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03號原 告 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德信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律師被 告 王林金蓮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奇楨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執本院民國108年4月24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字第38506號執行命令,命原告應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將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其上2971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段○○○號),以及原告經營加油站所附一切設施(下合稱系爭租賃物)歸還被告。惟原告與被告就系爭租賃物成立定期租賃契約,即原告是否具承租人地位不安,必須透過確認判決除去此狀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不得執102年8月1日兩造約定之公證租賃契約書為強制執行名義,對原告請求返還租賃物」,惟被告已執102年8月1日兩造約定之公證租賃契約書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108司執字第38506號執行命令,命原告返還系爭租賃物在案。是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8506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兩者原因事實皆係本於本件事實是否存在之租賃關係,且前後請求之主張於社會生活上顯可認有同一,就前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認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
1.兩造就系爭租賃物成立公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公證租約),租期自102年7月25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為定期租賃契約。依照系爭公證租約第6條約定「(第1項)租賃期限屆滿後,如不續約,甲方(即被告)應給付400萬元,同時乙方(即原告)應協同甲方將馬岡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移轉予甲方,乙方應配合辦理移轉相關手續,乙方不得異議。(第2項)若甲方未給付乙方400萬元,則乙方得請求就本租賃契約之條件再行要求續約,甲方不得異議」。系爭公證租約第6條第2項「本租賃契約之條件」,包括定期租賃契約期間5年8月又7日(因原租期自102年7月25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故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按原租約條件續約,續約期間自原租期末日(108年3月31日)翌日起算,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3年12月8日止。又原告於108年4月2日通知被告「於108年4月1日(租期屆滿翌日)原告委任律師辦理移轉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相關手續,惟被告卻未準備執照移轉文件、亦未交付400萬元」,依系爭公證租約第6條約定,原告請求按原租約條件續約,被告不得異議,並請被告另擇期辦理續租手續。
2.原告於108年4月17日通知被告於文到7日內至原告公司領取租金新臺幣(下同)26萬4000元(2個月),或告知帳戶以利原告匯款;若否原告即提存法院。惟被告遲未向原告領取前開租金,亦未告知原告關於被告之銀行帳戶,被告受領租金遲延,故原告於108年4月29日將前開租金26萬4000元(新租約租期:108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租金合計30萬元,代扣繳租賃所得稅10%及二代健保費用2%)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
故原告系爭公證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按原租約條件續約,被告不得異議,則兩造就系爭租賃物按原租約條件成立定期租賃契約,而原租約條件包括原租約期間5年8月又7日,因此新租約期間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3年12月8日止。
3.既然兩造就系爭租賃物成立定期租賃契約,則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公證租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請求返還租賃物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租約雙方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於自由意思下審慎訂定,並請公證人就系爭租約進行公證;今被告不再續約,竟未依系爭公證租約交付原告400萬元,且未備妥執照移轉相關文件,致108年4月1日原告委任之律師無從協同辦理執照移轉事宜,被告違反系爭公證租約在先,是原告依系爭公證租約第6條之約定正當行使權利,請求按原租約條件續約,並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否則,如被告違約,不遵守當初對契約之承諾,原告卻不能依約請求續約,顯違反兩造當初訂定租約明文之意旨及信賴基礎。
2.原告未阻礙點交、亦未阻礙被告及其相關人員進出辦公室,又被告提存400萬元,惟原告無受領遲延情事,不符民法第326條清償提存之規定,不生提存之效力。
