否認並辯稱係於被告將產品銷售完有獲利之情形下,才將本金及百分之30之利潤給付原告,並非固定有百分之30之利潤等語。
經查,兩造間於105 年間成立投資契約(見不爭執事項⒈),依兩造所陳該投資契約為口頭協議,並未簽立書面(見本院卷二第85頁、第323 頁),被告既否認有保證給付投資本金及加計百分之30之利潤之約定,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固提出被告繕打之LINE記事本、系爭協議書、兩造間LINE對話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9至189 頁、第191 頁、第261至269 頁),但原告所提LINE記事本僅為被告所貼其按月計算投資本金加計百分之30之利潤之算式,查以被告貼文之時間與貼文之內容,被告約於收受投資款項後幾日內張貼上開LINE記事本之計算式,然此僅為被告預先計算次月時投資本金加計百分之30之利潤之金額,尚不能徒憑此認定兩造有約定被告保證於次月返還投資本金並加計百分之30之利潤。再觀諸系爭協議書記載:「本人傅雅莉向蘇建萍到9 月份為止本金加未匯回的錢共柒仟萬元整新臺幣,以上錢額為暫定,於108 年1/22對帳完以當天金額為主」等語,兩造並均稱兩造間投資契約之金額尚未結算(見本院卷三第97頁),可見兩造尚未對帳完畢,而系爭協議書僅足證兩造間投資契約之權利義務尚待結算,無從證明兩造有無約定被告須返還投資本金及加計百分之30之利潤。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佐證,是以,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又假若被告有向原告保證返還投資本金加計百分之30之利潤,則兩造逕以原告給付被告之投資本金加計百分之30之利潤即可得出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返還之金額,無須另外結算,惟兩造既另簽定系爭協議書以結算兩造間投資契約之金額,益證兩造約定投資時被告並未向原告保證其會返還投資本金並加計百分之30之利潤。
③再查,被告另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中地檢偵查起訴,現
經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242 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另案),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如實,並有另案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7至76頁)。查原告於另案警詢時陳稱:兩造間資金往來都是投資,投資在威望公司的產品,由被告銷售,因為被告稱其在威望公司任職,產品銷售得很好,只要由原告出資,被告銷售就可以獲利;因為渠沒有時間銷售威望產品,所以被告邀渠投資現金,由被告進貨並銷售,進貨時的百分之30價差給渠(因為公司給她7 折),被告賺公司的業績達標獎金等語(見臺中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0
832 號卷附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詢卷宗第451 頁、第464頁),又於另案調查時陳述:被告向威望公司進貨,渠投資之款項就是被告進貨之貨款,被告說銷售後可以有百分之30之折讓,被告可以全數給渠等語(見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8383號卷一第298至299頁)。被告於另案審理中陳述:原告知道其在做直銷,原告提供資金,如果其有實際拿去進貨、銷貨,其把所有銷貨利潤大概百分之30都給原告,其自己可以拿到百分之5的業績獎金等語(見本院10 9年度金重訴字第242號刑事卷第374頁),足見兩造上開陳述大致相符,且兩造間LINE對話可見被告向原告報告出貨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足認兩造間投資契約之模式為原告出資,被告負責銷售保健食品,則原告明知兩造間投資契約之獲利來源為被告銷售美商威望之產品,獲利來源既為被告銷售產品之利潤,該利潤顯受被告銷售產品多寡所影響,並非保證獲利,且原告自承「被告說銷售後可以有百分之30之折讓,被告可以全數給渠」等語,亦與被告所辯是「銷售後」有所獲利之情形,才給付投資本金加計百分之30之利潤給原告之詞相符,益見兩造間投資契約並無保證獲利,被告所辯較為可採。
④投資本有一定程度之不確定性及風險,原告為具一般智識之
成年人,本應自行評估投資風險後選擇是否投資,並就渠之選擇自行負擔風險責任,參酌兩造間投資契約之模式為原告出資,被告負責銷售保健食品,本不可期待被告必能將全部產品銷售完畢,原告應評估、預期可能有被告未將產品全部售出,因此沒有獲利之風險,並承擔此投資風險,原告於另案調查時亦陳稱:投資本來就有獲利、有風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9 頁),顯見原告本知兩造間投資契約有獲利之可能及虧損之風險,而非保證獲利及還本,堪認兩造間投資契約並無約定被告應返還投資本金及加計百分之30之利潤,原告主張為不可採。且衡以兩造間因投資契約所為金流往來,自105 年5 月5 日起至108 年1 月4 日止,被告匯給原告7,
