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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2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96號原 告 吳陳昭蓉

吳信緯吳信璋吳介陸吳介河吳淑貞吳秀貞吳賴井吳錦銓吳錦河吳雪鳳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道啓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謝雪嬌被 告 吳育蕙即吳明珠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被 告 吳明旭

吳家源即吳明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頁)。嗣以民國108年12月9日民事更正聲明暨爭點整理狀,將上開訴之聲明更正並減縮為:「被告吳明旭、吳家源、吳育蕙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陳昭蓉、吳信璋、吳信緯、吳介陸、吳介河、吳淑貞、吳秀貞504萬9964元,以及連帶給付原告吳賴井、吳錦銓、吳錦河、吳雪鳳504萬9964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7-478頁);末於本院109年7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將上開聲明請求金額均減縮為502萬9964元。(見本院卷二第63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吳明旭、吳家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吳在籃生前育有三子,依序為訴外人即長子吳萬里、次子吳萬聰及三子吳川(下稱吳氏兄弟)。訴外人吳在籃於37年5月1日死亡,遺留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同前段竹坑小段第80-1、82、82-1、85、518、520、526、526-1、526-2地號等9筆土地、權利範圍1/6(下稱系爭遺產),惟吳氏兄弟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嗣因訴外人吳在籃之次子即訴外人吳萬聰於62年10月19日死亡,訴外人吳萬聰之繼承人為原告吳賴井、吳錦銓、吳錦河、吳雪鳳(下稱吳賴井等4人),遂由原告吳錦銓以二房代表身分,偕同訴外人吳萬里及吳川於65年1月20日就被繼承人吳在籃之遺產簽立財產分配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協議將系爭遺產均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吳川名下,訴外人吳川日後若有處分系爭遺產情事,應將所得利益依繼承比例分配予大房及二房。原告吳錦銓偕同訴外人吳萬里、吳川簽署系爭合約書後,即將系爭遺產於65年2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借名登記至訴外人吳川名下。

二、訴外人吳萬里嗣於86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吳陳昭蓉、吳信緯、吳信璋、吳介陸、吳介河、吳淑貞、吳秀貞(下稱吳陳昭蓉等7人)。訴外人吳川簽署系爭合約書後,曾陸續處分系爭遺產之若干土地,截至103年間,訴外人吳川均曾將出售價金依各人所分配之比例,匯款至上開繼承人指定之帳號,是本件並無被告抗辯之消滅時效情事。訴外人吳川嗣於106年7月21日死亡,訴外人吳川死亡後,本件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應告消滅,爰終止與訴外人吳川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三、又訴外人吳川將系爭遺產中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再分割為同小段518-4、518-5、518-6、518-7、518-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依前所述,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6原為訴外人吳在籃之全體繼承人共有,茲為訴外人吳川、吳萬里及原告吳錦銓三人簽署系爭合約書之故,系爭518地號土地始於65年2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吳川所有,俟訴外人吳川於106年間死亡後,再於107年3月30日由被告吳明旭、吳家源、吳育蕙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人,應有部分各4/72。被告吳明旭、吳家源、吳育蕙末於108年3月9日、同年3月19日、同年5月24日將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各4/72,分別以502萬4796元、502萬4796元及510萬元(下稱系爭價金)出售予訴外人鄭美玲,被告收訖系爭價金後即將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各4/72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鄭美玲。茲因訴外人吳川既已死亡,訴外人吳川、吳萬里及原告吳錦銓三人間就系爭遺產所成立之借名契約關係即告消滅,被告為訴外人吳川之繼承人,應返還被告系爭5筆土地,詎被告無權處分出售系爭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及收取系爭價金,自屬不當得利,原告等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吳陳昭蓉等7人及吳賴井等4人各502萬9964元。

三、聲明:

(一)被告吳明旭、吳家源、吳育蕙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陳昭蓉等7人502萬9964元,以及連帶給付原告吳賴井等4人502萬9964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吳育蕙部分:

