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09號原 告 祭祀公業林燕龍法定代理人 林立聖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陳世煌律師林家豪律師被 告 林錦良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林羿如被 告 張林淑芬
呂水期即河尚休閒魚場林慧真林慧雯陸浩寧陸家銘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呂水期即河尚休閒魚場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六日平土測字第0六九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 (面積一點五六平方公尺)、編號D (面積三十九點二四平方公尺)之魚池隔欄拆除;編號H (面積四百三十二點零八平方公尺)、編號I (面積一點二七平方公尺)、編號J(面積二點八一平方公尺)、編號K (面積一百九十點八八平方公尺)、編號L (面積一百點零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含圍籬及剷除所鋪設水泥),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張林淑芬、林慧真、林慧雯、陸浩寧、陸家銘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六日平土測字第0六九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M (面積九十九點三八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編號 N(面積一百零六平方公尺)之二層建物拆除;編號O (面積一百八十三點八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含圍籬及剷除所鋪設水泥),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水期即河尚休閒魚場負擔二分之一,被告張林淑芬、林慧真、林慧雯、陸浩寧、陸家銘連帶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被告呂水期即河尚休閒魚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水期即河尚休閒魚場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捌仟肆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為被告張林淑芬、林慧真、林慧雯、陸浩寧、陸家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林淑芬、林慧真、林慧雯、陸浩寧、陸家銘以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壹仟參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8 年5 月16日平土測字第069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M 、N、O 之鐵皮屋、二層建物、圍牆、水泥等地上物為訴外人林錦柏所建,無權占有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惟林錦柏於97年10月14日死亡,林錦柏之女林慧莉於繼承前死亡,由其子陸浩寧、陸家銘代位繼承,故上開地上物自應為林錦柏之繼承人張林淑芬、林慧真、林慧雯、陸浩寧、陸家銘公同共有,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1-58 頁)。原告起訴誤列林慧莉為被告(此部分另裁定駁回),惟嗣後追加陸浩寧、陸家銘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9頁),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林錦良、張林淑芬、呂水期即河尚休閒魚場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上如附圖(指起訴狀之附圖)所示A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填平恢復原奬(面積、位置以實側為準),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張林淑芬、林慧真、林慧莉、林慧雯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指起訴狀之附圖)所示B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 頁)。嗣於108 年8 月16日依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下稱太平地政)測量結果具狀更正為:「一、被告林錦良、林慧真、呂水期即河尚休閒魚場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 ○○○○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面積1,241.86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2.43平方公尺)、編號
C (面積1.56平方公尺)、編號D (面積39.24 平方公尺)、編號E (面積531.45平方公尺)、編號F (面積2.71平方公尺)、編號G (面積435.67平方公尺)之魚池填平;編號
