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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3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93號原 告 邱明雄特別代理人 許淑芬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複代理人 紀佳佑律師被 告 黃萬河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廖慧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4萬6647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94萬66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53萬5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以民國108年8月21日民事準備書狀更正減縮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12萬1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6年5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區○○○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原應注意行進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距,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之,貿然前行,適同一時、地,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右,然於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因被告駕車時未注意原告所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右側,亦未保持適當之行車間距,而撞上原告所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腦挫傷合併腦內出血、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胸部挫傷合併多處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手挫傷合併擦傷、呼吸衰竭重傷害等(下稱系爭事故)。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起過失傷害之公訴,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並經確定。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肇事,致原告受傷,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金額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6萬2622元。

(二)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成傷,須購買尿布等用品,計支出醫療用品費用7萬6671元。

(三)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6年7月5日起至108年7月5日止,支出交通費用3萬9550元。

(四)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6年7月5日起至108年7月28日止,支出看護費214萬7700元。

(五)工作薪資損失:原告受傷後無法工作,原告於105年度之年薪為60萬9002元,平均月薪為5萬750元(計算式:60萬9002元÷12=5萬750元),原告自106年5月28日起至108年8月27日止,受有27個月之薪資損失計137萬250元(計算式:5萬750元×27=137萬250元)。

(六)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腦內出血併雙側肢體無力,意識障礙,吞嚥障礙等病症,目前中樞神經系統遭障礙,意識不清,兩側肢體無力,無法自行翻身及坐起,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對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失能,失能等級為第一級,終生喪失工作能力。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6歲,受傷前之每月薪資為5萬750元,原告前揭所請求之薪資損失係計算至108年8月27日止,原告於108年8月28日年滿56歲10月,以此時點計算至退休年齡65歲,尚有8年2月(計98個月),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1次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16萬3168元(計算式:5萬750元×82.00000000=416萬3168元)。

(七)未來支出費用:

1.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述傷勢,需24小時專人照護,有顧請看護之必要,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08年7月29日為56歲,依106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男性部分,尚有25.04年平均餘命,原告僱請看護照顧原告,每日2800元,一年看護費用為102萬2000元(計算式:2800元×365日=102萬2000元),並依霍夫曼係數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可請求之未來看護費為1629萬4941元(102萬2000元×15.000000000000=1629萬4941元,四捨五入)。

2.醫療費用、醫療用品及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意識不清,未來尚需支付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及交通費用等,爰以每月3萬5000元計算,每年需支出42萬元(計算式:3萬5000元×12月=42萬元),原告於108年7月30日為56歲,尚有25.04年平均餘命,依霍夫曼係數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可請求之未來醫療費、醫療用品及交通費為669萬6551元(計算式:42萬×15.00000000=669萬6551元,四捨五入)。

(八)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患有創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偏癱,所受折磨實難量度,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

三、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認定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惟原告受傷甚鉅,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已自國泰產險受領200萬元補償金及20萬元醫療費用。

四、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12萬1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20萬元。

二、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之意見:

(一)醫療費用: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包含大量開立診斷書等非必要費用等,不應責由被告承擔,經扣除後,原告至多僅能請求32萬588元。

(二)醫療用品費用:依原告提出之收據,扣除非必要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僅得請求5萬1281元。

(三)交通費用:原告受傷後泰半住院,毋須支出交通費,其所主張者大多為家屬所搭乘之交通費,惟家屬並非侵權行為之被害人,無以請求賠償交通費,經扣除後,原告僅可請求3萬1850元。

(四)看護費用:現行外籍看護費用每月約為2萬2315元,原告未採取政府所提供之福利方案,自行選擇本國籍看護人員所增加之看護費用,不應責由被告負擔,本件應以上述外籍看護費用為計算基準,是原告自106年7月5日至108年7月28日止,僅能請求55萬3412元(計算式:2萬2315元×24.8=55萬3412元)。

(五)工作薪資損失:原告之薪資除底薪外,僅可加計職務津貼,故原告每月薪資應以2萬4300元計算。

(六)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同上所述。

(七)未來看護費用:一般人平均餘命與植物人平均餘命應不盡相同,依國家衛生研究院研究植物人平均餘命報告,該院研究指出,55到59歲間成為植物人後之平均餘命係11.2年,隨發生年齡延後,平均餘命減少。現行外籍看護費用每月約為2萬2315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此部分至多可請求242萬9831元。

