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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3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386號原 告 楊賴秀鑾法定代理人 楊勝立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複 代理人 戴紹恩律師

葉子玫被 告 楊任銜(即楊聖鋒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複 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被 告 陳思勻(即楊聖鋒之承受訴訟人)

楊舒媛(即楊聖鋒之承受訴訟人)

陳盈利(即楊聖鋒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任銜應將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五、六及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楊任銜應將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

三、被告楊任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萬元。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伍佰壹拾陸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楊任銜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元為被告楊任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任銜如以新臺幣陸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伍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楊聖鋒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民國109年5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任銜、陳思勻、楊舒媛、陳盈利,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9至23頁),原告於109年12月16日具狀聲明由楊任銜、陳思勻、楊舒媛、陳盈利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01至10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楊聖鋒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光日段不動產)於107年4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二)楊聖鋒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6之不動產為湖日段不動產;附表二編號7之房屋為系爭房屋)於107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111年10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一)楊任銜應將光日段不動產、附表二編號5至6及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下稱附表二編號5至6及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為系爭不動產)於109年7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二)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楊聖鋒就光日段不動產於107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三)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楊聖鋒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5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四)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0萬3836元。(六)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4項、第5項宣告假執行。並就上開聲明第1至3項追加備位聲明:楊任銜應將光日段不動產及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雖為訴之變更及追加,然未據被告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陳盈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1月21日因腦中風而住院治療,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107年4月之神經心理評估檢查報告(下稱系爭檢查報告)認定原告之認知功能屬障礙範圍,且原告於107年8月間被診斷患有重度血管性失智症,足見原告於107年4月、5月間已欠缺正常判斷及識別能力,而無法為意思表示。是原告於107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光日段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聖鋒,於107年5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湖日段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聖鋒,及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楊聖鋒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縱使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效,然原告係受到楊聖鋒詐欺,始將光日段及湖日段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聖鋒,及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楊聖鋒,是原告得撤銷上開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若認原告未受楊聖鋒詐欺,然楊聖鋒於受贈光日段、湖日段不動產及系爭房屋後,亦未對原告履行扶養義務,原告亦得撤銷對楊聖鋒之贈與。又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108年4月19日代原告以台中淡溝郵局第20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撤銷原告受楊聖鋒詐欺之意思表示及撤銷對楊聖鋒之贈與,是楊聖鋒取得光日段、湖日段不動產及系爭房屋已無法律上原因,而應返還予原告。然附表二編號1、2之土地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41號判決合併分割為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總面積減少6.34平方公尺,楊聖鋒並因而受有34萬4,516元補償金之利益,被告均為楊聖鋒之繼承人,應由被告負連帶返還責任。另被告已於109年7月6日協議分割遺產,由楊任銜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光日段及湖日段不動產之所有權,並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故應由楊任銜負返還責任。惟楊任銜另於109年7月8日將附表二編號3、4之土地以總價64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余勇芬,上開土地已不能返還,楊任銜應依附表二編號3、4之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共895萬9,320元(計算式:505萬7,760元+390萬1,560元=895萬9,320元)償還予原告。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13條、第179條、第181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第18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楊任銜應將光日段不動產及系爭不動產於109年7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2.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楊聖鋒就光日段不動產於107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3.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楊聖鋒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5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4.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5.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0萬3836元。6.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4項、第5項宣告假執行。(二)就上開聲明第1至3項之備位聲明:楊任銜應將光日段不動產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因高齡80幾歲而反應較慢,然未達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之程度,是原告將光日段及湖日段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楊聖鋒及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楊聖鋒之行為,應為有效。又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楊子江於94年間曾口述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欲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263號房屋)移轉登記予楊聖鋒,原告僅係依楊子江之意願,將光日段及湖日段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楊聖鋒,並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楊聖鋒。況楊勝立亦已依系爭遺囑取得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261號房屋),益徵原告確係依楊子江之意願而為財產分配,楊聖鋒並無詐欺原告之情形。另原告於107年7月10日在中山附醫看診時已表示不急救、不插管,非楊聖鋒故意不同意醫師對原告施予治療或為原告放置鼻胃管,楊聖鋒亦未有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07至209頁):

