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85號原 告 陳淑敏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被 告 蘇時賢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有無效情事,被告則抗辯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原告所積欠被告之債務而有效成立,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是否有效成立而存在,即有爭執,造成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即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該狀態並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雖為擔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被告從未給付任何借款予原告,兩造間實際上並無金錢借貸關係,向被告借款之人為訴外人蔡耀福,借貸關係應存在被告與蔡耀福間,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應失所附麗。被告雖以所持原告簽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支票作為借款證明,然此因原告借住在蔡耀福住處,而將原告所有之支票本及印章置放該處,蔡耀福未得原告同意即取走該支票本及印章,並自行蓋章簽發支票予被告,不能以之作為兩造間有借款之證明。另原告雖曾與被告簽署新臺幣(下同)871 萬5,000 元之債務契約及借據,但此係因蔡耀福死亡後,被告認定原告為支票之票據發票人應負償還責任,便夥同多人前往原告住處威脅原告,原告迫於壓力始簽署上開借據,並偕同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亦無從作為兩造間借款債權存在之證明。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蔡耀福因資金短缺向被告借款,並表示原告為其合夥人,故持原告簽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支票為借款之擔保,被告於收受支票後便將借款匯入蔡耀福所有之帳戶。嗣經被告提示上開支票竟遭跳票,被告乃持原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聲請假扣押,於假扣押聲請核准後,又向本院聲請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原告會同蔡耀福一起出面協商後,原告表示願意清償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支票債務金額總計8,715,000 元,兩造便於105 年12月3 日,簽訂債務契約及借據,原告並同意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供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債權,被告並因而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並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情,有系爭不動產謄本、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8 年7 月
5 日中正地所四字地0000000000號函所附106 年收件普登字第400 號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第81頁至第90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雖登記為兩造間於105 年12月3 日之借款債權,惟兩造間並未有消費借貸關係,故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然被告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登記為兩造於105 年12月3 日所簽立之債務契約暨借據所生之債權,然實係本於兩造間票據債務而生,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告就兩造間之票據債務,即上開債務契約暨借據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2、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債務契約書、借據(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其內容已載明:原告積欠被告如本院民事執行處
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683 號執行事件所載債務額及尚未清償債務額總計8,715,000 元,經被告同意原告無息分期償還,並由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簽發票面金額8,715,000 元之支票(經蔡耀福背書),以擔保上開債務等語。且原告就上開債務契約書、借據,為其親自簽名用印等情均不爭執,該等文書之真正應可採信。則該債務契約書、借據係以上開執行事件之債務額,及原告尚未清償之債務額,總計8,715,000 元為結算,並因而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佐以被告以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二之支票聲請假扣押,經雲林地院以105 年度司全字第212 號裁定准許,雖據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雲林地院以105 年度事聲字第76號裁定駁回異議而告確定,被告即持該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683 號執行事件為假扣押之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並有被告所提出之雲林地院105 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本院卷第221 頁至第224 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9 月1 日中院麟民執105 司執全二字第683 號函(本院卷第225 頁至該頁背面)附卷足憑。是債務契約書所載之債務內容,應已包含附表二所示之票據債務。而原告另積欠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票據債務乙節,亦有雲林地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735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9 頁)可證。且該債務契約書、借據所載之欠款金額8,715,000 元,與上開附表二、三所載票據金額總計8,715,000 元相同。足認債務契約書、借據所載之借款內容,即為附表二、三所載之票據債務內容。而附表二所示之票據債務,除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外,另經原告向雲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5099號支付命令後,原告聲明異議,復經該院以105 年度港簡字第140 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131 萬元予被告且告確定,有該支付命令、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51 頁)在卷可參,已足認定。則原告確有積欠被告上開票據債務,並因而簽立借款契約書、借據,及於借款契約書上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該債務之擔保,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屬有效存在。