3.系爭公證租約第6條約定「租約期滿,如不續約,出租人應給付承租人400萬元,…;若出租人未給付承租人400萬元,承租人得請求就原租約條件續約,出租人不得異議」,即被告未給付400萬元係原告取得續約形成權之停止條件,且須原告向被告行使續約形成權,兩造間始生新租約,是被告未給付400萬元不必然產生兩造間新租賃關係,系爭公證租約第6條約定不能解釋為附條件之法律行為;被告應給付400萬元之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與系爭租賃物返還請求權,非互為對價關係,被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告並未於108年4月1日給付原告400萬元,原告因此請求被告按原租約條件續約,非僅無前開附條件法律行為相關規定之適用,且依系爭公證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被告不得異議,兩造間成立新定期租約等語。
㈢聲明:
1.確認兩造間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2971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以及原告經營加油站所附一切設施,有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期間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3年12月8日止。
2.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8506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抗辯:
1.被告業已於108年3月6日通知原告不再續租系爭房地,且原告應將承租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加油站所有一切設施返還予被告,原告應於108年4月1日早上10點協同辦理移轉馬岡加油站予被告,是被告早已表明不願續租系爭租賃物予原告。嗣後被告於108年4月1日已依兩造系爭公證租約第6條之約定,備妥400萬元支票及執照移轉文件,在馬岡加油站欲辦理點交,詎原告所委任之律師到場竟稱未受原告授權點交事宜,原告亦未將物品搬離現場,仍繼續占用系爭租賃物經營加油站。被告復於108年4月11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81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不願續租系爭租賃物,且催告原告應返還系爭租賃物,然原告卻仍置之不理,被告無奈,僅得將400萬元提存於鈞院提存所。
2.原告雖稱於108年8月12日通知被告領取108年8月1日起至9月30日之租金30萬元,扣除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費用後為26萬4000元,然兩造約定租金給付方式為:原告每個月應給付13萬2000元之租金,每2個月以開票26萬4000元方式交付予被告,每6個月再開13萬8000元之支票予被告,此有原告開立之支票及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足認兩造每月實際租金為15萬5000元,然原告卻僅提存30萬元,不足兩造所約定之租金款項,顯見原告無誠意遵守租金之約定,益徵被告終止租約應有理由。
3.被告於108年3月6日通知原告不再續租系爭租賃物,原告自應依約將所承租之土地、建物及其加油站所有一切設施返還予被告,並於108年4月1日協同辦理移轉手續。被告於108年3月29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生分行購買本行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受款人為原告,支票號碼:TT0000000,面額400萬元,並依約於108年4月1日備妥系爭支票至馬岡加油站欲辦理點交事宜。詎原告委任之律師於108年4月1日到場後,竟稱未被原告授權點交之事宜,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此一事實,是被告於108年7月3日至鈞院提存所將400萬元依法提存,有鈞院108年度存字第1139號提存書為證,足認被告係依系爭公證租約之約定終止兩造租約,並遵行系爭公證租約第6條第1項給付400萬元之約定。
4.被告於108年4月1日至馬岡加油站欲辦理點交事宜,卻發現加油站營運如常,未有欲辦理點交之跡象,經被告詢問加油站員工後,員工均不知當日要辦理點交,甚且原告委任之律師到場後,亦稱未授權辦理點交權限,足證原告當日並無點交之意,原告既未配合辦理點交事宜,被告只得無奈將預先備妥之400萬元支票提存,待原告願意點交時,將支票交予原告;反之,若被告交付400萬元支票予原告,原告收受支票後不願意點交,且繼續營業,無疑損害被告之權益甚鉅,足認被告前開種種行為,已依約合法終止兩造系爭公證租約,原告自應返還系爭租賃物予被告,原告辯稱兩造成立新租約云云,顯屬誤會,自非可採等語。
㈡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租賃物係被告所有,兩造間就系爭租賃物於102年8月1日訂立系爭公證租約,租期自102年7月25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係定期租賃契約;依系爭公證租約第6條約定「(第1項)租賃期限屆滿後,如不續約,甲方(即被告)應給付肆百萬元,同時乙方(即原告)應協同甲方將馬岡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移轉予甲方,乙方應配合辦理移轉相關手續,乙方不得異議。(第2項)若甲方未給付乙方肆百萬元,則乙方得請求就本租賃契約之條件再行要求續約,甲方不得異議」等語;被告於108年3月6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王俊凱表示「…,台端承租本人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地建物及加油站所有一切設施,租期自民國102年7月25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此有租約為證,茲因租期將屆,本人不再出租於台端,爰依民法第450條及455條規定,請台端屆期依約將所承租之土地、建物及其加油站所有一切設施返還並於108年4月1日早上10點依約協同辦理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手續于本人…」等語;原告於108年3月28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台端來函竟悉,本公司不甚訝異;按依據貴、我雙方簽訂之租賃契約第六條本公司係協同台端將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移轉予台端,而非將本公司移轉予台端。