(一)系爭合約書所載簽約日期為65年1月20日,截至訴外人吳川於106年間死亡前,被告從未曾聽聞訴外人吳川提及原告吳錦銓曾以二房代表身分,偕同訴外人吳萬里及吳川簽署系爭合約書,訴外人吳川生前亦從未告知被告等人系爭遺產存在借名登記情事,系爭合約書其上所載訴外人吳川之簽名非由訴外人吳川本人親簽,被告吳育蕙否認系爭合約書之形式與實質真正,原告無從證明系爭合約書之真實性,亦無法據此推論本件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二)退步言之,系爭合約書所載之簽約日期為65年1月20日,惟訴外人吳在籃之長子即訴外人吳萬里係於86年12月30日死亡,若鈞院認定系爭合約書有效,且本件確實具有借名登記關係,然訴外人吳萬里死亡時,委任關係即告消滅,是訴外人吳萬里之繼承人即原告吳陳昭蓉等7人,縱得依繼承規定提起本件請求,但本件原告係於108年5月9日起訴,自訴外人吳萬里於86年12月間死亡時起算迄至108年間起訴,顯已逾20年,而罹於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規定,故原告吳陳昭蓉等7人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此外,若鈞院仍認定本件並無上述情事,原告至多亦僅能向被告吳育蕙請求出售系爭5筆土地2/3之價金。又被告對系爭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各自獨立,被告各自出售系爭5筆土地之時間、售價與買賣契約均不相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於法無據等語以資抗辯。

(三)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吳明旭、吳家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6原為訴外人吳萬里、吳萬聰、吳川等3人之被繼承人吳在籃所有,嗣於65年2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吳川所有,再於107年3月30日由被告吳明旭、吳家源、吳育蕙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人,應有部分各4/72。

(二)被告吳明旭、吳家源、吳育蕙先後於108年3月9日、108年3月19日、108年5月24日將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各4/72,以買賣契約記載之價金502萬4796元、502萬4796元及510萬元出售給訴外人鄭美玲,已收訖全部價金並將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各4/72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鄭美玲。

(三)被繼承人吳在籃之繼承人為吳萬里、吳萬聰、吳川;被繼承人吳萬里之繼承人為原告吳陳昭蓉等7人;被繼承人吳萬聰之繼承人為原告吳賴井等4人;被繼承人吳川之繼承人為被告吳明旭、吳家源、吳育蕙。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合約書是否為真?

(二)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存在?原告得否依借名契約或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等3人連帶請求502萬9964元?

(三)被告吳育蕙主張原告得請求金額,依民法第546條規定,應扣除系爭5筆土地自65年至108年期間由被繼承人吳川繳納之地價稅(扣除比例應為3分之2),有無理由?

(四)被告吳育蕙主張其為中度殘障者長期無工作收入,被繼承人吳川之喪葬費用由被告吳育蕙之配偶代為墊付,被告吳育蕙出售系爭5筆土地所得後償還借支吳川喪葬費用50萬元,原告得向被告吳育蕙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金額,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應扣除支付吳川喪葬費用50萬元所受利益不存在金額,有無理由?

(五)被告吳育蕙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未能證明本件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吳陳昭蓉等7人及吳賴井等4人各502萬9964元,並無理由:

(一)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參照)。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係以當事人雙方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尚非謂一方有管理、使用、處分之行為,即得認定當事人間之關係,必定為借名登記關係,蓋一方有管理、使用、處分財產之權限,或係基於授權而來、或係基於默示同意、或係基於無因管理等不一而足之原因。若僅以一方有管理、使用、處分財產之行為,即認無庸就當事人間有無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之要件事實進行認定,即有認定事實倒果為因之疑慮。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川、吳萬里及原告吳錦銓三人就系爭遺產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事實,既為被告吳育蕙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如原告無法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縱被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二)經查:

