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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2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22號原 告 曾敏慧

田恒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被 告 謝楠櫻訴訟代理人 廖淑華律師訴訟代理人 謝超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敏慧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田恒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分之1,另由原告二人各負擔7分之3。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5萬元及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二人分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擴張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敏慧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田恒3,525,600元,及自10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陳述:

(一)原告曾敏慧、原告田恒為被害人田○(完整姓名詳卷下稱A童)之父母。原告曾敏慧與被告於107年7月20日簽訂在宅托育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曾敏慧委託被告日間照顧收托A童。被告受托照顧A童之107年11月22日15時17分時,原告接獲被告之通知表示A童送醫急救,但被告並非將A童送往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診療醫院林新醫院,而是於事發時先送至住家樓下之藥局,其後始由藥師太太送往張家強診所,再其後才送至林新醫院及轉診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A童「到院前心跳停止」、「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疑顱骨骨折」而入住新生兒加護病房,惟於107年12月13日呼吸衰竭死亡。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相關刑事案件資料可憑。

(二)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及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依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項因素以為計算,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相當之數額。

(三)依A童生前之107年9月17日新生兒腦部超音波檢查報告,A童出生時腦部超音波檢查結果一切正常。然於事發經診斷為「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疑顱骨骨折」,顯見係因外力而造成A童過世,A童在被告受托照顧期間,受到外力攻擊,被告難辭其咎。另依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官方網站之居家托育事故傷害事件處理原則及流程圖,被告發現A童身體癱軟後,本應於第一時間聯絡119送醫,以避免延誤。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緊急事故處理約定:

「收托兒童於托育時間內發生急病、重病或意外事故,有緊急送醫治療必要時,以消防機關救護車安排至事故現場就近適當醫療機構為原則,至於其他有送醫治療之必要時,應優先送往委託人指定之醫院就醫診治(委託人指定之醫院,請參考收托兒童健康狀況表)」,原告曾敏慧且有指定就診醫院為林新醫院。然被告於事發時,非但未依上開流程撥打119求援,亦未持續給予A童CPR,反而中斷急救,將A童送至大業藥局,因此耽誤黃金救援之4分鐘,直到A童被送至張家強診所後才開始接受急救及撥打119。A童嗣經救護車送至林新醫院急救,曾恢復自主呼吸及心跳,可見若被告一開始即持續給予A童CPR及撥打119求援,A童之大腦細胞將不至因缺氧超過4分鐘而嚴重損傷,雖經臺中榮總再予急救及施以腦部低溫治療後仍宣告不治,被告自有過失。況法醫曾柏元於地檢署作證時亦肯認:當收托嬰兒失去意識時,保母應依保母受訓之相關規定及標準步驟,對收托嬰兒進行急救措施。被告身為領有證照之專業保母,受任照顧新生兒A童,在發覺A童之生理狀況有異之情況下,本應及時給予適當之照顧及救護,然被告卻未為之,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A童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賠償責任。

(四)至被告雖受刑事不起訴處分確定,但民刑事案件對證據證明程度之要求本即有別,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其裁判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又民事事件認定事實之證明度,較刑事案件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絕對確信證明程度為低。又民事訴訟程序中,負有舉證責任之一造,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以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即為已足,而他造否認其事實之主張者,即改由他造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任。是以在民事事件,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依事件之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

(五)原告夫妻自105年間始,經由試管方式,經過數年之努力,打針排卵及抽血檢驗,過程備嚐艱辛,始產下A童,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證明書可證。本欲共享家庭歡樂之際,卻因被告之不當照顧行為,痛失愛子,天倫夢碎。原告曾敏慧所受身心痛苦甚鉅,並有心理諮商證明書可憑,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50萬元及利息;另原告田恒為A童之父,因被告托育照顧A童不當、且未依規定施以急救及立即送指定醫院救治,導致A童因延誤送醫而死亡。原告田恒亦費心盡力始獲麟兒,卻因被告之不當照顧行為,痛失愛子、天倫夢碎,精神上受有痛苦甚鉅,原告田恒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所支付之喪葬費用25,600元及慰撫金350萬元,合計3,525,600元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述:

(一)被告前於102年至105年間即曾受原告之委託而照顧原告之長子至就讀幼稚園為止,雙方相處融洽。原告嗣於107年2月間告知被告其懷孕一事,希望被告於小孩出生後再幫忙照顧其新生之次子,被告念及與原告之間的情誼允諾,乃預留期間而推掉其他家長之托育請託。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次子A童,並在月子中心住到同年10月15日後,即先請被告於同年10月16日照顧A童3小時、同年月23日照顧A童5小時。原告因感滿意,乃主動要求長期托育。被告乃自107年10月29日起接受原告之委託,於每週一至週五上午7時30分起至下午5時30分止日間托育A童,並簽立系爭契約。

(二)被告對A童之照顧,盡心盡力,且每日不定時以Line向原告報告情況,並每日書寫A童之生活日誌,於原告接回A童時交給原告,原告則詳讀及註記聯絡事項並簽名後,於隔日托育時再交給被告。被告照顧A童之細節及用心,原告知之甚詳。

(三)所謂債務不履行而發生損害賠償義務,其構成要件有

四:1、須債務人違反給付義務、2、須有可歸責於債務人的事由、3、須因之致債權人受有損害、4、義務的違反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若欠缺任一構成要件,即不成立。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僅約定緊急事故處理方式,並未約定若未依該方式處理,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仍應以被告有法定之可歸責事由,且A童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可歸責事由間,有因果關係為前提。

(四)A童早於107年11月19日至被告處時即出現情緒較大、哭鬧不休、喝奶不順、睡眠不穩等異於先前之情況。原告離開後,被告發現A童在哭鬧時,手會不停揮動顫抖,右腳比較僵硬,奶亦喝的很少,被告乃於上午11時30分左右,以LINE告知原告孩子之狀況不是很好,右腳僵硬及雙手抖動揮動等情形。惟原告曾敏慧僅說A童在11月16日有打預防針,在家時也哭鬧比較久,不去理他,也會這樣,而不以為意。此種情狀持續至107年11月21日均未改善。107年11月21日下午2時許,原告曾敏慧才接A童去按摩即逕行返家。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上午再自原告曾敏慧手中接過A童時,即感覺A童異常安靜、精神狀況不佳、兩眼無神,平時碰觸臉頰、手指逗弄時會有轉頭、吸吮、抓握等反應,但當天均無。原告曾敏慧當下表示感覺A童昨天做完按摩後很舒服,希望被告一直抱著A童等語,但被告表示無法一直抱著。原告曾敏慧旋即離去,被告即如常照顧A童,期間A童之活動力仍差,約至下午2時30分許,A童突然大哭,被告將之抱起來安撫及更換尿布後,欲將A童抱回小床睡覺時,發現其身體癱軟。因當時家中尚有另名托育幼兒在午睡,須尋求他人協助。故先進行初步CPR急救,再將A童抱往樓下之藥局,請藥師將A童抱往鄰近之張家強診所進行緊急救護。被告則返家將另名受託幼兒帶至藥局照料後,即趕往張家強診所,並立即打電話通知原告,其後即送A童至林新醫院就醫診治。但因林新醫院設備不足,乃又轉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過程,絕無延誤。

(六)兩造固有於系爭契約之「收托兒童健康狀況表」內指定就醫醫院為林新醫院。然依系爭契約第7條可知,托育人員於收托兒童發生緊急事故時之處理順序應為:1.緊急救護、2.送醫;而緊急送醫時處理順序則為:1.送往就近適當醫療機構為原則、2.其他有送醫治療必要時,送往委託人指定之醫院。換言之,優先送往林新醫院診治係專指收托兒童有急病、重病或意外事故以外之情形。若收托兒童有急病、重病或意外事故之情形,仍以就近適當醫療機構為原則。被告照顧A童地點為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6往處,距離張家強診所僅190公尺,徒步僅需3分鐘,距林新醫院則有1公里,開車交通順暢時尚需3分鐘,是張家強診所自屬緊急救護之首選。被告突然發現A童癱軟當下,立即施以CPR後,即送往張家強診所續行緊急救護,並由救護車送往林新醫院診治,難認有違反常情或無故拖延之違失,應無債務不履行之可言。

