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40號原 告 郭碧伶
邱太賢邱太能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律師被 告 邱怡霖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林冠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資額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對在薩摩亞(SAMOA)註冊登記之「WIN ALL PRORITSLIMITED 永勝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股權)百分之二十、百分之
四十、百分之四十,依序移轉登記為原告郭碧伶、邱太賢、邱太能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郭碧伶為原告邱太賢、邱太能及被告之母親。在薩摩亞註冊登記如附件之「WIN ALL PRORITS LIMITED 永勝有限公司」(下稱永勝公司),原係由原告郭碧伶、邱太賢、邱太能依序持有出資額(股份)20% 、40% 、40% (下稱系爭出資額),並由原告郭碧伶擔任董事長,原告邱太賢、邱太能擔任董事。而於中國批准設立之東莞隴億自行車配件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公司)及隴億車料(太倉)有限公司(下稱太倉公司),乃原告郭碧伶所創立,並交由原告邱太賢、邱太能經營多年。東莞及太倉公司均由永勝公司100%持股,代表人均為原告邱太賢。民國106 年12月間,因設立於我國之隴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隴億公司)陷入TRF 風暴,原告為TRF 連帶保證人,其等為免遭追討而影響東莞、太倉公司之經營,遂與被告口頭約定將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證人黃斐微協助處理,而於107 年1 月30日辦理股權變更登記完畢。又因薩摩亞法規規定公司須同時設有董事長及秘書,故一併將永勝公司之董事長及秘書變更登記為被告。惟實際上系爭出資額仍為原告所有,蓋被告從未出資投資永勝公司或東莞、太倉公司,原告更無贈與系爭出資額給被告之意,且系爭出資額移轉變更登記前、後,被告均僅擔任太倉公司財務經理,東莞及太倉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仍為原告,毫無變動。
二、詎料,被告竟於107 年12月間,向東莞及太倉公司員工騙取公司營業執照及公章後,擅自將東莞及太倉公司之代表人變更登記為自己,並解除原告邱太賢於東莞公司之職務。原告嗣後知悉上情,即告知被告此舉已違反雙方借名登記之約定,被告卻置若罔聞。原告遂於108 年1 月11日寄發台北南海郵局第38號存證號碼存證信函(下稱38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倘若該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被告,則原告主張以108 年8 月30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兩造既已無借名登記關係,被告自無繼續保有永勝公司系爭出資額之權利。爰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 條第2 項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其對永勝公司出資額(股權)之20% 、40% 、40% ,依序移轉登記為原告郭碧伶、邱太賢、邱太能所有。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6 年12月1 日已同意將系爭出資額贈與移轉登記給被告,並由被告擔任永勝公司之董事長及秘書。依薩摩亞境外公司組織規範,境外公司之董事及秘書可由股東選任或外聘,不一定要由股東出任。由此可見,倘若兩造僅係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仍可繼續擔任董事長及董事,而無須將永勝公司之董事長及秘書均變更為被告。再觀之永勝公司之營業執照及公章均係由被告保管,並由被告繳納永勝公司之年費,益徵被告確實係受贈系爭出資額,兩造間並非借名登記關係。實則,當初係因原告自身及東莞、太倉公司累積過多虧損,於106 年間陷入財務困境,原告方主動詢問被告有無意願承接公司。