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02號原 告 Mighty Enterprises,Inc.法定代理人 Peter Te Hsiu, Lin-Tsai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複代理人 劉佳香律師訴訟代理人 呂佩芳律師被 告 協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冠領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洪慧中律師張晏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件所示之美國加州中區地方法院西元2018年11月6日「案號:2:14-CV-06516-ODW(JPR)」確定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在美金叁佰捌拾陸萬伍仟元,及自西元201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4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准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依照美國加州法律註冊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重型設備之進口及經銷,被告則為設立於我國之工具機床及相關零件製造商。自民國(以下未註明者均為民國)71年間起,被告在美國銷售產品皆由原告擔任獨家代理商,原告花費大量時間及金錢為被告在美國開發市場、建立經銷網路,並製作廣告推廣被告機床產品,且為滿足美國市場,投入龐大資金先行大量購入被告機床產品,在此長期合作模式中,兩造達成口頭總代理合作協議,由原告擔任被告在美國獨家總代理及負責被告產品之維修保固工作,因被告知悉原告投入鉅額金錢與時間,為被告在美國建立市場,兩造同意上開獨家代理關係無正當理由不得任意終止,如一方終止該合約關係,應以成本價包括進口關稅,買回原告已購入之被告機床及零件庫存。豈料兩造合作長達33年後,被告於103年5月間終止原告上開獨家經銷權,並自行在美國找經銷商銷售被告產品,還對原告作出不實貶抑言論。且被告隱匿已決定要終止原告獨家代理地位之事實,使原告於102年7月至103年期間,向原告採購價值美金1300萬元產品,其中100萬元美金之訂單被告未交貨,更拒絕提供零件予原告,令原告無法對已訂購客戶進行維修保固服務,被告並在美國低價銷售產品,造成原告鉅額損失。是以原告在美國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由美國加州中區地方法院依據美國第九巡迴區上訴法院西元2018年8月15日之判決諭示,於西元2018年11月6日作出修正判決(案號:2:14-CV-06516-ODW(JPR),下稱系爭美國確定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20萬3,000元之損害賠償以及判決後應計利息及法律規定之其他成本。作成此一修正判決後,兩造已不得再依通常救濟程序聲明不服,美國加州中區地方法院並已於西元2018年11月15日對該確定判決作出強制執行令,指示加州中區美國聯邦法院執行官應對被告強制執行該判決以及法律規定之利息及訴訟成本,包括美金620萬3,000元之債權本金,以及自初審判決書作成之日(即西元201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4%計算之利息與應計成本。截至西元2018年11月15日止,被告業已累積美金15萬462.69元之應付利息以及美金3萬5765.97元之應付成本。是系爭美國確定判決確為一確定判決,並可據以強制執行。系爭美國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得認可執行之情事存在,爰請求判決宣示系爭美國確定判決許可強制執行。
二、系爭美國確定判決係經陪審團審理(Jury Trial)作成的判決,陪審團僅需依照法官給予之指示,分別就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作出判斷意見(Ver dict),法官再依照陪審團的判斷意見作成判決書,故陪審團審理作成的判決,並不會附具詳細之事實背景及判斷之理由,此與案件無陪審團審理,而由法官認定事實及作出法律判斷之判決有所不同,是被告辯稱系爭美國確定判決未詳載事實及附具理由,實屬無據。雖系爭美國確定判決並未記載前開美金620萬3,000元損害賠償之各項數額,惟原告在系爭美國確定判決之訴訟中曾提出美國會計師 Jason A.Engel出具之專家意見報告,說明原告各項請求金額之計算依據為:①庫存機器損失美金120萬3,000元、②庫存零件損失美金113萬5,000元、③機器維修及售後服務可得收益之損失美金248萬9,000元、④維修及購回瑕疵機器之費用美金137萬6000元,以上金額合計即為美金620萬3000元。