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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9號原 告 黎煥彰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被 告 黎光桓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複代理人 呂世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8/266)及其地上同段19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區○○路○○巷○○號房屋,暨坐落苗栗縣○○鎮○市○段○○○○號、同段1089之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月15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35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退休教師,育有1子1女,女兒黎柔絹,兒子即被告黎

光桓。原告前於民國78年6月26日,將其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8/266)及其上門牌號○○○區○○路○○巷○○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嗣於96年2月15日又將苗栗縣○○鎮○市○段○○○○號、同段1089之7地號土地(下合稱黎家祖產)贈與被告;惟原告上開贈與均係經被告允諾,附有原告年老時由被告迎養在家之負擔,然被告並未履行該等約款;又縱認兩造間贈與契約並未附有負擔,被告106年9月南下參加胞弟黎煥馨壽宴,同年11月7日中風,緊急住進屏東基督教醫院,雖未開刀,但遺留後遺症,肢體無力,基本的起蹲彎腰皆有困難,須人看護,生活難以自理,被告於同年11月13日來院探視,原告向被告提及將來生活照顧比較辛苦,被告竟回「你以後就留在屏東安置了」,同年12月25日原告出院後住在女兒黎柔絹屏東住家,被告將原告衣物、個人用品打包,郵寄來屏東,經親友勸說,107年9月20日被告南下屏東,原告提議變更扶養方法,希望被告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被告竟以「你是老師退休,有退休金,不必扶養費」回絕,被告未善盡對原告之扶養義務。

㈡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179條均有明文。原告相贈系爭房地與黎家祖產,並非單純贈與,而是經被告允諾,附有年老由被告迎養在家,安享晚年之約款,原告中風,遺留後遺症,實非所願,被告竟拋棄還在住院的原告,不履行其迎養在家之贈與負擔,將近1年期間,連基本為人子女,噓寒問暖皆無,最終迫於娘家人壓力,父子方得一見,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得撤銷系爭房地與黎家祖產之贈與契約。是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縱認兩造間贈與契約並未附有負擔(假設語氣),惟原告當年喪偶,女兒見原告生活無人陪伴,兄妹見面,父子提及此事,三方達成協議,言明由被告迎養在家,否則被告不致於裝潢孝親房,接回原告同住近10年,每年列報原告為受扶養親屬或享受使用牌照稅等稅賦減免之利益,致令原告女兒對於財產分配,毫無異議,被告今日卻拋棄原告,不履行兩造協議之扶養方法,接原告出院迎養在家,未盡其扶養義務,故備位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兩造間上開贈與契約。原告業於107年11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撤與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於同年月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贈與契約撤銷後,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㈢末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見)。本件原告行使撤銷權,謹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贈與契約撤銷後,被告占有贈與物即無法律上正當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即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念親情,原告僅請求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比照潭子區附近類似屋齡之透天厝,租金每月皆在2萬元以上,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判決確定而得移轉所有權登記為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

二、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8/266)及其地上同段19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區○○路○○巷○號房屋,暨坐落苗栗縣○○鎮○市○段○○○○號、同段1089之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與原告。2、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答辯:㈠先位部分,否認贈與時有約定負擔:

⒈被告不同意將系爭房地、黎家祖產等三筆土地及一棟房屋移

轉登記予原告。系爭房地及黎家祖產均係原告所贈與被告之財產,被告不予爭執。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併參);是贈與人主張受贈人不履行負擔而撤銷贈與者,贈與人自應就其主張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且受贈人有不履行負擔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判決、同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47號判決同旨)。