另請台端於108、4、1備妥現金新台幣肆佰萬元正及加油站經營執照過戶文件至本公司辦理交款及使用印信手續…」等語;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王俊凱委託林福興律師(即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8年4月1日,與訴外人吳灌憲律師、楊秉禾等人,與被告、被告之夫即訴外人王奇楨、被告之子即訴外人王奕幀、訴外人張烱春、曾建源在馬岡加油站辦公室中見面,而林福興律師、吳灌憲律師、楊秉禾等人並未經原告授權辦理依照系爭公證租約之移轉或點交予被告事宜,馬岡加油站當日仍在營業,並未完成任何系爭公證租約第6條所訂立之手續;原告於108年4月2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依據貴、我雙方簽訂並經公證之租賃契約第六條規定本公司於108、4、1委任律師備齊馬岡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及印信待台端辦理點交手續及交付新台幣(以下同)肆佰萬元正。詎知台端並未準備執照移轉文件亦未交付肆佰萬元正;依據同條後段規定本公司請求按原租賃契約之條件續約,台端不得異議。
敬請台端另擇期辦理續租手續…」等語;被告於108年4月11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及前法定代理人王俊凱表示「…,一、民國(下同)108年4月1日,本人王林金蓮已備齊執照移轉文件並準備交付肆佰萬元之支票(參附件一),將與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點交。詎料,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俊凱)委任之律師聲稱其並沒有被授權點交,且台端未將不點交之物品搬離現場,即有繼續占用之惡意,以及加油站內之主管、員工亦無遷讓之意思,均繼續留在現場,即有繼續營業之惡意。本人要求台端所委任之律師配合辦理點交,竟稱並未授權處理點交事宜,上揭事實均有現場有員警可證。本人卻於事後收到台端以豐原郵局第184號存證信函表示欲依原條件續約乙事,顯然眛於事實之陳述。本人再次重申請台端配合辦理點交等事宜,速將土地將(應為交之誤載)還本人占有,以免後事涉刑事竊占罪嫌。二、本人王林金蓮,特以本函為催告返還土地占有並通知台端並不同意續租,請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即其法定代理人王俊凱,即刻搬遷及返還系爭土地及其上一切建築改良物。…」等語;原告於108年4月17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台端來函所述顯為本末倒置,按貴、我雙方簽訂之租賃契約第六條本公司係配合辦理馬岡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移轉並收取新臺幣(以下同)肆佰萬元正後方辦理點交手續,詎知台端未準備執照移轉文件,亦拒絕交付肆佰萬元正,如何辦理加油站點交事宜?本公司謹此要求續約,台端不得異議,敬請台端文到七日內至本公司領取爾後之租金貳拾陸萬肆仟元正(二個月),或告知銀行帳戶本公司予以匯款;若否本公司即提存法院」等語;被告亦於108年4月17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邱德信表示「…,緣本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加油站建物,前約定出租予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或居住使用。現已租期屆滿,本人不同意續租,依據雙方簽訂並經公證之租賃契約第六條規定『租賃期間屆滿後,台端應協同本人辦理移轉經營許可執照,並配合辦理移轉相關手續。』特請台端於收受本函後5日內與發函回覆本人於108年4月30日前何時可配合前往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移轉前開經營許執照予本人之簽約與公證事宜,…」等語;被告以系爭公證租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遷讓房屋等對原告等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8506號強制執行事件加以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08年4月24日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寅字第38506號執行命令予原告;原告為被告向臺北地院提存所提存系爭租賃物108年4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之2個月租金26萬4000元(提存書案號為臺北地院提存所108年度存字第883號);被告則於108年7月3日為原告向本院提存所提存400萬元(提存書案號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00000000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94至97頁、277至281頁),並有本院108年4月24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寅字第38506號執行命令、系爭公證租約、收受租金支票證明書、存證信函、提存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口名簿、委託書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參本院卷第23至40、61、62、73、107至109、123至127、195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51號卷第53、54頁),足認上揭事實,應堪採信。