又原告在系爭美國確定判決中,係主張被告違反兩造間之契約約定,並主張被告以詐欺之不法手段造成原告損害,及用貶抑言論之侵權行為干擾原告與經銷商間之現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系爭美國確定判決因此判定被告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美國法院所宣告之法律效果(即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或所依據之原因(指被告違反契約且應負擔侵權行為責任),均與我國民法關於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等事件中,受損害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效果並無二致。且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應以外國法院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所列各款情形為認定之標準,非就同一事件重為審判,縱被告抗辯原告以不實證據取得系爭美國確定判決,我國法院亦不得就系爭美國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事實或其適用法規正確與否,再行審認,故被告此抗辯與系爭美國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無涉。
三、聲明:㈠系爭美國確定判決,准許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美國確定判決書所載,該案之陪審團就美國法院所為「被告對原告所造成的損害,其總金額為何?」之指示,僅有「$0000000.00」而已,未明載賠償項目及其金額,無法從相關證據得知判決之既判力範圍,無從執行。雖原告提出前開美國會計師專家報告所檢附之計算金額,約略推算出損害賠償美金620萬3,000元之各項數額為上開①②③④,但該計算式僅係原告之意見,非系爭美國確定判決所載明之賠償項目,故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我國法院並無法就系爭美國確定判決有無「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進行審查而為法院之判斷,原告請求顯無理由。又兩造間不曾有獨家代理商之關係,系爭美國確定判決就此亦無隻字片語記載。原告係以其自己品牌Comet,Mighty Viper行銷市場,被告僅為原告貼牌生產機器之代工廠,詎美國法院為保護美國企業,不顧兩造間並無獨家代理之事實,而為台灣廠商敗訴之判決,自應認其判決明顯違反公平正義之普世價值,而有判決違背中華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由我國法院為不認其效力之判決。又兩造間之交易係經由各個買賣契約而達成,在各別買賣契約尚未解除之前,原告仍保有其庫存貨物之所有權,詎原告於美國法院起訴時,竟將其庫存之機器共計美金483萬2192.89元,亦作為賠償範圍之內容,果美國法院准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異讓原告不但擁有該庫存機器之所有權,且可從被告處獲得該庫存機器已付價金之賠償,使原告獲得兩重利益,並使被告受雙重損失。被告公司人員呂茂松、林家正有於西元2020年02月22日依約定前往原告在美國之倉庫清點庫存機器,行前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曾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原告庫存之機器僅有VMC-4000SN#1
551、VMC-1230SN#2728、VMC-1230SN#0027、HMC-400SN#930722共4台機器。詎被告人員到場清點後,竟發現原告所稱之庫存機器竟是16年前的舊品,不但所使用的商標非被告公司商標,其中3台已有使用過痕跡。原告既以被告不當終止其在美國之經銷權,致該等庫存機器無法再行銷售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庫存機器損失,惟原告所稱上開4台機器及另2台所稱業經拍賣型號分別為DM-100、SW-323AG之機器,均屬年代已久之機器,均與所謂「被告不當終止原告在美國之經銷權」無關,豈能以該6台機器向被告請求庫存機器損失,原告以該6台機器為庫存機器請求損失,已屬欺騙美國法院及陪審團之行為。美國法院受原告所騙而准其請求,應將其行為視為有背「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且經被告公司將上開在原告倉庫之4台機器與出貨明細互核後,發現該4台機器,非被告公司在西元2013年及2014年所銷售,此事實足以證明原告公司在西元2013、2014年向被告公司進貨之機器,均已銷售一空,無所謂庫存機器及庫存零件無法銷售之情形。是原告在美國向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其起訴狀所載「買回庫存機器之金額為美金4,832,192.89元」,因該庫存機器已銷售一空,如再獲得賠償即有雙重獲利之情事,美國法院本應就原告請求庫存機器之損害金額自損害賠償之總金額中扣除,但美國法院竟准原告該庫存機器之損害請求,足見系爭美國確定判決與我國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有所違背,該美金483萬2192.89元之損害賠償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應自系爭美國確定判決所准許金額中扣除。