被告一開始乃多次拒絕受讓系爭出資額,直到原告表示「簽了就是被告的」,被告方考量自身任職公司多年,對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熟稔,基於家族情感及希望藉此機會彌補多年前在祖父遺產上分配之不公,遂同意受讓系爭出資額及擔任永勝公司之董事長,並就東莞及太倉公司進行體質及結構調整。由於被告受讓系爭出資額之後,即全心投入公司經營,並追查原告經營時期遺留之不明資金流向及欠款,致原告心生畏懼,才提起本件訴訟欲討回原已同意贈與之系爭出資額。再者,被告因工作因素,長期居住於中國,並未收受38號存證信函,該函實際上乃原告郭碧伶代收,並未合法送達,故原告借名登記之終止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二、另證人黃斐微之證述顯係受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不當誘導及脅迫,不足採信。觀諸證人黃斐微曾協助被告聯繫及辦理永勝公司持股之東莞及太倉公司之負責人身分駐外單位認證作業,並向合作之會計師介紹被告為永勝公司之唯一股東,可見證人黃斐微亦認同被告乃永勝公司之真正股東及負責人。
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有口頭約定借名登記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當初係因TRF 風暴而借名登記,乃臨訟杜撰之詞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郭碧伶為原告邱太賢、邱太能及被告之母親。永勝公司原係由原告郭碧伶、邱太賢、邱太能依序持有出資額(股權)20% 、40% 、40% (即系爭出資額),並由原告郭碧伶擔任董事長,原告邱太賢、邱太能擔任董事。且東莞及太倉公司均由永勝公司100%持股,代表人均為原告邱太賢。嗣兩造於107 年1 月30日辦理股權變更登記完畢,由原告將系爭出資額全部登記為被告所有,並同時變更登記被告為永勝公司之董事長等節,業據提出變更登記前、後之精博顧問公司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至33、23、2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二、原告另主張:其等僅係將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乃贈與系爭出資額給被告等語。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證人黃斐微具結證稱:其於104 年11月至107 年8 月間在隴億公司擔任稽核,隴億公司為母公司,董事長為原告郭碧伶,永勝公司則為控股公司投資東莞及太倉公司,均為100%持股;我任職期間,會去中國出差就東莞、太倉公司做稽核;在我任職之前不知何時,關係企業LUCKY BLOOM公司就有購買TRF ,由隴億公司及原告郭碧伶、邱太賢擔任連帶保證人,而隴億公司或LUCKY BLOOM 公司則有向第一銀行貸款,由原告邱太能擔任擔保人;大約在我任職1年左右,知道隴億公司投資TRF 損失900 萬美金,透過評議中心跟銀行協商處理中;因TRF 損失鉅大,律師就建議做防火牆進行資產切割,亦即,將原告對永勝公司之股權移轉登記到被告名下,以免TRF 的債權影響到東莞和太倉公司;當時是我和原告郭碧伶一起去請教律師,且永勝公司股權變更登記文件往返,也都是我處理;當時是說要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而已,沒有談到贈與,也沒有談到金錢對價;原告郭碧伶和被告怎麼談我不清楚,但原告郭碧伶有請我和被告在電話協調一次,最後一次就是電話會議;在電話會議之前,原告郭碧伶和我有聯絡被告好幾次,拜託她出名變更登記,有跟她說是因為TRF 的關係,拜託她讓永勝公司的股權登記在她名下;一開始被告不同意,後來原告郭碧伶有再拜託,被告就同意,但我不知道被告最後為何同意;在永勝公司股權變更登記之後,東莞和太倉公司之人事及職務並無異動,被告仍任職於太倉公司擔任財務經理並領取薪資,東莞及太倉公司仍分別由原告邱太賢、邱太能負責經營管理;因為東莞及太倉公司之投資方為永勝公司,故設立防火牆只要變更永勝公司之股權即可,不需要動到該兩家公司之負責人;因我在107 年8 月離職之後,有答應原告郭碧伶繼續協助處理TRF 的事情,並按月領取報酬,所以後來發生被告於107 年12月將其變更登記為東莞及太倉公司代表人的事情,原告郭碧伶有請我去和被告協商,請被告將永勝公司股權及東莞、太倉公司之代表人變更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1 至400 頁)。
