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359號原 告 中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彥致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複 代理人 黃馨寧律師被 告 愛唱久久音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文信訴訟代理人 何素秋被 告 林羿妘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律師被 告 柴方文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何念屏律師被 告 宋雲峯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文信、柴方文、宋雲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萬元,及被告林文信自民國108年6月21日起、被告柴方文自民國108年6月22日起、被告宋雲峯自民國108年7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文信、愛唱久久音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文信、愛唱久久音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柴方文、宋雲峯連帶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66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文信、愛唱久久音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柴方文、宋雲峯如以新臺幣5,00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李瑞倉,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丁彥致,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丁彥致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十第1409至42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迭次變更聲明,最終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十一第10、11、532、533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變更,均係本於因不實資訊陷於錯誤,而投資被告愛唱久久音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逕稱愛唱公司)1億元所生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爭點前業經本院會同兩造確認,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八第99至101頁),依法即發生拘束力,除有顯失公平或經被告同意之情形外,原告自不得就非原列爭點部分再為主張,以利訴訟之終結。查:本件被告既不同意原告追加被告宋雲峯、柴方文(以下逕稱宋雲峯、柴方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公司負責人,均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柴方文亦應依民法第533條、第544條規定負賠償責任等主張,原告復未能提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協議顯失公平之情事,堪認並無不受爭點整理結果拘束之例外情形存在,依前揭說明,兩造自應受上開爭點協議之拘束,本院亦不應再審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以平衡保護當事人間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國內主要電信廠商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轉投資公司,柴方文原任中華電信公司主任秘書,宋雲峯原任中華電信公司投資長及原告公司總經理,被告林文信(以下逕稱林文信)則為愛唱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羿妘(以下逕稱林羿妘)為林文信之配偶,並為愛唱公司董事兼財務。民國106年4月間林文信宣稱愛唱公司已發行1.3億股,並擁有70逾項專利權及商標權,歷經10年以上研發KOD+OTT雲端開放平台系統(影音唱遊一碼通服務),可大幅增加原告所屬中華電信公司集團之營收,並宣稱未來5年愛唱公司預估每股盈餘為0.31元、4.45元、11.89元、20.98元、30.24元云云,以此勸誘原告簽署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並投資1億元(下稱系爭投資案),原告於106年8月10日撥款1億元後,發現愛唱公司原發行1.3億股,係由林文信以股款10,137,961元持有5,000萬股普通股(每股約0.2元認購)、62,710元持有2,000萬股(每股約0.003元認購)、訴外人久久音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久久公司)以188,129元持有6,000萬普通股(每股約
