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79號原 告 翁慶農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被 告 鑫銘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昆財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林威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
1.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其與訴外人黎文斌、康明郎、李昆財、陳虹霓等為被告公司之原始股東,4人於成立被告公司時,購置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04、10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而原告於民國105年間,與當時全體股東共同決定將系爭房地讓售與被告公司,並於105年5月24日將各自所持有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公司,依照系爭買賣契約之記載,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300萬元,原告斯時持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應可取得2075萬元,惟被告公司當時僅分別於105年5月26日、6月2日、8月9日各分別匯款100萬元、200萬元、1550萬元,合計1850萬元與原告。
2.被告公司本應給付原告2075萬元之買賣價金,雖被告於前開時間給付原告1850萬元,尚積欠原告225萬元之買賣價金,然因被告公司購置系爭房地時,適逢康明郎、黎文斌、陳虹霓等人退股,被告公司之股東僅餘原告及李昆財,被告公司為免公司營運、周轉不靈,爰與原告商議,由原告先將受領之買賣價金借貸與被告公司,原告因而於受領被告公司所給付之款項後,隨即將款項轉帳與被告公司,惟因當時兩造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因而於108年5月13日催告被告公司給付欠款,被告公司迄今未曾償還,原告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清償借款。退步言之,被告公司受領1850萬元無法律上之原因,且系爭房地出售與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尚欠原告225萬元,核計2075萬元,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與黎文斌、康明郎、李昆財等人為被告公司之原始股東,渠等於97年間決議向訴外人何森斗購買系爭房地,而因當時渠等經營被告公司,購置系爭房地之目的係用作被告公司之辦公室、廠房,因而以被告公司之名義簽約,並因渠等資金多數投入被告公司,遂由被告公司支付部分買賣價金,並以被告公司之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辦理貸款,惟渠等仍有將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匯入被告公司之金融帳戶。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時,曾於97年10月8日分兩筆轉帳,金額共320萬元與被告公司,非如被告所述,款項均由被告公司所支出。且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4640萬7735元,惟被告公司所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觀之,被告公司所支付之金額尚未足前開買賣價金,如無原告與當時其餘股東另行出資,自無法順利履行買賣契約,是被告公司妄稱系爭房地係由其全額出資,僅係借用原告及黎文斌、康明郎、李昆財之名登記,顯無足採。
2.原告確實不知被告公司曾寄發存證信函與黎文斌、康明郎,因原告雖身為被告股東,又為業務經理,然依被告公司章程第9條「本公司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而李昆財為被告公司之唯一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被告公司,是被告公司如有寄發存證信函與他人,僅需李昆財決定即可,原告並無置喙之餘地,因而被告公司指稱原告就上情應知悉,實屬誤會,非可因原告具有被告公司股東及業務經理之身分,速斷原告就被告公司所有之事務均知情。
3.被告公司以原告及黎文斌、康明郎、李昆財於105年以錯誤決議將系爭房地出售與被告,使得被告公司再次出資購回本應屬其之財產,有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虞。惟黎文斌、康明郎,曾就系爭房地出售乙事,2人應取得之價金被告公司並未依約給付,對被告公司另訴提起履行契約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15號民事事件},是果如被告公司所述,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予原告及黎文斌等人,則就黎文斌、康明郎另訴請求被告公司履行契約,其中包含系爭房地出售價金之給付時,被告公司應提出相同之抗辯。詎被告公司卻於108年6月27日與黎文斌、康明郎達成和解,同意分別給付2人180萬元、144萬元。是被告公司既於另案同意黎文斌、康明郎所請,自無再於本件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之理,綜上所述,應認被告公司所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之抗辯為無理由。