(一)原告於107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7年4月11日),將光日段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楊聖鋒,惟實際法律性質為贈與。

(二)原告於107年5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7年5月9日),將湖日段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楊聖鋒,並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楊聖鋒。

(三)原告自107年1月21日起至同年2月7日止,因腦中風在中山附醫住院治療。

(四)原告於107年4月19日接受中山附醫神經心理評估檢查,總結:暫時推估個案(即原告,下同)失智症相關表現為輕度失智範圍,個案有退化現象,中風更加顯著,建議待生理狀況穩定後,再次評估並追蹤其知能狀態等語。

(五)楊舒媛分別於107年5月18日、20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發文表示:「阿嬤今天講話怪怪的沒有變成有有變成沒有順序都顛倒」、「現在凌晨4點多。阿嬤爬起來說她要找小孩」等語。

(六)原告於107年7月10日至中山附醫看診時發現脫水導致腎臟損傷、肺炎等而緊急住院治療,於同年月18日始出院。且原告經診斷臀部與頭部後方有壓瘡之情況,發生地點為263號家中,發生日期為107年6月間。

(七)楊舒媛於107年7月10日14時39分許為原告簽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並註記不插管、電擊、心肺復甦、急救藥物、鼻胃管、導尿管。另由訴外人楊勝添於同年月13日為原告簽立鼻胃管放置術同意書。

(八)楊舒媛於107年7月11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發文表示:「今天整理了神明廳。整理乾淨等阿嬤回家」等語,並於下方留言處回覆他人留言表示:「姊~阿嬤在醫院清醒時有特別交代連鼻胃管都不插現在剩打點滴維持。已經失智症第4期,都不認得人了」等語。

(九)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8年4月19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楊聖鋒,代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416條第1項規定,向楊聖鋒撤銷原告於107年4月11日及107年5月9日所為買賣及贈與之債權行為,並撤銷光日段及湖日段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該函於108年4月22日送達楊聖鋒。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1.楊勝立於107年11月12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監護宣告,本院於108年3月7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93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楊勝立為原告之監護人,楊聖鋒雖不服而提起抗告及再抗告,然分別經本院合議庭及最高法院駁回而確定等節,有系爭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於108年3月7日前,尚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原告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時,其所為意思表示始為無效。

2.原告於107年4月19日接受中山附醫神經心理評估檢查,評估結論記載:暫時推估原告之失智症相關表現為輕度失智範圍,但有退化現象,中風更加顯著,建議待生理狀況穩定後,再次評估並追蹤其知能狀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於109年4月19日之失智程度僅為輕度失智,而未達中度或重度失智之程度,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尚難認原告有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之情形。又原告係分別於107年4月11日、107年5月9日將光日段、湖日段不動產及系爭房屋贈與楊聖鋒,與原告接受中山附醫神經心理評估檢查之日期最多僅相差20日,原告之失智程度於該期間內應無劇烈變化之可能,而應與原告於109年4月19日接受心理評估檢查時相仿,足認原告於107年4月11日及107年5月9日之意思能力亦未有全然欠缺之情形。是原告將光日段、湖日段不動產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楊聖鋒之債權行為,及將光日段及湖日段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聖鋒之物權行為,應均為有效。

3.本院另依原告之聲請,囑託中山附醫對原告於107年4月及5月間之意思能力及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意見記載:原告於107年4月間之行為判斷能力,應僅有輕度退化之程度,雖然財務、交通、購物及重要財物皆由家人協助,但推測尚保有錢的概念與祭拜禮節,自我照顧概念尚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3頁),益徵原告於107年4月間之意思能力尚非全然欠缺,原告主張其當時已無意思能力等節,難認可採。