0.003元認購),顯見愛唱公司及林文信所宣稱愛唱公司資產充實、股權價值遠超過每股10元且已發行1.3億股等語,有意誤導原告認為愛唱公司有13億元以上之實收資本,並以每股10元高達近50倍價格去認購增資股份。另愛唱公司僅有4件商標申請案(尚未取得商標權)、查無任何專利權,卻宣稱擁有70餘項專利權及商標權,愛唱公司雖辯稱相關智慧財產權是由無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無敵公司)讓售予久久公司,再由久久公司授權予愛唱公司云云,惟久久公司與無敵公司就上開專利、商標之讓售契約乃係簽立7年分期價金契約,且久久公司未如期付款,已遭無敵公司終止合約。是愛唱公司既未實際擁有相關智慧財產權,如何將其當作股東出資並作為公司資產,再以此做為愛唱公司股權價值評價基礎,此行為顯有欺瞞投資人之情事。而林文信為取信於原告,使用不實之資料供原告投資部分人員丁鐸彙整而成之投資評估報告(下稱系爭投資評估報告),其上雖載有核心成員等相關資料,然實際上愛唱公司並無相關編制,且愛唱公司不僅無製作硬體設備之能力,連投資案中最核心之軟體能力亦無法提供,又無法提供KOD、OTT服務影視內容及相關音樂製作權授權認證、確認,甚至連硬體設備亦無法上線服務。再者,愛唱公司收受原告投資款1億元後,隨即於106年8月10日、9月11日分別取出85萬元及70萬元,合計155萬元,其用途不明,另於106年11月29日將3,000萬元滙至負責人同為林文信之久久公司,顯然係將該筆金額占為己有。而上開匯款、轉帳或提現金之傳票匯款單資料均可見林羿妘於其上簽名,顯與林文信共同隱匿並侵占原告所投資之1億元資金。另柴方文及宋雲峯藉渠等在原告及中華電信公司之職位,違反原告之中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管理要點(下稱投資管理要點)規定,未辦理實地查核,嚴重影響投資評價,使原告陷於錯誤以每股10元投資1億元,顯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宋雲峯、柴方文明知未實地查核,不僅強勢護航系爭投資案,並向證人林榮賜宣稱已審閱過愛唱公司相關資料,使宋雲峯得以被授權與愛唱公司簽約並撥款,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據上所述,林文信代表愛唱公司提供不實評估資料勸誘投資、簽約,林羿妘負責轉移藏匿資金及財產,柴方文及宋雲峰則負責在原告及中華電信公司投資程序中違背常規、護航通過系爭投資案,係以共同詐欺、背信、侵占方式導致原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另宋雲峰時任原告總經理,未盡民法第535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一)愛唱公司、林文信、林羿妘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林文信、柴方文、宋雲峯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1、2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愛唱公司、林文信、林羿妘則以:原告未曾以被詐欺為由撤銷系爭投資協議,顯見愛唱公司係合法取得1億元之投資款。又原告初始並未要求提出實收資本資料,嗣至106年8月7日經原告之會計要求說明,林文信乃於106年8月7日22時2分傳送:1億3000萬股實收資本為10,388,800元,每股0.0799元之資訊予葉向榮,原告知曉上情後仍於106年8月10日依約交付1億元投資款,並非受詐欺投資,且愛唱公司資產價值之高低,非系爭投資協議所約定之事項,愛唱公司亦非無資產之公司。而閉鎖性公司中,創業人之股份可低於10元,愛唱公司以新創之點子找原告投資,原告出資多,所占持股比例少,理所當然。事實上,原告經營MOD於106年前,虧損共達315億,乃積極謀求發展OTT業務以挽救虧損,因林文信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下稱數分公司)就iSing99(屬林文信之商標)曾有合作,知曉愛唱公司有此能力,將來又有高額利潤,始投資愛唱公司。至於愛唱公司是否擁有70餘項專利權及商標權等資訊,應由原告負責查實,況系爭投資協議第5條第9項已將「擁有」改為「擁有或取得授權使用」均可。再者,無敵公司於108年3月4日通知終止之資產讓與協議書,係在原告於107年4月27日通知解除系爭投資協議及數分公司於107年11月27日、107年12月14日2次通知終止與愛唱公司所簽合作契約之後,如無上開之解約及終止,愛唱公司斷無不付價金而終止協議之可能。至於原告主張愛唱公司無法提供KOD+OTT服務影視內容及相關音樂著作權授權認證、確認暨硬體設備亦無法上線云云,係與數分公司履約之問題,與本件訴訟應無關係。另系爭投資評估報告有關5年可行銷300萬戶,係當時數分公司總經理馬宏燦所預估,如有高估,亦應由數分公司負責。愛唱公司因原告無故通知解約、數分公司終止合作,方有虧損5,800,200元之局面,但此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投資協議之後,應與投資款於106年8月10日交付無關。被告收受原告投資款1億元後,該款項即屬愛唱公司所有,愛唱公司運用該1億元,自屬有權使用,且被害人既為愛唱公司,原告亦無權興訟索賠。又106年7月11日原告投審會6位審議委員一致審核通過系爭投資案,於106年7月17日至106年7月20日間,副總郭水義、總經理謝繼茂及董事長兼執行長鄭優批示核准系爭投資案,於106年7月21日原告第6屆董事會第6次臨時會經3之2以上董事出席,且經出席2分之1以上同意,通過系爭投資案,是投審會為第一階段之評估會,准或不准既非結局之決定,則其判斷是否錯誤,應與本件之訴求無相當因果關係。除此之外,原告之投審會、董事會及董事長批示各階段,愛唱公司、林文信、林羿妘均未參與,亦不知原告內部訂有投資管理要點。是以原告主張愛唱公司、林文信、林羿妘與時任中華電信公司主秘柴方文及時任原告總經理之宋雲峰共謀侵害原告云云,實屬子虛烏有。而原告以起訴日計算愛唱公司之股權價值,而不以投資取得股東身份日計算股權價值,不知有何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柴方文則以:⒈系爭投資案之推動背景,係因當時中華電信公司於106年6月3