⒉原告於78年間贈與系爭房地及96年間贈與黎家祖產等二筆土

地時,均未向被告提及該贈與行為附有若何內容、形式之負擔,是起訴意旨泛稱原告所為贈與係經被告允諾,附有原告年老由被告迎養在家之約款云云,俱非屬實;揆諸前開論旨,贈與人主張受贈人不履行負擔而撤銷贈與者,贈與人自應先就其主張贈與契約附有負擔、受贈人有不履行負擔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蓋因被告自70年任職交通部電信總局(現改制為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起,每月均將4萬餘元之薪俸全數交予原告,由原告統籌支應全家大小開銷,直至75年間結婚後方休;76年間,原告見被告已成家,併顧及被告婚前謹遵孝道,業將所有收入、積蓄貢獻於家,基於補償被告多年付出之心意,乃購置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然因系爭房地僅有三房,由被告父母、被告夫妻幼子及被告胞妹黎柔絹分住,空間略有不足,嗣於82年間,被告長子就讀小學前夕,被告考量兩名子女應有獨立成長空間,並予父母、胞妹享受舒適的居住環境,乃舉家遷回臺中市○○區○○路○○巷○號老家居住。

⒋況被告早於原告96年2月15日贈與黎家祖產等二筆土地前,

即與配偶張秀鈴詳為規劃購置符合「子女就學接送方便」、「奉養父母」及「接近市中心且空間寬敞」等需求之處所,而於92、93年間,購得被告現居住處即臺中市○○區○○路○○巷○○號之透天厝,嗣於前述住宅裝潢之際,一併規劃該屋2樓房間為孝親房,待裝潢完竣後始完成點交,詎被告欲迎養父母於前開新房同住時,原告及母親卻表示,其等已慣於居住非市中心之潭子地區,而不願搬遷,僅於假日拜訪時使用該孝親房,是以被告購置前述房屋設置孝親房規劃奉養父母之時點,早於前揭96年間原告贈與系爭祖產之時點,併同被告出社會以來,即秉持誠摯孝心上繳薪俸、偕配偶子女與父母同住多年,且原告於96年間贈與系爭祖產予被告後,尚以習慣居住潭子為由,拒絕被告迎養在家等舉綜合觀察,益徵證明被告多年來所為奉養,應僅係其自發性踐行孝道,而與受贈系爭祖產等二筆土地完全無涉,亦非履行收受贈與之負擔甚明。

⒌被告固有迎養原告同住多年之事實,然兩造間未曾約定扶養

義務;又兩造間縱有約定之扶養義務(假設語氣),亦因原告自承扶養方式係由被告迎養原告在家,被告自始均一再表達願繼續迎養原告之意思,故應認被告已克盡扶養義務之責:

⑴被告自92、93年間購置前開太平區住處現址時,即已基於自

身孝心,裝潢孝親房以待迎養父母,業據上述;嗣訴外人即被告母親邱桂清於98年間往生,訴外人即被告胞妹黎柔絹亦遠嫁屏東,被告衡酌系爭房地僅留原告一人居住,委實難以放心,遂迎養原告至上開太平區住處現址同住,親力照顧,是自98年間至106年9月間原告南下赴訴外人即叔父黎煥馨壽宴止,原告均與被告全家同住,共享天倫;惟被告否認兩造曾有約定任何扶養義務內容,倘有約定扶養義務存在,原告又豈有在與原告同住期間每月支付1萬元予被告之理!此據兩造107年10月6日通話內容中,「(被告表示:你回來我這邊住,她不用支付半毛錢;你去她那邊住,我就要給她錢。你就直接回來我這邊住就沒有什麼事情了啊。)原告回:後幾年我不是每個月都付1萬元給你嗎?我之前每一次下來,下來住兩個月左右…」等語,足資佐證。