二、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爭點整理結果(見本院卷三第239至243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係依照美國加州法律成立之公司,在美國從事工業設備
經銷;被告係依照我國法律規定成立之公司,在台灣從事工業機械製造。因原告主張自西元1982年起,由其在美獨家經銷被告工業設備,西元2014年間被告終止原告上開獨家經銷權,並自行在美國找經銷商銷售被告之工業設備,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因此於西元2014年08月19日在美國提起以下民事訴訟。
㈡原告於美國加州中區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該地方
法院向陪審團下達指示,全案提交陪審團討論,經陪審團作成判斷意見,認定被告應負違反口頭契約及默示契約之責,並需負擔干擾原告契約業務往來關係之責,及應對原告負擔詐欺之責,應賠償原告美金620萬3000元及美金60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見原證4)。
㈢美國加州中區地方法院依照前開陪審團之認定,於西元2016
年11月28日作出初審判決書,判定被告有違反口頭契約及默示契約,並構成干擾契約業務往來關係及詐欺等侵權行為,判命原告勝訴及被告敗訴,判決金額為美金1220萬3000元(即美金620萬3000元+美金600萬元=美金1220萬3000元),外加判決後應計利息及法律規定之其他成本(見原證4)。㈣被告不服前開美國加州中區地方法院之初審判決,向美國第
九巡迴區上訴法院提起上訴,第九巡迴區上訴法院則於西元2018年08月15日作出判決,維持地方法院初審判決中關於損害賠償美金620萬3,000元之認定,並廢棄前開地方法院初審判決中關於美金60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之判決(見原證5)。
㈤嗣被告再向第九巡迴區上訴法院聲請陪審團重審(panel reh
earing),惟遭第九巡迴區上訴法院於西元2018年10月2日裁定駁回(見原證6)。
㈥被告聲請陪審團重審遭裁定駁回後,第九巡迴區上訴法院並
於西元2018年10月10日作出判決執行狀( mandate),表明該院前開於西元2018年08月15日作出之判決自該日起正式生效(見原證7)。
㈦西元2018年11月06日,美國加州中區地方法院依據美國第九
巡迴區上訴法院前開於西元2018年08月15日所為之判決諭示,作出修正判決(案號:2:14-CV-06516-ODW(JPR),即系爭美國確定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20萬3,000元之損害賠償以及判決後應計利息及法律規定之其他成本(見原證1)。
㈧美國加州中區地方法院作成此一修正判決後,兩造已不得再
依通常救濟程序聲明不服,而為確定之終局判決。美國加州中區地方法院並已於西元2018年11月15日對該確定判決作出強制執行令( Writ of Execution),指示加州中區美國聯邦法院執行官應對被告強制執行以下判決以及法律規定之利息及訴訟成本,包括美金620萬3,000元之債權本金,以及自初審判決書作成之日(即西元2016年11月28日,見原證4)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4%計算之利息與應計成本。截至西元2018年11月15日止,被告業已累積美金15萬462.69元之應付利息以及美金3萬5765.97元之應付成本(見原證8)。
㈨兩造所提書證形式為真,同意中文譯文內容(如附表證據清單)。
二、本件爭點:㈠系爭美國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規
定違反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不應承認其效力之情形?㈡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肆、本院判斷:
一、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且因執行名義尚須具備給付內容為確定及可能等要件,強制執行方克落實,足見外國確定判決,必以與我國法院許可執行判決相結合,始得認其為具執行力之執行名義。是以,我國法院就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許可執行之訴,除審查該外國法院判決是否為終局給付判決?是否確定?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列不承認其效力之事由外,仍應就該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其內容是否明確、一定、具體、可能而適於強制執行等要件併予審究(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認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其所謂「公共秩序」乃指立國精神與基本國策之具體表現,而「善良風俗」則為發源於民間之倫理觀念,得依本款拒絕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者,乃因承認之結果將抵觸我國法律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又我國是否不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應以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所列各款情形為認定標準,並非就同一事件更為審判,故外國法院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不在審認之範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因主張被告於103年5月間終止伊在美國銷售被告工業設備獨家經銷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在美國提起系爭美國確定判決訴訟,美國加州中區地方法院依陪審團認定作成初審判決,判定被告有違反口頭契約及默示契約,並構成干擾契約業務往來關係及詐欺等侵權行為,判命被告敗訴,經被告上訴後,美國第九巡迴區上訴法院維持地方法院初審判決中關於損害賠償美金620萬3000元而廢棄關於美金60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之判決,嗣被告向第九巡迴區上訴法院聲請重審遭裁定駁回後,第九巡迴區上訴法院作出判決執行狀表明上開判決生效,再由美國加州中區地方法院作出系爭美國確定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20萬3,000元之損害賠償及利息暨其他成本,系爭美國確定判決為確定之終局判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㈧),堪予信實。惟因系爭美國確定判決係交由陪審團討論而作成判斷意見,判決內容僅有簡略問題及答案,無其他具體判斷說明(見本院卷一第39至47頁),是被告抗辯該判決欠缺論述致無從判斷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尚非無據。由於原告係選擇在美國提起訴訟並選用陪審團審理方式進行訴訟程序,致所得勝訴判決僅載有簡略問題及答案,難以為憑,現原告持系爭美國確定判決請求我國法院予以認可准許強制執行,基於維護我國司法權及人民訴訟權益,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美國確定判決之具體准否內容為何。而系爭美國確定判決內容為就問題「⒈原告所提證據是否充分,足可證明被告確實違反與原告之口頭契約而負擔責任?⒉原告所提證據是否充分,足可證明被告確有違反默示契約之責?⒊原告所提證據是否充分,足可證明被告對原告確需負干擾契約業務往來關係之責?⒋原告所提證據是否充分,足可證明被告確需負擔詐欺之責?」,答稱「是」(見本院卷一第41、46頁)。可知該判決已認定原告所主張之兩造間具有獨家經銷合約,被告有違反口頭契約及默示契約,並構成干擾契約業務往來關係及詐欺責任等事實為真。至於證據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加州中區地方法院駁回被告重審聲請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83頁原證11,下稱原證11裁定),該裁定就被告提出之此部分證據質疑有所說明,上開事實認定之主要證據為:被告曾承認原告為其在美國的獨家經銷商、原告創辦人暨執行長 PeterTsai(Mr.Tsai)、原告行銷副總裁 Bo Jean(Mr.Jean)、被告時任董事長Andrew Chen、被告銷售經理Daniel Lu(Mr.Lu)、被告銷售專員 Alex Tseng(Mr.Tseng)等人證詞、Daniel Lu(Mr.Lu)在西元2013年寄給 Mr.Tsai的電郵、被告代表人於西元2014年06月23日寄給Mr.Jean及Mr.Tsai的電子郵件等,核其證據論述及事實認定並無違反我國公序良俗情事(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74頁),且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亦無就此事實重為審判之必要,是被告關於此部分事實真偽之抗辯,進而主張該等事實認定違背公序良俗,並無理由。
