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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3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42號原 告 食神易牙居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林志成原 告 臻愛企業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林志成被 告 柏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林樂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83,600元。惟查:本件原告3人起訴聲明第1項係提起主觀預備合併訴訟,即原告食神易牙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食神易牙居公司)或原告臻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臻愛公司)請求被告柏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返還面額500萬元本票1紙,聲明第2項係原告林志成請求被告林樂怡給付450萬元,聲明第3項係原告林志成請求被告林樂怡返還面額1,000萬元本票1紙等情。是聲明第1項係原告食神易牙居公司及臻愛公司本於同一原因事實為請求,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00萬元,而聲明第2、3項係原告林志成對被告林樂怡各別請求返還現金450萬元及面額1,000萬元支票1紙,該2項訴訟標的金額應分別核定為450萬元及1,000萬元。又原告食神易牙居公司、臻愛公司及林志成等3人雖共同起訴,但原告林志成之請求原因事實與原告食神易牙居公司、臻愛公司請求原因事實並不相同,故訴訟標的金額應分別計算,方為適法。準此,原告食神易牙居公司及臻愛公司之請求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00萬元,原告林志成之請求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450萬元,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139,600元,2筆合計190,100元,原告3人僅合併繳納183,600元,尚欠6,500元,本院逕依起訴聲明順序認定第3項聲明應繳金額不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3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6,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3人起訴聲明第3項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等
裁判日期:2019-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