4.被告公司雖稱:為原告代墊取得黎文斌25%股權對價之代墊款1110萬元、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100萬6927元、補貼李昆財津貼250萬元,共計1450萬6927元等語。惟依被告公司所提出之黎文斌等原始股東出具之讓渡同意書、現金結算同意書影本,無法判斷被告公司有為原告代墊款項,且被告公司之計算方式亦有誤,如被告公司欲主張為原告代墊股權轉讓對價,自應提出付款與黎文斌之證據。再者,被告公司105年為原告墊付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收據影本,雖可看出系爭房地之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但仍無法確信被告公司確有為原告代墊,被告公司就此亦有舉證之義務。被告公司所稱:補貼李昆財250萬元亦係為原告代墊乙節。就原告等5位股東簽立之同意書影本觀之,其上記載:被告公司補貼李昆財23年津貼為1000萬元整,此為被告公司應補貼李昆財之款項,與原告無涉,今被告公司以其自身對李昆財之義務轉嫁與原告,顯有未洽。是被告公司抵銷抗辯部分,難以採信,自無抵銷之理。
5.被告公司另稱:業已於106年1月起至107年間清償原告1350萬元等語。惟被告公司曾於108年6月6日表示原告欠款1350萬元,要求原告清償,今卻改口稱被告自106年1月起至107年間交付原告之款項係為清償對原告之借款,前後矛盾。實則,被告公司於上開時間匯款與原告之款項,係原告作為被告公司股東之分紅,僅106年6月2日該次是用作購置車輛之買賣價金,而李昆財身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亦有購車津貼,至於李昆財之被告公司紅利,則均匯入其配偶楊秀惠在臺灣中小企銀之帳戶內,被告公司將本屬股東紅利之分配,扭曲為欠款、借款之返還,均與事實有所出入,不足採信等語。
㈢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75萬元,及自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抗辯:
1.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所稱與事實不符,被告公司與原告之間從無任何借貸之意思合致,更無簽立任何借貸契約,原告匯款與被告公司之原因事實,非僅借貸而已,亦可能係基於清償、給付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等,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徒以其曾匯款1850萬元與被告公司便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顯屬無據。又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075萬元,然原告自承其僅有匯款1850萬元與被告公司,原告既無交付2075萬元之事實,何以原告得以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2075萬元?原告之請求權依據亦有違誤。
2.系爭房地確為被告公司「借名登記」於原告等股東名下,原告等出名人並無權利處分被告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地,今因原告等股東於105年5月間「錯誤決議」,使被告公司「再次出資」購買本來即屬於被告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地,並從中獲取價金利益,卻導致被告公司向銀行貸款負擔債務蒙受損失,原告等4名股東所為之系爭房地買賣協議及移轉行為,明顯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且讓被告公司受有與買賣價金同額之損害,被告公司既已對原告等股東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公司本得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等股東請求損害賠償或主張原告受有不當得利。本件原告先前本於股東身分主動將被告公司於105年間因原告等4名股東錯誤決議陸續給付之系爭房地款項1850萬元匯回被告公司,性質上實屬給付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被告公司自屬有受領系爭185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075萬元,均屬無據。