(二)依證人黃斐微上開證述可知,其乃協助兩造辦理本件永勝公司系爭出資額之移轉登記事宜,原告當時係為避免隴億公司之TRF 債務波及東莞、太倉公司之經營,而拜託被告出名讓系爭出資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並未表示要將系爭出資額贈與被告,且係經原告郭碧伶及證人黃斐微拜託被告多次之後,被告始答應。又永勝公司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完畢前、後,被告之職位均為太倉公司財務經理,東莞及太倉公司仍分別由原告邱太賢、邱太能負責經營管理。直到107 年12月間,被告始變更自己為東莞及太倉公司之代表人,原告郭碧伶並因此透過證人黃斐微要求被告將永勝公司之系爭出資額及東莞、太倉公司之代表人變更回來。
(三)被告雖辯稱:證人黃斐微係受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之誘導、脅迫而為上開證述,且作證前有先模擬過,故其證詞不足採信等語,並提出其與證人黃斐微間私下對話錄音譯文為憑。惟查:
1.證人黃斐微固有在對話中提及「模擬」兩字,然觀其前後對話內容及脈絡,可見證人黃斐微係向被告表示:董事長(指原告郭碧伶,下同)已經在模擬了,她硬要我和寶姐出庭作證;(被告問:之前不是有說要法庭排練?有模擬過嗎?)對阿,要模擬一下,她自己在那邊自導自演啊,說她會問什麼話,我們要怎麼回答,我跟寶姐都沒理她;(被告問:她是要跟妳模擬什麼?)模擬開庭我要說什麼啊,我就覺得她很煩;(被告問:她還要妳們做假證耶,說什麼我是在臺灣簽的。)那個我們不會理她,我們怎麼可能作假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47、53、54頁)。足見證人黃斐微在上開對話中已多次表明其並未理會或配合原告郭碧伶於開庭前之模擬,且其不可能做偽證甚明。
2.又證人黃斐微嗣於本院作證時,除就兩造移轉登記系爭出資額之過程證述明確如前,亦具結證稱:在108 年10月21日到庭作證前,原告或其訴訟代理人並未要求我進行開庭前的模擬;被告所提上開對話紀錄是在108 年9 月5 日之前,對話中我所謂的模擬,是指原告有找我回想、討論當初被告為何同意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不是模擬開庭,因為原告郭碧伶認為我經手本案所以我最清楚,在法院還沒傳喚之前,她就有要我當證人,因為當初是我和她一起去拜託被告登記;我不知道我當時為何用模擬兩個字,可能是被告有先詢問我是否有模擬開庭,我才順著被告的話回答,但因被告提出的錄音譯文不完整,我現在無法確定在我說出模擬兩字之前,被告是否有先詢問我模擬開庭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8 頁;卷二第344 至346 頁)。參以被告所提上開對話紀錄錄音譯文,確實均為擷取之片段對話而不完整(見本院卷一第37至58、311 頁)。是以,要無從僅以證人黃斐微曾在與被告之對話中使用「模擬」開庭之用語,即遽認其證詞不足採信。再者,證人黃斐微已具結證稱;我在108 年10月21日作證內容均係基於記憶所為之證述,嗣於109 年5 月4 日提出之書狀內容,亦係出於我的自由意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44 至34
5 頁)。足認其並未遭原告或其訴訟代理人誘導、脅迫作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四)被告雖又辯稱:證人黃斐微曾於上開對話紀錄中認同被告所述「原告郭碧伶當時說簽了永勝公司就是我的」,可見證人黃斐微到庭證稱兩造為借名登記關係乙節,並不實在。然查:
1.觀諸證人黃斐微與被告之對話錄音譯文,可見被告探詢原告自認本件訴訟勝算如何時,證人黃斐微答稱:「律師說原告這邊沒有問題,因為他不知道妳有錄音檔,妳錄音檔什麼時候提供?」,被告則稱:反正我的律師應該是到最後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以及證人黃斐微詢問被告:「妳的錄音檔董事長在旁邊嗎?」,經被告表示:「有阿,全程。」,證人黃斐微便詢問自己當初究竟講了什麼內容,以利其之後可反駁原告郭碧伶,並稱:當初並非其要求東西一定要過給被告,所以必須先知道當初自己講話的內容,這樣在被原告郭碧伶罵的時候,才可以回應等語,接著又說:妳是好幾次、到第幾次才簽名,我是不記得了,因為電話妳說不要,一直到視訊的時候是不是?那天講很久喔,想說我們三個人好慘喔等語,被告對此回應:「所以她說簽下去就妳的喔,阿妳不要再還我們」等語之後,證人黃斐微隨即追問:「妳說董事長說的喔?那她有說要給妳嗎?」,經被告回答:「她說簽了兩家廠就我的阿,東莞跟太倉都我的阿」,證人黃斐微又再次確認:「她這樣說的嗎?她說的嗎?」,並表示「應該是以她的說詞重要吧,不是我的說詞重要吧?」「在那個最重要的時點應該是她講什麼是重要的吧?不是我講的吧?那東西是她的,應該是她說什麼重要吧?」「她其實也很想把這件事怪到我身上,她現在常常在唸我,說是我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至57頁)。而本院卷二第31
