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28號
108年度重訴字第715號原 告 上海瑞爭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世崗訴訟代理人 柯一嘉律師被 告 林梓傑
林暐傑林柏宏熊威皓黃柏傑范裕家李嘉翊趙德清劉峻宏吳立揚羅培哲張博欽張祐綜林孟修鄭立祥陳威廷楊宗霖蔡隆翔林韋志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停止職務)複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被 告 焦台欣
劉于聖羅于翔林玠炫張連峯(即史忠誠之遺產管理人兼承受訴訟人)林柏亨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複代理人 楊怡婷律師
李維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725號),本院就被告林暐傑、張祐綜、鄭立祥、陳威廷部分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其餘被告部分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連峯(即史忠誠之遺產管理人兼承受訴訟人)應於管理史忠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梓傑、林暐傑、林柏宏、熊威皓、黃柏傑、范裕家、李嘉翊、趙德清、劉峻宏、吳立揚、羅培哲、張博欽、張祐綜、林孟修、鄭立祥、陳威廷、楊宗霖、蔡隆翔、焦台欣、羅于翔、林玠炫、劉于聖、林柏亨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6615萬3993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連峯(即史忠誠之遺產管理人兼承受訴訟人)於管理史忠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梓傑、林暐傑、林柏宏、熊威皓、黃柏傑、范裕家、李嘉翊、趙德清、劉峻宏、吳立揚、羅培哲、張博欽、張祐綜、林孟修、鄭立祥、陳威廷、楊宗霖、蔡隆翔、焦台欣、羅于翔、林玠炫、劉于聖、林柏亨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人民幣2205萬1331元為第一項所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第一項所示被告如以人民幣6615萬39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提起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72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分別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被告林柏亨以外之被告部分)、108年10月18日(被告林柏亨部分)裁定移送前來,而分別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8號、108年度重訴字第715號損害賠償事件繫屬。是上二損害賠償事件之請求原因事實同一,原告得以一訴主張,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
二、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46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依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下稱大陸民法)第36條規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從法人成立時產生,到法人終止時消滅」。查原告係依大陸地區法規設立之法人,依大陸民法第36條及兩岸關係條例第46條第2項規定,具有權利能力,故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有當事人能力。
三、再「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兩岸關係條例第50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法人,則其以被告共同詐欺其財產為由,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核屬因侵權行為而涉訟;又查原告雖係於大陸地區受騙而轉帳,然其係將款項轉入大陸地區或臺灣地區以「彩哥」、「出神入化」等為車手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部分款項由被告劉于聖、林柏亨受指揮而提領。是我國亦屬損害發生地,依前揭規定,本件適用我國法律。
四、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7年8月7日提起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72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被告史忠誠於108年5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308號裁定選任張連峯地政士為史忠誠之遺產管理人,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228號卷一第359至360頁、卷二第27至30頁)。原告聲明由張連峯即史忠誠之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見228卷二第25至26頁),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被告林梓傑、林暐傑、林柏宏、熊威皓、范裕家、李嘉翊、趙德清、吳立揚、羅培哲、張祐綜、林孟修、鄭立祥、陳威廷、楊宗霖、羅于翔、林玠炫、張連峯(即史忠誠之遺產管理人兼承受訴訟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梓傑、林暐傑、林柏宏、熊威皓、黃柏傑、范裕家、李嘉翊、趙德清、劉峻宏、吳立揚、羅培哲、張博欽、張祐綜、林孟修、鄭立祥、陳威廷、楊宗霖、蔡隆翔、焦台欣、羅于翔、林玠炫(下合稱被告林梓傑等21人)及史忠誠(108年5月18日死亡)、林韋志(於106年3月4日前往法國,再前往葡萄牙,106年4月27日返回臺灣,106年5月15日再前往法國後前往葡萄牙,106年8月22日返回臺灣),均屬以訴外人王健智、陳世杰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受其等2人及該詐騙集團成員安排下前往葡萄牙參與電信詐欺機房之運作,而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取財。王健智先指派詐欺集團成員以每月3000歐元之價格,租約1年,自106年5月1日起,以陳世杰名義承租位於葡萄牙賽圖巴城SETUBAL市SAOJULIAO區MOCHADAS DE CIMA路108號之別墅,設立電信詐欺機房(下稱第一點詐欺機房),由被告趙德清、劉峻宏、林韋志擔任第一線詐欺人員,被告楊宗霖擔任第
