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 告 邱玉霞被 告 賴炳煌
王其鐘王正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複 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71頁),為被告所不同意(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經查,原告起訴時,就後述系爭土地106 年1 月26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部分,係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借款關係,亦未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等語,而訴請塗銷後述訴之聲明第3 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見本院補字卷第5 、8 至9 頁)。因被告抗辯: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係作為原告與訴外人林妍紓(即原告長女)向被告借款及票據債務之擔保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64頁),並提出借據及系爭本票為證。原告乃追加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由上可見,兩造對於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有爭執,且該法律關係乃系爭抵押權登記應否塗銷之先決法律關係之一,故原告追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 項第6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負有系爭本票債務,即陷於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參、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伍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強公司)之董事,伍強公司本係原告與配偶林錦坤共同經營,現由第二代接手管理。原告近來始赫然發現,除了伍強公司名下土地及建物已遭設定抵押及信託登記外,原告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區○○○段314-32、319-1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亦分別於民國105 年12月9 日、
106 年1 月26日以被告為權利人,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910 萬元、3,250 萬元(權利範圍均為1 分之1 ,每名被告之債權額比例各3 分之1 ,以下合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並於106 年9 月4 日信託登記為被告賴炳煌所有(下爭系爭信託登記)。然而,卷附系爭抵押權及信託登記文件、借據及系爭本票上之「邱玉霞」簽名,均非原告所簽,其上蓋用之原告印鑑章,亦非原告親自蓋用。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要無可能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及信託登記給被告,更未授權他人為之。
二、原告近年因小腦萎縮,行動不便、口齒不清、閱讀吃力,但意識清楚。關於系爭信託登記部分,原告回想可能是105 年間某日,原告三女兒林筠庭以家中有外勞為由,向原告提議由其保管土地所有權狀並取走,不久,林妍紓即以某種理由,向原告索取國民身分證及印章,經過相當長時間始交還。同時間,林妍紓另建議原告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林妍紓及原告之子林桓宥名下,原告應允後,某日即有一自稱地政士之女子,攜帶文件及表格至原告住處,林妍紓並向原告表示地政士係前來辦理信託登記。該地政士請原告於文件上簽名時,並未說明文件用途,原告因見表格第1 張上有林桓宥及林妍紓姓名,即於表格上逐頁簽名,惟未查閱內容,又因急著出門,而將印章交給地政士蓋用後交還林妍紓。是以,原告當時係欲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林妍紓及林桓宥,而非被告賴炳煌。兩造間並無信託之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乃有人以不法侵權行為之方式,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信託登記。
三、關於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蓋被告款項乃匯入伍強公司,且其於刑事案件中陳稱借款人為伍強公司,並未提及原告為借款人。況兩造從未碰面,焉能成立借貸關係。至林妍紓數次向被告接洽借款,原告則完全不知情。再者,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原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本件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借款或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無由成立,應予塗銷。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四、並聲明:
(一)被告賴炳煌應將系爭土地106 年9 月4 日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105 年12月9 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普登字第167910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額910 萬元)予以塗銷。
(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106 年1 月26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普登字第013490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額3,250 萬元)予以塗銷。
(四)確認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及林妍紓於105 年12月間持共同簽立之借據,向被告借款700 萬元,被告乃分別於105 年12月8 日、9 日匯款各35
0 萬元至林妍紓帳戶。原告並於105 年12月8 日以被告為權利人,於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10 萬元為擔保。10
6 年1 月24日,林妍紓又持客票5 張(即和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伍強公司為受款人、面額總計2,831 萬1,76
5 元),向被告貼現借款2,500 萬元,被告乃分別於106 年
