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42號上 訴 人 柏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林樂怡上列2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梁英傑上列上訴人柏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樂怡等2人與被上訴人食神易牙居股份有限公司等3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上訴人2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19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342號)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柏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樂怡等2人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依上訴聲明記載,分別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14,500,000元,應依序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209,400元,未據上訴人2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2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等2人之上訴,特此裁定。(以上2筆費用請分別繳納,以利法院判別)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