1 頁對話錄音譯文,則可見被告單方面表示「那時候就是她說簽了就都是我的了,然後妳也在阿」「所以一切簽好之後妳就把永勝公司的鋼章、營業執照,還有相關文件拿給我嘛」「對不對」等語,證人黃斐微僅應和稱「沒有錯,恩」「對阿」「恩」「是阿」等節。
2.上開對話內容,核與證人黃斐微具結證稱:我不記得原告有說過簽了永勝公司就是被告的;當時係因被告先表示其手上握有原告郭碧伶和我與被告開會時,拜託被告出名過戶的錄音檔,被告稱該錄音檔有錄到「簽了公司就是被告的」,所以後來被告又這樣詢問我,我就回答沒有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對話當時證人是否也認同被告簽了之後,永勝公司就是被告的?)東西不是我的,怎麼同意;對話錄音根本是被告想要錄到她需要的內容,才這樣設陷阱讓我回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7 頁;卷二第346 頁),相互吻合。
3.由上足認,被告確實有在對話錄音中告知證人黃斐微其握郭碧伶當時說被告簽了永勝公司、東莞及太倉公司就是被告的等語,而證人黃斐微則對於原告郭碧伶曾說過該等內容毫無記憶,多次追問被告原告郭碧伶是否曾說上開內容,並表示應以原告郭碧伶當初說的內容為準,其當時的說法應該不重要。佐以被告迄未提出上開對話中所謂「原告郭碧伶曾說出被告簽了公司就是被告的」之會議錄音檔,顯見被告係誆騙證人黃斐微其握有該錄音檔,使證人黃斐微誤認原告郭碧伶曾說過「簽了公司就是被告的」等語,而附和被告。是以,要無從僅憑證人黃斐微基於錯誤認知,而於上開對話中應和被告之說詞,即遽認證人黃斐微嗣於本院具結作證之內容不可信。
(五)再審以永勝公司乃境外之紙上控股公司,且為東莞及太倉公司100%出資者,故取得永勝公司之系爭出資額並擔任董事長,形式上即等同取得東莞及太倉公司之經營權。是以,兩造究係基於借名登記或贈與之意思而為系爭出資額之移轉登記,重點應在於移轉登記之後,東莞及太倉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有無變動。蓋若原告係因贈與而移轉登記系爭出資額給被告,並由被告擔任董事長,以使被告實質取得東莞及太倉公司之經營權。衡諸常情,其等理應一併辦理東莞及太倉公司代表人之變更,並為相關職務交接及告知全體員工經營權變動。然查,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完畢後至107 年12月間,被告仍舊僅擔任太倉公司之財務經理,東莞及太倉公司仍分別由原告邱太賢、邱太能負責經營管理等節,業經證人黃斐微具結證述如前。再觀之被告
108 年4 月25日對東莞公司全體員工公告內容略為:東莞公司唯一股東永勝公司指派,東莞法定代表人自107 年12月13日起由原告邱太賢變更為被告,由被告擔任公司執行董事及總經理,享有公司日常經營最高決策權。若員工有任何疑問,可向東莞市市場監督管理局進行確認。邱太賢不再東莞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不再具有對東莞公司任何事務的管理權限。公司所有中層以上管理人員之薪資福利待遇不變,相關工作一律向被告匯報;公司所有合同均應提交被告審批並加蓋公司公章,否則公司不認可其法律效力,由經辦人員自行承擔法律責任。自本公告發布之日起,公司以前所有公章全部作廢,本文印章為公司唯一合法有效之公章(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益徵被告係自行變更其為公司代表人,並以上開公告方式解除原告邱太賢之職務,並強調被告自107 年12月13日起變更為公司代表人、中層以上管理人員薪資福利不變、所有工作應向被告匯報、合同應經被告批審,且公司原先之公章均作廢。由此可見,原告並未與被告就東莞及太倉公司之經營管理事務,進行交接及公告員工周知。由上可見,原告並無將東莞及太倉公司之實際經營權交由被告承接之意,至堪明確。
(六)綜合上開各情,足認兩造間就永勝公司之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乃借名登記關係,而非被告所辯之贈與。