1 月24日、25日匯款1,000 萬元、1,500 萬元至林妍紓指定之伍強公司帳戶。嗣後,林妍紓又提出其與原告共同簽立之借據、本票,欲再向被告借款2,500 萬元。因被告需時間籌款,遂要求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經林妍紓與原告同意後,被告即委託地政士陳麗文就系爭土地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3,250 萬元設定登記,並於106 年1 月26日辦理完畢。被告隨即於106 年3 月1 日匯款共1,000 萬元、106 年
3 月14日匯款1,500 萬元至伍強公司帳戶。
二、因上開借款清償期均已屆至,原告及林妍紓仍未清償,原告乃於106 年8 月30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給被告賴炳煌,委託其管理及處分系爭土地。系爭抵押權及信託登記均係由林妍紓帶同陳麗文前往原告住處辦理,由原告親自於文件上簽名,並蓋用其印鑑章,一切程序均屬合法。原告既已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被告賴炳煌所有,自不得再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及信託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原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於105 年12月9 日、106 年1 月26日分別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給被告,嗣於10
6 年9 月4 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被告賴炳煌所有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19 至275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抵押權及信託登記申請文件、借據及系爭本票上之「邱玉霞」簽名,均非原告所簽,其上蓋用之原告印章,亦非原告親自蓋用;兩造間並無借貸或系爭本票債權關係,原告亦未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及信託登記給被告,或授權他人為之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依卷附系爭抵押權及信託登記申請書所示,其上均有原告「邱玉霞」之簽名及印鑑章,並有檢附原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見本院訴字卷第165至211 頁)。又105 年12月8 日、106 年1 月24日之2 張借據(借款金額分別為700 萬元、2,500 萬元)及系爭本票上,均有原告「邱玉霞」與林妍紓之簽名及用印(見本院訴字卷第33、41、43頁)。原告雖否認其有在上開文書上親自簽名,亦未授權他人為之。然查:
1.證人陳麗文業於本院具結證稱:本院訴字卷第163 至211頁之系爭抵押權及信託登記申請文件,內容是我繕打的,為了辦理本件登記事宜,我總共去原告住處3 次,每次都是林妍紓先和被告談妥借款條件,經我確認無訛後,由我做成設定登記文件並蓋用被告印章之後,再會同林妍紓至原告住處,由我親自將設定登記文件拿給原告簽名,每次我都有告知原告是要辦理什麼設定登記,並詢問原告是否全權委託林妍紓處理,原告每次都說是;原告都有看過我事先打好的設定登記契約書才簽名,原告及林妍紓用印部分,則是由我在其等面前用印;本院訴字卷第33、41、43頁之借據及本票,也都是我事先打好,在原告住處交由林妍紓填寫內容並簽名後,再交給原告簽名,最後再由我蓋用其等印鑑章;我很確定每次都是原告親自簽名,只是原告的手因有萎縮而不太方便,故其每次簽名之態樣可能會因此不同;原告精神狀況正常,只是講話比較不清楚,需要慢慢講,原告另一個標的的銀行貸款也是由我辦理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39 至345 頁)。可見證人陳麗文就其辦理系爭抵押權及信託登記過程,已證述綦祥且明確。衡以證人陳麗文僅係受委任辦理登記事宜,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重責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陳麗文上開證詞,堪可採信。
2.綜上足認,原告係經證人陳麗文告知各次欲辦理之登記項目,並閱覽設定契約書內容之後,方於系爭抵押權及信託登記申請文件上簽名,且原告亦係親自於上開2 張借據、系爭本票上簽名,並均委由證人陳麗文蓋用其印鑑章;林妍紓亦係親自於該等文件上簽名,並委由證人陳麗文蓋用其印章。原告主張其完全不知情乙節,顯不足採信。
3.至原告就系爭信託登記部分雖又主張:地政士當時並未說明文件用途,且原告因小腦萎縮,閱讀吃力,當時依林妍紓告知之內容,係以為要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給其子女,又因見表格第1 張上有林桓宥及林妍紓姓名,未查閱內容即於表格上逐頁簽名等語。然查,原告此部分所述情節,與前揭證人陳麗文及卷附客觀證據資料不符,礙難採信屬實,附此敘明。
(二)基上,原告既於系爭信託登記申請書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參以證人陳麗文具結證稱:因為借款利息都沒有繳,若辦理信託,被告之後就可以處分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4 頁),足認原告當時確有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被告賴炳煌所有,而由其管理處分之意。是以,原告主張系爭信託登記乃他人以不法侵權行為方式所為,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乙節,當屬無據。
(三)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準此,受託人在信託關係成立後,即成為信託財產之法律上所有權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在信託關係消滅以前,信託人當不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而有所主張。經查,系爭土地業已信託登記為被告賴炳煌所有,且原告與被告賴炳煌間之信託關係尚未消滅,故原告要無從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上「邱玉霞」之簽名非其所簽,故其不負發票人責任等語。經查,證人陳麗文就系爭本票之簽發過程,已具結證述如前。由其證述可知,原告確有於系爭本票上親自簽名,並無遭他人偽造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從而,原告據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及信託登記;及以系爭本票上「邱玉霞」之簽名乃他人偽造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于容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金額 │├─────┼───────┼──────┼─────┤│TH364618 │106年1月24日 │原告、林妍紓│2,50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