(七)另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A童右側頭骨固有裂痕,但被告從未對A童有施加任何外力而致疑似顱骨骨折之行為,該頭骨裂痕之產生與被告無關。另被告僅於白天收托A童,晚上則由原告帶回照料;收托之前則由月子中心及原告自行照顧,是否在被告收托以外之期間,A童頭部遭受外力碰撞,不得而知。A童之疑似顱骨骨折,亦無法確定是在被告托育之期間由被告所造成。再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及生活日誌之記載,A童自107年11月19日即有不正常之生理狀況,是否在原告自行照料之107年11月17、18日週末及週日發生何事,亦未可知。況原告在事發前1日另帶A童前去做嬰兒按摩,是否在按摩過程中受外力攻擊,亦不無可能。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在托育期間造成A童頭部受傷,自不得認定被告對於A童之死亡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八)被告所涉殺人、遺棄致死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124號為不起訴處分。依不起訴處分書可知,A童死亡原因為顱內出血及後續併發症,死亡方式為未確定。另依解剖結果,並未發現A童有遭攻擊導致顱骨骨折之明顯跡證,無法證明被告有猛烈攻擊A童頭部情形,且被告並非唯一會接觸照顧A童之人,尚無法排除因其他長期或短暫照護者無意間之動作造成之可能性。又法醫曾柏元亦證述可知,造成A童之視網膜神經出血及顱內出血之原因,非僅蓄意猛力搖晃為唯一可能,A童死亡有太多不確定原因。且A童係橋狀腦靜脈血管出血,其過程持續且緩慢,有不容易發現之特性,等到腦出血過量,失去意識時,已是回天乏術。況依原告在偵查中陳述可知,原告亦無法發現A童已因不明原因而顱內出血一段時間。故A童之死亡,依事發過程觀察,乃係無法查明並予以防範之意外。應無法苛責被告,另被告並無不作為殺人或間接故意殺人或過失致死之情事。另依法醫所證,腦部失去氧氣6分鐘,就會造成無法挽回之傷害,如果送醫過程中完全不施以CPR,也有可能造成嚴重的後果。則被告當時究採取先對A童進行CPR急救,或將A童送往6分鐘路程內之診所急救,應無不符急救常規或不合理之舉措,被告亦無違失。不應將所有責任均歸咎到被告一人身上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各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田田恒另就所支出之喪葬費用25,600元而為主張。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為變更,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程序上爰予許可。

(二)實體方面:

1、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而托育原告之次子A童過程中,有照顧不當及未依規定施以適當之急救措施為由,導致A童之腦部發生出血及缺氧之情況,雖經送醫救治仍宣告不治,被告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伊托育A童期間並無照顧不當或未為適當急救措施等語,資為抗辯。

2、本院依兩造所為主張及抗辯,認本件主要爭點所在乃為:

(1).被告在托育A童之期間內,有無因照顧不當

而致A童死亡之情事?

(2).被告在A童出現生理現象異常後,有無未為

適當之急救措施因致A童之身體健康受損之情事?

3、被告在托育A童之期間內,有無因照顧不當而致A童死亡之情事?

(1).經查,檢察官於A童107年12月13日過世後曾

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相驗及為查明死因而為解剖處分。解剖報告記載:A童身上除醫療痕跡外,並未發現明顯外傷,另頭部亦未發現有頭皮外傷和皮下出血,亦未發現有顱骨骨折,亦無硬腦膜上腔出血,但有兩側後顱窩陳舊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左頂部局部陳舊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情形。另就硬腦膜下腔出血為顯微觀察所見,符合約21天到1個月左右的時程變化,即約在A童打疫苗(11/16)到案發時(11/22)之間發生出血,另解剖切取視神經鏡檢觀察,有局部失養性鈣化,符合陳舊性出血殘留痕跡,而醫學文獻上嬰幼兒有視網膜視神經出血,除搖晃、外傷引起之外,還有缺氧缺血性腦病變、腦壓升高、感染症,或是急救時按壓腹部等情形都可引起,故綜合判斷A童之死亡原因為顱內出血及後續併發症,死亡方式為未確認,需進一步司法調查於上述期間死者有無受到搖晃情形(頭部外傷、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和生產過程中傷害三項因素予以排除),以釐清A童顱內出血成因而確認死亡方式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10800001250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參。