C (面積1.56平方公尺)、編號D (面積39.24 平方公尺)之魚池隔欄拆除;編號H (面積432.08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1.27平方公尺)、編號J (面積2.81平方公尺)、編號K (面積190.88平方公尺)、編號L (面積100.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含圍籬及剷除所鋪設水泥),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如其中一被告為返還,其他被告同免責任。二、被告張林淑芬、林慧真、林慧雯、陸浩寧、陸家銘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M(面積99.38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編號N (面積106平方公尺)之二層建物拆除;編號O (面積183.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含圍籬及剷除所鋪設水泥),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查原告復於109 年1 月15日時具狀更正聲明為如後述之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29 號),不請求填平魚池及返還此部分土地,核屬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張林淑芬、林慧真、林慧雯、陸浩寧、陸家銘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呂水期即河尚休閒魚場(下稱呂水期)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明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各以系爭地號分稱之)為伊所有,被告林錦良、林慧真、呂水期(下合稱林錦良等3 人)在系爭135 、136 、22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
D 、H 、I 、J 、K 、L 等位置設置魚池隔欄、圍籬、水泥等地上物;被告張林淑芬、林慧真、林慧雯、陸浩寧、陸家銘(下合稱張林淑芬等5 人)之被繼承人林錦柏(於97年10月14日死亡)在系爭138-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M 、
N 、O 等位置設置鐵皮屋、二層建物、圍牆、水泥等地上物,均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及交還土地。並聲明:㈠林錦良等
3 人應將坐落系爭135 、136 、22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C (面積1.56平方公尺)、編號D (面積39.24 平方公尺)之魚池隔欄拆除;編號H (面積432.08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1.27平方公尺)、編號J (面積2.81平方公尺)、編號K (面積190.88平方公尺)、編號L (面積100.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含圍籬及剷除所鋪設水泥),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如其中一被告為返還,其他被告同免責任。㈡張林淑芬等5 人應將坐落系爭138-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M (面積99.38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編號N (面積106 平方公尺)之二層建物拆除;編號O (面積183.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含圍籬及剷除所鋪設水泥),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錦良部分:林立聖非原告公業之管理人,伊已對林立
聖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訴訟,林立聖不具訴訟實施權,其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原告公業分為七房,系爭土地原由各房分管,惟第二至七房已將派下權歸就予第一房,有派下權賣渡證書10份可證,且其餘派下員對第一房派下員占有系爭土地,均未異議,顯有默示分管協議,伊與林慧真為第一房之子孫,故對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權限。伊與林慧真將系爭135 、136 、223 地號土地出租予呂水期,呂水期當然有權占有上開土地。又第一房派下員長期間就系爭土地進行改良,原告驟爾起訴主張返還系爭土地,顯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呂水期部分:均引用林錦良之抗辯與聲明。
㈢被告張林淑芬、林慧真、林慧雯、陸浩寧、陸家銘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二第242 、24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
⒉呂水期所有之地上物占用系爭135 、136 、223 地號如附