(八)未來醫療費用、醫療用品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以每月3萬5000元計算上述費用,然未舉證以實,被告同意以每月5000元計算之。

(九)精神慰撫金過高。

三、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因系爭事故成傷,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過失傷害之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在案等情,有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卷宗在卷可佐(見外放影卷、本院卷第13-19頁)。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成傷之事實,堪予採信。

二、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而肇事,其所為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駕車不慎,肇生事故且致原告受傷,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一節,除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外,核與卷附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所示之車禍事故內容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所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主張,應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所為各項損害之主張,分別判斷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

1.慈濟醫院10萬763元部分:

(1)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6年5月27日急診入院,經該院診斷受有腦挫傷合併腦內出血、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胸部挫傷合併多處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手挫傷合併擦傷、呼吸衰竭等重傷害等傷害,有診斷證明可參(見偵字卷第93頁),總計支出醫療費10萬763元,有收據可稽(見附民卷第37-45、55、165-167頁),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有據。

(2)原告復於107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9日、6月11日於該院申請證明書,計支出證明書費220元(見附民卷第165-167頁),此部分並非必要醫療費用支出,不應計入。

2.仁愛醫院1190元部分:

(1)原告因系爭事故前往該院就診,總計支出醫療費1190元,有收據可稽(見附民卷第47-51、63頁),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屬有據。

(2)原告復於106年7月5日至同年7月20日於該院申請證明書,計支出證明書費400元(見附民卷第49頁),此部分並非必要醫療費用支出,不應計入。

3.衛福部臺中醫院100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於下列日期前往該院就診,總計支出醫療費100元,有收據可稽(見附民卷第55頁),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屬有據。

4.中山附醫18萬7577元部分:

(1)原告因系爭事故前往該院就診,總計支出醫療費18萬7577,有收據可稽(見附民卷第57-85、89-99、169、177頁),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屬有據。

(2)原告復於106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15日、106年8月15日、同年8月15日至9月15日、9月15日至10月12日、10月12日至11月7日、107年4月16日、5月2日、7月9日、7月20日至10月4日前往該院申請證明書、病歷複製、燒錄光碟等,計支出證明書費、複製費及光碟費6400元(見附民卷第57-59、71-73、89、159、169、177頁),此部分並非必要醫療費用支出,不應計入。另原告提出該院106年9月15日之收費證明所載醫療費60元(見附民卷第87頁),為前揭部分就診日期之醫療費計算額,此部分為重覆請求,不應計入。

5.童綜合醫院1萬8406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前往該院就診,總計支出醫療費1萬8406元,有收據可稽(見附民卷第101-131頁),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屬有據。

6.澄清復健醫院7197元部分:

(1)原告因系爭事故前往該院就診,總計支出醫療費7197元,有收據可稽(見附民卷第133-137、149、163、171、187-202頁;本院卷第109-116、118、122、124、127頁),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屬有據。

(2)原告復於106年12月26日至107年1月23日、107年2月12日至同年3月6日、4月13日至4月30日、5月15日至5月28日、10月4日至11月2日、11月30日至12月28日、108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22日、3月22日至4月8日、4月23日、7月45日至7月26日於該院申請證明書、燒錄光碟,計支出證明書及光碟費5300元(見附民卷第133、149、157、163、187頁;本院卷第116-118、122、124、127頁),此部分並非必要醫療費用支出,不應計入。

7.惠盛醫院425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前往該院就診,總計支出醫療費425元,有收據可稽(見附民卷第141頁),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屬有據。

8.新太平澄清醫院1萬6元部分:

(1)原告因系爭事故前往該院就診,總計支出醫療費1萬6元,有收據可稽(見附民卷第139、155、161、173、204頁;本院卷第117、119、121、123、126頁),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屬有據。

(2)原告復於107年1月23日至同年1月31日、3月30日至4月13日、4月30日至5月15日、6月21日至7月5日、11月2日至11月3

0、12月28日、108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22日、4月8日至4月23日、5月28日至6月18日、7月5日至7月26日於該院申請證明書,計支出證明書費5400元(見附民卷第133、149、157、163、187頁;本院卷第116-118、122、124、127頁),此部分並非必要醫療費用支出,不應計入。

