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00號原 告 黃星達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江瑋平律師潘怡學律師被 告 曾正仁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陳婉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轉貸及代償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一次性代為清償原告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附件所示放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公教員工房貸分期型借據暨約定書」所負未償之契約債務(包含到期及未到期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原告起訴後,迭經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395 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同一,均係關於兩造訴訟上和解之契約內容是否包含被告應一次性代為清償原告所負後述中國信託房貸。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以新臺幣(下同)788 萬元之價格,買受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6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 號,下稱系爭房地),約定頭期款為316 萬元,餘款472 萬元則由原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簽訂如附件「公教員工房貸分期型借據暨約定書」所示之貸款(下稱中國信託房貸)支付,並以系爭房地為中國信託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原定頭期款給付期限為民國104 年6 、7 月,然因斯時原告定存尚未到期,故先由被告墊付頭期款316萬元。嗣原告定存於104 年8 月到期後,即匯款200 萬元償還被告墊付之部分頭期款。原告並同意讓被告暫居於系爭房地。然被告嗣後卻主張其有代墊部分頭期款,故系爭房地亦為其所有,而拒絕原告進入系爭房地。原告不得已乃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
106 年度重訴字第505 號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98號事件審理(下稱前案)。嗣兩造於108 年1 月4 日二審開庭時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如本院卷第44至45頁和解筆錄所示(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二、雖系爭和解筆錄未載明被告應於108 年2 月28日前轉貸而一次性代償中國信託房貸,然此乃疏漏。蓋被告給付原告248萬元,乃為返還原告先前已付之200 萬元頭期款及房貸利息、火險、地價稅等費用,以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3 年之不當得利。因被告於和解當天表示將以買賣方式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其需要時間向銀行轉貸900 萬元,以沖銷中國信託房貸,故原告方同意和解履行期限為108 年2 月28日,且若需繳納房地合一稅應由被告負擔。又因中國信託貸款至10
9 年8 月25日前屬於寬限期,僅需支付利息,房貸本金仍為
472 萬元,且將由被告轉貸而代償,故兩造僅就和解成立後至履行期限之房貸利息另約明由被告負擔。再衡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後,原告已非所有權人,要無可能仍由原告繼續繳付貸款本金。是兩造和解之真意確有包含被告應於108 年2 月28日前,以買賣方式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同時由被告轉貸而一次性代為清償中國信託房貸,以利終局解決兩造就系爭房地之糾紛。
三、詎被告明知上情,卻於和解後拒絕轉貸代償中國信託房貸,甚至遲遲不願給付原告248 萬元,更於108 年4 月12日謊稱原告受領遲延而提存248 萬元後,逕自單獨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已非系爭房地所有人,卻仍需負擔中國信託房貸。此外,原告已領取提存金248 萬元,且自108年7 月起已未再繳付中國信託房貸利息,而由被告自行向中國信託繳納。爰依兩造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並聲明:
(一)被告應一次性代為清償原告對於中國信託依附件所示放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公教員工房貸分期型借據暨約定書」所負未償之契約債務(包含到期及未到期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暨違約金)。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無論兩造先前提出何等和解方案,最終兩造和解之內容應依系爭和解筆錄為準。系爭和解筆錄僅約定和解成立後之貸款「利息」由被告負擔,並未約定貸款「本金」亦應由被告負擔。若兩造果真有約定被告應轉貸代償中國信託房貸,則系爭和解筆錄理應記載為「和解成立後至被告轉貸代償前之貸款利息,應由被告負擔」。況兩造和解當天並未確認中國信託房貸本金金額,亦未約定被告應轉貸代償中國信託房貸之內容及其履行期限。又在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被告亦無從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物向銀行辦理貸款,而無轉貸可能。再者,被告於108 年1 月4 日和解當時所稱其需辦理貸款,係指需向銀行貸款以支付和解金248 萬元,並非指將轉貸代償中國信託房貸。至於和解時所談及「揹過」等語,則係指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時,系爭房地為中國信託房貸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仍保留不予塗銷。
此外,兩造和解後,原告委由律師於108 年2 月2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亦僅函催被告給付248 萬元及108 年1 、2 月中國信託房貸利息,完全未提及房貸本金及轉貸之事,原告嗣後亦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中國信託房貸利息。系爭和解筆錄既已載明「兩造其餘請求拋棄」,原告自無從再請求被告一次性代償中國信託房貸。況原告訴之聲明不特定,將來亦無法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中國信託辦理貸款(即中國信託房貸);嗣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為由,對被告提起前案訴訟,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及償還不當得利,經前案一審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108年1 月4 日前案二審中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如系爭和解筆錄所示;被告於108 年4 月12日提存248 萬元後,即單獨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等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教員工房貸」分期型借據暨約定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和解筆錄、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610 號提存通知書、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7至45、59、385 至386 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教員工房貸」分期型借據暨約定書第1 條、2 條、第4 條約定,該房貸金額為472 萬元,借款期間自104 年8 月25日起至13
4 年8 月25日止,本金及利息償還辦法:每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25日繳付;借用後,前60期為寬限期,按期付息;自
109 年8 月25日起共分300 期,依本息平均攤還法攤還本息(見本院卷第37頁)。由上可見,系爭房地雖已登記為被告所有,然依原告與中國信託簽訂之契約,原告仍為中國信託房貸之債務人,且系爭房地上仍有為中國信託房貸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二、原告另主張:兩造於108 年1 月4 日訴訟上和解之真意,乃包括被告應於108 年2 月28日前轉貸而一次性代為清償中國信託房貸,惟系爭和解筆錄漏未記載此部分內容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系爭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為:被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下同)願於108 年2 月28日前給付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下同)248 萬元,上訴人應於前述時間內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同事將其戶籍遷出上開建物。辦理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之相關稅、費、代書費及和解成立後之貸款利息等一切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如上訴人另自行委任代書(即雙方各有委任代書),則上訴人自行委任代書之費用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上訴人因本件和解所取得上開款項所衍生之稅金,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如上訴人因本件和解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稅捐單位認定需繳交房地合一稅,則此稅金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觀其文義,並未約定被告應於108 年2 月28日前一次性代為清償原告所負中國信託房貸。
