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42號上 訴 人 林樂怡送達代收人 梁英傑被上訴人 林志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19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3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並諭知如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此項裁定於109年3月20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
三、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