一、二線詐欺之人員,後改做外務,被告林柏宏擔任第一線詐欺之人員及電腦手。另王健智於106年7月初指示被告林梓傑、蔡隆翔,以每月租金4000歐元及花園、游泳池維護費175歐元之價格,租約1年,自106年7月15日起,以王健智名義承租位於葡萄牙凱斯凱什城CASCAIS市CASCAIS與ESTORIL聯合區AREIA區SANTO ISIDRO大街62號之附有游泳池別墅,設立電信詐欺機房(下稱第二點詐欺機房),由被告林梓傑擔任現場負責人,並負責管理詐欺集團成員之生活起居及飲食,被告熊威皓、黃柏傑、范裕家、李嘉翊、趙德清、劉峻宏、羅培哲、焦台欣、羅于翔、林玠炫擔任第一線詐欺人員,被告張博欽、張祐綜、林孟修、鄭立祥、陳威廷、史忠誠擔任第二線詐欺之人員,被告吳立揚擔任第一、二線詐欺之人員,被告林梓傑擔任第三線詐欺之人員,被告林暐傑擔任電腦手,被告蔡隆翔擔任外務、採購。
(二)該詐欺集團第一點機房成員於106年9月5日向原告之財務經理張弘弛佯稱涉入金融犯罪,已遭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通緝,須清查金融帳戶,藉此取得原告開設於上海農商銀行鞍山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U盾帳號、密碼,並指示張弘弛以電腦遠端操作之方式,自106年9月6日上午9時至10時許,將上開帳戶內總計人民幣8900萬9999元轉入多個帳戶後,再轉至與該詐欺集團配合之「出神入化」水房所掌控之人頭帳戶,經轉帳、電匯等方式洗錢後,由大陸地區或臺灣地區之「彩哥」、「出神入化」等車手集團成員,持人頭帳戶銀聯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其中部分款項,係由被告劉于聖依「彩哥」之指示,持附表一所示之銀聯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38萬元;及由被告林柏亨依「出神入化」之指示,持附表二所示之銀聯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5萬2000元。
(三)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不法詐欺原告財產,雖經上海市公安局凍結部分款項,仍有人民幣6615萬3993.81元遭提領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6615萬3993元,及自10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黃柏傑、劉峻宏、張博欽、蔡隆翔、焦台欣則以:對刑事判決沒有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范裕家則以:對刑事判決沒有爭執,但詐欺集團在葡萄牙有區分第一點詐欺機房、第二點詐欺機房,其是在第二點詐欺機房,而原告是受第一點詐欺機房詐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嘉翊則以:對刑事判決沒有爭執,其係於受騙之情況下前往葡萄牙,嗣被扣留手機跟護照,無法回臺灣,不知在葡萄牙有另外一個詐欺機房,其以犯罪所得報酬40萬元購買車輛一部,已遭地檢署扣押拍賣,希望原告不要向其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林韋志則以:對刑事判決沒有爭執,但其參與電信詐欺機房之時間為106年5月15日至106年8月22日,並於106年8月22日返回臺灣,而原告係於106年9月5日遭詐欺,該時其已返臺而未參與詐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劉于聖則以:前稱「彩哥」告知所提領之款項是賭博的錢,後改稱對於刑事判決沒有爭執,願在其所提領之38萬元範圍內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林柏亨則以:對刑事判決沒有爭執,但其係車手集團成員,與其他被告即電信詐欺機房成員並不認識,未共同詐騙原告。縱認其構成侵權行為,亦僅在擔任車手所領贓款5萬2000元之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張連峯(即史忠誠之遺產管理人兼承受訴訟人)則以:對刑事判決沒有爭執,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被告林梓傑、林暐傑、林柏宏、熊威皓、趙德清、吳立揚、羅培哲、張祐綜、林孟修、鄭立祥、陳威廷、楊宗霖、羅于翔、林玠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財務經理張弘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林梓傑等21人及史忠誠所屬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詐騙,致將其公司前述款項轉入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而遭被告劉于聖、林柏亨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因此受有人民幣6615萬3993元之損害等情,已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30、1982、249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739、740、741、2407號、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
139、140、141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且到庭被告黃柏傑、劉峻宏、張博欽、蔡隆翔、焦台欣、范裕家、劉于聖、林柏亨、張連峯(即史忠誠之遺產管理人兼承受訴訟人)就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亦表示無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林韋志亦為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而同有參與本件詐欺等語,惟查,被告林韋志雖曾於106年5月15日前往法國後,再前往葡萄牙參與電信機房詐欺集團,然被告林韋志已於106年8月22日返回臺灣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228卷一第238頁),則被告林韋志既已於106年8月22日返回臺灣,而脫離設於葡萄牙之電信詐欺機房,自未參與本件106年9月5日至同年月6日間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林韋志共同詐欺原告一節,並不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林梓傑等21人及史忠誠為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劉于聖、林柏亨則為車手集團成員,上開被告本件所為,已犯前揭詐欺取財罪,自屬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並共同致原告受騙因而匯上開款項至詐欺集團所用之人頭帳戶而遭提領,因此受有損害。