(2).雖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A童

經診斷發現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疑顱骨骨折等語,然經檢察官另就A童會否因住院期間接受治療或自然癒合,導致於解剖時未發現顱骨骨折一節,詢問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該所回覆表示:醫院CT和MRI所提及之疑似骨折部位(右顳部、右枕部和左側枕骨),於解剖時肉眼觀察所見,並未發現該部位有明顯之頭皮下出血和骨折,雖無法排除A童住院21日後經治療或自然癒合致未發現骨折,但完全無任何殘留痕跡的可能性較小等語,有該所法醫理字第10800037030號函可佐,再參酌法醫研究所法醫師曾柏元於偵查中所結證:解剖所見A童有視網膜神經出血及顱內出血,造成的可能原因很多,依解剖所見及病歷報告,認為不像生產過程的傷害,不像頭部外傷,不像缺血缺氧性病變,A童肺部的感染發炎應該是住院後才發展出來,所以刪除掉這些原因,比較像搖晃這個成因所致,伊也有再次檢視解剖照片,顱骨骨頭蠻平滑,沒有裂縫也沒有折角,解剖時也沒有發現明確的骨折現象等語是依解剖結果,尚無A童有遭外力攻擊而導致顱骨骨折之明顯跡證,另A童視網膜神經出血及顱內出血,造成之最可能原因比較像是「搖晃」成因所致。

(3).再依法醫研究所上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

書所載,A童之死亡原因為顱內出血及後續併發症,且其出血係發生在施打疫苗(107年11月16日)至案發時(107年11月22日)間之期間。此段期間,被告固有於週一至週五之日間受託照護A童,雖其托育處所為其私宅,室內並未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可供檢視,然依事發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所載:

現場屋內擺設整齊並未發現有其他異常狀況,另經將被告所持用之iPad送交該署數位採證室採證、鑑識及還原結果,並未發現被告有於事發前後曾表露或提及曾對A童施以劇烈搖晃甚或攻擊A童頭部之情形。再經警方訪查被告住處大樓總幹事及樓下藥局藥師等人之結果,被告從事保母工作,表現正常,照料A童期間,未曾有住戶反應有小孩吵鬧或異狀,亦未曾有至藥局詢問類似小孩跌傷應如何處理之情形。加以A童在週一至週五之晚間及週末假日為原告夫妻所照顧,並未有自被告處接回A童時發現A童身上有外傷、骨折或其他明顯異狀之情形。是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對A童施予足致A童顱內出血之外力動作。另被告僅負責週一至週五之日間照顧A童,其他時間並非被告所照顧。又嬰幼兒之腦部發育尚未成熟,因搖晃造成之出血是所謂連結腦膜跟腦之間的橋狀血管,該血管就很像是把一顆球懸掛在水中時的那個懸掛的繩索,所以搖晃程度不論大小,都有報告曾提及會造成這樣的顱內出血,以法醫研究所解剖過的孩童案例來說,亦曾發現只是將孩童放在副駕駛座駕車前往他處,因車子的搖晃就造成孩童顱內出血,目前也並無確切的文獻可以說明搖晃的時間要多久會造成這樣的顱內出血,且很多小孩也有被搖晃,未必會造成此情形,只能說搖晃的力道越大,造成出血的可能性越高等語,亦法醫師曾柏元於偵查中結證在卷。是本件亦無事證足資認定造成A童之視網膜神經出血及顱內出血之最可能原因「搖晃」,必為被告為唯一導致之可能,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原告雖另表示被告受託照顧A童期間,曾對