三、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216條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而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
四、系爭美國確定判決就上開問題⒈至⒋為認定後,繼就問題「被告對原告所造成的損害,其總金額為何?」,答稱「(美金)$6,203,000.00」(見本院卷一第41、46頁,懲罰性損害賠償金 600萬元美金部分嗣遭廢棄,不贅論)。而關於上開判准之損害賠償金額內容,原告主張為:①庫存機器損失美金120萬3000元、②庫存零件損失美金113萬5000元、③機器維修及售後服務可得收益之損失美金248萬9,000元、④維修及購回瑕疵機器之費用美金137萬6,000元;核與原告所提原證11裁定記載,被告提出重審聲請時曾主張系爭美國確定判決判准之補償性損害賠償計有:①機器存貨損失造成之利潤損失120萬3000元美元、②零件存貨造成的利潤損失113萬5,000元美元、③機器維修和修理損失造成的利潤損失248萬9000元美元、④修理和購買瑕疵機器之成本造成的利潤損失137萬6.000元美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76頁)。
足見上開機器存貨、零件存貨、機器維修、修理及買回瑕庛機器之損失金額,為系爭美國確定判決准許之損害賠償內容,被告嗣於本院再為爭執,不足採取。以下就上開①至④項損害賠償金是否准予在我國強制執行析論之:
㈠項目①②「機器及零件存貨損失」:
核對原證11裁定就各項損害賠償內容之論述,項目①②部分,當時被告抗辯原告仍可銷售機器及零件存貨,被告有權以該等存貨抵銷損害賠償,該裁定認為,原告提出證據指出:⑴存貨的價值已大幅降低,嚴重削弱原告保留此類存貨價值的能力,並使任何抵銷變得不必要或無理由,⑵因原告之經銷商和客戶不願與其合作,導致原告無法出清其存貨,並認為採用證人Mr.Engel之證詞可以接受,不構成重新審理的理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5頁)。然審視其所謂 Mr.Engel證詞,即原告提出之西元2015年9月7日(原證12)「Jason A.Engel 會計師專家意見」(下稱原證12專家意見),其認原告受有「因無法銷售被告公司設備庫存所受到之損失」,依據為「截至完成報告之日為止,原告仍持有向被告採購的被告設備庫存,原告以約109萬6,500元美元採購設備庫存,附表B顯示原告持有的設備庫存,因被告涉嫌不當終止原告之經銷權,因此原告無法銷售剩餘的被告設備庫存,因此產生109萬6,500元美元的庫存損失」;另「因無法銷售被告公司零件庫存所受到之損失」,亦是依據「截至完成報告之日為止,原告仍持有向被告採購的被告零件庫存,原告以約 113萬5510元美元採購零件庫存,附表C顯示原告持有的零件庫存,因被告涉嫌不當終止原告之經銷權,因此原告無法銷售剩餘的被告零件庫存,因此產生113萬5,510元美元的庫存損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3至454頁)。核其所列庫存金額與原告主張之上開①②金額未符,且被告始終質疑該庫存機器設備及零件之存在,經兩造至美國之原告倉庫會同清點上開會計師意見所稱之庫存(原告主張之6部機器清單見本院卷三第219至220頁說明及附表;卷三第396頁表B:DM-1001
74、SW-323AG、VMC-B4000 AGDW、VMC-1230AG、VMC-1230AG、SH40/HMC-400),並未清查出該等爭訟庫存,反是存有多年前舊機器【 SH-40(Viper)000000、VMC-4000(HB-4260)、VMC-1230(Viper)2728、VMC-1230(Viper)000000】等情,有被告所提兩造清點紀錄及照片暨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55至215頁)。顯然原證12專家意見所依據之該等庫存存否情形,容有疑異。況原告自承有賣掉2台機器(見本院卷三第143頁),原證12專家意見亦記載,Engel會計師認為西元2014年至2015年原告仍約售出1020萬美元設備庫存(見本院卷一第 455頁第2至3行),原證11裁定復記載:原告指出終止後增加收益之原因,係立即將部分存貨變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76頁第5至6行)。再參酌經銷商買賣高價機器,通常著重代購,係先有買家再下訂,無久留庫存積壓資金之必要,是原證12專家意見所依據之上開庫存業經原告售出,堪可認定。而原證12專家意見既以原告在遭受被告違法終止獨家銷售權後,將無法銷售系爭庫存機器及零件,故被告須賠付此期間原告所購買機器及零件款項為論據,足見失真。