而被告張連峯為史忠誠之遺產管理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林梓傑等21人、史忠誠、劉于聖、林柏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請求被告張連峯(即史忠誠之遺產管理人兼承受訴訟人)在管理史忠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梓傑等21人、劉于聖、林柏亨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被告劉于聖、林柏亨雖抗辯其等應僅在所提領款項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劉于聖、林柏亨既提領原告受詐欺所匯之部分款項,而分擔實行本件詐欺行為之一部,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劉于聖、林柏亨上開抗辯並不可採。另被告范裕家雖以其係第二點詐欺機房成員,而非對原告為詐欺之第一點詐欺機房成員云云置辯,然第一點、第二點詐欺機房均隸屬同一電信機房詐欺集團,被告范裕家既為該詐欺集團之一員,其所為行為自屬分擔同詐欺集團所為行為之一部,而應就本件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范裕家所為抗辯亦無足採。
(四)再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之謂,始克回復原狀,有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照。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詐騙款項自受詐騙之翌日即10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所本,應併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連峯(即史忠誠之遺產管理人兼承受訴訟人)在管理史忠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梓傑等21人、劉于聖、林柏亨連帶給付人民幣6615萬3993元,及自10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對被告林韋志請求部分,及對被告張連峯在超過管理史忠誠遺產範圍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黃柏傑、劉峻宏、張博欽、蔡隆翔、焦台欣、范裕家、李嘉翊、劉于聖、林柏亨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部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林梓傑、林暐傑、林柏宏、熊威皓、趙德清、吳立揚、羅培哲、張祐綜、林孟修、鄭立祥、陳威廷、楊宗霖、羅于翔、林玠炫、張連峯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法 官 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詩涵附表一:
┌──┬───────┬────────┬───────────┬─────────┐│編號│時間 │地點 │銀聯卡卡號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06年9月6日11 │臺中市北區梅亭東│0000000000000000000號 │4萬元(折合人民幣 ││ │時13分至11時14│街62號(全家超商│ │8785.42元) ││ │分止 │) │ │ │├──┼───────┼────────┼───────────┼─────────┤│ 2 │106年9月6日11 │臺中市北屯區北屯│000000000000000000號 │14萬元(折合人民幣││ │時18分至11時23│路45號(全家超商│000000000000000000號 │30748.97元) ││ │分止 │) │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3 │106年9月7日0時│臺中市北屯區北屯│0000000000000000000號 │4萬元(折合人民幣 ││ │45分至0時46分 │路210之3號(全家│ │8785.42元) ││ │止 │超商) │ │ │├──┼───────┼────────┼───────────┼─────────┤│ 4 │106年9月7日0時│臺中市北屯區北屯│000000000000000000號 │4萬元(折合人民幣 ││ │45分至0時46分 │路224之1號(統一│ │8785.42元) ││ │分止 │超商) │ │ │├──┼───────┼────────┼───────────┼─────────┤│ 5 │106年9月7日0時│臺中市北屯區北屯│000000000000000000號 │8萬元(折合人民幣 ││ │5分至0時46分止│路288號(全家超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7570.84元) ││ │ │商) │ │ │├──┼───────┼────────┼───────────┼─────────┤│ 6 │106年9月7日1時│臺中市北屯區遼寧│0000000000000000000號 │4萬元(折合人民幣 ││ │1分 │路一段120號(統 │ │8785.42元) ││ │ │一超商) │ │ │└──┴───────┴────────┴───────────┴─────────┘附表二:
┌──┬───────┬────────┬───────────┬─────────┐│編號│時間 │地點 │銀聯卡卡號 │提領金額(新臺幣)│├──┼───────┼────────┼───────────┼─────────┤│1 │106年9月6日12 │臺中市西屯區朝富│000000000000000000 │4萬2000元(折合人 ││ │時35分 │路100號(全家超 │ │民幣9224.69元) ││ │ │商) │ │ │├──┼───────┼────────┼───────────┼─────────┤│2 │106年9月7日16 │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折合人民240││ │時44分 │102號(全家超商 │ │7.79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