⑵縱兩造間確有約定之扶養義務(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依原

告於起訴狀自承,兩造約定之扶養方法,亦係由被告迎養原告在家,惟原告於106年11月7日中風住院後,被告第一時間即趕至屏東探望,並與訴外人即被告胞妹黎柔絹約定在前6日之緊急治療期間分別前後照護原告各3日,嗣原告向被告表示欲暫留屏東治療,被告為尊重其意,讓父親安心醫治身體,遂未強行迎養原告返回臺中,嗣陸續遵循原告之指示,寄送原告生活所需存簿、自然人憑證及按摩輔具等必要文書物件於原告屏東住處,過程中,一再向原告傳達待治療告一階段即欲迎養父親回家之意思,原告知悉後亦為允諾,是被告絕無背叛拋棄原告之絲毫念頭,此觀107年9月14日兩造通話,「(被告問:爸那個,我一樓那邊我有叫師父來裝潢,廁所、電視,冷氣都有,也會叫看護,要不要我接您回來?)原告答:不用啦!…她這邊都用得好好的,現在空下來,醫生這邊也熟,你臺中那邊拿藥什麼的,醫生好像都很冷漠,我這邊醫生都弄得好好的,要什麼藥就開什麼藥,這…現在不可能動啦」,以及107年10月6日兩造通話,「(被告問:治療穩定之後你就回來啊,你那邊治療一段期間你就回來這邊,回來臺中我扶養你啊?)原告答:我回去臺中可以啊」、「被告答:對啊,那你就趕快回來,我就接你回來啊」等語,即足明悉,並有107年9月14日兩造通話錄音檔、錄音譯文在卷。

㈡備位部分,否認贈與人不能維持生活,受贈人有扶養義務:

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固為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惟此須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確有扶養義務存在為前提,始足成立;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業經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準此可知,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

⒉縱經鈞院審理認定,兩造確有約定扶養義務存在,原告亦自

承該扶養方法係由被告迎養原告在家(詳107年11月13日起訴狀第5頁),查被告於原告出院前後至長期於屏東療養期間,均一再對原告表達欲迎養原告返回臺中之強烈意願,惟均遭原告以尚未完成治療為由而堅辭拒絕,故被告迄今未迎養原告在家,實係原告不願而非被告不為,乃原告就兩造約定之扶養義務自陷受領遲延,要不容反指被告對於上開扶養約定為債務不履行,況由被告迎養原告在家之扶養義務既經原告預示拒絕受領且兼須原告行為以遂給付,而被告復迭以準備給付之事實通知原告以代提出,依前說明,堪認被告已盡其扶養義務,至若朗然。準此,原告以被告不願履行兩造協議之扶養方法,未盡扶養義務,而主張依法撤銷兩造間贈與契約云云,均與事實不符,更於法未合,顯無理由。

⒊另原告既係退休教師,享有定期給付之公教人員優惠存款利

率及退休金,要無不能維持生活可言,是被告之法定扶養義務尚未發生,自無履行與否之問題:查原告既已自承為退休教師(詳107年11月13日起訴狀第1頁);是原告自退休後,每月即享有18%之退休公教人員優惠存款利息21,392元,有原告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附卷可稽;併享有退休公教人員之月退休金,每6個月給付一次共27萬1112元,亦有原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簿可據;再查,原告名下另有120萬元之定期存款,此觀原告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綜合存款存摺亦明。揆諸前開要旨,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即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限制,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是原告既有上開財產足敷維持生活所需,其依法受被告扶養之權利暨被告依法所負之扶養義務,均尚未發生,自無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扶養義務履行與否之問題,謹予陳明按「民法第1117條第1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是被上訴人依法既無法定扶養義務,又無證據證明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就扶養上訴人之方式達成協議,且即使縱有約定,惟依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上訴人很有錢才會把土地贈與被上訴人。」顯然上訴人係有資力之人,自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與上開法條規定有間。故被上訴人縱有未實際支付扶養費之事實存在,亦難認其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情形存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00號民事判決之事實理由足資參照)。