衡以我國損害賠償制度之目的為填補損害,尚禁止請求人因此得利,是項目①②之損害賠償,以原告購入憑證計算其不能銷售之損失,嗣又發生原告因保有庫存所有權而予銷售之事實,兩相矛盾,明顯該金額非在填補損害,實已造成原告因此額外得益之情形。或許系爭美國確定判決真意容多,惟原告擁有程序選擇權,就此種無具體論述內容之判決所生不利益結果,應歸屬原告。是被告抗辯此部分損害賠償違反我國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於法有據,應認上開項目①②金額之判決內容,有背我國之公序良俗,在我國不能對被告為強制執行。至於原告所稱上開金額係屬違約須買回機器及零件之賠償云云,與其首揭主張及所提原證11裁定內容均不符,且買回機器及零件僅係終止合約之條件,非本件賠償金額核算依據,原告將兩者混淆即不可採。另被告以原告在美國曾主張庫存機器價額為美金483萬2192.89元,請求自系爭美國確定判決所准金額中扣除云云,核與本院所認系爭美國確定判決之上開項目①②損害賠償內容不符,容有誤會,亦不足取。
㈡項目③「機器維修損失」:
依原證11裁定之論述,項目③部分,當時被告抗辯該賠償金額係根據未來10年之每年利潤預測,該裁定認為:有證據顯示被告違反經銷合約之特定條款,例如規範一方得終止該關係之方式(按指買回存貨及使用中機器),且原告指出終止後增加收益之原因,係立即將部分存貨變現,惟此行動無法消除該項終止造成的敗務傷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76頁)。又依原證12專家意見:【銷售機器部分】就歷史角度而言,從西元2005年到2013年間,原告的被告設備年度銷售額在 540萬美元至1200萬美元之間,由於被告涉嫌不當終止原告之經銷權,造成原告喪失大部分的業務,經分析原告自經銷及銷售被告設備所獲得之利潤,根據對於西元2011年至2012年所做的分析,發現原告每年平均銷售被告設備所獲得的收入約為 140萬美元,根據原告33年經銷被告設備的歷史,預估若被告無涉嫌不當終止原告之經銷權,原告將可繼續銷售被告設備至少10年,根據每年140萬美元的利潤損失,計算出原告的利潤損失淨現值約為1244萬5000元美元;【維修機器部分】除經銷及銷售被告設備外,原告亦提供被告設備維修服務,我們計算出原告每年維修利潤約為28萬元美元,根據原告銷售及維修被告設備33年的歷史,預估若被告無涉嫌不當終止原告之經銷權,原告將可繼續銷售被告設備維修服務至少10年,根據年度維修服務收入28萬元美元的預測,計算出原告的利潤損失淨現值約為 250萬元美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54頁)。足見項目③「機器維修損失」部分,核屬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既有憑據論述,亦符合前揭法律說明,自無違反我國公序良俗情事,是項目③損害賠償金額248萬9,000元,應予准許在我國強制執行。
㈢項目④「修理及買回瑕庛機器損失」:
依原證11裁定之論述,項目④部分,當時被告抗辯沒有證據顯示機器仍在1年或2年保固期間內,該裁定認為:此金額係以「修理及買回有瑕疵高端製造機器的成本」為基礎,因此必須召集兩造及第三方服務商修理機器,故陪審團選擇相信這些數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76頁)。又依原證12專家意見:由於被告不當終止原告之經銷權,自從被告不再出售零件給原告後,原告維修銷售給客戶的保固範圍內設備之能力受到限制,原告對於所銷售的被告設備提供一年保固,在西元2014年及2015年,原告約售出1020萬美元設備庫存,因此被告設備西元2014年銷售的部分及2015年銷售的全部仍在保固期間,原告須負責維修,由於被告拒絕將零件出售給原告,因此原告可能無法在保固期間提供設備維修服務,原告可能須負責買回此類設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55頁)。足見項目④「修理及買回瑕庛機器損失」,核屬被告所受損害之賠償,亦有憑據論述,復符合前揭法律說明,尚無違反我國公序良俗情事,是項目④之損害賠償金額137萬6,000元,應予准許在我國強制執行。
㈣綜上,系爭美國確定判決之損害賠償金額美金620萬3,000元
,其內容業據原告舉證證明為上開①至④項,其中項目①「機器存貨損失」美金120萬3,000元及項目②「零件存貨損失」美金113萬5,000元,違反我國損害賠償原則,有背我國公序良俗,不應許可強制執行;另項目③「機器維修損失」美金248萬9,000元及項目④「修理及買回瑕庛機器損失」美金137萬6,000元,符合我國損害賠償原則,無背我國公序良俗,應許可強制執行。總計系爭美國確定判決應許可強制執行之金額為美金386萬5000元(計算式:2,489,000+1,376,000=3,865,000)及此部分金額自初審判決書作成之日即西元2016年11月28日起算,依年息1.24%計算之利息(見不爭執事項㈧)。至應計成本美金35,765.97元,依本院卷一第135頁執行令所載,係強制執行令執行官之執行成本及手續,核屬我國強制執行程序費用,尚非確定判決內容,原告就此部分亦未列入聲明准予強制執行之範圍(見本院卷二第67頁),不應論列。