3.倘認原告匯款與被告之1850萬元係屬原告所稱「股東往來」之借款。惟被告公司自106年1月起至107年原告轉讓其出資前,業已清償下列款項:⑴被告公司於106年1月19日自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之公司帳戶轉帳100萬元至原告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帳戶;⑵被告公司於106年3月17日自兆豐商銀潭子分行之公司帳戶轉帳100萬元至被告位在兆豐商銀之帳戶;⑶其後原告因購買私人車輛,由被告公司於106年6月2日簽發145萬元之公司支票,為原告清償購車款;⑷後續被告公司又自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之公司帳戶於106年8月11日轉帳205萬元;⑸於106年11月10日、12月15日、107年2月9日、3月13日、4月11日、7月11日、8月13日、9月11日再分別各轉帳100萬元至原告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之帳戶,被告前後共已清償被告1350萬元。
4.關於原告剩餘債權部分,被告公司主張以先前為原告墊付之款項及原告之欠款1450萬6927元互為抵銷:
倘認定原告匯回被告公司之1850萬元屬借款,且被告就系爭房地買賣尚短少原告225萬之買賣價金,在扣除上開被告已經清償原告之1350萬元後,關於原告剩餘借款500萬元及短少價金225萬元之債權部分,被告公司亦主張先前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股東期間,被告公司為原告代為墊付之款項,以及原告之欠款合計1450萬6927元為抵銷,相關抵銷款項之依據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被告公司為原告105年取得原始股東黎文斌25%股權對價之代墊款1110萬元。
⑵被告公司為原告105年移轉系爭土地代墊之土地增值稅100萬6927元:
原告105年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時,其土地增值稅本應由原告繳納,然實際上該次移轉之土地增值稅100萬6927元係由被告公司代墊,原告迄今並未返還,被告公司亦主張以該筆100萬6927元之土地增值稅代墊款與原告請求之欠款加以抵銷。
⑶關於補貼李昆財津貼之250萬元:
105年5月24日原告與其他股東李昆財、黎文斌、康明郎、陳虹霓討論關於黎文斌、康明郎、陳虹霓3人股東出資轉讓事宜時,當時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股東協議同意:被告公司補貼李昆財23年津貼為1000萬元,並由全體股東簽立同意書,而依據當時股東之協議,就被告公司應給付董事長李昆財1000萬元津貼之財源,應由各股東按出資比例給付與被告公司以支付給李昆財,亦即原告、李昆財、原始股東黎文斌3人各應給付250萬元、原始股東康明郎與陳虹霓應各給付200萬元、50萬元與被告公司,然原告迄今並未依約定給付被告公司250萬元,故被告亦主張以該筆250萬元欠款與原告請求之欠款加以抵銷。
⑷綜上,被告為原告代墊付之款項及原告之欠款合計1450
萬6927元(1100萬元+100萬6927元+250萬元=1450萬6927元),被告當得以此等債權與原告之剩餘債權互為抵銷,在抵銷後,原告已無權向被告公司請求,實際上,反而係原告尚積欠被告公司725萬6927元。
5.被告公司以原告等5名股東辦理現金增資之出資,支付系爭房地部分價金,其餘不足之買賣價金由被告公司向臺灣中小企銀辦理貸款支付,且持續由被告公司負責清償貸款之本息,本於公司與股東為不同之權利主體,系爭房地當屬被告公司所購買,而非由股東個人所購買,原告徒以其於97年10月8日分兩筆轉帳共320萬元進入被告公司兆豐銀行帳戶,便主張有以股東個人名義直接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部分款項,據以否認系爭房地為被告公司所借名登記,顯然無據。
6.被告支付與原告之1350萬元並非股東分紅:被告公司股東分紅之規定均明訂於公司章程中,公司章程規定被告公司股東紅利係公司年度總決算後,如有盈餘,於提繳稅款、彌補虧損、提撥法定盈餘公積、分派股息後,如仍有盈餘,始由股東同意分派股東紅利,被告公司顯然不得恣意發放股東紅利,況依原告與李昆財兩位股東於106年及107年所簽名確認之被告公司106年度及107年度股東同意書及盈餘分配通知書,原告106年及107年所得分配之股利分別為157萬0450元及239萬0740元,根本無原告所稱如此大額之股東紅利及購車津貼,因此,原告逕自主張被告公司之匯款屬其作為公司股東之分紅,不僅明顯與公司章程不合,亦與當年度股東同意書及及盈餘分配通知書不符,而屬無據等語。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整理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李昆財、黎文斌、康明郎、陳虹霓為被告公司之原始股東;依據被告公司章程第9條規定,被告公司僅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
2.被告公司於97年9月16日就系爭房地與何森斗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4640萬7735元,並以原告、李昆財、黎文斌、康明郎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系爭房地係由被告占有使用迄今,並由被告公司繳納房屋稅,有103至105年房屋稅繳納憑證為證;被告公司從未繳納任何租金款項給原告等人,但被告公司有提報租賃之支出每年2萬4000元,相當於每月2,000元。