政府托育補助政策表示不滿,且認A童之情緒較大,經常哭鬧不休而多所抱怨云云,而認被告或有劇烈搖晃或不用心照顧A童之動機云云。然認定事實應依個案證據以觀,固然不能以原告將A童交付被告托育之前,係因被告曾對原告之長子善加照護一情,即謂被告此次照顧A童必會盡心盡力,絕無疏失。但同理亦不能以他人未必會形諸於外在舉動之情緒或心思意念,逕為誅心之舉,更何況被告所持用之iPad前經採證、鑑識及還原結果,亦未發現被告有於事發前後,對政府托育補助政策或保母工作表達不滿、倦怠或情緒失控等情形。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造成A童死亡原因之視網膜神經出血及顱內出血,確係源於被告之行為所致。則原告所為A童在被告照顧期間遭受外力而死亡,被告難辭其咎,且被告之照顧不當與A童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A童之死亡結果負賠償責任一節,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以被告在托育A童之期間內,有照顧不當而致A童死亡,應負賠償責任之主張,尚非有理。

3、被告在A童出現生理現象異常後,有無未為適當之急救措施因致A童之身體健康受損之情事?

(1).經查,被告107年11月22日下午某時,發現A

童生理現象異常後,並未立即撥打119求救,而係自其位於大業路之某大樓內之住處,將A童抱至位於同棟大樓一樓之大業藥局求助(藥局監視器顯示時間為14:37:26),藥局人員將A童抱出藥局奔往附近之張家強診所(藥局監視器顯示時間為14:38:09),到達診所之時間診所之監視器顯示為15:11:41),診所醫師接到A童時,A童到達診所前心肺功能停止,已無呼吸,心跳停止。診所醫師除請同事撥打119外,並為A童施以心肺復甦術,直到救護車到達。另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所示,救護車出勤時間為15:12,抵達診所時間為15:19,診所醫師當場表示A童到診所前,臉已發黑及OHCA即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救護車離開診所時間為15:22,到達林新醫院時間為15:24各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救護紀錄表可稽,且為兩造所未爭執。

(2).因大業藥局和張家強診所之監視器錄影時間

,未經校正而非標準時間,經於107年11月29日加以校正比對,大業藥局之監視器錄影時間較標準時間慢約32分鐘,張家強診所之監視器錄影時間則較標準時間慢約15秒以上。

(3).檢察官就被告因系爭事故所涉是否有為適當

救治措施之刑事責任部分,雖謂被告家中當時尚有另名托育孩童,乃須尋求他人協助,故在此緊急情況下,將A童抱到樓下藥局委由一般人認較有醫學知識之藥師協助,再送往距離較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林新醫院路程較短步行約3分鐘便可抵達之診所,交由醫師先行急救,而未採取撥打119待救護車到場再將A童送往較遠之林新醫院救治等情,尚難認有違反常情或藉故拖延之違失情事為由,而對被告就被訴殺人及遺棄致死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就A童死亡之結果而言,固值贊同,惟本院另認:

A、刑事偵審過程中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之民事訴訟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得心證,而為與刑事偵審相異之認定,核無違法之可言。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就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尚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是刑事訴訟乃採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據法則。而民事訴訟則採較為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當事人就所主張之事實,固須負舉證之責任,但民事訴訟上之舉證責任,其舉證標準,僅需達到使法院得生較強固之心證,而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即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即足,而毋須如刑事訴訟須達到明確可信且無合理懷疑之標準。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惟尚難僅以此一條文而規範所有之訴訟事件。另舉證責任之分配,攸關當事人訴訟之勝敗,故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學說紛紜,有待證事實分類說,其下又有積極事實說、外界事實說、原則規定事實說、常態事實說、法律要件分類說、危險範圍說、蓋然性高低說、接近證據難易說等。上開各說,各有著重之點,迄無全面性之舉證責任分配立法。故法院應綜合各具體原則,本於誠信及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暨社會經濟政策之運用,以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歸屬,始為妥適。