9.中國附醫1萬4074元部分:

(1)原告因系爭事故前往該院就診,總計支出醫療費1萬4074元,有收據可稽(見附民卷第143-145、169、171、175、179頁),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屬有據。

(2)原告復於107年2月12日、7月9日於該院申請證明書,計支出證明書費600元(見附民卷第147、175頁),此部分並非必要醫療費用支出,不應計入。

10.嘉義長庚醫院1822元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前往該院就診,總計支出醫療費1822元,有收據可稽(見附民卷第151頁;本院卷第120、125頁),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屬有據。

11.宏恩醫院100元部分:

(1)原告因系爭事故前往該院就診,總計支出醫療費100元,有收據可稽(見附民卷第181頁),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屬有據。

(2)原告復於107年7月19日至同年7月20日於該院申請證明書、收據副本、病歷摘要,計支出證明書費收據及複製病歷費460元(見附民卷第183-185頁),此部分並非必要醫療費用支出,不應計入。

12.衛福部朴子醫院1639元部分:

(1)原告因系爭事故前往該院就診,總計支出醫療費1639元,有收據可稽(見附民卷第153頁),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屬有據。

(2)原告復於107年3月30日於該院申請證明書,計支出證明書費300元(見附民卷第153頁),此部分並非必要醫療費用支出,不應計入。

(二)相關醫療用品費用部分: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支出上開醫療用品費用,然經審酌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其中於106年7月6日、7月8日、7月10日、7月12日、7月17日、7月19日、7月22日、8月1日、8月13日、9月8日、107年1月15日、1月27日、5月5日、6月2日、12月9日所載金額各為150元、1865元、115元、635元、420元、130元、310元、100元、450元、60元、200元、230元、275元、975元、1125元、49元之16紙統一發票及收據,原告僅於其上自行書寫醫療用品、醫材、日用五金;原告另提出於108年4月27日購買美妝品1470元及食品3000元、於同年7月6日購買食品3000元之統一發票,上開3筆支出與系爭事故無關,均應扣除(見附民卷第233-247、253-255、265-267頁;本院卷第134、137、140頁)。故扣除上開非必要支出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為6萬2112元(計算式:7萬0000-000元-1 865元-115元-635元-420元-130元-310元-100元-450元-60元-200元-230元-275元-975元-1125元-49元-1470元-3000元-3000元=6萬2112元)。

(三)交通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3萬9550元等語。原告雖提出其於106年7月5日至108年7月5日至上開醫院之交通費用收據計3萬9550元(見附民卷第28-325頁;本院卷第146-150頁),惟原告所提供之收據中,於107年6月9日、6月15日、6月21日、7月4日、7月5日、7月9日、7月18日、7月20日此部分為重覆計算,應予剔除。