圖編號C 面積1.56平方公尺、編號D 面積39.24 平方公尺、編號H 面積432.08平方公尺、編號I 面積1.27平方公尺、編號J 面積2.81平方公尺、編號K 面積190.88平方公尺、編號L 面積100.0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甲土地)。
⒊附圖編號M 面積99.38 平方公尺、編號N 面積106 平方公
尺、編號O 面積183.8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乙土地)上之地上物原為林錦柏所有,林錦柏於97年10月14日死亡,由張林淑芬、林慧真、林慧雯、陸浩寧、陸家銘繼承上開地上物而公同共有。
⒋原告前管理人為林文烜、林清漢,林清漢為被告林錦良之祖父,擔任原告管理人自8 年至54年10月31日死亡間。
⒌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於107 年10月26日核發原告之派下全員證明書。
㈡爭點之所在:
⒈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立聖有無訴訟實施權?⒉呂水期就甲土地是否有權占有?⒊甲土地之地上物是否為被告林錦良、林慧真所有?被告
林錦良、林慧真對上開地上物有無拆除權限?⒋張林淑芬、林慧真、陸浩寧、陸家銘、林慧雯對乙土地
是否有權占有?⒌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得以其管理人林立聖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
⒈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97年7 月1 日施行,祭祀公業依該條
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固有當事人能力,未登記為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亦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祭祀公業林燕龍雖尚未辦理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惟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自應列祭祀公業為當事人,並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有之土地,此乃為保存並管理祭產之行為,非處分公業之財產,原告自得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以維護權利。被告林錦良、呂水期辯稱:管理人無處分公業財產權利,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顯屬無據。
⒉林立聖為原告之派下員,經原告現派下員過半數同意選任
為管理人,有臺中市太平區公所(下稱太平區公所)107年10月26日太區民字第1070031302號函、107 年11月7 日太區民字第107003228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8-24頁)在卷可憑,堪認林立聖為原告之管理人。被告林錦良、呂水期辯稱:林立聖非原告之管理人,其已對林立聖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云云;惟林立聖既經原告現任派下員過半數同意選任為管理人,且經太平區公所備查許可,除訴訟中經法院其他確定判決認定選任有無效、得撤銷或不成立之情形外,林立聖於本件訴訟即為原告合法之管理人,依前揭判決意旨,自得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況林錦良對林立聖所提之確認管理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70 號判決駁回其訴(見本院卷二第166-179 頁),益見其等辯稱林立聖非原告管理人並非實在。又林錦良雖對林立聖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訴訟,然在該判決確定前,並不能對林立聖之管理人身分產生任何效力,亦即並不會對原告產生喪失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無法行使代理權之效力,故本院認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併予敘明。
㈡呂水期無權占有甲土地,應拆除甲土地之地上物,返還甲土地予原告:
⒈呂水期所有之地上物占用甲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呂
水期抗辯係林錦良、林慧真出租系爭135 、136 、223 地號土地予其,其係有權占有云云,是應先審究者為林錦良、林慧真是否有權出租原告所有之系爭135 、136 、223地號土地予呂水期。
⒉按祭祀公業派下權乃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所有權利義務之
總稱,非存在於祭祀公業個別財產之上,對於祭祀公業特定財產,並無具有派下權可言。派下員得將其派下權全部或一部讓與其他派下員,亦得僅就收益權為讓與,習慣上稱之為歸就或歸管,此於祭祀公業之設立目的及本質,並無違背,尚非無效(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六版三刷第784 、798 頁參照)。林錦良提出派下權賣渡證書10份(見本院卷一第170-198 頁,下稱系爭證書),主張已向各房買受派下權云云,惟觀諸系爭證書,除附表編號1 名稱係記載「土地預約賣買證書」外(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編號2-10名稱均為「祭祀公業林燕龍派下權賣渡證」(見本院卷一第