4.證人即地政士陳清河證稱:伊父親與楊子江原本就是朋友,原告與楊子江關於不動產移轉的案件均係透過伊處理。原告先透過楊聖鋒打電話確認伊在事務所後,楊聖鋒及楊舒媛就推著坐輪椅之原告來事務所,當時伊先和原告泡茶聊天,主要都是原告在講,原告表達的意思很清楚且說話流暢,其他人則在旁邊聽。伊與許淑美負責回答原告問題,大約聊了至少20分鐘,總長不太清楚,後來伊就把光日段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案件委由許淑美處理。原告後來有再來事務所,但原告該次來事務所之情形伊不太清楚,伊僅關心許淑美處理之進度。又原告第1次來事務所時,就有表示要把光日段及湖日段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楊聖鋒,2案應該是連續的過程,故伊就將湖日段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案件交由許淑美繼續處理。系爭遺囑係伊按照楊子江之意思所寫,之所以沒有楊子江的簽名,是因為伊向楊子江表示要找見證人,但楊子江後來就沒有消息,不過楊子江之後有將261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勝立,也是由伊承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9至374頁),核與證人即地政士許淑美證稱:伊係受僱於陳清河地政士,原告係陳清河之客戶,楊子江則與陳清河係多年好友,楊子江將261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勝立,亦係由陳清河委由伊代辦。原告約於106至107年間先來電表示要處理名下財產,之後由楊舒媛推著坐輪椅之原告來事務所。原告當時先和陳清河閒聊,後來原告開始問陳清河問題,像是如何少繳稅金及如何申請印鑑證明,整個過程約1小時,伊及楊聖鋒、楊舒媛則坐在旁邊聽。原告當時之表達是清楚的,且有提到係因和楊聖鋒住在一起,且楊子江先前有說要把光日段不動產給楊聖鋒,所以原告才會將光日段不動產移轉予楊聖鋒。後來楊聖鋒打電話給陳清河說原告要移轉湖日段不動產給他,但伊表示要再帶原告過來確認原告有無移轉湖日段不動產之意思,原告也有再來事務所,這次情形跟原告前次過來的情形相似,主要也是陳清河向原告確認有無移轉湖日段不動產給楊聖鋒之意思,整個過程約半小時,原告之理解能力與前次相比沒有什麼變化,語句也是完整表達沒有斷斷續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8至369頁)大致相符,益徵原告於將光日段及湖日段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楊聖鋒時,未有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之情形,而能與一般人對答如流且無異狀。又原告係基於其自身意願而將光日段及湖日段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楊聖鋒,難認楊聖鋒有何詐欺原告之行為,原告就此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為採。至原告另主張陳清河及許淑美未受有心理方面之專業訓練,無法判斷原告當時是否有心智欠缺之情形等語,然原告當時若已全然欠缺意思能力,顯然無法正常和一般人交流,遑論持續流暢討論至少20分鐘以上,此部分應無須受有心理方面專業訓練之人始有能力判斷,而能由一般人察覺異狀,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5.另系爭遺囑係陳清河依楊子江意思所寫等節,業據證人陳清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72頁),是系爭遺囑雖不具有法定遺囑之效力,然非不得作為文書證據所使用。參以系爭遺囑記載:261號房屋登記在楊勝立名下,263號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待原告百年之後,歸楊聖鋒單獨取得,因楊聖鋒學歷不高,成家後一直在父母身邊服侍,至今未有家產亦無積蓄,父母生活會由其照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5頁),足見楊子江生前已有預先規劃261號及263號房屋應如何處理之意思,且楊子江亦已委由陳清河將261號房屋移轉登記予楊勝立,堪認系爭遺囑所載內容應與楊子江生前之意思相符,是被告抗辯原告係依楊子江生前之意思,將光日段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楊聖鋒等節,應為可採。