(二)然而,兩造於108 年1 月4 日開庭時,受命法官一開始便詢問原告前案訴訟代理人「考慮的怎麼樣?」,原告前案訴訟代理人即表示「上次11月底開庭時提出之和解金額為
248 萬元,上訴人現在表示可以接受退讓到248 萬元,但希望過戶的稅、費,以及107 年12月的利息(按應係指中國信託房貸利息)都由對方負擔」。經受命法官詢問要如何給付,被告及其前案訴訟代理人即稱「過戶要辦貸款」「我們之前就已經談妥了,就是代書這邊會貸出來處理這樣子」「銀行我都已經找好了」「快的話1 個月就會完成了」。因受命法官考量農曆過年將近,乃建議兩造約定履行期限為108 年2 月28日。因被告另表示「貸款就直接撥過去」,受命法官遂詢問「代書找誰」,被告前案訴訟代理人則回稱「以前就找好了,就那一位」「今天書狀資料裡面有寫,LINE裡面有」。嗣兩造就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稅費及和解成立後之貸款利息均由被告負擔乙事達成協議後,原告前案訴訟代理人即向被告確認「款項融資的方式是否會用系爭房地、以被告名義另外向其他銀行貸款直接『揹過』(台語),也就是說過戶是用被告的名義再去增貸嗎?」,被告前案訴訟代理人回稱「就跟一般的買賣一樣,設定抵押和過戶同時辦理,就是被告自己找自己的銀行辦理貸款出來,貸出來的錢會沖掉原告原來貸款的金額、『揹過』(台語),因為銀行都要第一順位,然後剩的錢就直接匯過去」。經原告前案訴訟代理人表示「新的貸款額度是否會比原告之前的高」,被告前案訴訟代理人即回稱「應該高」,並向被告解釋若其貸款金額超過原告原本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可能會導致原告被課徵房地合一稅,復與被告確認「是否還是要跟原告簽買賣契約?」,被告即答稱「對呀」。被告前案訴訟代理人因而向被告表示「那你就要決定一下價金」「原告原來是788 萬元,被告現在要貸多少」,被告答稱「我就是買高來還這些東西啊」「我應該會用900 萬元」。兩造復就系爭房地過戶可能導致原告遭課徵房地合一稅乙事進行協商,經被告表示「當初兩造約定在被告兒子20歲時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然後由被告償還原告200 萬元,現在和解被告多拿出48萬元,等於原告多賺48萬元,那因此產生的所得稅就應該由原告去繳」後,被告前案訴訟代理人便向其解釋和解金248萬元之所得稅與房地合一稅,兩者性質有所不同。最後被告終於同意給付原告248 萬元,並負擔房地合一稅。又因房地合一稅乃獨立課稅,兩造為免爭議,遂約定於系爭和解筆錄中另外載明。被告前案訴訟代理人並提醒被告「房地合一稅是獨立課稅,可能會產生比較多的稅,要有心理準備,且該稅是靠差價(按應係指前後買賣差價)核定,故被告最好合約不要寫那麼多」等語,有108 年1 月4 日開庭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9 、223 、229 、
235 至243 、247 、261 至263 頁)。
(三)由上可見,被告及其前案訴訟代理人於和解當天,確有表明:兩造將以買賣契約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且跟一般買賣房地一樣,將同時辦理設定抵押(即轉貸之設定抵押)與過戶;被告並將以高於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之金額,可能是
900 萬元,以系爭房地另外向新的銀行貸款,核貸下來之款項將直接「沖掉」原告所負中國信託房貸,即貸款會「直接撥過去」,由被告「揹過」(台語),剩下的貸款款項則用於給付原告和解金248 萬元,且被告已找好代書,也就是和解當日書狀提及LINE對話紀錄中之代書等語。參以房地合一稅僅於出售房地時始課徵(見本院卷第331 頁),且兩造因考量被告將貸款較高金額,若以該新貸金額作價簽訂買賣契約,將可能導致原告遭課徵房地合一稅,而特別於系爭和解筆錄載明「如上訴人因本件和解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稅捐單位認定需繳交房地合一稅,則此稅金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內容。再佐以被告於和解當天稱其已找好代書,代書資訊在其當日所提民事二審答辯四狀內,而該書狀第3 至4 頁所載即被告於前案起訴前委由代書梁志鎬對原告父親提出和解方案之LINE對話紀錄,其內容略為:「被告就系爭房地有跟銀行申請貸款,但需要寫一份買賣契約書,擬以900 萬元為買賣總價,寫好契約後,正式向銀行申請,核准後,再跟原告方拿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印鑑章蓋章,同時被告會付原告200萬元,中國信託房貸則由新的貸款銀行代為還款」(見前案二審卷第116 頁正反面、原始對話截圖見前案一審卷第52至53、107 至114 頁),益徵被告之和解方案始終為另行轉貸以作價買受系爭房地。綜上足認,兩造108 年1 月
4 日和解之真意,除被告應給付原告和解金248 萬元外,兩造亦將以買賣方式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被告並將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銀行轉貸,而一次性代為清償原告所負中國信託房貸,至為明確。又成屋買賣之買受人另行轉貸以清償買賣標的物原有未償貸款並塗銷原有抵押權登記,乃一般交易常態,內政部編訂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4 條、第5 條就此亦有相關規定(見本院卷第335 至