172、177、180、183、185、188、192、195、197 頁);復觀其內容,附表編號1 主旨係出售附表編號1 之標的土地,附表編號2-10雖有「派下權賣渡」之用語,然除編號
5 外,其餘買賣範圍限於特定之土地標的,顯係就祭祀公業個別財產進行讓渡,是除編號5 (第七房林阿元之派下權)外,實難認係屬派下權之歸就。從而,系爭證書縱使為真,除編號5 外,亦應僅能認附表所列標的土地收益權之買賣,林錦良主張已向各房買得派下權而對系爭土地有權處分云云,並非可採。
⒊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僅屬某死亡者後
裔公同共有祭產之總稱,登記於未辦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名下土地,實質上乃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98年間修正前之民法第828 條定有明文。另祭祀公業祀產之分管協議,除規約另有約定外,須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林錦良辯稱:系爭土地原由其餘各房分管,其餘各房後將派下權歸就予第一房云云,並提出系爭證書為證,欲證明系爭土地現由第一房分管中。然系爭證書除編號5 外,並非派下權歸就之約定,業如前述,且系爭證書縱屬為真,亦僅係第一房派下員從附表所示之第二至六房派下員買得附表所示標的土地之收益權,並買得第七房林阿元之派下權;亦即,第一房派下員僅取得附表標的土地之收益權及第七房林阿元派下權,在此情況下難認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分管權利,第一房派下員自無占有或出租系爭土地之權限。況系爭證書並非全體派下員同意之分管協議,自無從證明附表所示之出賣人於出售前已取得全體派下員同意分管附表所示標的土地,當無法據此而認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存在。林錦良、呂水期仍應提出系爭土地先前已有分管協議之相關證據,尚不得徒以系爭證書即得認其等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自不因年代久遠、人事已非而生舉證責任減輕或舉證責任倒置之效果。
⒋林錦良辯稱:其祖父為林清漢,於民國8 年受選任為原告
管理人,系爭土地即在林清漢管理下,且自原告公業設立以來即陸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長達110年以上,系爭136地號土地上有其曾祖父林國雍墓地及先祖牌位,有分管之實云云。然祭祀公業管理人權限僅得為公業財產之保存、利用及改良行為(參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六版三刷第
775 頁),並不包含分管權限,自不得以林錦良祖父曾為原告公業之管理人,即得謂第一房派下員對系爭土地有分管權限。又縱第一房派下員長期占有系爭土地,及其上有其第一房先祖之墓地及牌位,亦僅能證明有占有之事實,林錦良仍應證明第一房派下員已取得全體派下員同意之分管協議存在,尚不得謂其有長期占有之事實,而可就此推論有分管之情事。
⒌林錦良復辯稱:依系爭證書可知,系爭土地為被告一房持
續不中斷占用使用,歷年田賦實物、代金、地價稅均由第一房繳納,其他派下員並無分攤,遑論有何異議,歷年來祭祀事宜均由第一房祭祀,其餘各房未回祖厝祭祀,顯默示同意分管情事云云,並引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709號判決為證。然細譯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其係以該案土地上公業各房均有在其上蓋有建物,因長期來該案公業對此未曾請求拆除或遷讓,而認該案公業派下員間存有默示分管約定存在(見本院卷二第261 頁背面至262 頁),而本案系爭土地除第一房占有外,未見其他房派下員占有,何得有「分管」之事實?林錦良復未能具體說明究與何房就何筆土地達成分管協議,即不得單以第一房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即得謂與其他各房有默示分管協議。從而,目前在客觀上情況上,僅有第一房派下員單獨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並無各房分管祭產之情形,自無從認定其他派下員對第一房派下員就系爭土地有「互相容忍」之默示分管協議,是本案事實與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有所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至於繳納田賦實物、代金、地價稅,與是否有權占有,並無必然關係,林錦良以此而謂其有權出租系爭土地云云,自非可採。
⒍綜上,林錦良、呂水期不能證明第一房派下員就系爭135
、136 、223 地號土地與其他派下員有分管協議,系爭證書縱屬為真,僅係第一房派下員從附表所示之第二至六房派下員購得附表所示標的土地之收益權,及買得第七房林阿元之派下權,是林錦良、林慧真雖為第一房之派下員,亦無權將系爭135 、136 、223 地號土地出租予呂水期。
呂水期向無權出租之人承租系爭135 、136 、223 地號土地,並在甲土地上設置地上物,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呂水期拆除甲土地之地上物,返還甲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
㈢甲土地之地上物非被告林錦良、林慧真所有,被告林錦良、林慧真對上開地上物並無拆除權限:
⒈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請求林錦良、林慧真拆除甲土地之地上物,惟林錦良