1.參之系爭合約書其上所載:「財產分配合約書...具合約書人吳川等參人茲為繼承吳在籃之遺產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訂立協議契約條件列左:一.吳在籃遺下不動產土地標示:坐○○○鄉○○段○○○○號、田、貳公頃、持分四之之壹○○○鄉○○○段第80-1、82、82-1、85、518、520、526、526-1、526-2地號等9筆計面積六.0三六六公頃持分六分之壹,等本應由吾等繼承人各得參分之壹,茲因貳房吳萬聰已殁,必須再繼承手續之麻煩仍經參人協議同意推舉吳川出名單獨辦理繼承登記。二、特約前項不動產實際上仍由吾等繼承人均分共有,將來如有處分或其他法律行為必須經吾等參人全體同意之下始得行使,其所有一切權利義務仍歸吾等參人共担共享為原則,土地名義人不得任意處分之約。以上條件各有喜願特立本合約書三份各執乙份為據。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具合約書人參房吳川、長房吳萬里、貳房代表吳錦銓(以下均有上述三人用印)」(見本院卷一第59、419頁)。是依系爭合約書所載文義,應係訴外人吳川、吳萬里、吳錦銓三人為減免訴外人吳在籃之次子即二房吳萬聰去世,須再辦理繼承手續之煩,始由上開三人推舉訴外人吳川出名就系爭遺產辦理單獨繼承登記,然為牽制訴外人吳川任意處分系爭遺產,訴外人吳川、吳萬里及原告吳錦銓三人復於系爭合約書第2項約定訴外人吳川須經徵得訴外人吳萬里、吳錦銓二人同意,始可就系爭遺產為處分或其他法律行為,土地名義人即訴外人吳川不得任意處分等情,始符三人締約真意。

2.次依本院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即原告吳錦銓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稱:「伊為簽署系爭合約書之二房代表,訴外人吳在籃二房吳萬聰之繼承人係伊、吳錦河、伊之母親吳賴井及吳雪鳳,伊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始代表二房簽署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係由吳萬里找代書撰寫,系爭合約書最末署名之吳川、吳萬里及吳錦銓三人之簽名係代書統一書寫,蓋章則由當事人自行用印。系爭合約書約莫於65年1月某日在吳萬里位於龍井竹子坑之住處簽署,在場者有伊與伯父吳萬里、叔叔吳川、代書及旁人。當時係因伊之父親吳萬聰過世,伯父吳萬里提出財產分配提議,因吳萬里不方便出名繼承財產,伊年紀又比較小,便請叔叔吳川來管理伊爺爺吳在籃之遺產,若有買賣,即由吳萬里、吳萬聰之子女及吳川三房平分,並無約定吳在籃之遺產何時回歸各繼承人名下,吳川生前曾處分系爭合約書其上記載之土地,第1筆土地係於81、82年間與建商合建,當時吳川處分526-6、526-17等多筆地號土地,由地主分配40戶,伊之祖父吳在籃有6個兄弟,吳在籃分到6戶,等於是吳川的,因土地係以吳川之名義管理。吳川分到6戶後,有分給吳萬里2戶,伊之母親吳賴井2戶、吳川分得2戶,吳萬里分得房屋之地址○○○區○○路○段○○○巷36之1弄6號、7號,吳川是210巷36之1弄5號、36弄3號,伊家中分得210巷4號,還有一間在起造過程中即出售他人。

又除上述分配過程外,吳川曾因出售土地,再於88年間各匯款180萬元予大房及二房,吳川末於103年各自匯款18萬元給大房及二房,伊不知悉吳川出售何筆土地,因為都是吳川在處理。伊除了這幾件外,有聽說還有其他分配,但伊並未拿到。系爭合約書上之土地,自始至終都由吳川管理,上面有種植樹木或者是出租,都是由吳川處理等語。」(見本院卷397-400頁)。