0日無預警取消MOD原有44個頻道,導致消費者反彈,該事件對本來就處於虧損之中華電信MOD營運狀態更雪上加霜,當時中華電信公司董事長鄭優遂指示應儘速辦理系爭投資案。系爭投資案於106年7月11日經原告之投資審議委員會通過後,曾由中華電信總公司投資長郭水義進行上簽評估,及原告董事長石木標、董事林榮賜、宋雲峯等人簽核通過,上開簽呈亦經當時董事長鄭優批核,數分公司與林文信合作已有長達10年之久,其亦認定系爭投資案確實能為中華電信集團帶來戰略性之綜合效益,證人陳祥義時任中華電信公司業務執行副總經理兼中華電信研究院長,並曾經擔任中華數據分公司之總經理,亦明確表示愛唱公司若與中華電信MOD合作,有助於中華電信業務之推廣,且當時並無任何一個中華電信集團高階管理人員表示反對,柴方文因而認為系爭投資案確實係當時有利於中華電信集團利益之投資案而於投審會上贊成該投資案,並無背信之所為。且系爭投資案成立,其中不僅中華電信公司高階主管有參與討論及提出正式簽呈,還要原告外部投審委員表決通過,通過後再經中華電信公司出具董事會會前簽呈,召開董事會表決才能通過該投資案,非柴方文1人即可決定或影響是否投資。又依「商業判斷法則」,亦不得因柴方文贊成該投資案,後續該投資案未能獲得預期利益或股權增值效益,即反推柴方文有背信行為。
⒉再依投資管理要點第22條規定,實地查核本為證人丁鐸、葉
向榮之執掌範圍,柴方文無指揮原告投資部員工是否對投資案進行盡職調查(Due Diligence,簡稱DD)之權限,若渠等認為查核不足,應依其自身之權限自執行實地查核程序,根本無庸取得任何授權。實際上在投資前,尚有在高管會議察看愛唱公司展示之實體產品、向愛唱公司索取資料製作財務預測及與數據分公司有簽署5年期「KOD+OTT事業合作契約書」,宋雲峰徵詢數分公司總經理馬宏燦、中華電信公司業務長陳祥義專業意見等資訊,均係DD程序之一環,最後亦有進行「BringDown DD」程序再檢視愛唱公司章程、四大財務報表、價值評估報告、專利商標授權書、讓渡書等文件,丁鐸亦有與林文信直接聯繫之管道,我國專利亦有建置線上搜尋之系統可知相關智慧財產查核程序,無論係宋雲峯或柴方文均無阻擋其查核之可能。而原告提出原證22即106項實地查核清單為據,不曾出現在原告內部規範中,無從依循該份106項實地查核清單所列項目逐項進行查核,柴方文亦不知有該份查核清單之存在。
⒊柴方文固曾於106年5月5、6日以電子郵件傳送關於愛唱公司
資料予丁鐸,嗣後丁鐸亦多次直接向林文信索取相關資料,足證系爭投資評估報告並非僅憑柴方文提供資料進行製作。再觀諸愛唱公司於106年6月10日與久久公司簽署之專利商標授權使用同意書(包含商標及專利共70項獨家使用權),參照系爭投資協議書第5條第9項規定,已足見原告於簽約前對於確保愛唱公司取得相關專利及商標使用授權已完成評估。退步言,縱認柴方文未踐行DD程序上有所過失,然依會計師鑑定之鑑價報告可見,原告於106年8月2日以每股10元購入,並未偏離當時愛唱公司股權之市場價值,原告並無任何證據佐證在當下以每股10元購買愛唱公司股權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至於投資後股權價值變動,並非投資當下所能預見,原告以投資以後起訴時之時點股權價值作為判斷基礎,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宋雲峯則以:⒈系爭投資案係中華電信公司指示之策略性投資,且當時愛唱
公司負責人林文信亦有出席高管會議進行簡報並展示機上盒,經中華電信公司各部門高層主管共同審議後,始決定投資愛唱公司,並指示宋雲峯負責執行系爭投資案。系爭投資案經原告投審會通過後,適逢中華電信公司MOD斷訊事件,必須加速系爭投資案之進行,時任中華電信公司投資事業處投資長郭水義遂以密簽上呈中華電信公司,擬請中華電信公司股權代表支持投資愛唱公司1億元,並經中華電信公司總經理謝繼茂批示同意。倘系爭投資案確有原告所稱未進行DD或溢價投資等重大瑕疵,投資長郭水義及總經理謝繼茂均為具有豐富投資專業與經驗之人,理應積極反對系爭投資案。
⒉依系爭投資管理要點第18條至第22條規定可知,原告進行金
額達3,000萬元以上投資案之審議流程,應由投資部針對投資案應出具評估報告,內容應包括投資概要、建議投資原因、公司簡介、產業及市場分析、SWOT分析、財務分析、投資風險及報酬率分析及結論,丁鐸完成投資評估報告內容均符合上開規定。嗣由總經理召開之投審會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經總經理核可後送原告董事會進行討論,再經董事會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2分之1以上同意通過後,始能進行簽約及撥款等執行事項。而投審會委員係由投資部簽請總經理宋雲峯核准後委任,資格上並無限制,系爭投資案經投審會當天實際出席委員依其自身專業審查、討論後,6票一致同意通過後,原告公司於106年7月21日召開第6屆董事會第6次臨時會審議系爭投資案,該次董事會應出席董事3人,實際出席董事為原告公司石木標董事長、董事林榮賜及被告,共3名董事出席,而系爭投資案經出席董事林榮賜及被告2票同意通過,石木標董事長則於會後以簡訊告知同意系爭投資案。