⒋倘兩造有約定扶養義務存在,原告自無需在與被告同住期間

,每月支付1萬元予被告,是知原告所稱兩造間有約定扶養義務,暨被告並未履行該義務云云,洵屬無據;又縱認兩造間有扶養原告在家之約定扶養義務(假設語氣),被告亦從未拒絕迎養原告,更未曾於106年11月13日向原告表示,要原告在屏東留置等詞,反係原告於住院後,向被告表示欲暫留屏東治療,被告為尊重其意,讓父親安心醫治身體,始未強行迎養原告返回臺中,並陸續依原告指示,寄送原告生活所需之必要文書物件於原告屏東住處,於此期間,復一再向原告傳達待治療告一段落即欲迎養父親回家之意思,原告知悉後亦曾為允諾,是被告迄今未迎養原告在家,實係原告不願而非被告不為,乃原告就兩造約定之扶養義務自陷受領遲延,並經原告預示拒絕受領該等給付,則被告既以準備給付之事實通知原告以代提出,堪認被告已盡其扶養義務,至若朗然,乃原告以被告未盡扶養義務,而主張依法撤銷兩造間贈與契約云云,均與事實不符,顯無理由。

㈢不當得利計算式:原告所主張就系爭房地以每月2萬元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逾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額年息10%之上限,自非合法,且原告就此亦未列明上開租金之具體計算標準,是此部請求,難謂有理,不應准許。被告另於108年11月15日具狀表示主張,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係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房地非市中心,附近均為老舊社區,且與臺74線快速道路比鄰而較不具城市生活機能,是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額年息4%較屬適當,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以每平方公尺為3680元、面積

266.23平方公尺計算,應為94萬9726元,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29萬1300元,合計127萬1026元之4%,應為5萬0841元,每月租金至多僅為4237元。

㈣兩造和解情形:末就兩造間洽談和解情形,陳報如后:本年

度端午連假期間,被告曾致電原告問安賀節,其時原告態度甚為自然友善,彷彿回到從前同住太平透天厝之時光,此係兩造發生衝突以來,被告甚少經歷之感受,是該次電話言談間,父子相談甚歡,被告除關心原告身體狀況及生活情形外,更一再積極向原告徵詢返回太平住處之意願,原告亦欣表認同,併向被告表示,會慎重考慮此一提議;是兩造雖未就本案達成和解,惟在無外力干擾之情形下,渠等2人間之對立性已逐漸消弭,且原告現正考慮是否返回太平住處,一旦原告同意,被告當即迎養原告返家。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分別於於78年6月26日、96年2月15日,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及黎家祖產贈與被告,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及黎家祖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卷第25-31、41-53頁)為證,並為原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先位主張於78年、96年兩次贈與系爭房地、黎家祖產時,與被告約定負擔之事實,雖據被告否認,然依下列證據可認確有負擔之約定:㈠原告於10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具結後陳述經整理略以:

⒈法官問:(在78年時你有無贈○○○區○○路○○巷○○號房子

給被告?)有。(問:當時有無約定被告要負擔什麼樣的義務,當作贈與的條件?)贈與時,我有跟被告說,要讓我老的時候有所依靠。(問:所謂老的時候有所依靠有無什麼條件?例如同住或每月給你多少生活費?)必須要同住,要扶養我的生活,要照顧我的生活起居。(問:民國96年時,你是否有把苗栗的祖產贈與給被告?)有。(問:當時有無約定什麼樣的條件當作贈與的負擔?)因為是父子,我有強調繼承祖產,要扶養我,讓我老年有所依靠,必須要讓我同住,我要依靠他生活。78年、96年二次贈與房地產,我要求被告負擔的條件都是相同的,都是要同住,扶養我的生活。(問:民國78年、96年分別贈與潭子跟苗栗不動產時,你是50歲跟68歲,被告是26歲跟44歲,這二次約定被告所需要負擔的條件時,旁邊有無任何證人親自見聞?)有,有我家人即我女兒他們,我太太當時也還在。(問:78年時黎柔絹是14歲,96年時她是32歲,這二次黎柔絹都有親眼看到、親耳聽到,你跟被告約定贈與房地產的條件?)有,兩次都有。主要是只有要扶養我、同住,一起生活而已。(本院卷第311-314頁)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現在在屏東有無請外勞照顧你的生