6.從而,原告將光日段、湖日段不動產及系爭房屋贈與楊聖鋒之債權行為,及將光日段及湖日段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楊聖鋒之物權行為,均為有效,且楊聖鋒亦未有詐欺原告為上開意思表示之情形。是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13條規定,請求楊任銜將光日段不動產及系爭不動產於109年7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請求被告將被繼承人楊聖鋒就光日段不動產於107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請求被告將被繼承人楊聖鋒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5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屬無據。

(二)再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1.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經查:

1.楊聖鋒為原告二子,有原告家庭關係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楊聖鋒對於原告自負有扶養義務。

2.被告自承楊聖鋒係遵照原告之意思,不忍原告於病危時仍接受插管等侵入性治療,故由楊舒媛於107年7月10日14時39分許為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並註記不插管、電擊、心肺復甦、急救藥物、鼻胃管、導尿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頁),且經兩造確認後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08頁),已生自認之效力,足認楊舒媛在系爭同意書上所為上開註記,係經楊聖鋒指示或同意所為。被告雖於事後爭執上開註記非楊聖鋒或被告所加註,然被告未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尚不生撤銷上開自認之效力。足見楊聖鋒確有拒絕醫師為原告放置鼻胃管之情形。

3.參以原告於107年07月10日因食慾差及脫水導致急性腎衰竭併發低血鈉及高血鉀症而住院,住院時意識不清且有感染現象,在此情況下有放置鼻胃管之必要,目的是為了補充足夠營養及預防在意識不清情形下容易造成吸入性肺炎。107年07月10日住院當天有向原告親屬說明放置鼻胃管之需要及目的,原告親屬聽取說明後當下拒絕放置鼻胃管等節,有中山附醫111年10月4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85至186頁)。又被告自承107年7月10日係由楊聖鋒陪同原告至中山附醫看診,並辦理住院手續(見本院卷四第278頁),足認中山附醫醫師於107年07月10日確有向楊聖鋒說明原告有營養不足之情形,且為補充營養及預防原告在意識不清情形下容易造成吸入性肺炎,而有為原告放置鼻胃管之必要。然楊聖鋒卻仍拒絕同意醫師為原告放置鼻胃管,而未使原告獲得妥善且必要之醫療照顧,堪認楊聖鋒確有不履行對原告之扶養義務之情形。況楊勝添於107年7月13日替原告簽立鼻胃管放置術同意書,經醫師為原告放置鼻胃管後,原告之情況確實好轉,且於107年7月18日即出院,則楊聖鋒於107年7月10日拒絕醫師為原告放置鼻胃管之行為,已使原告未能獲得維持生命之必要營養,足認楊聖鋒對原告確有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

4.另楊聖鋒於107年7月10日拒絕醫師為原告放置鼻胃管後,楊舒媛旋於107年7月11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發文表示:「今天整理了神明廳。整理乾淨等阿嬤回家」等語,依一般民俗習慣,應係指原告過世後,其牌位將放置在神明廳中供後代子孫祭拜,顯見楊聖鋒及楊舒媛亦有預期原告若未接受鼻胃管放置術則存活機率有限,並已預設原告將於不久後死亡,然楊聖鋒卻仍拒絕同意醫師為原告放置鼻胃管,益徵楊聖鋒確有不履行對原告之扶養義務之情形。