3.原告於97年10月8日,分兩筆金額各為50萬元、270萬元(合計320萬元)轉帳與被告公司,另4名股東中,康明郎、陳虹霓夫妻兩人合計交付320萬,李昆財、黎文斌亦各交付320萬元與被告公司,亦即5名股東合計交付1280萬元與被告公司。
4.被告公司於97年9月16日簽發面額460萬元之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支票(票號AQ0000000,發票日97年9月22日)與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價金信託專戶(下稱僑馥建經公司價金信託專戶),並以兆豐商銀潭子分行及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之被告公司帳戶,分別於97年10月8日轉帳460萬元、97年10月20日轉帳770萬7855元、97年10月27日轉帳2000萬7932元、97年11月3日轉帳949萬2423元,前後合計轉帳4640萬8210元進入僑馥建經公司價金信託專戶及何森斗之帳戶。被告公司並於97年10月27日向臺灣中小企銀辦理貸款2950萬元,自97年起至105年第一次股東變動時,貸款本金及利息均係被告公司支付。
5.被告公司97年10月28日股東同意書所載增資,係由李昆財、黎文斌、原告出資225萬元,康明郎出資180萬元、陳虹霓出資45萬元(即康明郎、陳虹霓夫妻2人合計出資225萬元),故被告公司股東李昆財、黎文斌、原告各增資金額為225萬元;康明郎、陳虹霓各增資112萬5000元。但除前述5名股東各出資320萬元外,5名股東並未就此部分增資款再行給付被告公司。
6.原告、李昆財、黎文斌、康明郎於105年5月25日就系爭房地與被告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記載買賣總價為8300萬元。黎文斌、康明郎於105年5月24日出具土地買賣同意書,同意將系爭房地賣給被告公司,成交價為每人2050萬元;土地增值稅402萬7708元,原告及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昆財全數由被告公司代為繳納,原告並未交付被告公司任何土地增值稅。
7.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約買受系爭房地後,分別於105年5月25日匯款100萬元、同年6月2日匯款200萬元、同年8月9日匯款1550萬元,合計1850萬元與原告;其後原告再將1850萬元轉帳與被告公司。
8.被告公司於106年1月19日自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之公司帳戶轉帳100萬元至原告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帳戶,於106年3月17日自兆豐商銀潭子分行公司帳戶轉帳100萬元至原告兆豐商銀帳戶;其後原告因購買私人車輛,由被告公司於106年6月2日簽發145萬元之公司支票(票號ZY0000000號)為原告清償購車款;被告公司又自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公司帳戶於106年8月11日轉帳205萬元、於106年11月10日、12月15日;107年2月9日、3月13日、年4月11日、7月11日、8月13日、9月11日再各分別轉帳100萬元至原告在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之帳戶,被告公司共交付原告1350萬元。
9.被告公司於106年度股利分派金額分別為157萬0449元(李昆財)、157萬0450元(原告),107年度股利分派金額分別為239萬0739元(李昆財)、239萬0740元(原告)。
⒑105年5月24日原告與其他股東李昆財、黎文斌、康明郎、
陳虹霓討論關於黎文斌、康明郎、陳虹霓3人股東出資轉讓事宜時,當時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股東協議同意,被告公司補貼李昆財23年津貼為1000萬元,由全體股東簽立同意書,依當時股東之協議,被告公司應給付李昆財之1000萬元津貼之財源,應由各股東按出資比例給付與被告公司以支付李昆財,亦即原告、李昆財、黎文斌3人各應給付250萬元;康明郎與陳虹霓各應分別給付200萬元、50萬元與被告公司,原告迄今未給付被告公司250萬元(依據另案即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00號民事案件中黎文斌、康明郎、陳虹霓之主張,此同意書是應由各股東支付這款項,此並列為該事件之不爭執事項)。
⒒被告公司曾於106年12月8日對原始股東黎文斌、康明郎發
存證信函,終止被告公司與渠等2人間關於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同時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渠等2人給付被告公司因出售上開土地建物所獲取之價金2046萬元。
㈡爭執之事項:
1.被告公司抗辯:系爭房地為被告公司於97年間購買之初,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在原告及李昆財、黎文斌、康明郎四人名下,有無理由?