活?)有。(問:你需要支付外勞的費用?)對。(問:請簡單說明,為何你還是堅持要對被告提出本件訴訟?)我病倒後找被告商量現在怎麼辦,我兒子說你就留在屏東,我說自己一個人沒有辦法上下樓梯,我要回臺中去,要兒子把一樓停車場旁邊那間小房間改成我休息的房間,兒子說我辦不到,講了兩句就談不下去,他辦不到就不載我回去,我養了一個二、三十年的兒子,聽到我病倒了就將我丟下,把我拋棄,像陌生人一樣,我生病後近乎一年的時間他都沒有來看過我一次,他們全家人沒有一人來看過我,這還像個孩子嗎?有盡到作孩子的責任嗎?一個養了二、三十年的兒子,出來社會、做了事情,當了電信局的組長,他懂這些嗎?我要怎麼辦呢,我病倒了一個老人家,孩子不要我將我拋棄了,律師你假如是我的話,你要怎麼處理呢?被告根本就是不要我了,將我拋棄了,比陌生人還陌生了。(問:你現在名下還有任何房子、不動產、土地嗎?)我名下的財產通通給被告了,我在臺中那邊住了好長的時間,他買了一棟大樓裡樓層在12樓的房子,也沒有告訴我。(問:你現在還有意願跟被告回臺中一起住嗎?)現在不可能,不管請外勞、本勞都一樣,短期之間要有家人在旁輔導,被告根本不懂,目前暫時不可能,要等被告退休後有時間,如那時我行動方便,他將停車場旁的小房間準備好我再回去。(本院卷第314-315頁)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問:你陳述過程中都很順,我看你都

有在低頭看一個東西,請問你在看什麼?是否有放一張紙?)沒有放紙。(問:你剛說在78年贈與時有說希望被告讓你依靠、要同住,當時你是很明確的跟被告說,如果沒有跟你同住,你就要將房子要回去?)沒有,我只是講說要一起住。(問:96年祖產部分,你說法也一樣?)他們一直強調是獨子,我跟被告說,將來我要依靠被告生活,才將祖產登記給你們。(問:事實上這段期間、起訴之前,是否被告一直有透過電話、見面等方式,希望能夠邀請你回去同住?)沒有,因為我從出院近一年時間,被告根本不來看我,連問候一聲都沒有,訴訟前我先到郵局寄一份存證信函回去,被告接到後才到屏東看我,我問有什麼事,他才說來看看我,提出照顧兩個孫子跟我們之後的生活等,想看能否能和解。(問:被告訴訟代理人目前看到的事證,在你起訴前這段期間被告確實有打電話聯絡你,希望你回去同住,你說不用,你剛說這期間一聲問候都沒有,跟目前看到的卷內事證不同?(請求提示被證5譯文107年9月14日通話內容)此部分被告確實有一直在聯絡你,不是不聞不問的狀況,中間是否有什麼誤會?)被告有一次兩個人下來屏東,空手就說要帶我回去,這個不聞不問的人你要我怎麼回去,律師如果你孩子對你這個樣子,你要怎麼處理?這樣是錯的,那個小房間都沒有動,如果你是我的話,你可能比我更悲慘。(問:請求提示被證4之107年10月6日通話內容,當時你跟被告在通話時,被告問你是否回臺中住,你說我回去可以啊,被告說那你趕快回來我去接你,是否如此?)我什麼時候講的,沒有通話要我回去,他們上次來兩個人都空手下來就要我回去,跟我說衣服整理一下,就要我回去。沒有通過電話說我要回去,沒有這個事情。(本院卷第315-316頁)⒋被告問:(問:之前爸爸106年在屏東醫院住院時,在病房

