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07號原 告 翁其雄訴訟代理人 翁天保被 告 黃寶漢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複代理人 陳韋樵律師
李偉廷律師張寶軒律師追加被告 加和營造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文祥訴訟代理人 顧碩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中簡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寶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寶漢如提供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以黃寶漢為被告提起本訴,主張被告黃寶漢(下稱黃寶漢)以訴外人大芯工程行名義,向加和營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加和公司)承攬位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陳奕廷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黃寶漢未在該高度逾2公尺之作業場所,設置及提供必要之安全裝備及設施,即指派原告至該處從事營建工作,致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至該工地2樓工作時,即因黃寶漢之前開過失,致原告不慎自2樓天井高處跌落至1樓地面,造成其受有右跟骨骨折、第一腰椎骨折、右膝及右下肢擦傷等傷害。嗣於108年10月29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起訴狀,主張黃寶漢、加和公司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據此追加加和公司為共同被告。核其性質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當事人,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黃寶漢應賠償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中簡附民字第8號卷第5頁,下稱附民卷);迭經變更聲明,嗣變更聲明如下述原告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黃寶漢向加和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原告受僱於黃寶漢於系爭工程工地現場2樓擔任雜物清潔工作,然因黃寶漢疏於工安設施,天井上木板模未固定、未設置安全圍籬及安全環扣等設施,致原告自工地2樓天井跌落1樓地板,受有右跟骨骨折、第一腰椎骨折、右膝及右下肢擦傷等傷害,至今難以復原。黃寶漢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致原告無法請領勞保傷殘給付及健保醫療公費復健,爰依法請求黃寶漢賠償以下損失:㈠醫療費用407萬932元:包含馮文中骨科診所900元、止痛藥費用31,936元、國術館外敷中藥費用275,000元、中藥費用62,000元、皮膚頑癬外敷中藥膏費用51,000元、國軍臺中總醫院醫療費用600元、㈡工作損失119萬7000元:
原告持有漁船船員證每月收入4萬5000元,因本件事故造成骨折,將無法回復漁船工作,自106年8月29日起至108年11月6日之工作損失為119萬7000元、㈢看護費用24萬元:原告受傷後難以自理生活,由家人輪流看護,請求至107年4月30日共計8個月,每月3萬元之看護費用,共24萬元、㈣預期收入損失324萬元:原告右腳已日漸萎縮,難以回復本業船員工作,自108年11月6日至原告年滿65歲(114年11月16日)退休為止,共6年又10日預期收入損失324萬元、㈤預後應付損失95萬元:原告右腳日漸萎縮,倘於後有礙行走,將接受腰椎第一節顯微手術,自費部分及術後復健共50萬元,另加計皮膚頑癬草藥費及鎮靜劑等費用45萬元,共95萬元、㈥精神損失50萬元:原告受傷後無法負擔家計,配偶被迫離家出走,家破人亡,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50萬元。以上合計653萬4932元,原告僅請求600萬元。另加和公司為工地實際指揮監督原告之人,故請求加和公司於200萬元範圍內與黃寶漢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寶漢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加和公司應與被告黃寶漢共同給付原告20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寶漢則以:原告雖主張受有薪資損失、勞動力損失、看護費費用、醫療費用等相關損害,然僅提出2紙診斷證明書,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其對於上開損害之支出及必要性,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要求賠償600萬元,應無理由。又工地之安全設施由加和公司負責,原告未遵守工地安全守則,未配帶安全帽等其他安全裝備,且明知2樓天井不能踩踏卻仍為之,對於損害之發生應有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加和公司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黃寶漢指派原告前往系爭工程工地從事雜物清潔工作,原告於工地2樓工作時,自2樓天井高處跌落至1樓地面,致受有右跟骨骨折、第一腰椎骨折、右膝及右下肢擦傷之傷害等語,為黃寶漢所不爭執,且有馮文中骨科診所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47頁),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應屬之。另職業安全衛生法為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法令,此從該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即明,故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之授權所訂立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行政規章,既均以保護勞工之安全為目的,衡其性質,應屬上開條文所稱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次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所分別規定。而依黃寶漢之智識、經驗及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於承攬上開工程後,未在該高度逾2公尺之作業場所,設置及提供前揭必要之安全裝備及設施,即於106年8月28日指派其僱用之員工即原告至該處從事營建工作,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原告於工地2樓工作時,即因黃寶漢之前開過失,致原告不慎自2樓天井高處跌落至1樓地面,造成其受有右跟骨骨折、第一腰椎骨折、右膝及右下肢擦傷等傷害。