、林慧真否認甲土地上地上物為其所有,原告復未能證明林錦良、林慧真為甲土地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二第243 頁),則依上開判決意旨,林錦良、林慧真並無拆除權限,原告請求林錦良、林慧真拆除甲土地上之地上物,並無理由。
㈣張林淑芬、林慧真、陸浩寧、陸家銘、林慧雯無權占有乙土地: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38-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張林淑芬、
林慧真、陸浩寧、陸家銘、林慧雯無權占有乙土地,有林錦柏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1-58 頁、第85-90 頁)。張林淑芬、林慧真、陸浩寧、陸家銘、林慧雯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張林淑芬、林慧真、陸浩寧、陸家銘、林慧雯無權占有乙土地,自應拆除乙土地上地上物,將乙土地返還原告。
㈤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
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此項原則學理上稱為「權利失效」原則,乃基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的一項法律倫理原則。旨在就個案中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加以判斷,以尋求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錦良、呂水期抗辯:第一房派下員長期間就系爭土地進行改良,原告驟爾起訴主張返還系爭土地,顯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云云。然權利原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故權利失效係特殊例外之救濟方法,適用之際宜特別慎重。必須有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之事實,並有特殊情況,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致權利的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在作此項判斷時,必須斟酌權利的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態及其他主客觀因素,並從嚴認定,以避免軟化權利效能,使債務人履行義務之道德趨於鬆懈。查林錦良、呂水期抗辯第一房派下員長期占有系爭土地縱使為真,惟原告公業先前之管理人均由第一房派下員擔任(見不爭執事項⒋),自難期待原告管理人會行使權利向第一房派下員請求返還土地,尚不得以原告此一權利不行使之事實,即認被告可正當信任原告已不欲其履行義務;況原告公業目前管理人林立聖係第二房派下員,其於107年就任後即於108 年對系爭土地提起本件訴訟,難謂原告公業係長期間不行使權利;且呂水期無權占有甲土地,致原告無法就系爭135 、136 、223 地號土地為完整、有效之利用,原告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請求拆屋還地,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亦難認屬權利濫用,是故林錦良、呂水期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㈠呂水期應將坐落系爭135、136、22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面積1.56平方公尺)、編號D (面積39.24 平方公尺)之魚池隔欄拆除;編號H (面積432.08平方公尺)、編號I (面積1.27平方公尺)、編號J (面積2.81平方公尺)、編號K (面積190.88平方公尺)、編號L (面積100.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含圍籬及剷除所鋪設水泥),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㈡張林淑芬等5人應將坐落系爭13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M (面積99.38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編號N (面積106 平方公尺)之二層建物拆除;編號
O (面積183.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含圍籬及剷除所鋪設水泥),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1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偉凱附表:
┌──┬────┬────┬────────────┬──────┬──────┐│編號│買方 │賣方 │購買土地番號(重測前為太│時間(民國)│備註 ││ │ ○ ○○鄉○○○段車籠埔小段)│ │ │├──┼────┼────┼────────────┼──────┼──────┤│1 │林清漢 │林居萬 │78、78-1、78-2、81、81-1│1 年11月11日│卷一 ││ │(一房) │(四房) │、81-2、126 、127 、131 │ │第170-171頁 ││ │ │ │、155 、164 、174 │ │ │├──┼────┼────┼────────────┼──────┼──────┤│2 │林清炎 │林立盛、│127 、126 (一田六分四厘│37年4 月23日│卷一 ││ │(一房) │林阿平、│貳毛八糸) 126-2(一田貳分│ │第172-176頁 ││ │ │林未完、│參厘貳毛六糸) 、86(一田│ │ ││ │ │林阿滿 │五分一厘八糸) 86 -3 、78│ │ ││ │ │(五房)│-3、83-1(一田壹分伍厘伍│ │ ││ │ │ │毛)、83、81、81-1、81-2│ │ ││ │ │ │、155 、164 、78(一田六│ │ ││ │ │ │分捌厘五毛、82、131 、 │ │ ││ │ │ │86-1、86-2、78-1、78-2 │ │ │├──┼────┼────┼────────────┼──────┼──────┤│3 │林清炎 │林居萬 │127、126(一田參分七厘壹 │38年4 月1 日│卷一 ││ │(一房) │(四房) │毛) 、126-2(一田貳分參厘│ │第177-179頁 ││ │ │ │貳毛六糸) 、86( 一田五分│ │ ││ │ │ │壹厘八糸) 、155 、164 、│ │ ││ │ │ │78(一田六分八厘五毛) 、 │ │ ││ │ │ │82、131 、86-1、86-2、 │ │ ││ │ │ │86-3、78-3、83 -1(一田壹│ │ ││ │ │ │分伍厘伍毛)、83、81、81-│ │ ││ │ │ │1、81-2、78-1、78-2 │ │ │├──┼────┼────┼────────────┼──────┼──────┤│4 │林清炎 │林壽 │127、126(一田參分七厘壹 │38年4 月8 日│卷一 ││ │(一房) │(七房) │毛) 、126-2(一田貳分參厘│ │第180-182頁 ││ │ │ │貳毛六糸) 、86( 一田五分│ │ ││ │ │ │壹厘八糸) 、155 、164 、│ │ ││ │ │ │78( 一田六分八厘五毛)、 │ │ ││ │ │ │82、131 、86-1、86-2、 │ │ ││ │ │ │86-3、78-3、83-1 (一田壹│ │ ││ │ │ │分五厘五毛) 、83、81、 │ │ ││ │ │ │81-1、81-2、78-1、78 -2 │ │ ││ │ │ │ │ │ │├──┼────┼────┼────────────┼──────┼──────┤│5 │林清炎 │林阿元 │林阿元派下權 │39年6 月3 日│卷一 ││ │(一房) │(七房) │ │ │第183-184頁 │├──┼────┼────┼────────────┼──────┼──────┤│6 │林清炎 │林余立、│127、126(一田參分七厘壹 │39年12月30日│卷一 ││ │(一房) │林傳壽 │毛) 、126-2(一田貳分參厘│ │第185-187頁 ││ │ │(六房)│貳毛六糸) 、86( 一田五分│ │ ││ │ │ │壹厘八糸) 、155 、164 、│ │ ││ │ │ │78 (一田六分八厘五毛)、 │ │ ││ │ │ │82、131 、86-1、86-2、 │ │ ││ │ │ │86-3、78-3、83-1( 一田壹│ │ ││ │ │ │分五厘五毛) 、83、81、81│ │ ││ │ │ │-1、81-2、78-1、78-2 │ │ │├──┼────┼────┼────────────┼──────┼──────┤│7 │林清炎 │林貫世、│127、126(一田參分七厘壹 │40年1 月20日│卷一 ││ │(一房) │林清、林│毛) 、126-2(一田貳分參厘│ │第188-191頁 ││ │ │爽文 │貳毛六糸) 、86( 一田五分│ │ ││ │ │(三房)│壹厘八糸) 、155 、164 、│ │ ││ │ │ │78( 一熇六分八厘五毛)、 │ │ ││ │ │ │82、131 、86-1、86-2、 │ │ ││ │ │ │86-3、78-3、83-1( 一田壹│ │ ││ │ │ │分五厘五毛) 、83、81、 │ │ ││ │ │ │81-1、81-2、78-1、78-2 │ │ │├──┼────┼────┼────────────┼──────┼──────┤│8 │林清炎 │林德性 │127、126(一田參分七厘壹 │40年 │卷一 ││ │(一房) │(六房) │毛) 、126-2(一田貳分參厘│ │第192-194頁 ││ │ │ │貳毛六糸) 、86( 一田五分│ │ ││ │ │ │壹厘八糸) 、155 、164 、│ │ ││ │ │ │78 (一田六分八厘五毛)、 │ │ ││ │ │ │82、131 、86-1、86-2、86│ │ ││ │ │ │-3、78-3、83-1( 一田壹分│ │ ││ │ │ │五厘五毛) 、83、81、81-1│ │ ││ │ │ │、81-2、78-1、78-2 │ │ │├──┼────┼────┼────────────┼──────┼──────┤│9 │林錦良 │林萬掌 │127、126(一田參分七厘壹 │52年10月8 日│卷一 ││ │(一房) │(六房) │毛) 、126-2(一田貳分參厘│ │第195-196頁 ││ │ │ │貳毛六糸) 、86( 一田五分│ │ ││ │ │ │壹厘八糸) 、155 、78( 一│ │ ││ │ │ │田六分八厘五毛) 、82、 │ │ ││ │ │ │131、86-1、86-2、86-3、 │ │ ││ │ │ │78-3、83-1( 一田壹分五厘│ │ ││ │ │ │五毛) 、83、81、81-1、 │ │ ││ │ │ │81-2、78-1、78-2 │ │ │├──┼────┼────┼────────────┼──────┼──────┤│10 │林錦樟、│林火生、│127、126(一田參分七厘壹 │(未標示) │卷一 ││ │林錦良 │林榮宗、│毛) 、126-2(一田二分參厘│ │第197-198頁 ││ │(一房) │謝錄被、│貳毛六糸) 、86( 一田伍分│ │ ││ │ │林榮松、│壹厘八糸) 、131 │ │ ││ │ │林榮樹、│ │ │ ││ │ │林榮恭、│ │ │ ││ │ │林瑞章、│ │ │ ││ │ │林徐寶玉│ │ │ ││ │ │(二房)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