(七)至於被告雖另以下列證據主張其乃受贈系爭出資額而為所有人。然查:
1.被告固曾繳納永勝公司108 年年費,然107 年年費則非被告所繳納,此業據原告提出匯款水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
149 頁)。是以,永勝公司年費由何人繳納,顯不足以作為認定兩造究為借名登記或贈與之認定依據。
2.又永勝公司之執照正本固由被告保管中,惟證人黃斐微已具結證稱:永勝公司股權變更登記後,我和原告郭碧伶去太倉公司出差時,被告向我要永勝公司之執照正本,因被告是原告郭碧伶的女兒,我信任她,就交給她,我沒有主動要將永勝公司執照正本給被告;我一直認定被告是董事長的女兒,也是公司的員工,當時我們看重、也信任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0 頁),核與其於上開對話錄音譯文中所稱:「她(即原告郭碧伶)其實也很想把這件事怪到我身上,她現在常常在唸我,說是我的問題,還說我不應該把家裡面的東西給妳,就是當時妳在財務室的時候,妳要什麼資料,我們就都給妳,她的意思是這樣」等節(見本院卷二第57頁),相互吻合。足見證人黃斐微係因信任被告,而依被告之要求交付永勝公司執照正本,並非因認被告為系爭出資額之實際所有人而交付。故此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3.被告另辯稱:證人黃斐微曾協助被告辦理東莞及太倉公司公司變更登記及負責人駐外單位認證事宜,並向合作之會計師介紹被告為永勝公司之唯一股東,可見被告確實為系爭出資額之所有人等語。然查,證人黃斐微已具結證稱:被告提出之被證10、16並沒有東莞及太倉公司之變更登記內容,而認證則是關於永勝公司的認證,當時我已經離職,只是基於朋友情誼協助被告聯繫代辦認證,因為被告在中國不方便聯繫代辦,且原告對認證的事情完全不知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48 頁)。觀之被告所提被證10電子郵件及附件公司執照、股東暨董事名冊,可見證人黃斐微於107 年8 月間,僅係協助被告聯繫代辦公司針對原告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給被告及由被告出任永勝公司董事乙事,送中國大使館辦理公認證事宜(見本院卷二第59至71頁),該認證內容與永勝公司於薩摩亞之註冊登記資料無異。故該等證據仍無從用以認定兩造間為贈與關係。至於證人黃斐微於107 年5 月2 日寄給會計師之電子郵件,其內容乃記載「目前2 家公司投資方都是永勝公司(目前持股100%,一位自然人),考量太倉存貨風險問題,想將
2 家公司整合,東莞併到太倉,目前不清楚大陸稅務對合併的作業流程及作業該如何處理」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83頁)。可見證人黃斐微僅係客觀描述永勝公司之持股現狀,並未特別介紹被告為永勝公司之唯一股東。故證人黃斐微具結證稱:當時找會計師是為了處理稅務問題,我印象中沒有介紹被告是永勝公司唯一董事和股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8 頁),堪信屬實。是以,此部分證據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4.基上,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故被告所辯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乃贈與關係,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三、揆諸上開說明,借名登記關係之當事人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本件原告於起訴前,固曾寄發38號存證信函給被告,然被告否認其有收受。惟原告已另以108 年8 月30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卷二第201 頁)。是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經原告終止。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保有原告關於系爭出資額之登記名義,致原告受有損害,乃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出資額按原告各自原有持股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