黃寶漢因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9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嗣檢察官、黃寶漢均上訴後,復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證審閱無訛,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寶漢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內容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407萬932元: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407萬932元(含馮文中骨科診所900元、止痛藥費用31,936元、國術館外敷中藥費用275,000元、中藥費用62,000元、皮膚頑癬外敷中藥膏51,000元、國軍臺中總醫院醫療費用600元),惟僅提出馮文中骨科診所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診斷證明書為據,並未提出任何醫療收據(原告雖有提出高堂中醫聯合診所收據7紙,惟前開收據均為107年9月、11月、12月間所生,且未記載科別,難認與106年8月28日發生之本件事故有關)以實其說,其請求自屬無據。此外,原告所主張之止痛藥費用、中藥費用等,因無醫師之處方,復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以證明為本件事故所必要之醫藥支出,既為黃寶漢所爭執,此部分費用之請求,自難准許。
2.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自106年8月29日起至108年11月6日不能工作,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此無法工作長達2年又68天,且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醫囑僅記載宜多休養3個月,然並未記載其實際症狀嚴重之程度,且需要多休養未必無法工作,故原告主張至108年11月間均無法工作等情,並無足夠證據可以證明。又原告自陳其持有漁船船員證明,每月所得4萬5000元,亦未舉證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原告於106年度並無其所稱之船員收入所得資料。從而,原告請求黃寶漢賠償其工作損失部分,既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其確有因傷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即難認有理由。
3.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人看護8個月,請求看護費用24萬元,惟醫囑僅記載宜多休養3個月,需要休養未必需人看護,是原告主張自106年8月28日至107年4月30日共計8個月需人照護,即屬無從證明,則原告請求上開期間看護費用24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預期收入損失:原告主張其右腳已日漸萎縮,難以回復本業船員工作,預期收入損失324萬元,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照片,充其量僅顯示原告有受傷情形、皮膚癬,尚難據此逕行推論有如原告主張自108年11月6日至年滿65歲均無法工作等情,且原告所稱擔任船員每月所得4萬5000元,亦無法證明,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預期收入損失324萬元,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5.預後應付損失: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倘無損害或損害尚未發生,即不發生賠償之問題。本件原告主張未來之醫療費用為95萬元,惟原告究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其治療之次數若干、方法為何均屬不明,且尚未有實際支出,即難謂此部分之損害業已發生,是原告請求預後應付損失95萬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受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黃寶漢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兩造身分、資力等資料,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外放),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得請求黃寶漢賠償精神慰撫金於20萬元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黃寶漢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導致在勞動場所進行作業活動之原告受傷,應推定黃寶漢有過失。黃寶漢固提出工地現場主任陳炎發之警詢筆錄,辯稱原告未配帶安全帽等其他安全裝備、明知2樓天井不能踩踏卻仍為之,原告與有過失等語,惟陳炎發於事發當時並未在現場,陳炎發當時在1樓,是聽到聲響後方前往事故現場,業據陳炎發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陳炎發既未在現場,其所為不利於原告之陳述,自為本院所不採。況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相關規定,皆係為保障勞工作業安全,課予僱主注意義務之規定,安全索、安全帶自亦係僱主應提供之設施,黃寶漢未舉證證明有提供安全索等其他安全設備予原告使用(刑事判決亦認定黃寶漢未設置及提供必要之安全裝備及設施),及原告能使用卻未使用等情事,則黃寶漢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云云,即不足採。本件黃寶漢就原告所受傷害,既不能證明其無過失,亦無法證明原告與有過失,黃寶漢應就原告所受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末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僱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亦定有明文。惟按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之規定,其中所稱事業單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者,應僅以職業災害「補償」為限,而不包含損害「賠償」。另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亦無數債務人應連帶「賠償」之明文,原告雖請求加和公司於200萬元範圍內與黃寶漢共負賠償責任,然本件原告僅能向黃寶漢請求精神慰撫金,其餘請求均無理由,已如上述,就原告請求因侵權所生之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既不屬前揭勞動基準法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所定事業單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之「補償」事項,原告請求加和公司給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寶漢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5日起(見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黃寶漢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如原告請求傳證人),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