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20號原 告 葉權儇兼法定代理人 劉羿伶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潘昭德訴訟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168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9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權儇新臺幣玖佰貳拾捌萬壹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羿伶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葉權儇以新臺幣参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貳拾捌萬壹仟肆佰伍拾肆元為原告葉權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劉羿伶以新臺幣参拾参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為原告劉羿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葉權儇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843,7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當庭提出民事理由(一)狀變更原告葉權儇之請求金額為21,062,824元,及利息起算日為108 年7 月1 日,核其性質係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0月5 日下午1 時5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公正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擅闖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葉權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途經前開交岔路口,2 車不慎發生擦撞,致葉權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左股骨骨折、肺部挫傷,及水腦、雙側癱瘓、吞嚥困難、認知障礙,及導致深度昏迷而喪失日常生活能力及終生喪失工作能力之重傷害,經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其母即原告劉羿伶擔任監護人。原告葉權儇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已支出醫療費用100,757 元、看護費用11,029,792元、勞動能力減損7,932,275 元及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之損失。原告劉羿伶為葉權儇之母,其與葉權儇間之身分法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有損害,且情節重大,受有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權儇21,062,824元,及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羿伶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被告過失造成系爭交通事故並不爭執,然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原告葉權儇目前是植物人狀態,平均餘命較常人為短,計算其看護費用及勞動能力減損之年限,自不應同一般人計算至65歲,且原告葉權儇外拍收入僅為偶然兼差,非常態性收入,不能算入薪資,其看護費用亦應以每日1,
000 元計算即可,再請考量被告已80餘歲,兩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 萬元,顯有過高,及原告葉權儇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2,143,846 元,應自其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未注意行駛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擅闖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與原告葉權儇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左股骨骨折、肺部挫傷,及水腦、雙側癱瘓、吞嚥困難、認知障礙,及導致深度昏迷而喪失日常生活能力及終生喪失工作能力之重傷害,經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其母即原告劉羿伶擔任監護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頁),且被告因上揭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乙節,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判決及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原告葉權儇受有傷害,自應對原告葉權儇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葉權儇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各以多少為適當,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葉權儇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東區分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就醫,已支出醫療費用100,757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該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27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77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289 頁),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原告葉權儇主張其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時為28歲,尚有餘命53年,且因系爭交通事故需終身專人看護,以勞動部發布之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薪資每月35,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11,029,792元之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勞動部103 年7 月15日勞動發管字第1031809466號令、內政部統計處106 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況照片、本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945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民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第97頁)為證。被告雖以:原告葉權儇呈植物人狀態,其餘命應較常人平均餘命為短,自無從主張與常人相同仍有53年餘命。且每月35,000元薪資係指有聘請專業看護之費用,原告葉權儇實際上係由家人看護,並未聘請專業看護,自無從以專業看護之薪資請求等語為辯。查,原告葉權儇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呈植物人狀態,並已經法院監護宣告,有終身專人看護之必要,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葉權儇雖由其母親劉羿伶照顧,然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不能加惠於被告,原告葉權儇自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況原告葉權儇雖未聘請專業看護,而係由其母親劉羿伶照顧,惟葉權儇為其女,劉羿伶所付出之看護心力,顯不低於一般專業看護,不能僅因其未領有專業看護證照,即謂其照護品質有所欠缺,而認原告葉權儇無從依一般看護行情請求。且原告葉權儇以勞動部發布之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薪資每月35,000元計算,已較一般按日計算之看護費用為低,對被告尚屬有利,且未逾越一般行情,尚屬合理。至原告葉權儇之餘命年限,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外傷後腦損傷病人之生存餘命與一般人不同,其20年餘命之機會大於50%,相較於一般正常人之餘命不同。」,有該院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253 頁至第254 頁)在卷可佐。
可見原告葉權儇因受有腦部損傷,其生存餘命較一般人有所不同,較大機率為20年,原告葉權儇之餘命自應以20年為之。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葉權儇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5,831,195 元(計算式:35,000×166.00000000=5,831,195.00000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3、勞動能力減損:原告葉權儇主張其任職礽豐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並有接模特兒、外拍之業務,每月平均薪資為31,071元,因系爭交通事故導致認知功能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等語,並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存摺內頁轉帳紀錄(附民卷第39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葉權儇於礽豐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有每月21,000元薪資收入不爭執,但其餘金額是否為模特兒、外拍收入,尚有疑慮,縱認屬之,惟該部分並非原告葉權儇常態性之工作,充其量為偶而兼差之性質,自不得記入薪資範圍等語。查,原告葉權儇因系爭交通事故呈植物人狀態,終身無法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以原告葉權儇所提出之存摺內頁,可見礽豐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每月以薪資名義轉入21,000元,該部分薪資又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原告葉權儇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失。至超出之款項,原告葉權儇雖主張為其擔任模特兒、外拍業務之酬勞,並提出原告葉權儇之臉書網頁資料(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為證。然其既有正職工作收入,顯見該模特兒、外拍業務僅為單純兼差,且以其臉書內容「徵麻豆」(本院卷第83頁),可見該模特兒工作並非持續常態之工作,原告葉權儇自無從請求此部分非常態性之工作收入損失。則以原告葉權儇之餘命20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為3,498,717 元(計算式:21,000×16
6.00000000=3,498,717.2587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原告葉權儇、劉羿伶主張其等因系爭交通事故各受有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之損失等語,經被告以金額過高等語置辯。惟按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葉權儇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左股骨骨折、肺部挫傷,及水腦、雙側癱瘓、吞嚥困難、認知障礙,及導致深度昏迷而喪失日常生活能力及終生喪失工作能力之重傷害,其症狀依現有醫學技術已無法再為顯著進步,陷於植物人之狀態,且須人終身看護,其身心所受之煎熬可以想見,且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葉權儇正值28歲之青春年華,人生正要起步,卻突遭此橫禍,損害甚大,及系爭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於上揭時、地,未注意行駛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擅闖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所致,被告過失情節重大,又被告於事發時高齡89歲,家中尚有重度身心障礙之女待照顧,佐以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所載兩造所得收入總額及所有財產等情(詳證件存置袋),認原告葉權儇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 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予。
(三)又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身分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稱:「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之」。是苟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之親密身分關係,因受他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害,而情節重大者,且因此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該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葉權儇為原告劉羿伶之女,因原告葉權儇遭遇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重傷害,並呈植物人狀態,日後生活仰賴他人協助照顧,原告劉羿伶與葉權儇間天倫親情圓滿生活之身分法益顯已受到侵害,且屬情節重大。從而,原告劉羿伶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葉權儇所受傷勢、被告過失行為,兼衡被告於事發時高齡89歲,家中尚有重度身心障礙之女待照顧等情狀,佐以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所載兩造所得收入總額及所有財產等情(詳證件存置袋),認原告劉羿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葉權儇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計2,149,215 元,有保險理賠證明(本院卷第295 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為真。依上開說明,上開保險給付金額應自原告葉權儇請求金額中扣除。
(五)從而,原告葉權儇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為9,281,45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0,757 元+看護費用5,831,195元+勞動能力減損3,498,717 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2,149,215 元=9,281,454 元);原告劉羿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為100 萬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2 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2 人提起本件訴訟而送達起訴狀,被告於收受該書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4 月9 日當庭送達被告,原告葉權儇之民事理由(一)狀於108 年6 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葉權儇請求自108 年7 月1 日起;原告劉羿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4 月10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2 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葉權儇9,281,454 元,及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給付原告劉羿伶100 萬元,及自108 年4 月10日起,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