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00號原 告 黃星達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正仁間請求履行轉貸及代償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貳拾捌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以其名義向銀行申請轉貸,並代償系爭房地所擔保原以原告名義申請之房屋貸款;備位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108 年1 月4 日和解之真意包含被告有上開轉貸及代償義務存在。原告上開2 項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無論先位或備位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均為系爭房屋以原告名義貸款之本金餘額新臺幣(下同)472萬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2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7,728 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