B、被告雖稱其於事發當日下午2時30分許,發覺A童突然大哭,遂將之抱起來安撫及更換尿布,並欲將A童抱回小床睡覺時,即發現其身體癱軟云云。但查,被告在自家受托照料A童,依系爭契約本具有善良管理人之照料保證地位,另其住處內僅有其一人在場照料二名毫無自理及自救能力之幼兒,是被告就在屬其一人所單獨完全掌管之環境中其有依約妥善照料A童並隨時注意A童生理現象一節,接近證據難易之理,應由被告負照料過程事實之證明之責。但查,被告家中並未裝設監視錄影設備或有其他第三人足資證明其當日確有隨時關注及妥善照料A童之認定,另遍觀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所稱:其發覺A童大哭後將之抱起安撫及更換尿布完畢旋即發現A童身體癱軟一節屬實。是被告究係在A童喪失呼吸能力後多久之時間察覺上情?尚無從逕依被告單方所述而為採認。

C、被告雖另謂:其發現A童身體癱軟後有為A童進行初步CPR急救一語。但除被告自為之陳述外,亦未見有任何被告曾為A童進行CPR急救之跡證,且被告既稱因當時家中尚有另名托育幼兒在午睡,故將A童抱往樓下藥局云云。惟事發當下被告既已考量到家中尚有另名幼兒,則其主觀上理應自認不宜離開住處,在當不家中亦無其他成人可資協助下,理應以其他方式尋求他人前來協助,而非離家救助,況被告之住處並非獨門獨戶之透天住宅,而係設有管理員之大樓社區,大樓社區各戶之室內與管理室均設有對講機可直接連繫,是被告果如其所稱,其具有為A童進行CPR急救之能力且有進行CPR急救之事實,則在當下應可持續為A童進行CPR急救,並利用施行CP R之週期間隔立即通知管理員協助及呼叫119。但未見被告為此處置,反而單獨留置另名幼兒在家而將A童抱出住處,再另行下樓至樓下藥局後,始由藥局人員協助以徒步方式代為將A童抱往鄰近之張家強診所施救,然A童經抱抵張家強診所時,臉已發黑且OHCA(即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足見業A童業已缺氧多時。

D、依上各情,足見被告在事發當日照料A童之期間內有無妥善照料A童並於合理之關照時間內察覺到A童之異狀?及於察覺A童之異狀後有無依正確流程立即為A童持續施行心肺復甦術CPR?均非無疑。又A童嗣經送往林新醫院急救,於轉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新生兒加護病房救治前雖曾恢復心跳,但仍於107年12月13日因視網膜神經出血及顱內出血死亡。雖導致A童死亡之視網膜神經出血及顱內出血原因尚無從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因而不負殺人或遺棄致死之刑事責任。惟心肺復甦術(CPR)乃一種及時幫助無意識、無呼吸或幾乎無呼吸的患者維持腦部血氧功能,並藉由「胸外按壓」之關鍵動作,讓病人恢復呼吸及血液循環之急救術。蓋因疾病引發之臨床上休克表現,包括臉色蒼白、皮膚濕冷、血壓下降、心跳加快、脈搏淺快、尿量減少、神智煩躁不安或表情淡漠甚至昏迷。如未給予緊急處置,嚴重者會有死亡之危險。休克的原因即包含因出血造成之低血壓性休克在內,而人體在缺氧狀況下約4-6分鐘就可達到腦死之程度,錯過了黃金急救時間,就算最後病患能回復心跳與脈搏,仍難免在當下即發生不可逆性之缺氧性腦病變。又目前臨床上對於一歲以下無自我表達及自救能力嬰兒猝死之發生原因,尚未完全確定,因此無法達到完全預防,亦無法預知哪些嬰兒會有發生猝死之風險,故在照料新生嬰兒之方式,與照料一般幼童應有所不同,理應付出更高之關照頻率。是衛福部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6條第5項規定,訂定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該辦法第3條第1、2款、第4條第4款、第5條第1款及第7條第1項第1款即規定:托育人員應提供下列服務:一、清潔、衛生、安全及適宜兒童發展之托育服務環境。二、兒童充分之營養、衛生保健、生活照顧與學習、遊戲活動及社會發展相關服務。托育人員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每年至少接受十八小時之在職訓練。每二年所接受之在職訓練,應包括八小時以上之基本救命術。托育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一、虐待、疏忽或其他違反相關保護兒童規定之行為。托育人員收托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每一托育人員:(一)半日、日間、延長或臨時托育:至多四人,其中未滿二歲者至多二人。另依卷附居家托育事故傷害事件處理原則及流程圖所示,意外事件發生時,如有立即生命危險時,托育人員應即聯絡119及為緊急傷病處理。此之緊急傷病處理,就呼吸停止之幼兒,更應立即施行心肺復甦術。且證人法醫研究所法醫師曾柏元於偵查中亦結證:當案發時A童發生失去意識情形時,究竟要立刻送醫還是先進行CPR急救,可能要看保母受訓的相關規定,一般來說先施作CPR有其好處,因為如果腦失去氧氣6分鐘,就會造成無法挽回之傷害,如果送醫過程中完全不施以CPR,也有可能造成嚴重的後果等語。