3、至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係基於105 年12月3 日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簽訂上開債務契約及借據等語,惟該債務契約已載明係以本院105 司執全字第683 號執行事件內載債務額及尚未清償債務額總計8,715,000 元為契約內容,與原告所稱之兩造間於當日之消費借貸關係已屬有別。且該債務契約及借據之金額,即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票據債務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亦與原告前開主張有異。原告就此未見提出何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
4、原告另主張其簽立債務契約、借據及設定抵押權係遭被告帶人脅迫所為等語,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於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親自用印,有該申請書(本院卷第81頁至第90頁)在卷可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若真有受脅迫之情,應自負舉證責任,然迄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5、原告復以其未向被告借款為由,主張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然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本屬二事。況據證人尤美蓉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我是蔡耀福的配偶,兩人在106 年登記結婚,原告與蔡耀福是好朋友,有聽蔡耀福說在我們結婚登記前,原告與之前的男朋友鬧翻,就去蔡耀福的養鵝場借住一陣子,蔡耀福應該就是那時候跟原告借票來週轉,因為當時蔡耀福經濟狀況不好,也有聽蔡耀福說因為每個月要還錢給被告,但被告要抵押品,就用原告的票去抵押原告的房子,但因為我平常沒有跟蔡耀福住在一起,這些話也都是蔡耀福酒醉後說的,所以細節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312 頁至第325 頁),可見蔡耀福有向原告借票,並持之向被告借款。則原告既借票給蔡耀福,應知悉蔡耀福會將支票流通週轉供作擔保使用,自無從以此免除原告之票據責任,並以此作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理由。
6、原告又主張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支票發票人處之用印,雖為原告之印,然係蔡耀福未經原告同意所盜蓋等語。而按印章由名義人使用,或經名義人同意使用,為常態事實,遭他人盜用者為變態事實,故印文名義人就印文之真正不爭執,但主張印文係遭他人盜蓋者,應就遭他人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既主張印章遭盜蓋,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泛稱其借住在蔡耀福處所時,遭蔡耀福盜取支票本及印章等語,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茲佐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三)從而,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支票,經提示遭退票後,被告持以向原告請求負擔票據債務,分別經雲林地院以105 年度港簡字第140 號判決、105年度司促字第7351號支付命令認定後,兩造即於105 年12月3 日簽立債務契約書、借據,原告並同意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該票據債務之擔保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告雖以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原告未收受被告借款、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支票用印係遭蔡耀福盜蓋等語為主張,然均未見原告有何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認。故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附表一:
┌────┬────┬───────┬────┬────┬────┬──────┐│所有權人│抵押權人│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權利範圍│權利內容│抵押權登記時││ │ │ │方公尺)│ │ │間及字號 │├────┼────┼───────┼────┼────┼────┼──────┤│陳淑敏 │蘇時賢 │臺中市北屯區東│571 │20分之1 │普通抵押│106 年1 月 ││ │ │峰段31地號土地│ │ │權8,715,│12日普登字第││ │ │ │ │ │000元 │400號 │├────┼────┼───────┼────┼────┼────┼──────┤│陳淑敏 │蘇時賢 │臺中市北屯區東│89.11 │全部 │普通抵押│106 年1 月 ││ │ │峰段550 建號建│ │ │權8,715,│12日普登字第││ │ │物 │ │ │000元 │400號 ││ │ │(門牌號碼:臺│ │ │ │ ││ │ │中市○○○街77│ │ │ │ ││ │ │號) │ │ │ │ │└────┴────┴───────┴────┴────┴────┴──────┘附表二:
┌─┬───────┬────┬─────┬─────┐│編│發票日(民國)│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號│ │ │(新臺幣)│ │├─┼───────┼────┼─────┼─────┤│1 │105年8月8日 │陳淑敏 │690,000元 │FA0000000 │├─┼───────┼────┼─────┼─────┤│2 │105年8月15日 │陳淑敏 │620,000元 │FA0000000 │└─┴───────┴────┴─────┴─────┘附表三:
┌─┬───────┬────┬─────┬─────┐│編│發票日(民國)│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號│ │ │(新臺幣)│ │├─┼───────┼────┼─────┼─────┤│1 │105年8月31日 │陳淑敏 │670,000 元│FA0000000 │├─┼───────┼────┼─────┼─────┤│2 │105年9月25日 │陳淑敏 │592,000 元│FA0000000 │├─┼───────┼────┼─────┼─────┤│3 │105年10月8日 │陳淑敏 │571,000 元│FA0000000 │├─┼───────┼────┼─────┼─────┤│4 │105年10月8日 │陳淑敏 │630,000 元│FA0000000 │├─┼───────┼────┼─────┼─────┤│5 │105年10月15日 │陳淑敏 │582,000 元│FA0000000 │├─┼───────┼────┼─────┼─────┤│6 │105年10月15日 │陳淑敏 │620,000 元│FA0000000 │├─┼───────┼────┼─────┼─────┤│7 │105年10月30日 │陳淑敏 │684,000 元│FA0000000 │├─┼───────┼────┼─────┼─────┤│8 │105年10月30日 │陳淑敏 │493,000 元│FA0000000 │├─┼───────┼────┼─────┼─────┤│9 │105年10月30日 │陳淑敏 │633,000 元│FA0000000 │├─┼───────┼────┼─────┼─────┤│10│105年9月3日 │陳淑敏 │680,000 元│FA0000000 │├─┼───────┼────┼─────┼─────┤│11│105年11月30日 │陳淑敏 │600,000 元│FA0000000 │├─┼───────┼────┼─────┼─────┤│12│105年11月10日 │陳淑敏 │650,000 元│FA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