⒊至於宋雲峯以自身權限核決系爭投資案之簽約、撥款事宜乙
節,係因石木標董事長因身體精神狀況欠佳,經常未到公司上班,常因對公司營運狀況不了解,導致議案延宕狀況,宋雲峯方依原告公司分層核決權限表之規定,以自身之權限核決系爭投資案之簽約、撥款簽呈。
⒋又所謂盡職調查程序(DD)並無固定之調查方式,亦未特定必
須採行實地查核,而系爭投資案之DD均符合原告公司之規定,且宋雲峯還另行增加「BringDown DD」(最後的/更進一步的盡職調查)程序,並親自進行實地查核,且投資評估報告並非僅有一個版本,足證有一再查核、驗證投資評估報告上之資訊是否為真,並據以修改投資評估報告,以使DD之充足。另宋雲峯曾向與愛唱公司有過合作經驗之數分公司馬宏燦總經理及中華電信公司業務執行副總經理陳祥義,詢問關於愛唱公司及其負責人林文信之相關背景資料,亦曾請數分公司製作KOD+OTT投資市場及財務損益評估報告,林文信亦曾多次前往中華電信公司展示其研發之機上盒模型機及試唱,宋雲峯另有請丁鐸、葉向榮針對其他OTT廠商進行盡職調查,並無指示任何人不進行實地查核,更特別增加「BringDow
n DD」程序,要求愛唱公司於系爭投資案撥款前,應提出愛唱公司章程、最近年度即至106年7月31日止之四大財務報表、97年之價值評估報告、專利及商標之授權書、讓渡書等文件供原告確認,並於106年8月4日向林榮賜提出及告以要旨,表示愛唱公司之技術、專利權歸屬,經林榮賜確認且請黃志成審閱後,始進入撥款程序。宋雲峯於審閱相關資料後,發現久久公司所擁有之專利權、商標權,係與無敵公司共同開發,再經無敵公司轉售而取得全部之專利權、商標權。宋雲峯為保障原告之利益,又要求林文信應於系爭投資案撥款前提出讓渡書,此時方確保愛唱公司確實已獲得久久公司所擁有全部專利權、商標權之無限期授權,遂同意撥款與愛唱公司。而系爭投資案之撥款流程,另需上簽中華電信公司同意,倘郭水義認為DD尚未補足,應否准款項之核撥。因此,系爭投資案之款項既於106年8月10日撥款完成,足徵郭水義認為系爭投資案之DD已補足完備。至於證人宋珍芳於系爭投資案不了解之情況下提出之10項意見,自不具有參考之價值。
⒌投審委員並無人提出原告所稱愛唱公司之實收資本額較低而
有溢價投資之情事,故不適合投資等意見,甚至要求必須先調查確認愛唱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或進行DD後再行決議是否通過系爭投資案。足徵原告上開所稱於系爭投資案並不重要,亦非DD之重要事項,經過諸多具有財會、投資專業之人員審核,從未有人提出愛唱公司之實收資本額與已發行股份總數具有落差而有溢價投資之情事,故不適合投資之意見,反而僅有不具備財會、投資專業之法務宋珍芳提出。馬宏燦對投資評估報告提及愛唱公司擁有專利權、商標權乙節未表示異議,更表示愛唱公司擁有許多專利權、商標權。另系爭投資協議書第5條第9項載有愛唱公司保證已擁有或已取得公司營運及合作業務所需之智慧財產權之所有權或授權,且無任何侵害他人之情事,故不論愛唱公司係擁有或獲得合法授權,均不影響愛唱公司具有1億元之投資價值。
⒍另依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107年11月26日鑑定報告可知,愛唱
公司106年12月31日鑑價報告評估愛唱公司斯時之股權價值約在59億元至66億元區間,因當時尚未發生愛唱公司與數分公司間事業合作契約書之爭議、系爭投資案之履約爭議及原告假扣押愛唱公司資金等事件,相較於108年6月11日鑑定報告及107年11月26日鑑定報告,顯然較能反映愛唱公司在「簽訂系爭投資契約當時」應有之股權價值,益證系爭投資案並未造成公司受到損害。而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應以簽定契約時點為基準,愛唱公司與數分公司間事業合作契約書之爭議、系爭投資案之履約爭議及原告假扣押愛唱公司資金等事件均屬投後事件,與宋雲峯之投資決策間不具因果關係,更不應將上開事件所造成愛唱公司股權價值折減之損失,加諸於宋雲峯等語,資為抗辯。
⒎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於106年1月24日完成有關愛唱公司為閉鎖性公司,該公司登記之資料、原始股東投資之資金及所占之股數如本院卷二第379至417頁。
(二)系爭投資案經原告公司106年7月11日投資審議委員會,另於106年7月21日經臨時董事會通過,原告與愛唱公司於106年8月2日方簽立系爭協議。
(三)原告公司於106年8月10日匯入1億元至愛唱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並依法完成入股登記,正式成為愛唱公司之股東。
(四)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7年度仲聲信字第38號判斷書駁回原告及愛唱公司之請求。
(五)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時,愛唱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0,388,800元,已發行普通股1億1000萬股、甲種特別股2000萬股,股本為現金。
(六)106年5月5日至兩造簽署系爭投資協議書時,柴方文擔任中華電信公司董事長之主任秘書,並於106年6月底開始與宋雲峯均為原告公司106年7月11日投資審議委員會委員。
(七)林文信為愛唱公司之董事兼負責人,林羿妘於108年5月5日前為愛唱公司董事。
(八)宋雲峯於106年1月26日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於同年8月9日兼任中華電信公司投資長,嗣於同年月16日卸任原告總經理一職。
