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 告 余漢明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複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被 告 余漢昌
張振輝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同段819建號建物及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C建物,均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二所示分得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被告余漢昌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張振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及同段189建號物建(下稱系爭建物)暨如附圖所示編號B、C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為原告與被告余漢昌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同段 217地號土地(與上開5筆土地合稱系爭6筆土地,或各以地號稱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4分之1,被告余漢昌4分之1、張振輝2分之1。系爭6筆土地及建物暨增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並無訂立不分割之契約,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第1、2、5、6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系爭建物為有地下室之獨棟透天三層樓房屋,屋內僅有單一樓梯可以上下樓,具有構造及交易上之一體性,且地下室為防空避難使用,應保持完整性,若依被告余漢昌所提分割方法,將使編號A2之樓梯寬度窄小無法進出,編號D2之地下室無獨立出口,不能原物分割。系爭6筆土地相鄰,部分共有人相同,故均請求變價分割。
二、並聲明:㈠原告與被告余漢昌所共有系爭5筆土地及建物(含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及編號C增建部分),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余漢昌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分配。㈡兩造所共有之
217 地號土地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抗辯:
一、余漢昌:希望分成AB兩個部分如本院卷第 181頁圖示(測繪結果如本院卷第199頁甲案、201頁乙案),房子用公告地價補償,三年內雙方都不可以買賣。甲案分割後空間小,對雙方空間使用利益不大,伊暫不繳費。另提出如本院卷第267頁所示丁案(測繪結果如本院卷第283頁),依右邊牆面在地下室築分隔磚牆,B部分多出面積補償,如此方案對原建物影響最小,也能保有原建物居住功用,丁案分割方法如下:㈠土地部分:由被告余漢昌分得區塊214(A)面積103.88平方公尺,原告分得區塊 214(B)及215、216、217、218、220地號土地(面積各57.29、17.78、8.87、6.86、9.87、3.81平方公尺,共104.48平方公尺),較其等應有部分面積各10
2.465平方公尺,原告多取得2.015平方公尺,被告余漢昌多取得1.415平方公尺,希望以107年度公告現值補償。㈡建物部分:由被告余漢昌分得區塊214(A)之地上及地下建物,原告分得區塊 214(B)及215、216、217、218、220地號土地之地上及地下建物(測繪結果如本院卷第341、355頁)。
二、張振輝:108年4月15日勘驗現場時表示希望分得土地的人按照鑑價補償,不然希望變價分割。
叁、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6筆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三,系爭5筆土地及建物暨增建物,為原告與被告余漢昌所共有, 217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各別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房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到庭兩造均未爭執,並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1頁、中司調卷第19至24、31頁),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3、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查:系爭6筆土地相鄰,僅214地號土地較大,215、217、218、220地號土地均為長條形,216地號土地為三角形,面積均小,系爭6筆土地合併後始呈較完整之略長方形,並西鄰20米寬成功路,且系爭6筆土地上下建有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19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之地上三層及地下一層之合法登記系爭建物,暨附圖編號B、C之未保存登記增建物,系爭建物地下室從騎樓有獨立樓梯進出,另從一樓內有樓梯進入地下室,系爭建物內一、二、三樓只有一個樓梯,系爭建物一、二樓及騎樓由被告余漢昌使用,三樓由原告使用,編號C增建物有獨立出入口對外進出,編號B、C增建物均作為廚房使用,系爭建物及增建物之使用系爭6筆土地情形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14日豐地二字第1080004278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稽(見中司調卷第29頁、本院卷第67至76、83至85頁),堪予核實。足見系爭6土地選擇原物分割時,宜合併分割,然因其地上及地下建有合法登記之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地上三層部分,固僅使用 214地號土地約一半面積,但系爭建物地下層部分,卻使用 214地號土地109.45平方公尺,並使用215、216、217、220地號土地各