內妹妹是否當你的面說她要系爭潭子大新路43巷97號房子?)當時是在病房裡面的事,當時他們在爭執、討價還價,我女兒說了氣話,這是我的事情,跟他們兩個小孩沒有關係,你可以想想看,這不是他們兄妹二人自己討價還價可以解決的問題,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16-317頁)⒌原告主動陳述:我有意見補充,那麼久了,被告才來電話,

被告打電話來要我回去同住這件事,是在我打電話給我媳婦的哥哥聯絡過後,他原本不知道我在屏東住院,這是我家裡發生的事情,我講來龍去脈講給我媳婦的哥哥聽,我要他要我兒子媳婦等人到屏東來看我、跟我聊聊,他問我的事(原告咳嗽),他說他是我媳婦娘家的人,立場上不方便干涉,後來被告才打電話給我,那是我媳婦娘家的哥哥打電話逼被告的。被告說要帶我回去,但什麼準備工作也沒有做,住的睡的都沒有為我考量,就說要將我帶回去,那我身為長輩的尊嚴在哪裡,回臺中我會過什麼日子我也不清楚,是這種情形下我才沒有回臺中。(本院卷第322-323頁)㈡證人黎柔絹於10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證述略以:

⒈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問:妳在78年時幾歲?)13、14歲。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父親買大新路27號房屋時,買的是否為預售屋?證人黎柔絹對。原告訴訟代理人買賣、登記給被告過程你是否清楚?證人黎柔絹原本買的不是大新路43巷27號房子,原本買的是頭家厝的房子,後來那個房子被被告賣掉,為了配合嫂嫂,頭家厝的房子不適合,後來買了大新路43巷27號房子,因為該房子兩邊臨路,比較適合開西藥房,我知道當時爸媽有約定要將來同住,所以對於去買房子的過程我都沒有意見,因為我媽媽說哥哥嫂嫂在他們年老時要扶養父母,會非常辛苦,要我尊重哥哥、聽哥哥的話,對於他們約定這件事情我非常清楚。(問:買大新路27號房子時,被告已經跟你嫂嫂結婚了嗎?)已經結婚了,是我還住在大新路28巷6號時,當時他們要結婚父母還花了一大筆錢裝潢該房子,將一、二樓打掉重新裝潢,裝潢期間,爸媽還跟被告說將來同住的事情,被告有說我知道。(問:原告在跟被告講要將大新路房子贈與過戶給被告,有約定將來同住扶養條件時,大約在什麼時間、地點、場合,你有在場聽到?)他並沒有過戶,是買預售屋的時候就跟建商說好直接登記哥哥的名字,他們約定的部分,是直接買哥哥名字,說哥哥將來要跟父母同住、養爸媽,這些話我從小聽到大。(問:你知道原告有苗栗祖產繼承的土地這件事?)知道。(問:原告在96年將土地贈與給被告,卻沒有贈與給你,原因為何?)跟剛剛房子原因一樣,就是在我結婚之後,因為爸爸將28巷6號房子過戶給我,媽媽有抱怨爸爸沒有把哥哥當獨子,她認為應該把所有的東西給哥哥才叫做把哥哥當獨子,所以後來爸爸就將他繼承的祖產又贈與給哥哥。其實哥哥當時有履行跟爸爸同住的義務。(問:就你印象,被告大約何時開始到何時有接原告去跟他同住?)在媽媽過世之後,我打電話給被告問他,爸爸之後一個人怎麼辦,被告說當然是到太平跟我一起住,沒幾天被告就去把爸爸接到太平跟他一起住,跟爸爸一起住到106年爸爸中風時(本院卷第319-320頁)。