而本件原告係主張:原告於108年4月1日(租期屆滿翌日)委任律師辦理移轉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相關手續,惟被告卻未準備執照移轉文件、亦未交付400萬元,依系爭公證租約第6條之約定,原告請求按原租約條件續約,而系爭公證租約第6條第2項本租賃契約之條件,包括定期租賃契約期間5年8月又7日(因原租期自102年7月25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故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按原租約條件續約,續約期間自原租期末日(108年3月31日)翌日起算,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3年12月8日止;又原告於108年4月17日通知被告於文到7日內至原告公司領取租金26萬4000元(2個月),或告知帳戶以利原告匯款;若否原告即提存法院,惟被告遲不向原告領取前開租金,被告受領租金遲延,故原告於108年4月29日將前開租金26萬4000元(新租約租期:108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租金合計30萬元,代扣繳租賃所得稅10%及二代健保費用2%)提存於臺北地院提存所;既然兩造就系爭租賃物成立定期租賃契約,則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公證租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請求返還租賃物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應為:㈠被告抗辯:
被告於108年4月1日已依兩造系爭公證租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備妥400萬元支票及執照移轉文件,在馬岡加油站欲辦理點交,詎原告所委任之律師到場竟稱未受原告授權點交事宜,原告亦未將物品搬離現場,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地經營加油站,違反系爭公證租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是否可採?㈡原告主張:確認兩造間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2971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以及原告經營加油站所附一切設施,有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期間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3年12月8日止,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8506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經查:
㈠就被告抗辯:被告於108年4月1日已依兩造系爭公證租約第6
條第1項之約定,備妥400萬元支票及執照移轉文件,在馬岡加油站欲辦理點交,詎原告所委任之律師到場竟稱未受原告授權點交事宜,原告亦未將物品搬離現場,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地經營加油站,違反系爭公證租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是否可採部分:
1.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卷附系爭支票影本(參本院卷第121頁),係被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生分行購買之本行支票,受款人為原告,支票號碼:TT0000000號,面額400萬元,故記載發票日期為108年3月29日。由此可見,被告應係於108年3月29日之前即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生分行購得系爭本行支票之事實,堪予認定。對照證人張烱春於本院
10 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結證稱:「(法官問:108年4月1日你有去現場嗎?)有。…,在前幾天我知道他們的租賃契約終止,我是北屯老里長,想說是老鄰居,要去關心一下。當天被告方面有王奇楨、王奕幀、王林金蓮本人到場,原告方面只有看到林福興律師到場。當天加油站的人一直強調說他們要繼續營業,我看到的情形是原告律師沒有被充任授權,我看當下的情形為原告沒有要將加油站交還給被告。被告有帶支票過去要交還給原告,原告律師授權不足,當時還有員工在加油,當天問站長也一問三不知,而且當天也持續在營運,而且我當下也親自問店長。照當下狀況,原告沒有打算交還給被告,當時我有勸加油站的人轉達是否請負責人出來跟被告談,加油站的人都說不知道。當天原告負責人不在,只有律師在」、「(法官問:當天你是否有看到支票?)有。被告及其先生有帶支票,面額為400萬元。原告律師就不收,因為原告律師就沒有意思要點交」、「{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本院卷第95頁)當天開庭時,被告訴訟代理人說支票由王奕幀帶去,剛才證人說支票是由被告及其先生帶去的,是誰出示支票給你看的?}是被告夫妻二人同時拿出來的,我在那邊當場看到」、「在談點交時,原告的律師還在場。但原告訴訟代理人就不點交就走了。我印象中,支票拿出來的時候,原告訴訟代理人就已經走了。原告訴訟代理人的態度就是不點交」等語(參本院卷第172至174頁);以及證人曾建源於同日具結證稱:「(法官問:108年4月1日上午,你有去馬岡加油站現場嗎?)有。因為我是被告先生的朋友。是被告先生找我去的」、「(法官問:當天你在現場看到什麼?)我看到馬岡加油站委任三名律師到現場,包含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律師。被告先生找我要去點交加油站,但沒有點交成功,因為原告律師說沒有受到原告這個委任,所以就不成功。被告先生要準備點交的東西,都有帶過去,包括400萬元的支票都有帶過去,我有看到支票,被告的先生有秀給我看。被告支票拿出來的時候,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已經走了,我忘記了」、「(法官問:當天原告有點交的意思嗎?)