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附件所示系爭美國確定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在美金386萬5,000元及自西元201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4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准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抗辯系爭美國確定判決之準據法應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容有誤會,且被告嗣不再主張,不予詳論。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附表:
【原證】┌───┬───────┬────────────────┐│編號 │頁碼 │證據名稱 │├───┼───────┼────────────────┤│ │卷一21至27頁 │委任狀 │├───┼───────┼────────────────┤│原證1 │卷一33至47頁 │系爭確定判決-JUDGEMENT ││ │ │2:14-CV-06516-ODW(JPR) │├───┼───────┼────────────────┤│原證2 │卷一49至59頁 │原告公司資料 │├───┼───────┼────────────────┤│原證3 │卷一61頁 │被告公司資料 │├───┼───────┼────────────────┤│原證4 │卷一63至77頁 │初審判決-JUDGEMENT AFTER TRIAL │├───┼───────┼────────────────┤│原證5 │卷一79至101頁 │備忘錄-MEMORANDUM │├───┼───────┼────────────────┤│原證6 │卷一103至111頁│上訴法院駁回重審裁定-ORDER │├───┼───────┼────────────────┤│原證7 │卷一113至121頁│判決執行狀-MANDATE │├───┼───────┼────────────────┤│原證8 │卷一123至137頁│執行令(利息)-WRIT OF EXECUTION│├───┼───────┼────────────────┤│陳證1 │卷一149至153頁│被告公司登記卡 │├───┼───────┼────────────────┤│原證11│卷一351至383頁│加州中區法院駁回重審裁定 │├───┼───────┼────────────────┤│原證12│卷一385至458頁│會計師專家意見- 案號:美國加州中││ │ │區地法院CV14-6516-ODW-RZX │├───┼───────┼────────────────┤│原證13│卷二77至541頁 │原告美國律師意見書(英文) │├───┼───────┼────────────────┤│原證14│卷二543至545頁│原告美國律師意見書(中文譯文) │├───┼───────┼────────────────┤│原證15│卷二547至585頁│原告美國律師一審結辯筆錄節錄 │├───┼───────┼────────────────┤│原證16│卷三109至118頁│原告美國律師意見書 │├───┼───────┼────────────────┤│原證17│卷三225至235頁│原告原庫存6部機器之採購訂單或發 ││ │ │票(無中文譯文)-細目見本院卷三 ││ │ │第220頁民事準備五狀附表 │└───┴───────┴────────────────┘【被證】┌───┬───────┬────────────────┐│編號 │頁碼 │證據名稱 │├───┼───────┼────────────────┤│被證8 │卷一473頁 │美國加州中區地方法院民事紀錄 ││ │ │(無中文譯本) │├───┼───────┼────────────────┤│被證9 │卷一475頁 │被告美國律師姓名及地址 │├───┼───────┼────────────────┤│ │卷二13至57頁 │美國加州中區地方法院本案進行時序││ │ │表及案情摘要(無中文譯本) │├───┼───────┼────────────────┤│ │卷二589至597頁│被告美國律師意見書 │├───┼───────┼────────────────┤│ │卷三21至99頁 │被告美國律師意見書 │├───┼───────┼────────────────┤│ │卷三121至139頁│前項被告美國律師意見書-法官對陪 ││ │ │審團指示1-10部分中文譯文 │├───┼───────┼────────────────┤│附件1 │卷三155至211頁│被告人員至美國原告公司清單本案庫││ │ │存機器及零件之照片、清單 │├───┼───────┼────────────────┤│附件2 │卷三213至215頁│兩造西元2013至2014年交易明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