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8號原 告 劉林玉燕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熊霈淳律師被 告 劉耀和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複 代理人 張彩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萬9104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劉德滄為夫妻,二人務農多年同財共居,原告與訴外人劉德滄於民國5、60年間,陸續共同出資向親戚購買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707.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57、58-1地號土地,由二人共同使用、處分,原告僅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劉德滄名下,實就系爭土地具有半數應有部分之權利比例。嗣原告及訴外人劉德滄於103年間,有感年事已高,為避免日後遺產糾葛,乃召集子女協議,將二人所有之不動產分為6份,所育4子各取得1份,原告及訴外人劉德滄保留1份,願承諾照顧父母者可多得1份,當時因被告承諾願照顧雙親,始再取得1份。俟議定後,訴外人劉德滄乃於103年3月19日,委由訴外人即代書蔡玉琴書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在場之人除兩造外,尚有見證人賴尚敬、賴尚逸,並將系爭遺囑送請公證。系爭遺囑除記載將訴外人劉德滄及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包含系爭土地)全數贈與被告外,並於系爭遺囑第6條記載:「吾等夫妻日常生活起居照顧,就醫看護及各項費用支出,全部由次男劉耀和夫妻負責至吾夫妻終老為止,期間和顏悅色孝順負責,如怠於行使孝道,得撤銷贈與。」,是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係因原告及訴外人劉德滄共同所為之附負擔贈與契約而致,並非訴外人劉德滄單獨所為之生前贈與,故原告亦有撤銷權。

二、初時,被告尚依約載父母至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就診,且僱請外籍看護照料父母,按月給付父母生活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詎訴外人劉德滄於105年3月31日死亡,原告罹患白內障幾近失明後,被告對原告越發苛刻,按月僅支付原告2500元生活費,動輒口出惡言羞辱原告,令原告至為心寒,實未善盡扶養義務。由於被告違反系爭遺囑第6條約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之規定及系爭遺囑第6條之約定撤銷贈與,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給付原告等值之金錢補償1557萬450元。

三、被告雖提出被證5之被繼承人劉德滄財產處分表格,但此係被告私下主導之分產行為,原告並不知情,且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該契約違反公序良俗,應為無效,不得拘束原告之權利。又被告辯稱原告行使撤銷贈與權,已罹於1年除斥期間,惟原告係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縱被繼承人劉德滄於105年3月31日死亡,亦不受民法第416條第2項除斥期間之限制。

四、聲明:

(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給付原告1557萬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與訴外人劉德滄婚後育有劉進賢、被告、劉耀順、劉耀全、劉素忍、劉素照及劉幸雪等7名子女。被告自96年起即肩負照顧原告及訴外人劉德滄之日常生活、就醫看診之責。訴外人劉德滄於103年年初身體不適,經被告緊急將其送往中山醫院急救治療,訴外人劉德滄有感年事漸增,遂向子女表示若有人願意照顧父母終老,即將其名下所有土地及建物贈與該人,當時訴外人劉耀順、劉耀全、劉正傑均表示其等要上班,無力照顧,僅被告表示願奉養父母到老,被繼承人劉德滄乃預立系爭遺囑,將名下所有之土地及建物贈與給被告。次依系爭遺囑第3點約定:「上列土地及建物由次男劉耀和繼承,次男劉耀和必需以現金支付長男之繼承人、三男、四男各新台幣400萬元正,另應給付長女、次女、肆女現金各新台幣50萬元正。」、第4點約定:「次男劉耀和得選擇立遺囑人生前贈與上列財產之一項或多項供其向金融機構或第三人借款給付或出售上列財產一項或多項支付他繼承人之款項(即第三點所列)並同時可選擇節稅之方法取得現金支付他繼承人,其稅、費全數由次男負擔。」。訴外人劉德滄預立系爭遺囑後,分別再於103年5月16日、同年8月7日,將系爭遺囑所載欲贈與被告之不動產,均移轉登記給被告。被告以系爭土地向烏日區農會貸款150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萬元後,業已依系爭遺囑第3點約定,分別給付訴外人劉耀順、劉耀全及劉進賢之繼承人各400萬元、給付訴外人劉素忍、劉素照及劉幸雪各50萬元。訴外人劉德滄之全體繼承人均知悉系爭遺囑內容,且對訴外人劉德滄將其名下之不動產悉數贈與被告乙節並無異議,嗣至地政士事務所簽名確認,堪認被告係因訴外人劉德滄所為之生前贈與即遺囑內容指示,取得系爭土地。