原告看起來沒有點交的意思。被告先生有準備支票及文件到場。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沒有到場,只有三名律師到場,那三個人自稱是律師」、「(法官問:當天加油站的加油員有在場嗎?)有。有在營運,車子進來,員工就幫他們加油,辦公室的人員,有二、三個還在辦公」、「被告的律師有要跟原告委任的訴訟代理人談點交的事情,原告訴訟代理人說沒有授權,就沒有點交成功,後來就不了了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誰出示400萬元的支票給你看?)是被告的先生王奇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何時看到王奇楨出示400萬元支票給你看?)幾點我忘記了,就是當天,是在加油站現場」等語(參本院卷第176至177頁)。綜合上情觀之,被告所稱其於108年4月1日已依兩造系爭公證租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備妥400萬元之系爭支票及執照移轉文件,在馬岡加油站欲辦理點交等抗辯,足堪採信與事實相符。況被告其後已於108年7月3日就欲交付原告之400萬元款項,向本院提存所加以提存,此有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139號提存通知書影本在卷可資佐證(參本院卷第239頁),此亦足以印證被告自始確有依照系爭公證租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交付400萬元原告之意,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核屬有據,應屬可採。
2.原告雖請求勘驗108年4月1日被告及原告所委託之代理即本件訴訟代理人林福興在馬岡加油站辦公室之錄影監視畫面影像光碟,用以證明:被告、被告之配偶王奇楨、被告之子王奕幀、證人張烱春、曾建源均得自由進出馬岡加油站辦公室,原告未阻礙點交;被告、王奇楨、王奕幀則均未出示系爭支票云云。然經本院於108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光碟影像結果發現「一、上揭影像檔之時間係自02:29:59起至03:00:
59止,在02:29:59前,該室內空間之現場早已有5個人在場,其等於何時進入該室內空間,又其餘人等何時全部離開現場等情,均不在上揭影像檔所紀錄之範圍。二、影像之畫面模糊,故難僅憑影像中之畫面辨識在場者之面貌及身分,以及渠等手上之文件資料為何,且無該影片無聲音,亦無法得知在場人當時所談論之內容。三、原告雖稱:被告、被告配偶王奇楨、被告兒子王奕幀、證人曾建源以及證人張炯春均得自由進出加油站辦公室,被告、被告配偶王奇楨以及被告兒子王奕幀皆未出示400萬元支票,且原告未阻礙點交云云。然事實上,因該等影像並未涵蓋全部在場人進入及離開該空間之全部過程,又影像之畫面模糊,故難僅憑影像中之畫面辨識在場者之面貌及身分,以及渠等手上之文件資料為何,且無該影片無聲音,亦無法得知在場人當時所談論之內容,故原告所主張:被告、被告配偶王奇楨以及被告兒子王奕幀皆未出示400萬元支票,且原告未阻礙點交等情,無法從上揭影像檔勘驗過程加以確定」(參本院卷第313至321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乏其據,自無可採。惟本件由上揭證人張烱春及曾建源之證述可知,原告所委任之律師到場時,明確稱未受原告授權點交事宜,原告亦未將物品搬離現場,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地經營加油站,互核證人張烱春及曾建源之證述,大抵相符,應堪採信。對照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自承:其於108年4月1日當天並未受原告之授權委任點交事宜,且馬岡加油站當天亦仍在營業等語相符(參本院卷第
96、97、180頁)。是由此可知,被告抗辯:其於108年4月1日已依兩造系爭公證租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備妥400萬元支票及執照移轉文件,在馬岡加油站欲辦理點交,詎原告所委任之律師到場竟稱未受原告授權點交事宜,原告亦未將物品搬離現場,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地經營加油站,違反系爭公證租約所約定之主張,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3.本件原告既早已知悉被告前於108年3月6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王俊凱,表示系爭公證租約至108年3月31日將屆,被告已不再出租於原告,而依民法第450條及455條規定,請原告屆期依約將系爭租賃物返還被告,並於108年4月1日上午10時許辦理點交等情。然原告卻仍於期日屆滿時,不願將系爭租賃物返還予被告,仍舊繼續占有,且持續營業使用,顯然原告係明知且恣意違反系爭公證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就原告主張:確認兩造間就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與2971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以及原告經營加油站所附一切設施,有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期間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3年12月8日止,有無理由部分: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雖主張:原告於系爭公證租約租期屆滿之翌日即108年4月1日,委任律師與被告辦理移轉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相關手續,惟被告卻未準備執照移轉文件、亦未交付400萬元,故原告依系爭公證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按原租約條件續約,被告不得異議,並請被告另擇期辦理續租手續云云。