337 頁)。是被告辯稱:在系爭房地過戶前,被告無法辦理轉貸乙節,顯悖於常情。再者,由被告前案訴訟代理人於和解時陳稱「就跟一般的買賣一樣,設定抵押和過戶同時辦理」等語,可知被告應於辦理過戶同時(即108 年2月28日),透過轉貸並設定抵押而一次性清償原告所負中國信託房貸。準此,系爭和解筆錄未記載此部分和解內容,當屬文字上之疏漏。
(四)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和解筆錄僅約定被告應負擔「和解成立後之貸款利息」,並未提及中國信託房貸本金,且兩造和解當天並未確認中國信託房貸本金之金額,故兩造和解真意並不包含被告應轉貸而一次性代償中國信託房貸本金等語。惟查,依和解當天開庭錄音譯文所示,在兩造確定和解履行期限為108 年2 月28日後,原告前案訴訟代理人即表示「原告希望到辦理系爭房地過戶完畢為止,即107年12月、108 年1 月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受命法官乃回應「辦理期間,從今天和解開始,1 、2 月利息就是被告負責」(見本院卷第229 頁)。從上開對話脈絡可知,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後之貸款利息」,僅係指自和解當日起至108 年2 月28日辦畢系爭房地過戶之日止之中國信託房貸利息。參以中國信託房貸於109 年8 月25日之前仍處於寬限期,亦即,在109 年8 月25日之前僅需繳付貸款利息,尚毋庸繳付本金,則兩造當時僅就利息部分約定由被告負擔,亦屬合理。再者,被告對於系爭房地貸款本金為472 萬元乙節,知之甚詳,此觀其於前案中主張系爭房地乃其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於前案一審中陳明系爭房地貸款金額為472 萬元(見前案一審卷第90頁正面)即明。是以,和解當天中國信託房貸既然尚無需繳付本金,則兩造和解時自無確認中國信託房貸本金餘額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五)被告雖另以:兩造和解之後,原告委由律師於108 年2 月2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僅催告被告給付248 萬元及108 年
1 、2 月中國信託房貸利息,完全未提及房貸本金及轉貸之事,原告嗣後亦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中國信託房貸利息為由,抗辯兩造和解真意並未包括被告應轉貸而一次性代為清償中國信託房貸。然查,原告108 年2 月25日存證信函固僅記載:原告於108 年2 月25日依約到場配合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當天卻改稱無法給付和解金而無法履約,並表示108 年2 月28日為假日且有連假,希望延期至108 年3 月4 日,故原告同意延期辦理,惟被告應於108 年3 月4 日給付和解金248 萬元及108 年1 、2月貸款利息,並偕同地政士到場履行和解內容;另附帶提醒被告應負擔和解筆錄內所載稅費及貸款利息等節(見本院卷第127 至129 頁)。惟觀其存證信函內容可知,原告僅係針對被告108 年2 月25日稱無法給付和解金248 萬元乙節,予以回應,並未見兩造就被告應否轉貸以代償中國信託房貸發生爭論,是原告存證信函內未提及轉貸代償之事,亦合情理。再者,原告另案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中國信託房貸利息,依被告所提民事起訴狀,其書狀時間為109年2 月14日(見本院卷第389 至391 頁)。審以原告早已於108 年5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收狀戳章),則原告於另案未提及關於本件之請求,自屬當然。被告此部分抗辯,均無理由。
(六)綜觀上開事實及證據資料,足認兩造於108 年1 月4 日為訴訟上和解時,其等和解之真意乃包含被告應於108 年2月28日前,透過轉貸而一次性清償原告所負中國信託房貸。是以,被告迄未履行已屆清償期之代償義務,則原告依兩造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次性代為清償原告對於中國信託依附件所示放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公教員工房貸分期型借據暨約定書」所負未償之契約債務(包含到期及未到期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暨違約金),當屬有據。
三、至被告另辯稱:原告訴之聲明不特定,將來無法強制執行部分。經查,原告之聲明乃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且已特定被告應「一次性」代償、代償之債務為附件所示未償之契約債務,堪認其聲明已特定,且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四章「關於行為及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規定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