二、被告否認原告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劉德滄名下,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復因訴外人劉德滄之遺囑所為生前贈與,始取得系爭土地,原告欠缺行使贈與撤銷權之當事人適格。復據證人劉廖彩月證稱其夫係將系爭土地出售訴外人劉德滄,足證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劉德滄購買,原告與訴外人劉德滄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另依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系爭遺囑最末頁之立遺囑人僅為訴外人劉德滄,原告並未列名,且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財產均登記於訴外人劉德滄名下,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贈與人,不得依民法規定主張撤銷贈與,原告請求撤銷贈與返還系爭土地,於法無據。

三、被繼承人劉德滄於103年間將土地及建物贈與給被告後,被告對父母之照顧並無懈怠,且自103年10月起僱用外籍看護照顧父母,迄今已支付看護費用共計120萬3379元及所有就診費用。被告自103年3、4月間起,按月給付父母零用金5000元,父母除每日三餐費用外,並無其他支出,若有就醫治療,則由被告支出醫療費用。此外,父母二人每月可領取老人年金及老農津貼約1萬4400元,加計零用金5000元,足敷生活支出,至訴外人劉德滄死亡後,被告亦按月給付原告零用金2500元,原告生活並無匱乏。原告提起本訴實係因訴外人劉耀順、劉耀全取得被告支付之400萬元後,認為被繼承人劉德滄分配方式不公平,希望再得到原告其他財產,遂慫恿原告提起本訴,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對其不孝之情,亦履行對原告扶養義務,原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贈與。況依民法第4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自訴外人劉德滄死亡後,對原告有苛刻、羞辱之情形,而訴外人劉德滄係於105年3月31日死亡,原告至遲應於106年3月30日前撤銷贈與,然原告遲至107年6月26日始寄發存證信函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已逾1年除斥期間,原告請求均無理由。

四、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訴外人劉德滄為夫妻,被告為原告及訴外人劉德滄之次子。

2、訴外人劉德滄生前於103年3月19日預立系爭遺囑,經法院民間公證人黃章旗認證,兩造當時均在場。立遺囑人為訴外人劉德滄,原告未於其上具名。

3、訴外人劉德滄嗣於105年3月31日過世,喪葬費用36萬元由被告支付。

4、系爭遺囑第2條記載:「1.土地: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由次男劉耀和繼承」;第6條記載:「吾等夫妻日常生活起居照顧,就醫看護及各項費用支出,全部由次男劉耀和夫妻負責至吾夫妻終老為止,期間和顏悅色孝順負責,如怠於行使孝道,得撤銷贈與。」。

5、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妯娌劉廖彩月之夫劉德添與其他兄弟姊妹共有,嗣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劉德滄,訴外人劉德滄再於103年5月1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因為贈與。

6、被告每月交付2500元予原告。

7、被告自103年10月起,僱用外籍看護照顧原告及訴外人劉德滄,看護費用由被告支付。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與訴外人劉德滄間是否成立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贈與人之一?

2、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是否為附負擔之贈與?若是,該負擔之內容為何?

3、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贈與,並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或給付等值之金錢與原告,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訴外人劉德滄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同段57、58-1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妯娌劉廖彩月之夫劉德添與其他兄弟姊妹共有,嗣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劉德滄,訴外人劉德滄生前於103年3月19日預立系爭遺囑,並於103年5月16日以贈與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事實,有認證書暨系爭遺囑、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39、121-122、341-4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與訴外人劉德滄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劉德滄名下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其所主張其與訴外人劉德滄間成立合法之借名契約關係一節,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以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及證人劉廖彩月、劉耀順及劉耀全之證言,而為其與訴外人劉德滄間成立合法借名契約關係之舉證。但查:

1.證人即原告之妯娌劉廖彩月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述:「我先生劉德添是訴外人劉德滄的弟弟,他們家有7個兄弟姊妹,無法共有一塊地,我先生劉德添在訴外人劉德滄分家後,將系爭土地及同段57、58-1地號等土地賣給訴外人劉德滄,當時沒有簽署契約,口頭講好就把土地給訴外人劉德滄使用。我沒有過問錢的事情,也不知道上開土地售價為何,是我大伯劉德溪去和訴外人劉德滄收錢,拿到錢之後再平均分給其他兄弟姊妹。我有與原告一起耕作,我們那一輩的女性都沒有在管錢,原告的錢都是交給訴外人劉德滄處理,原告沒有登記持分。訴外人劉德滄年輕時在鐵工廠工作,如果是做晚班的話,是從下午3點到晚上11點,他早上上班前會去巡田水等語(見本院卷第422-425頁)。」