(九)原告未曾以錯誤之意思表示或錯誤之傳達及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為由,撤銷投資愛唱公司1億元之意思表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億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林文信以提供「愛唱公司已發行股份1億3,000萬股
(未揭露實收資本額為10,388,800元)」、「愛唱公司擁有或取得70餘項專利權及商標權」、「愛唱公司未來5年預估每股盈餘為0.31元、4.45元、11.89 元、20.98元、30.24元」內容不實之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投資愛唱公司1億元,有無理由?⒉原告以柴方文、宋雲峯共同違背投資管理要點第17、19、22
條規定,阻止原告公司投資部門承辦人員丁鐸、葉向榮辦理實地查核,主張柴方文、宋雲峯成立共同背信行為,有無理由?⒊原告主張林文信、林羿妘挪用原告已交付愛唱公司之投資款
項,係屬侵占原告1億元之投資款,有無理由?若有,原告有無請求權?⒋原告主張愛唱公司就林文信之行為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原告以宋雲峯違背投資管理要點第17、19、22條規定,阻止原告公司投資部門承辦人員丁鐸、葉向榮辦理實地查核,違反民法第535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⒈原告主張林文信以提供「愛唱公司已發行股份1億3000萬股(
未揭露實收資本額為10,388,800元)」、「愛唱公司擁有或取得70餘項專利權及商標權」、「愛唱公司未來5年預估每股盈餘為0.31元、4.45元、11.89元、20.98元、30.24 元」等內容不實之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投資愛唱公司等情,為林文信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依林文信自認提供原告公司人員製作系爭投資評估報告之
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27至154頁),及原告提出柴方文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證人丁鐸之文件(見本院卷二第41至92頁),未見有關愛唱公司已發行股份及未來5年預估每股盈餘之資料,再依證人丁鐸到庭結證:開董事會時,數據公司馬總經理是全力支持這個案子,所以他給我一個未來5年愛唱久久公司的戶數及營收的預估數字。林文信、數分公司都有提供版本、內容一樣的文件,林文信提供的是5年內愛唱公司用戶會達到300萬戶。數分公司提供的是5年內會達到200萬戶,所以兩種版本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
09、412、413頁),是系爭評估報告所顯示有關盈餘資料是否確為林文信所提供,尚非無疑。況縱認原告主張系爭投資評估報告中,有關愛唱公司已發行股份及未來5年預估每股盈餘之資料確為林文信所提供,然愛唱公司已發行股份1億3,000萬股並非虛妄,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愛唱公司之登記案卷可稽,原告人員於製作系爭投資評估報告時,亦未要求林文信提供實收資本額之資料,且實收資本額之資訊本可藉由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知,自難認林文信有故意隱匿實收資本額資訊之情。至於愛唱公司未來5年預估每股盈餘為0.31元、4.45元、11.89元、20.98元、
30.24元,既稱為預估,未來是否達成本屬不明,原告應知悉有不達之可能,且為原告投資所應評估之風險,自難認原告有因此陷於錯誤之情。
⑵依上開林文信自認提供原告公司人員製作系爭投資評估報
告之資料所示,林文信確有於該資料內記載愛唱公司擁有70餘項專利權及商標權等情。則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9年2月25日(109)智商50056字第10980107150號函,可知愛唱公司僅有4件商標申請案(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66頁),再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9年2月26日(109)智專一(一)15166字第10920179030號函表示愛唱公司並無申請專利登錄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475頁),林文信所稱愛唱公司擁有之專利、商標,事實上係久久公司授權予愛唱公司使用(見本院卷九第317、318頁),而久久公司授權之專利40項、商標15項,則係與無敵公司簽訂資產讓售協議書,由久久公司於106年6月10日向無敵公司以總價金1億500萬元、7年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見本院卷三第91至97頁),是林文信向原告宣稱愛唱公司擁有70餘項專利權及商標權等語,應屬不實。
⑶林文信訛稱愛唱公司擁有70餘項專利權及商標權,並令原