13.56、8.87、2.56、0.85 平方公尺,幾乎占據系爭土地鄰成功路側之全部路面,其中217、220地號土地更未列在登記之坐落地號內(詳中司調卷第24頁系爭建物謄本)。由於原告與被告余漢昌均不願分得系爭房地全部再補償其他共有人差價,補償金額亦高,恐非其等可負擔。而依系爭建物地上層及地下層使用位置分割,所餘土地難以利用,對剩餘土地分得人損害過大,要非金錢補償得以持平。至於以系爭建物地上層為據,分割為南北兩區塊,因涉及系爭建物之分割(詳本院卷第199頁甲案、201頁乙案、283及291至292、341頁被告余漢昌所提丁案),經本院函詢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覆稱:辦理建物分割登記,應先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修正戶數,並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增編門牌後,該所才得以受理申請辦理建物分割複丈及分割登記事宜等語,有該所109年6月29日豐地二字第1090005881號函暨附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處理流程原則表、建築套繪圖、系爭建物平面圖、109年6月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查(見本卷第331至341頁)。經本院再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詢覆稱:
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丁案合併分割後之214(A)及214(B)地號範圍之建築物,並未分別具獨立之出入口,尚難據以辦理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事宜等語,有該局109年7月24日中市都工字第1090134579號函足憑(見本院卷第369至370頁),該局承辦人員鄧玉妮並到庭具結證稱:
丁案建物部分因不具有獨立出入口不能分割,地下建物因為沒有獨立出入口,無法分割成兩個建號,該分割方案無法辦理法定空地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414、416頁)。堪信系爭建物尚無法為原物分割,並致其使用之基地亦有無法辦理法定空地分割情形。又系爭建物地下層為防空避難室,有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9日豐地二字第1080007076號函附系爭建物測量平面圖,及原告所提內政部營建署函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照執照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至133、309至313頁),益徵系爭建物不能分割為二建物,丁案應屬無法為分割登記之違法方案。況被告余漢昌雖主張以丁案原物分割,但丁案須互為補償,實有鑑定之必要,被告余漢昌就鑑定單位一再反覆,在本院函請其所列鑑定機構進行鑑定後又不繳費,實有遲滯訴訟之情,均見被告余漢昌所提丁案之分割方案,不能採取。而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係本件無法原物分割之必要方法,且為被告張振輝所同意,堪認系爭房地以變價為合理可行、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即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性質、使用現況、位置、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認以變價分割為妥適,爰判決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問題,本件訴訟費用若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全部負擔,顯然有欠公平。又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標的,主要為原告與被告余漢昌間之爭執,被告張振輝僅共有 2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且面積甚微,故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與被告余漢昌負擔各2分之1,較為合理。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附表一【土地】:
㈠原告及被告余漢昌共有部分:
┌──────┬────┬───┬────┐│地號-臺中市 │面積- │共有人│應有部分│○○○區○○段│平方公尺│分得人│ │├──────┼────┼───┼────┤│ 214 │161.17 │余漢明│2分之1 │├──────┼────┤余漢昌│2分之1 ││ 215 │ 17.78 │ │ │├──────┼────┤ │ ││ 216 │ 8.87 │ │ │├──────┼────┤ │ ││ 218 │ 9.87 │ │ │├──────┼────┤ │ ││ 220 │ 3.81 │ │ │└──────┴────┴───┴────┘㈡兩造三人共有部分:
┌──────┬────┬───┬────┐│地號-臺中市 │面積- │共有人│應有部分│○○○區○○段│平方公尺│分得人│ │├──────┼────┼───┼────┤│ 217 │ 6.86 │余漢明│4分之1 ││ │ ├───┼────┤│ │ │余漢昌│4分之1 ││ │ ├───┼────┤│ │ │張振輝│2分之1 │└──────┴────┴───┴────┘附表二【建物】:
㈠合法登記建物:
建號:臺中市○○區○○段189。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
┌────────┬──┬──┬────┬───┬────┐│各層登記面積- │附圖│使用│實測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平方公尺 │編號│地號│平方公尺│分得人│ │├───┬────┼──┼──┼────┼───┼────┤│一層 │ 55.59 │A │214 │77.18 │余漢明│2分之1 │├───┼────┤ │ │ │余漢昌│2分之1 ││二層 │ 74.67 │ │ │ │ │ │├───┼────┤ │ │ │ │ ││三層 │ 74.67 │ │ │ │ │ │├───┼────┤ │ │ │ │ ││騎樓 │ 19.08 │ │ │ │ │ │├───┼────┼──┼──┼────┤ │ ││地下層│ 123.28 │D │214 │109.45 │ │ ││ │ │ ├──┼────┤ │ ││ │ │ │215 │ 13.56 │ │ ││ │ │ ├──┼────┤ │ ││ │ │ │216 │ 8.87 │ │ ││ │ │ ├──┼────┤ │ ││ │ │ │217 │ 2.56 │ │ ││ │ │ ├──┼────┤ │ ││ │ │ │220 │ 0.85 │ │ │└───┴────┴──┴──┴────┴───┴────┘㈡未保存登記建物:
┌─────┬──┬────┬───┬────┐│附圖 │使用│面積- │共有人│應有部分││編號 │地號│平方公尺│分得人│ │├─────┼──┼────┼───┼────┤│B │214 │29.77 │余漢明│2分之1 ││ ├──┼────┤余漢昌│2分之1 ││ │221 │ 2.75 │ │ │├─────┼──┼────┤ │ ││C │214 │27.25 │ │ ││ ├──┼────┤ │ ││ │215 │ 0.20 │ │ ││ ├──┼────┤ │ ││ │220 │ 3.27 │ │ ││ ├──┼────┤ │ ││ │221 │ 4.97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