2.倘就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者,則被告公司為原告等人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及貸款利息,是否有法律上原因存在?其法律上之原因又為何?
3.被告公司出售系爭房地後,分別於105年5月25日匯款100萬元、同年6月2日匯款200萬元、同年8月9日匯款1550萬元,合計1850萬元與原告,原告其後再將前開1850萬元轉帳匯與被告公司,此兩造間是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原告主張其匯款與被告公司係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有無理由?
4.原告分別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2075萬元,有無理由?
5.若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者,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被告公司主張:業已向原告清償或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就被告公司抗辯:系爭房地為被告公司於97年間購買之初,
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在原告及李昆財、黎文斌、康明郎四人名下,有無理由部分:
1.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告公司於97年9月16日就系爭房地與第三人何森斗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4640萬7735元,並以原告、李昆財、黎文斌、康明郎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系爭房地係由被告占有使用迄今,並由被告公司繳納房屋稅,被告公司從未繳納任何租金款項給原告等人,僅提報租賃之支出每年2萬4000元,相當於每月2,000元;原告於97年10月8日,分兩筆金額各為50萬元、270萬元(合計320萬元)轉帳與被告,另4名股東中,康明郎、陳虹霓夫妻兩人合計交付320萬,李昆財、黎文斌亦各交付320萬元與被告公司,亦即5名股東合計交付1280萬元與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97年9月16日簽發面額460萬元之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支票(票號AQ0000000,發票日97年9月22日)與僑馥建經公司價金信託專戶,並以兆豐商銀潭子分行及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之被告公司帳戶,分別於97年10月8日轉帳460萬元、97年10月20日轉帳770萬7855元、97年10月27日轉帳2000萬7932元、97年11月3日轉帳949萬2423元,前後合計轉帳4640萬8210元進入僑馥建經公司價金信託專戶及何森斗之帳戶;被告公司並於97年10月27日向臺灣中小企銀辦理貸款2950萬元,自97年起至105年第一次股東變動時,貸款本金及利息均係被告公司支付;被告公司97年10月28日股東同意書所載增資,係由李昆財、黎文斌、原告出資225萬元,康明郎出資180萬元、陳虹霓出資45萬元(即康明郎、陳虹霓夫妻2人合計出資225萬元),故被告公司股東李昆財、黎文斌、原告各增資金額為225萬元;康明郎、陳虹霓各增資112萬5000元,但除前述5名股東各出資320萬元外,5名股東並未就此部分增資款再行給付被告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1、
22、123、124頁),並有被告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公司在臺灣中小企銀之放款交易歷史檔、103至105年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公司97年10月28日增資股東同意書、委託書、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試算表、資產負債表等影本(本院卷一第179至195頁;卷二第29至36頁),足認上揭事實,堪予認定。而由被告公司於97年9月16日就系爭房地向何森斗購買系爭房地之全部買賣價金4640萬7735元,均係由被告公司獨自支付,原告及其他被告公司之全部股東,僅有對被告公司增資合計1280萬元,並未對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有任何出資之情形;對照系爭房地購買後係由被告公司作為廠房使用,並繳納歷年之房屋稅款等情觀之,自已符合當事人間約定,借名者(即被告公司)經他方出名者(即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包含原告)同意,就屬於被告公司現在之財產,以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包含原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而仍由被告公司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借名契約,依照前揭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及說明,其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被告公司辯稱:系爭房地為被告公司於97年間購買之初,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在原告及李昆財、黎文斌、康明郎四人名下等語,經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3.