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問:你剛說你從小聽到大,爸媽希望

被告要跟他們一起同住,你具體聽到原告內容為何?)就是一起同住,盡到應盡的扶養義務。(本院卷第321頁)㈢被告自述購買太平房地產時,就有規劃孝親房,並提出被證

二入住前裝潢設計工程估價單(本院卷第113-115頁),且對於自98年母親過世後,接父親至太平同住到106年11月被告中風為止之事實亦不爭執,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為,原告所述贈與系爭潭子房地跟苗栗黎家祖產時,都有要求身為獨子之被告要負擔奉養父母晚年同住、照顧之條件,且為被告清楚認知並同意,且原已履行。就此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卻稱:(法官問:對於原告說因為你是獨子,他贈與不動產給你,你就是要扶養原告,有無意見?)預售屋和房子登記在我名下、祖產過戶給我等事我都不知道,是原告自己去辦的,當時我都在苗栗工作,沒有住在家,我不清楚我父親有要求我要跟他同住作為贈與條件。在潭子另買公寓或是一樓的整修我都有做,我覺得撫養父母是子女應盡的責任。(法官問:按你意思,即便原告沒有給你不動產,你也願意撫養原告?被告是否同意將房子返還給原告?)是,我同意。但我認為原告如果只將贈與我的房子要回去不公平,是否也該將他贈與給妹妹的也要回去。(法官問:你的真意如果是你跟你妹妹一起將受贈與房地產全數歸還原告,等原告百年後以遺產方式繼承,我來問原告是否同意這樣的和解條件?)不要。(本院卷第323-324頁)按原告贈與給被告總共潭子大新路43巷27號房屋(依照起訴狀所載地坪約40坪)及坐落土地,和黎家祖產苗栗通霄兩筆土地,贈與黎柔絹潭子大新路28巷6號(起訴狀記載地坪約20坪)房屋及所坐落土地,被告明顯獲贈較多,被告先稱扶養父母為子女應盡的義務,縱使沒有受贈不動產也願意扶養原告,然要妹妹黎柔絹也一併返還受贈不動產,然又稱不需要法官以上開條件詢問原告是否有和解之意願(即被告和黎柔絹均將受贈不動產返還與原告自行規畫處理),且稱於獲贈時均不知情,然系爭不動產分別自78年、96年起即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焉有可能不知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所稱有意願扶養原告云云,於本案進行期間,亦毫無具體作為,原告稱暫時無意願返回臺中,符合常情,若預期回到臺中不會獲得良好照顧跟對待,焉有強迫贈與人配合受贈人履行負擔之道理?且可能衍生道德風險(受贈人只要形式上滿足該負擔,但未能提供良好照顧或者情感支持,讓贈與人知難而退,或自動放棄負擔繼續履行,即可保住受贈物),受贈人本來就是無端受贈,贈與負擔未能履行,自不需要在「可歸責於受贈人」時,贈與人才能主張撤銷,兩造對於目前並未同住,被告並未照顧原告生活起居之事實既不爭執,是因為何種理由未能履行,已非重點,更不因為被告有打電話,跟原告說趕快回來,原告表示因中風不方便,予以錄音,就當作係因可歸責贈與人之事由,導致受贈人無法履行負擔,其理自明。本件贈與有約定負擔、被告於106年11月13日後,未履行負擔,故要撤銷贈與乙節,雖為被告否認,然原告確實自106年11月7日中風後定居屏東,被告並未與原告同住,照顧生活起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贈與負擔未履行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贈與,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且被告未履行負擔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依照民法412條規定請求撤銷贈與,被告應回復原狀,將獲贈之不動產返還登記給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聲明既然勝訴,備位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二、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又土地法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地位於潭子區,居住環境及生活機能佳,107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80元,遠低於同時期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1500元(本院卷第25頁),是本院審酌申報地價跟公告地價之差距(代表申報地價不符合市場行情,無法適當反映原告所受損害),及原告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租金狀況(本院卷第63頁),認被告主張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4過低,而以申報總價百分之10計算租金,為適當,是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租金,計算金額為每月6356元【計算依據:土地申報地價471447元(申報地價3680266.23平方公尺128266(權利範圍)=471447)、加上建物課稅現值291300元總和之年息10%,7627471210%=6356】為適當。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6356元。原告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無理由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金額雖非原告請求之2萬元,然該部分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19-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