告人員丁鐸將該不實資訊置於系爭投資評估報告,作為向原告投審會報告及審議之依據。則依①投審會委員蔡淵輝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柴方文有於106年7月11日找我去擔任中華投資公司的投審委員,我們當時在進行投審會審議時有簡報,我記得當時有70幾項專利及商標,我有提出質疑,要如何檢核這些,我忘記他們當初怎麼回答,因為我們負責提出疑慮,怎麼決定由原告自己判斷,如果愛唱公司的設備這麼好,應該會擔心被仿冒,如果沒有專利,會被仿冒,我會質疑愛唱公司的核心競爭力在哪裡,但現場簡報時,愛唱公司說他們有這些專利、商標,只有說一、二個還在取得中,如果經過DD實地査核程序,發現愛唱公司並沒有取得這些專利、商標,而且登記在其他沒有控制從屬關係的公司名下,我會請他們一定做好整合,確定投資後取得這些專利、商標,在還沒釐清前,我會做出保留,除非確認好法律關係,不然寧可保守一點,要再討論,我不會建議同意等語(見中檢第8931號偵卷四第149至151頁)。②投審會委員江長華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於106年7月11日擔任原告公司的投審委員,若從我的專業角度看這份評估報告,我會著重在專利、商標,我記得我問過產品會不會被抄襲的問題,愛唱公司進行簡報的人說裡面有開一顆ASIC晶片,這可防止別人抄襲,如果我們進行投審會時,發現愛唱公司沒有取得這些專利、商標,我會請原告重新進行審查評估,包括DD實地查核程序,因為DD實地查核程序就包含專利、商標的實際歸屬審查,包括由誰開發、市值預估等等,我認為這些在外部委員進行審議前就要做好,不然找我們要做什麼,因為我們無法做實際狀況的審查,如果經過DD實地查核程序,發現愛唱公司並沒有取得這些專利、商標,而且登記在其他沒有控制從屬關係的公司名下,我一定不同意等語(見中檢第8931號偵卷四第152至153頁)。③投審會委員林榮賜於偵查中證稱:我確實是以委員身分出席原告106年7月11日投審會,當天愛唱公司應該是林文信跟他的團隊有出席,我記得林文信有到場,在愛唱公司投資評估報告上,我看到是愛唱公司擁有本案70項專利、商標,根據我的專業了解,專利及商標都有登記制,所以認為愛唱公司應該將這70幾項專利及商標都登記在公司名下,我在會議中有講到新創公司專利很重要,所以我在董事會有再提到要確認智慧財產權的歸屬,也就是指專利及商標,但投審會有無人確認專利及商標歸屬的事,我不是很記得,我看到評估報告是寫擁有,所以沒有特別去追問專利及商標怎麼來的,我也不記得我有無叫林文信就專利及商標部分說明,我於原告106年7月21日董事會上表示DD時請確認專利的歸屬或是否取得授權,是因為愛唱公司是新創公司,智慧財產權相對重要,因為新公司的價值就是靠技術,另我在董事會前一天有看到董事長、總經理106年7月17日的簽核意見,裡面有講要股權代表支持,也提到要補足DD程序及財務敏感度分析,所以我在董事會上也有特別提出,且投票同意我還特別寫出來,如果我知道專利商標授權使用同意書、資產讓售協議書這2份文件的内容,我一定會要求再確認,特別請法務表達意見,看無敵公司、愛唱公司跟久久公司的關係,是否符合投資需求,本案70項專利、商標是由久久公司無償授權愛唱公司使用,與所有權直接登記在愛唱公司名下,兩者之間我認為對我們評估的投資金額應該有影響,我記得投審會的投資評估報告是寫愛唱公司擁有,如果是愛唱公司取得授權的話會有影響,對新創公司來說技術很重要,這些專利及商標是由久久公司無償授權愛唱公司使用,與所有權直接登記在愛唱公司名下,我認為多少有影響投資評估,因為無償授權會有延伸其他後續風險的可能,增加風險不確定性,就會要求了解更多授權内容,再來決定是否投資或降低投資金額或每股單價,因為有風險就會影響價值等語(見中檢第8931號偵卷三第480至483頁、卷四第406至407頁),有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一第174至176頁),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愛唱公司是否擁有70餘項專利權及商標權,為影響投審會委員評估是否投資之重要事項,林文信佯稱愛唱公司擁有70餘項專利權及商標權之不實事項,已致投審會委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原告對於愛唱公司之系爭投資案,應堪認定。
⒉原告復主張柴方文、宋雲峯共同違背投資管理要點第17、19
、22條規定,阻止原告公司投資部門承辦人員丁鐸、葉向榮辦理實地查核等情,為柴方文、宋雲峯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依證人葉向榮到庭結證:我當時任職的職務是投資部協理,任職部門人員還有丁鐸,長官是當時的總經理宋雲峯。
系爭評估報告是用於投資審議委員會、董事會作審查及決議通過的文件。丁鐸轉述他到宋雲峯新店住家參與討論,在場的有柴方文、林文信,這些都是由他們幾個人討論,他來負責撰寫。之前是丁鐸、柴方文、宋雲峯、林文信來完成這個評估報告的討論與執行。投資審議委員會會前、會後,我都有建議宋雲峯應該去作實地訪查,不只是我有作這樣的建議,包括我與丁鐸同時有跟宋雲峯做過這樣的建議。宋雲峯的答覆是他再與柴方文討論,討論後再看如何處理。董事會、董事會會前簽會要求再作查核,就是表示都沒有作,後來我們要作時有詢問過宋雲峯,我本人也有詢問過柴方文要不要執行,柴方文跟我說要再跟宋雲峯討論,要我聽宋雲峯的指示,後來是沒有下文。依我們投資部門,有幾個程序都應該作實地查核,我與丁鐸都有要求要去執行,但後來都沒有得到同意及授權,我們作實地查核通常是要直接作實地查核,本件是由柴方文、宋雲峯指示要作投資、評估,因此本件是否進行實地查核,會先詢問柴方文、宋雲峯之意見,當時的意見是他們會來處理,之後就沒有下文。前述有提到後來董事會後,我有跟柴方文要求要做查核,柴方文表示要與宋雲峯討論,請我等宋雲峯指示。宋雲峯沒有指示我不要作實地訪查,他講的多半是會和柴方文討論後再指示,我們再依指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9至386頁)。
⑵證人丁鐸到庭結證:106年時我在原告公司投資部門擔任特