2.另承上述,原告於107年6月20日由太平澄清醫院前往中國附醫之來回交通費用收據,然原告所提供之醫療明細中並無該日之就診記錄,此部分之交通費用,不應准許。

3.基此,經扣除上開費用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計3萬1850元(計算式:3萬9550元-7700元=3萬185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四)已支出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腦挫傷合併腦內出血、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胸部挫傷合併多處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手挫傷合併擦傷、呼吸衰竭等重傷害等傷害。原告自106年6月26日至108年7月28日,因受有腦部永久性創傷,需長期臥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均需專人全日看護,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卷第93-99頁;附民卷第369-371頁),堪認原告於上開時期,應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然原告主張應以每日28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云云,惟依我國醫療院所目前由國人看護之一般之收費行情為每日2200元,應以此標準予以計算,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65萬6600元【計算式:(2年+1月+3日)X2200元=165萬66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五)未來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部永久性創傷,於107年11月30日自新太平澄清醫院出院後,目前仍留存中樞神經系統障礙、意識不清、兩側肢體無力、無法自行翻身坐起,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出院後需24小時專人照護等情,亦有診斷證明書及弘光科技大學附設老人醫院病歷可憑(見附民卷第371頁;本院卷第243-249頁),堪以採信。原告固主張應以上述每日看護費2800元,做為計算將來需支出之看護費云云,惟原告可請求之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200元計算,已如前述,自應以此標準予以計算。又被告抗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成為植物人,相較於一般民眾之平均餘命尚有差距,以一般民眾之平均餘命計算,實有未符云云,惟今日醫藥科技日益進步,並無實證得以證明依原告目前所患病情,必較常人之平均餘命為短。參以影響植物人其餘命多寡之影響因素眾多,包括病患之年齡、性別、疾病狀況及身體、營養狀況,甚至周遭看護者給予之照護與醫療程度等,導致個案間差異極大,如受周延完善照顧,亦可有如常人般壽命,由是推論依原告所受傷害,如受周延完善照顧,當亦可能有如常人般壽命。被告未能就其有利抗辯之事實盡舉證之責,所辯自不足採。是以,依上述我國籍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之標準計算,則原告未來看護費用每年應為79萬2000元(計算式:2200元×30日×12月=79萬2000元)。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參酌106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所示之男性平均餘命尚有25.04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1287萬7566元【計算式:6萬6000元×194.0000000+(66,000×0.48)×(195.00000000-000.0000000)=12,877,566.000000000。其中194.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0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9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0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5.04×12=300.4 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之未來看護費用為1287萬75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未來醫療費用部分:

1.未來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於106年5月27日至108年7月28日自行負擔醫療費用共計36萬2622元,期間共計26個月,是每月負擔之醫療費用為1萬3947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主張有未來醫療費用預估36萬2622元部分,僅屬上開期間之支出,不足證明日後有支付必要,自難遽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2.未來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平時除須購買奶粉、紙尿布等消耗品外,自106年5月29日起至108年7月29日共支出7萬7671元,日後尚有購買氣墊床、氣墊椅、病床、輪椅等物品之必要,是原告所需醫療用品之必要支出,每年計為24萬5251元,每月為2萬438元(計算式:24萬5251元÷12月=2萬438元)云云。然原告僅提出上述特定期間之醫療用品費用支出,無足證明其終身均有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惟被告既同意以每月5000元予以認定(見本案卷第285頁),即應以上開標準予以計算。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系爭事故時為56歲,依106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尚有25.04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自108年7月30日起至生存期間預估之25年止,得請求之將來醫療用品費用金額為97萬5573元【計算式:5000元×194.0000000+(5000元×0.48)×(195.00000000-000.0000000)=975,573.0000000000。其中194.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0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9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0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5.04×12=300.4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未來醫療用品費用之金額97萬55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未來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自106年7月5日起至108年7月5日止,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為3萬9550元,以此推算未來每月所需支付之交通費用為1648元云云。然同前所述,原告於上開特定期間之支出,無足作為其日後均有按月支付該等費用之證明,是原告請求因未來醫療行為所需之交通費,委無可採。

(七)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固主張系爭事故於106年5月27日發生,其每月平均薪資為5萬750元,其自106年5月28日起至108年8月27日止,受有27個月工作損失計137萬250元云云,然查:

1.按所謂工資,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期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經常性給與,係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以外之給與:「1.紅利。2.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3.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4.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5.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6.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7.職業災害補償費。8.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9.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10.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1

1.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故工資需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僅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屬之,即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又判斷是否為工資,不應以其給付名稱如何為基準,始可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改用其他名義,用以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以保障勞工之權益。另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台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示,所謂經常性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即屬經常性給付。而判斷雇主所為之給付是否係屬經常性之給與而屬工資,應以一般通念判斷該給付之本質是否為勞務給付之對價。