然查,依據兩造系爭公證租約第6條約定「租賃期限屆滿後,如不續約,甲方(即被告)應給付乙方(即原告)肆佰萬元,同時乙方應協同甲方將馬岡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移轉予甲方,乙方應配合辦理移轉相關手續,乙方不得異議。若甲方未給付乙方肆佰萬元,則乙方得請求就本租賃契約之條件再行要求續約,甲方不得異議」等語觀之,系爭公證租約第6條第1項並未限定租期屆滿後,僅得由原告之一方決定不續約;換言之,系爭租賃物之出租人即被告亦有權決定不予續約,準此以言,被告前於108年3月6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王俊凱,表示系爭公證租約至108年3月31日將屆,被告已不再將系爭租賃物出租予原告,並於108年4月1日依兩造系爭公證租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備妥400萬元支票,在馬岡加油站欲辦理點交,詎原告所委任之律師到場時卻稱未受原告授權點交事宜,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地經營加油站,在此情形下,原告顯已違反兩造系爭公證租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故原告主張依照系爭公證租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認為被告未給付原告400萬元,原告得請求就本租賃契約之條件再行要求續約,被告不得異議云云,自屬無據,應無可採。
3.原告雖稱:被告並未於108年4月1日將400萬元款項交予原告或馬岡加油站之人員,亦未準備執照移轉文件交予原告,並未履行系爭公證租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云云。然原告所委任之代理人及馬岡加油站之其他人員於108年4月1日當天,既未獲原告之授權委任系爭租賃物之點交事宜,且馬岡加油站當天亦仍在營業中,衡情原告應無將系爭租賃物於當天交予被告之意,更遑論未見有將馬岡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移轉予被告之作為,顯見原告並未依誠信原則履行系爭公證租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而被告在當場面對原告已違反兩造系爭公證租約之情形下,其為維護自身之權益,未將系爭支票提出交予原告之代理人即本件之訴訟代理人林福興律師或其他代理人,抑或交予馬岡加油站之其他員工等,實難謂被告有何違約或不當之處。況依民法第234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同法第237條民法第237條規定「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查本件原告於108年4月1日並未授權任何具有權限之人與被告辦理系爭租賃物之點交,並收受被告所交付之款項,依照民法第234條、第237條等規定,自屬原告拒絕受領被告所提出之給付,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而被告其後已於108年7月3日就欲交付原告之400萬元款項,為原告向本院提存所加以提存,應可認已依系爭公證租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履行交付400萬元之義務。是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公證租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就本租賃契約之條件再行要求向被告續約,自屬無據,應無可採。
㈢就原告主張: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8506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部分:
1.按公證法第13條規定「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四、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兩造就系爭租約前於102年8月1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毓倫事務所,經民間公證人陳毓倫進行公證,其中第三項明訂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意旨:「承租人應於租賃期滿時交還租賃標的物、依約給付租金,如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等語,是本件原告既於租約期滿後,違約拒不返還系爭租賃物予被告,則被告以系爭公證租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依照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2.被告依照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以系爭公證租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既屬依法有據,而無違法不當之處,則原告主張: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8506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實乏其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照兩造系爭公證租約第6條第2項
之約定,請求:1、確認兩造間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2971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以及原告經營加油站所附一切設施,有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期間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3年12月8日止;2、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8506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