3.自上開證述內容,可認原告吳錦銓證稱當時係因其父即訴外人吳萬聰去世,而訴外人吳萬里不便出名繼承財產,乃請訴外人吳川管理系爭遺產,此要與系爭合約書第1項所載係為因應辦理繼承手續之煩,始同意推舉訴外人吳川出名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乙情,核屬不一。又系爭合約書第2項明文揭示系爭遺產須經由訴外人吳川、吳萬里及原告吳錦銓三人全體同意始可處分,惟據原告吳錦銓證述訴外人吳川生前曾分別於81、88、103年間處分部分土地,且曾聽聞訴外人吳川尚有處分其他零星部分土地,但原告吳錦銓並未拿到等語,益見訴外人吳川、吳萬里及原告吳錦銓三人簽署系爭合約書後,訴外人吳川並未依上述約定,而於不特定時期自行處分系爭遺產。另依系爭合約書所示系爭遺產之土地面積範圍各達2及6公頃,該等土地面積既屬遼闊,自具有相當價值,系爭遺產之分配規屬對訴外人吳川、吳萬里及原告吳錦銓三人而言,攸關各人重大權益,勢應慎重決斷。惟依原告吳錦銓證述訴外人吳在籃二房吳萬聰之繼承人係伊、吳錦河、伊之母親吳賴井及吳雪鳳,伊經由其他繼承人同意,始代表二房於65年間簽署爭合約書等語,經檢視卷附戶籍謄本,原告吳錦銓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一第55頁),原告吳錦銓於65年1月20日簽署系爭合約書時僅年方18歲尚未成年,並無完全行為能力,反視原告吳錦銓之母即原告吳賴井為00年00月00日生(見本院卷一第53頁),原告吳賴井於65年間已滿45歲,原告吳賴井較之原告吳錦銓而言,顯然具有較高識別能力,若如原告所述本件係因訴外人吳萬聰於62年10月19日死亡,訴外人吳在籃之繼承人為分配系爭遺產,始決意簽署系爭合約書,惟為顧及二房繼承人之權益,亦應由原告吳賴井擔任二房代表簽署系爭合約書,始符常情,又原告吳錦銓復未提出其徵得訴外人吳萬聰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授權原告吳錦銓簽署系爭合約書之證明,是系爭合約書所載內容是否為真?對訴外人吳在籃之二房全體繼承人是否生效,均非無疑?是原告徒以系爭合約書及原告吳錦銓之證述內容為據,主張訴外人吳川、吳萬里及原告吳錦銓三人就系爭遺產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尚難採信。

4.再者,依原告吳錦銓證述訴外人吳川首於81、82年間即開始處分系爭遺產部分土地,訴外人吳川未依系爭合約書約定,未經訴外人吳萬里及原告吳錦銓同意,自行處分部分土地,自有影響訴外人吳在籃之各房繼承人權益之虞,且據原告吳錦銓所述訴外人吳川具有擅自處分部分土地未予分配情事,亦難想像訴外人吳在籃之大房、二房繼承人對此未置一詞,仍欲延用系爭合約書所載內容,將系爭遺產維持不特定歸屬狀態,系爭合約書係於65年1月20日簽署,訴外人吳萬里嗣於86年12月30日死亡時,系爭合約書即已存續逾20年,時際原告吳錦銓已滿39歲,應已具備相當決策能力,何以原告吳錦銓復未於訴外人吳萬里在世時,要求與訴外人吳川重新商議系爭遺產之分配歸屬?遑論截至訴外人吳川於106年7月死亡前,系爭合約書業已存續41年之久,而上述訴外人吳在籃之大房、二房繼承人仍無意採取任何作為,由任訴外人吳川自行任意處分系爭遺產,且將系爭遺產之權利歸屬維持懸而未決狀態,倘如原告所言,訴外人吳川、吳萬里及原告吳錦銓三人就系爭遺產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吳錦銓自可邀得訴外人吳萬里向訴外人吳川表態重新分配系爭遺產,抑或由原告吳錦銓於訴外人吳川生前,親向訴外人吳川主張終止本件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始可確實維護訴外人吳在籃之繼承人即大房、二房之權益,詎原告吳錦銓自65年間簽署系爭合約書後,迄至訴外人吳川於106年間死亡時長達40餘年間,從未曾向訴外人吳川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此節要與常理相違。是以,訴外人吳川、吳萬里及原告吳錦銓三人間究竟如何形成最終決定,而簽署系爭合約書,箇中原因所在多端,渠三人間是否存在其他利益交換情節,始決意將系爭土地由訴外人吳川單獨取得,皆屬可能,而原告吳錦銓所述曾於88、103年間受領由訴外人吳川支付之180萬元及18萬元原因亦在所多有,尚難單憑原告單方所述,即足認定訴外人吳萬里及原告吳錦銓與訴外人吳川間,就系爭遺產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比例土地持分,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吳川名下,並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訴外人吳川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返還出售系爭5筆土地所得價金之不當得利,顯乏所據,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具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訴外人吳川已死亡,委任關係即告終止,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出售系爭5筆土地所得價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宗成法 官 林婉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0-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