2.是依證人劉廖彩月上開證詞可知,系爭土地及同段57、58-1地號等土地,均係由其夫劉德添出售與訴外人劉德滄,且係由其大伯劉德溪去和訴外人劉德滄取款,拿到錢後再平均分給其他兄弟姊妹,而原告雖有從事耕作,但原告與證人同輩之女性均未處理家中財務。是證人劉廖彩月並未處理家庭財務,亦未參與其夫劉德添出售系爭土地及同段57、58-1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劉德滄之過程,復未能說明原告與訴外人劉德滄間合意成立借名契約之過程究何?自難徒以前開證詞,認定原告係與訴外人劉德滄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劉德滄名下。況且,證人劉廖彩月證稱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劉德滄向其夫劉德添購入,原告雖有從事耕作,惟訴外人劉德滄除有正職工作外,平時亦有協助農耕事宜,家庭財務亦係由訴外人劉德滄管理等語,足認訴外人劉德滄具有相當經濟資力得以購入前揭土地,而證人劉廖彩月既不知悉系爭土地及同段57、58-1地號等土地之出售價額為何,復未參與土地買賣過程,其既證稱系爭土地確係由其夫劉德添出售與訴外人劉德滄,且由訴外人劉德滄交付買賣價金與其大伯劉德溪,其夫劉德添即將出售土地交付與訴外人劉德滄,則前揭土地之買賣關係僅存在其夫劉德添與訴外人劉德滄間,要與原告無涉,實無從單憑證人劉廖彩月證稱原告有從事耕作乙節,即推定原告與訴外人劉德滄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同段57、58-1地號等土地,且作為原告及訴外人劉德滄間確有成立借名契約之認定。

3.再者,證人即原告之三子劉耀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稱:「購買系爭土地時我還是小孩,我聽父母說是他們共同耕作

務農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62頁);證人即原告之四子劉耀全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稱:「我父親賺的錢都是由我母親處理,他們的錢有共同拿來買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然承前所述,系爭土地及同段57、58-1地號土地係由訴外人劉德添出售與訴外人劉德滄,證人劉耀順及劉耀全雖證稱家中財務係由原告處理,惟此與證人劉廖彩月證稱原告及其同輩之女性並未過問家中財務乙節要屬齟齬,未可驟信。另自證人劉耀順及劉耀全之證述內容,亦無足認定原告究係於何時地與訴外人劉德滄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間原因關係為何?至於原告與訴外人劉德滄間婚姻存續期間,財務分配情形容有多端,亦難僅憑渠二人間具有同財共居情事,即認定原告與訴外人劉德滄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併予敘明。

二、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贈與人,不得行使系爭土地之撤銷贈與權:

(一)按民法第408條第1項所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之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經查:

1.觀諸訴外人劉德滄於103年3月19日所為之系爭遺囑開宗明義記載:「立遺囑人劉德滄因有感年歲漸長,畢生勤儉努力經營生計,幸有薄產,生子五人,生女四人,其中叁女、伍男幼亡絕嗣,復長男於100年2月亡故,人生無常趁思維清楚訂立遺囑,避免日後因繼承財產起紛爭,有傷親情,特繳蔡玉琴、賴尚敬、賴尚逸三人為見證人…由吾口述遺囑意旨如下,遵照本人遺囑內容所定繼承財產,不得有爭…吾身故後財產分配如下」、第3點約定:「上列土地及建物由次男劉耀和繼承,次男劉耀和必需以現金支付長男之繼承人、三男、四男各新台幣肆佰萬元正,另應給付長女、次女、肆女現金各新台幣伍拾萬元正。」、第4點約定:「次男劉耀和得選擇立遺囑人生前贈與上列財產之一項或多項供其向金融機構或第三人借款給付或出售上列財產一項或多項支付他繼承人之款項(即第3點所列)並同時可選擇節稅之方法取得現金支付他繼承人,其稅、費全數由次男負擔。」、第5點約定:「其中肆男劉耀全取得之款項暫由次男保管,按月給付壹萬元供作零用金使用,至應得金額全部給付清楚為止,但肆男如有特殊狀況或重大疾病、事故,得依其需要增加金額由次男劉耀和視情況自行決定。」第8點約定:「以上遺囑由立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並由見證人之一蔡玉琴筆記、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認可無誤與見證人全體同行簽名於後。立遺囑人:劉德滄。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址:台中市○○區○○里○○路○○○巷○○號」,有系爭遺囑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39頁)。訴外人劉德滄嗣於103年5月16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被告復依遺囑第3點約定分別給付其餘兄弟姐妹即訴外人劉耀順及劉進賢之繼承人各400萬元,給付訴外人劉素忍、劉素照及劉幸雪各50萬元,且按月給付劉耀全1萬元,復有簽收單、匯款單、同意書暨聲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3-137、443頁),堪認訴外人劉德滄訂立系爭遺囑後,即依系爭遺囑意旨,將系爭遺囑所列之不動產(含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被告並依系爭遺囑要求,給付各該繼承人不等金額,履行應負義務無訛。