5.被告雖辯稱中山附醫並無醫師向楊聖鋒或楊舒媛說明為原告放置鼻胃管之必要性,且原告於107年7月10日看診時已向醫師表明「不急救、不插管」,楊聖鋒及楊舒媛僅係依照原告之意思而不同意放置鼻胃管,並提出中山附醫門診病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7頁)。然原告於107年7月10日至中山附醫看診時,係由楊聖鋒及楊舒媛陪同,並於該次門診發現原告有脫水導致腎臟損傷及肺炎之情形而緊急住院治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13、226頁),顯見原告當時之情況已非常危急,而有立即住院之必要。參以放置鼻胃管屬於基本維生醫療行為,且門診醫師於107年07月10日住院當天有向原告親屬說明放置鼻胃管之需要及目的,原告親屬當下拒絕放置鼻胃管,有中山附醫111年10月4日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四第185至186頁),是醫師既已判定原告之情況危急,衡情即會一併告知陪同原告之親屬即楊聖鋒及楊舒媛原告有放置鼻胃管之必要,否則醫師將無從藉由鼻胃管替原告補充足夠之營養維生,並預防造成更嚴重之吸入性肺炎。是被告空言抗辯中山附醫無醫師向楊聖鋒及楊舒媛說明為原告放置鼻胃管之必要性等節,難認可採。又放置鼻胃管與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可以併存,「不急救、不插管」在目前的醫療規範下,此插管是指氣管內插管並不包含放置鼻胃管,亦有中山附醫111年10月4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85至186頁),顯見原告當時並無拒絕接受鼻胃管放置術之意思,是被告辯稱楊聖鋒及楊舒媛係遵照原告意思而不同意醫師為原告放置鼻胃管等節,亦不足採。

6.原告於107年5月2日雖係以買賣為原因將光日段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聖鋒,然實際法律性質應為贈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78頁);另原告係將湖日段不動產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楊聖鋒,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楊聖鋒對原告有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形,業如前述,原告法定代理人並已於108年4月19日以系爭存證信函代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告於107年4月11日及107年5月9日對楊聖鋒就光日段、湖日段不動產及系爭房屋之贈與行為,且該函於108年4月22日送達楊聖鋒,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業已合法撤銷其對楊聖鋒就光日段、湖日段不動產及系爭房屋之贈與行為。

(三)復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已依系爭存證信函撤銷對楊聖鋒就光日段、湖日段不動產及系爭房屋之贈與行為,業如前述,又光日段及湖日段不動產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於楊聖鋒過世後,均由楊任銜單獨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備位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楊任銜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應屬有據。

2.楊任銜於繼承光日段、湖日段不動產及系爭房屋後,已於109年7月8日分別將附表二編號3、4之土地以300萬元、340萬元出售予余勇芬,有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買賣)及買賣申報資料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49至3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77至278頁),是附表二編號3、4之土地已因楊任銜出賣予余勇芬而不能返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此部分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楊任銜返還附表二編號3、4之土地買賣價金共640萬元,應屬有據。原告雖主張被告就此部分應連帶返還附表二編號3、4土地之公告現值共859萬9,320元,然上開土地既已由楊任銜單獨繼承,僅楊任銜受有上開土地之利益,應由楊任銜單獨負償還責任。又楊任銜應償還價額之計算基準,揆諸前揭說明,非以原告所受損害若干為度,而應以楊任銜所受之利益即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是原告主張陳思勻、楊舒媛、陳盈利應與楊任銜連帶負責,並請求楊任銜給付逾640萬元之部分,尚非可採。

3.又楊聖鋒於死亡前因附表二編號1、2之不動產分割,而受有34萬4,516元之補償金,上開土地則因此總面積減少6.34平方公尺,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41號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265至272頁),是上開減少之面積既已不能返還,即應由楊聖鋒償還其價額。又楊聖鋒已於109年5月24日死亡,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應由被告繼承而負連帶返還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第18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萬4,516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13條規定,請求楊任銜將光日段不動產及系爭不動產於109年7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請求被告將被繼承人楊聖鋒就光日段不動產於107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請求被告將被繼承人楊聖鋒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5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第18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楊任銜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請求楊任銜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請求楊任銜給付640萬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萬4,516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就聲明第4項、第5項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聲明第5項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聲明第4項係命楊任銜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故在本判決確定前,不生擬制之法律效果,而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蔡家瑜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慧貞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 全部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分之1 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41號判決合併分割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面積減少6.34平方公尺,楊聖鋒受34萬4,516元之補償。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分之1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經楊任銜於109年7月8日以300萬元出售。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經楊任銜於109年7月8日以340萬元出售。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分之1 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分之1 7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0號房屋 7分之1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號房屋。附表三: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2-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