E、被告依系爭契約對A童之身體健康負有善良管理人之照料責任,本應隨時察看A童之狀況,並在察覺A童喪失呼吸之異狀當下,立即對A童持續施行正確之CPR急救以早期恢復A童之腦部供氧,始得謂為適當之處置。然本件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有在A童送抵張家強診所前持續對A童為CPR急救措施以避免A童腦部發生缺氧傷害之舉措。而僅是將A童交付他人代為送醫,則自A童發生異狀喪失呼吸能力時起至抵達張家強診所前之數分鐘期間內,A童腦部因未接受持續之CPR急救,必會因此而產生缺氧傷害,此項腦部缺氧傷害,在A童恢復心跳前即告發生且為不可逆之存在。雖與導致A童死亡之視網膜神經出血及顱內出血,係分屬不同之事由,但尚無從以A童嗣經救治多日仍宣告不治之最終結果而置A童生前有因未接受持續之CPR急救而致腦部發生缺氧性傷害一情於不論。

(4).被告本於其所應具備之保證人地位,就在屬

其一人所單獨完全掌管之環境下有依約妥善照料A童並隨時注意A童生理現象一節,未盡證明之責,另在A童出現生理異常後,亦未見其有為A童實施適當之CPR急救措施之證明,自有因之而致A童未能及時接受CPR急救而在原所發生之視網膜神經出血及顱內出血等慢性出血外,另新發生腦部缺氧性傷害之結果。被告就A童因未能及時接受CPR急救而致腦部發生缺氧性傷害一節,應具民事過失行為之可歸責性。

(三)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托育A童之過程中,尚無從認其有照顧不當而致A童發生視網膜神經出血及顱內出血而死亡之可歸責情事存在。是原告本於A童父母之身分及原告曾敏慧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地位,訴請被告應就A童死亡一事,負賠償責任及給付殯葬費用,雖非有據。惟被告既另有上述未及時為A童施行CPR急救而致A童腦部發生缺氧性傷害結果之過失行為,則原告本於A童父母之身分及原告曾敏慧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就A童生前因被告之疏失所受之腦部缺氧性傷害部分,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為有理。爰審酌A童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情狀、受傷後未久因其他原因於短期內即告不治、原告為A童之父母,關係至為親密各情,認原告確有因身分法益而受重大侵害之情事,另考量原告曾敏慧身為人母,懷胎十月著實不易、兩造所分別陳報之學經歷、職業狀況及相關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曾敏慧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原告田恒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曾敏慧350萬元、賠償原告田恒3,525,600元及利息。就其中之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敏慧25萬元及自10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原告田恒20萬元及自10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則予駁回。另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新生命之殞落,令人不捨,惟盼當事人能從此不幸事件之傷痛及陰霾中走出,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法院得不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