869 萬7,308 元;自105 年7 月7 日起至107 年11月30日止,原告共計匯給被告6,282 萬3,000 元(見不爭執事項⒏、⒐),可見原告已全數取回投資本金,且因兩造間投資契約獲利高達約1,500 萬元,以原告獲利金額與投資本金計算,原告業因兩造間投資契約獲利達百分之24(計算式:15,000,000 ÷62,823,000=0.24,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毫無虧損可言,難認被告尚積欠原告何款項,原告依兩造間投資契約請求被告再為給付,顯無所據。且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投資本金加計百分之30之利潤已高於一般正常金融管道投資之報酬率甚多,悖於常情,委無可採。
⒉兩造既無約定原告所主張之投資契約內容,如前所述,原告
自無從依渠主張之投資契約內容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4 月、
107 年5 月之投資本金及加計百分之30之利潤,且原告已因兩造間投資契約獲利約1,500 萬元,並悉數取回投資本金,並無任何虧損,益徵原告無從再請求被告給付。是以,原告主張依兩造間105 年間約定之投資契約(1 個投資契約),請求被告返還107 年4 、5 月之投資款項1,262 萬5000元中之1,000 萬元(一部請求),為無理由。
⒊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主張兩造間有多筆投資契約(見本院卷二第290 頁),嗣109 年11月9 日改主張兩造於105 年簽訂一個投資契約,並稱不再主張每個日期的投資都是獨立的投資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3 頁),且經本院於同日簡化爭點為「原告主張依兩造105 年間簽訂投資契約(1 個投資契約),請求被告返還107 年4 、5 月之投資款項1,262 萬5000元中之1,000 萬元(一部請求),是否有理由?」(見本院卷二第326 頁),原告竟於109 年11月20日再具狀主張兩造間實有多個投資契約,並非僅有一個投資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5 至407 頁),嗣110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時復主張105 年7 月間兩造成立一個投資契約(見本院卷三第94頁),可見原告之主張反覆、前後矛盾,顯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己身重大過失,逾期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有礙訴訟之終結,從而,就原告於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之109 年11月20日始復提出兩造間並非僅有一個投資契約之主張,核屬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即無須審酌。
⒋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65 條第1項分別固有明文,惟當事人違背上開規定,並不影響該書狀所為訴訟行為之效力。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9 年8 月3 日庭呈之對帳紀錄,涉兩造投資契約金額額度關係甚大,惟當庭未提供繕本與原告,亦未補寄繕本與原告;又被告於109 年11月9 日庭呈之民事陳報狀及被告自行整理之匯款金額表,亦未準備繕本與原告,嚴重損害原告之訴訟攻防權益、故意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265 條、第196 條第
2 項,被告之主張及抗辯應不足採等語。查被告於109 年8月3 日庭呈之對帳紀錄、109 年11月9 日庭呈之民事陳報狀及被告自行整理之匯款金額表,雖未據其提出繕本或影本送達原告,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影響前開書狀所為訴訟行為之效力,而被告上開書狀及證據均係於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尚無礙訴訟之終結,且原告業於109 年9 月10日、109 年11月19日閱覽本院卷宗,有本院律師專用傳真聲請閱卷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15 頁、第383 頁),對於上開書狀及證據已為知悉,而得於本院審理時為充分攻擊防禦,並不影響原告訴訟權益,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約定被告須返還投資本金及加計百分之30之利潤,且原告已取回全部投資本金,並因兩造間投資契約獲利高達約1,500 萬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105 年間約定之投資契約(1 個投資契約),請求被告返還107 年4 、5 月之投資款項1,262 萬5000元中之1,000 萬元(一部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 蓓法 官 張意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