2.佐以證人即原告之三子劉耀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稱:「我父親於102年底叫我們兄弟去被告家中,表示要討論遺產事宜,當時我父親表示要把遺產分配為6份,4份由4個兒子取得,他與原告分1份,另外1份,看誰孝順願意奉養父母,則由該人取得。當時在場的人有我、原告、被告、劉耀全以及我大哥的兒子劉正傑。因為其他的兄弟姊妹都在上班,只有被告自己開工廠,時間上比較充裕,所以當時我們大家達成共識,由被告照顧父母,被告除了他原始取得的1份遺產外,可以另外再取得方才所述的另外1份遺產,以及我父母名下的遺產,所以被告總共可以取得3份遺產。當時我們兄弟姊妹考慮到我父親如果過世後,才把土地房產過戶給被告,到時候會產生高額遺產稅,所以我們才同意在父親生前就把土地房產過戶給被告。我們其他兄弟姊妹都有拿到400萬元,只有劉耀全沒有拿到全額,被告每個月支付劉耀全1萬元,但劉耀全認為如果依照我父親在102年間向我們表達的分配遺產方式,其他兄弟應該可以各拿到6份遺產中的其中1份,但是兄弟們竟然只取得由被告各給付400萬元,我父親遺留的土地、房屋價值遠超過上開數額,劉耀全認為並不公平,劉耀全來找我問我是否要對被告共同提告,但我跟劉耀全表示提告沒有用,因為我們所有兄弟姊妹已經簽名同意讓被告取得土地房產。劉耀全並不認同上開遺產分配方式,但為了不讓我父親煩惱,所以才在父親於105年3月31日去世後,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63頁)。

3.證人即原告之四子劉耀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稱:「我們所有兄弟在我父親公證遺囑前,共同到被告開設之工廠協調遺產分配問題,當時我大哥的兒子及三姐劉幸雪、大嫂彭玉鳳也在場,大家把我父親名下的財產價值計算出來後,協調好遺產分為6份,我印象中簽名的文件大概有7、8頁。被告有依系爭遺囑給付哥哥劉耀順400萬元,我只有拿到330幾萬,因為被告有扣除我之前和我母親的借款。我父親在系爭遺囑本來表示要○○○區○○路○○○巷○○號的房地登記給被告,後來我父親說被告應該再補貼劉耀順200萬元、補貼我100萬元,但被告不願意拿出現金,才把烏日房地全部持分移轉給我及劉耀順,以持分補貼現金。我父親於105年3月31日去世,被告也有依遺囑第7點所示給付喪葬費用。鈞院卷一第139頁所示訴外人劉德滄之遺產分割文件,我印象中是所有兄弟姊妹一起到代書那裡簽署,簽名時間應該也是照文件上面所示,我的部分是在103年8月18日簽署,其上我的簽名是由我親簽,後面所載電話號碼0000000000也是我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86頁)。

4.參酌上開證述內容,堪認原告及訴外人劉德滄所育子女,均有參與訴外人劉德滄之遺產分配過程,且基於減省日後繳納高額遺產稅之故,始提前依系爭遺囑約定內容履行,配合簽署遺產分割文件,將訴外人劉德滄之遺產,辦理移轉登記。另揆諸訴外人劉德滄之遺產分割文件,其上揭示系爭遺囑所載移轉之不動產標的及各項約定,且記載辦理移轉登記、繳納稅賦之時間、費用等,訴外人劉德滄之繼承人等分別於103年8月5日、8月18日於上開文件下方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39頁),益見訴外人劉德滄之全體繼承人均知悉系爭遺囑之內容,且同意踐行之。抑有進者,證人劉耀順及劉耀全二人,事後縱不滿系爭遺囑之分配比例,惟為顧及訴外人劉德滄生前意志,劉耀全俟訴外人劉德滄去世後,始對被告提起另案侵占告訴,足認訴外人劉德滄之繼承人均知悉系爭遺囑乃訴外人劉德滄之生前遺願,且願受系爭遺囑內容之拘束,是系爭土地既為訴外人劉德滄之個人財產,訴外人劉德滄亦以個人名義單獨書立系爭遺囑,再將系爭土地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是被告主張其係基於系爭遺囑及訴外人劉德滄之生前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此與原告無涉,信屬有憑。基此,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乃訴外人劉德滄之一身專屬權,原告無權行使,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要乏所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與訴外人劉德滄間就系爭房地具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贈與人,不得行使系爭土地之撤銷贈與權。故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或由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上開應有部分比例之價金與原告,,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宗成法 官 林婉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裁判日期:2020-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