助。106年5月5日晚上,宋雲峰先生用LINE傳訊息要我到他家去,我到了後在場的有宋雲峰、柴方文及林文信,柴方文當時口述中華電信當時董事長鄭優依政策需要投資的案子,要我彙整評估報告,並EMAIL給我2個關於愛唱公司的檔案,第二天早上又傳EMAIL給我,也是2個愛唱公司相關的檔案,彙整報告主要內容來自柴方文傳給我的4個檔案,最後送給投審會、董事會的簡報有8成的內容都在裡面。我在完成該投資評估報告之前,沒有無依照投資管理要點第17條規定評估,因被拒絕。柴方文的意思是公司高層主管都已經看過了,意思就不需要查核。柴方文說要討論的時候由林文信上來臺北跟我討論就好了,我不需要下臺中,所以我沒有去過愛唱公司,也不知道任何產品,只有看過那幾份簡報而已。我有跟宋雲峯說要作實地查核,宋雲峯也有跟我說需要去臺中看一看,不然他也不放心,但後來宋雲峯有沒有去我不知道,但我沒有去。在提報投資評估報告給原告公司106年7月11日投資審議委員會、106年7月21日董事會議之前、後,我沒有執行DD,因我沒有被允許去。系爭投資案至106年8月7日簽約,106年8月10日撥款前,我沒有被允許進行實地查核。我有多次建議宋雲峯應做DD,應該有3次以上。實際查核DD在未被拒絕或不被允許之下是我的工作,但在老闆沒有讓我去作,我怎麼可以自己跑去做。我覺得宋雲峯有指示我,不要讓我去作實地查核,不一定是宋雲峯的意思,我不知道是誰的意思,我連臺中都不能去,我怎麼做。愛唱公司在臺中,產品也在臺中,我都沒看過,公司到底是真的、假的,我都不知道。我有跟宋雲峯說我要去臺中,宋雲峯沒有允許我去,我就不能去,我覺得沒有下文就是沒有要讓我去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3至408頁)。
⑶依上開證人所述,系爭評估報告所使用資料為柴方文所提
供,且證人2人曾要求實地查核,均未獲柴方文、宋雲峯允許,且宋雲峯和柴方文皆會以討論後再指示等語塘塞,柴方文更曾以高層都看過等語暗指無庸進行實地查核。則柴方文於106年5月5日至兩造簽署系爭投資協議時,擔任原告母公司中華電信公司董事長之主任秘書,是其縱非原告投資部門人員,亦具有一定之實質影響力,其對證人葉向榮、丁鐸傳達無庸實地查核之意,自生拘束證人葉向榮、丁鐸之作用,又柴方文為系爭投資案投審會委員,竟未查明資料之真實性,即逕行提供丁鐸並要求其以該等資料製作投資評估報告,將含有錯誤資訊之報告提供予原告投審會及董事會,柴方文嗣再於投審會中同意系爭投資案,所為顯然欠缺投審會委員應有專業、客觀、中立、公正之義務。而宋雲峯當時為原告公司總經理,於同年8月9日兼任中華電信公司投資長,就系爭投資案應負有監督實地查核之責,然其不僅未督促投資部門人員進行實地查核,更於證人葉向榮、丁鐸多次表示應進行實地查核時,以言語敷衍應付,以此阻礙證人葉向榮、丁鐸進行實地查核。準此,柴方文及宋雲峯上開所為已然違背職務,且其2人上開違背職務之不法行為,造成林文信宣稱愛唱公司擁有70餘項專利權及商標權之不實事項,未能於實地查核程序中被揭露,並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投資愛唱公司,堪以認定。
⑷雖柴方文、宋雲峯抗辯系爭投資案為策略性投資,且宋雲
峯曾查看實體機上盒產品、索取愛唱公司其他財務資料、徵詢馬宏燦、陳祥義等專業意見、針對其他OTT廠商進行調查等,更曾執行「BringDown DD」等語。惟系爭投資案縱屬策略性投資,亦應就愛唱公司是否確實擁有70餘項專利權及商標權進行調查,此由中華電信公司投資長郭水義及總經理謝繼茂於106年7月17日密簽中,均明確指示應補足DD作業等語可證(見本院卷四第317、318頁),且宋雲峯是否進行其他多項調查及所稱之「BringDown DD」,仍無解於其對最基本及影響原告是否投資愛唱公司最重要之專利、商標權歸屬未為調查、核實之認定,雖其於簽立系爭協議後,曾要求林文信提供商標、專利相關授權資料,然於檢視後發現愛唱公司宣稱「擁有」70餘項專利權及商標權之事項不實,猶未上報投審會委員、董事會或中華電信公司,柴方文與宋雲峯反而向原告公司董事暨投審會委員林榮賜表示已依董事會決議事項完成DD等語,林榮賜進而同意撥款,有證人林榮賜到庭結證之證言可佐(見本院卷五第73頁),如此實與未調查無異。基上,柴方文、宋雲峯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⒊原告又主張林文信、林羿妘挪用原告交付愛唱公司之投資款
項,係屬侵占原告1億元之投資款等語,為林文信及林羿妘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以匯款方式交付1億元投資款項至愛唱公司帳戶後,該款項即與愛唱公司之金錢混同,而屬愛唱公司所有,縱認林文信、林羿妘使用愛唱公司之財產有所不法,亦僅愛唱公司是否對該2人請求之問題,要難認屬侵占原告1億元投資款。⒋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應與公司對他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對公司負責人就其違反法令之行為課與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義務,其立法目的係因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有遵守法令之必要,苟違反法令,自應負責,公司為業務上權利義務主體,既享權利,即應負其義務,故連帶負責,以予受害人相當保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林文信以愛唱公司擁有70餘項專利權及商標權之不實事項,致原告投審會委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原告對於愛唱公司之系爭投資案,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林文信為愛唱公司負責人,依上開規定愛唱公司自應就林文信因執行職務對原告所生損害,與林文信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既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自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除所受之利益,以為實際之賠償額。