原告雖稱:原告與被告公司之原始股東,於97年間決議向何森斗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係用作被告公司之辦公室、廠房,因而以被告公司之名義簽約,因被告公司原始股東之資金多數投入被告公司,遂由被告公司支付系爭房地之部分買賣價金,並以被告公司之名義向臺灣中小企銀辦理貸款,惟原告等仍有將買賣價金匯入被告公司之帳戶;原告曾於97年10月8日分兩筆轉帳,金額共320萬元與被告公司,並非全部買賣價金均由被告公司所支出,且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4640萬7735元,惟從被告公司所提出之兆豐商銀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所支付之金額尚未足前開買賣價金,如無原告或當時其餘股東另行出資,自無法順利履行買賣契約,是被告公司妄稱系爭房地係由其全額出資,僅係借用原告及黎文斌、康明郎、李昆財之名登記,並不足採云云。然被告公司於97年9月16日簽發面額460萬元之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支票(票號AQ0000000,發票日97年9月22日)與僑馥建經公司價金信託專戶,並以兆豐商銀潭子分行及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之被告公司帳戶,分別於97年10月8日轉帳460萬元、97年10月20日轉帳770萬7855元、97年10月27日轉帳2000萬7932元、97年11月3日轉帳949萬2423元,前後合計支付之買賣價金為4640萬8210元(計算式為460萬元+460萬元+770萬7855元+2000萬7932元+949萬2423元=4640萬8210元),對照系爭房地於97年間之買賣價金4640萬7735元,顯見被告公司支付之款項業已大於且涵蓋約定之買賣價金,由此可知,系爭房地之全部買賣價金應全然係由被告公司所單獨支付,此由被告公司於97年10月27日向臺灣中小企銀辦理貸款2950萬元,亦可得印證。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原始股東之資金多數投入被告公司,遂由被告公司支付系爭房地之部分買賣價金云云。惟被告公司係公司法人,與包含原告在內之股東均為自然人,兩者法人格有所不同,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可加以混淆,原告既已將股款交付被告公司,轉換成被告公司之資本,原告因此享有對被告公司之股份權利,則原告所投入被告公司之資金款項,其所有權即已歸屬被告公司所有,被告公司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自屬被告公司對系爭房地之買賣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此全然與原告無涉,是原告據此主張其對系爭房地之買賣有支付買賣價金之情事云云,顯與事證及法律規定不符,自無足採。
4.原告雖又稱:被告公司之原始股東黎文斌、康明郎曾就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未依約給付2人買賣價金為由,對被告公司另訴提起履行契約訴訟(即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15號民事事件)時,被告公司並未提出借名登記之抗辯,更與黎文斌、康明郎達成和解,同意分別給付2人各180萬元、144萬元,是被告公司無再於本件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之理等云云。然訴外人黎文斌、康明郎是否曾就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公司,對被告公司另訴提起給付買賣價金之履行契約訴訟乙節,與本件認定系爭房地確係被告公司借名登記與原告及其他股東等情,並無關聯,是原告主張於該案件訴訟進行中,被告公司並未提出借名登記之抗辯,與本件之認定無涉。況被告公司就案件其後係與黎文斌、康明郎達成和解,而非由法院認定系爭房地並非屬借名登記等情,自無法拘束本院依法所為之認定。再者,黎文斌、康明郎原本即是被告公司之原始股東,渠等間所達成之和解,是否僅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和解,抑或兼有雙方間之股權退股爭議,不得而知,在此情形下,自未能以被告公司於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15號民事事件中未抗辯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為由,即認系爭房地不存在被告公司與含原告等股東間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抗辯,自乏其據,應無可採。
5.綜上所述,被告公司辯稱:系爭房地為被告公司於97年間購買之初,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在原告及李昆財、黎文斌、康明郎四人名下,核與事證相符,自堪採信。
㈡就被告公司出售系爭房地後,分別於105年5月25日匯款100
萬元、同年6月2日匯款200萬元、同年8月9日匯款1550萬元,合計1850萬元與原告,原告其後再將前開1850萬元轉帳匯與被告公司,此兩造間是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原告主張其匯款與被告公司係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有無理由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原告與黎文斌、康明郎、李昆財、陳虹霓等被告公司之原始股東,於105年5月24日將各自所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公司,依照系爭買賣契約之記載,買賣價金為8300萬元,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應可取得2075萬元,惟被告公司當時僅匯款1850萬元與原告,尚欠原告225萬元;而因當時康明郎、黎文斌、陳虹霓等人退股,被告公司之股東僅餘原告及李昆財2人,被告公司為免營運、周轉不靈,遂商請原告將受領之買賣價金借與被告公司,原告因此又將被告公司所給付之款項再轉帳與被告公司,惟原告事後於108年5月13日催告被告公司清償欠款,被告公司迄今均未償還,原告因此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清償借款;或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075萬元,及自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然此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對於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2.