2.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為5萬750元(見本院卷第231頁),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每月平均工資應依基本薪給部分計算即每月2萬4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21頁)。惟觀諸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所任職之達新工業公司檢附原告自105年12月至107年5月之薪資單明細(見本院卷第209頁),其上所示原告於106年5月事發前6個月,每月領得之薪資內容包括「底薪」、「生產獎金」、「年資加給」、「職務津貼」、「全勤獎金」、「特別假獎金」等項目,其中基本薪給、生產獎金、年資加給、職務津貼等,乃原告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為經常性給付,自屬工資;全勤獎金之發放與否,繫於勞工個人之出勤狀況,足認全勤獎金為勞工每月全勤工作或到職提供勞務,雇主對該勞務本身所給與之對價,縱或有獎勵或恩惠性質,仍無礙其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制度上有經常性存在,益見全勤獎金係工資之一部。是上開薪資單所示原告每月受領之底薪2萬3300元、生產獎金1萬1550元、年資加給1100元、職務津貼1000元、全勤獎金600元等項目之給付,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又原告雖主張平均工資應列計特別休假獎金云云,然特別休假獎金乃雇主因年度終結勞工未休畢特別休假,所給與補償之代償金,並非勞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且每年年度終結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非固定,勞工所得受領之代償金,即非經常性,難認係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是原告主張應將特別休假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並不可採。準此,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3萬7550元(計算式:2萬3300元+1萬1550元+1100元+1000元+600元=3萬7550元)。

3.又則,原告主張其受有薪資損失之期間,乃106年5月28日起至108年8月27日止計27個月云云,然依原告任職之達新工業公司檢附之薪資單,其上顯示原告自106年5月31日至107年5月30日申請住院假,107年5月31日辦理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原告既於107年5月31日離職,自不得再行請求至108年8月27日之薪資損失,從而,原告僅得以平均工資3萬7550元,請求前述自106年5月31日至107年5月30日間請假之12個月之薪資損失45萬600元(計算式:3萬7550元×12月=45萬600元),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八)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承上所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部永久性創傷,需長期臥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顯然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原告主張其為00年00月00日生,請求被告賠償其自108年8月28日起至其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失。原告受傷前之每月薪資為5萬750元,原告於108年8月28日年滿56歲10月,以此時點計算至退休年齡65歲,尚有8年2月(計98個月),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1次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16萬3168元(計算式:5萬750元×

82.00000000=416萬3168元)云云(見本院卷第89-91頁)。然依前述,原告之平均月薪應以3萬7550元計算,其為00年00月00日生,於108年8月28日時年滿56歲10月,截至其滿65歲(即116年10月16日)止,尚有8年2月(計98個月),前述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每年為45萬6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309萬1222元【計算式:3萬7550元×82.00000000=3,091,22

1.0000000。其中8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9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309萬12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九)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內出血、水腦症等傷害,迄今意識昏迷,成植物人狀態,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情節重大,堪認原告受有一定程度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是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原告為高中畢業,其於系爭事故前任職採購課長,月薪約5萬元;被告為高中畢業,任職印刷廠,月薪約2萬元,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6頁及證物袋)。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喪失自主活動能力,所受傷害及精神痛苦非輕,及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適當,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准許。

(十)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計為2048萬8822元,內含:

1.醫藥費用34萬3299元。

2.相關醫療用品費用6萬2112元。

3.交通費用3萬1850元。

4.已支出看護費用165萬6600元。

5.未來看護費用1287萬7566元。

6.未來醫療用品費用97萬5573元。

7.薪資損失45萬600元。

8.勞動能力減損費用309萬1222元。

9.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十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事發經過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區○○○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原應注意行進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距,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之,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右,然於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因被告駕車時未注意原告所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右側,亦未保持適當之行車間距,而撞上原告所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因此人車倒地,而生本件事故損害,故原告之駕駛行為,當有疏失,而被告若稍加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安全距離,採取減速等其餘安全措施,亦可避免本件事故發生,從而,本院認原告駕駛行為,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原因力,且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車道線上,往右又往左偏向行駛致與左側車輛發生碰撞,為肇事主因。②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行車事故鑑定報告可稽(見偵卷第107頁),復同此認定,可見原告亦與有過失,至為明確。因此原告既與有過失,依前開說明,即應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基此,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過失程度,認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肇事主因)為7成,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肇事次因)則為3成;換言之,原告得請求被告應賠償金額之10分之3,屬公允適當。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614萬6647元(計算式:2048萬8822元×0.3=614萬6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十二)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前已領得強制險理賠金22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應視為被告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原告所得再行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94萬6647元(計算式:614萬6647元-220萬元=394萬6647元)。

(十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被告翌日起算利息,上開書狀於本院於107年12月20日當庭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上開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2月2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394萬6647元,及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則非有理,予以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宗成法 官 林婉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