此損益相抵之原則,於損害與利益,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生者,即可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因林文信故意提供愛唱公司擁有70餘項專利權及商標權
之不實資訊,及柴方文、宋雲峯阻止丁鐸、葉向榮進行實地查核,致林文信提供之不實資訊未能被揭露,該2人更違反投審會委員應負之專業、客觀、中立、公正義務,柴方文甚提供內容不實資料命丁鐸製作系爭投資評估報告,並提交於原告投審會及董事會等違背職務之不法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投資愛唱公司1億元,該3人之行為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依上開說明,林文信、柴方文及宋雲峯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如無林文信、柴方文及宋雲峯上開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原
告應無可能投資愛唱公司1億元,堪認原告所受損害為該投資款1億元。又原告因投資愛唱公司1億元,取得愛唱公司1,000萬股權,則審酌證人陳俊成於106年4月間曾以1,000萬元購買愛唱公司200萬股之股權,有愛唱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65頁),堪認原告投資當時愛唱公司每股股權價值應為5元(計算式:1,000萬÷200萬=5),是原告因本件投資取得愛唱公司股權價值為5,000萬元(計算式:1,000萬×5=5,000萬)。依上開說明,原告所受損害1億元,應扣除所取得之股權利益5,000萬元,始為實際損害金額。從而,原告得請求林文信、柴方文、宋雲峯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000萬元(計算式:1億元-5,000萬元=5,000萬元)。
⒊至於原告主張依108年間愛唱公司之財務報表,該公司價值評
估為0元,原告所受損害應為1億元等語。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規定的侵權行為,加害人的行為與權利侵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權利侵害與損害之間亦須有相當因果關係(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則估不論愛唱公司價值若干尚有爭議,愛唱公司因系爭投資案,遭原告聲請假扣押公司財產,嗣後無從正常營運,致公司股權價值跌落,不僅非因林文信、柴方文、宋雲峯之行為造成,亦非因受景氣、國內外政經環境、公司營運決策等常見因素影響而造成營業收入的起伏及跌宕所致,是原告假扣押愛唱公司財產之行為,為足以中斷因果連鎖關係之超越原因,申言之,原告投資愛唱公司當下之股權價值迄今縱有下跌,亦與林文信、柴方文、宋雲峯上開侵權行為欠缺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自不得課以渠等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主張應以愛唱公司價值為0計算其損害額等語,即非可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林文信、愛唱公司、宋雲峯、柴方文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於108年6月20日送達林文信及愛唱公司,於108年6月21日送達柴方文,於108年7月4日送達宋雲峯(見本院卷一第505、511、513頁),渠等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林文信、愛唱公司給付自108年6月21日起,柴方文給付自108年6月22日起,宋雲峯給付自108年7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本件既准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宋雲峯賠償損害,則原告另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宋雲峯負賠償責任,核屬請求權競合,毋庸贅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文信、柴方文、宋雲峯連帶給付原告5,000萬元,及愛唱公司應與林文信負連帶賠償責任,暨林文信、愛唱公司自108年6月21日起、柴方文自108年6月22日起、宋雲峯自108年7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林文信、柴方文、宋雲峯連帶給付部分,與林文信、愛唱公司連帶給付部分,為同一內容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