兩造固對於:原告、李昆財、黎文斌、康明郎於105年5月25日就系爭房地與被告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記載買賣總價為8300萬元;黎文斌、康明郎於105年5月24日出具土地買賣同意書,同意將系爭房地賣給被告公司,成交價為每人2050萬元;土地增值稅402萬7708元,原告及李昆財全數由被告公司代為繳納,原告並未交付被告公司任何土地增值稅;被告公司先後於105年5月25日匯款100萬元、同年6月2日匯款200萬元、同年8月9日匯款1550萬元,合計1850萬元與原告,原告再將1850萬元轉帳與被告公司等情,並未加以爭執。然系爭房地本即係被告公司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在被告公司之股東即原告、黎文斌、康明郎、李昆財、陳虹霓等人名下,所有之買賣價金本由被告公司全數支付,是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本即為被告公司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原告等股東之名下等情,已如前述。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人,事後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將系爭房地以出售為名,出售予實際所有權人之被告公司,並約定由被告公司支付價金,顯然與民法第345條第1項買賣契約之要件不符,且與常情相悖,自難認被告公司之股東與被告公司間所訂立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有效。況公司法第185條第1、4項規定「公司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第1項之議案,應由有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本件系爭房地係由原告等借名登記之股東與被告公司訂立所謂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以83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公司,顯然形式上已符合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3款所定受讓他人全部財產,且對被告公司之營運有重大影響之情形,依照該條之規定,議案應先由有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並應召開股東會,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方屬適法,然原告及其他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股東卻均未如此為之,擅將系爭房地以所謂買賣之名義,以83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公司,顯然於法不合,依照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是原告、李昆財、黎文斌、康明郎於105年5月25日就系爭房地與被告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行為,應屬無效,則被告公司分別於105年5月25日匯款100萬元、同年6月2日匯款200萬元、同年8月9日匯款1550萬元,即合計匯款1850萬元與原告,即屬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而使被告公司受有損害之情形,自無權利保有該利益,而應返還與被告公司才是,故原告其後再將前開1850萬元轉帳匯與被告公司,應屬不當得利款項之歸還,兩者就此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已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因此原告主張其匯款與被告公司,係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云云,自乏其據,應無可採。遑論,原告就其所主張其將前開所收取被告公司所給付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850萬元轉帳匯回與被告公司乙節,係與被告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亦全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無可採。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匯款與被告公司1850萬元,係與被告公司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云云,與事證及相關規定不符,且乏其據,自無可採。
㈢原告、李昆財、黎文斌、康明郎於105年5月25日就系爭房地
與被告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行為,既屬無效,被告公司本即不應給付所謂買賣價金與原告、李昆財、黎文斌、康明郎等人,原告自被告公司所受領之1850萬元本即應歸還被告公司才是;且就兩造所約定應給付原告2075萬元,以及扣除1850萬元後,尚未給付之225萬元部分,原告並無請求權存在;再者,就原告匯還被告公司之1850萬元款項,兩造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已如前述,在此情形下,本件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契約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075萬元,及自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其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