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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3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25號原 告 莊婷伃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複代理人 楊小慧被 告 許文俊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三豐路921巷7號《嗣變更為三豐路2段325巷7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法拍屋,經訴外人戴銘緯與巨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巨旺公司),於民國102年間協議各出資投資總額新臺幣(下同)608萬元之半數(即304萬元)投標購買,各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借名於被告名下。其後,巨旺公司將其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作價350萬元售予戴銘緯,戴銘緯於102年12月25日匯款與巨旺公司,此款實為原告所支付(見原證4)。嗣於102年底戴銘緯再將其自巨旺公司取得之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移轉予原告。戴銘緯、原告、被告三人間又達成協議,將戴銘緯、原告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各二分之一,由被告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故系爭不動產之權狀正本由原告持有迄今(原證5)。戴銘緯嗣因其他考量,於108年4月24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932號存證信函(原證6)通知被告終止其與被告之借名登記契約,及將其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移轉予原告,以抵償其積欠原告之借款、墊款等金錢債務。

㈡、原告前已對被告表示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為免爭議,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表示,既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原告自得本於借名契約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出名人即被告返還登記於原告。

㈢、戴銘緯、巨旺公司與被告之間並無共同投資系爭不動產、出售後由三人均分獲利之約定,被告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辦理投標、過戶等費用並未由其負擔,系爭不動產標得後,原屋主不願搬離,係由戴銘緯及原告處理,整修費用亦由原告先支付,自102年12月25日起至103年5月關於水電、鐵捲門、鋁門、泥作、油漆、清潔等工項,花費將近598,300元,有支付單據包括簽收單、工程估價單、支票票頭可證(原證7、9)。裝修後委由仲介出售,因不動產市場行情問題而未成交,閒置近3年。105年底,被告向戴銘緯、原告提出借用請求,戴銘緯、原告同意,惟借用代價為被告應負擔使用期間之稅費支出,故被告因而取得106、107年度之稅費單據,在此之前之稅費則係原告負擔,單據亦為原告所持有,嗣因戴銘緯、原告催促被告交還,被告始於108年1月中旬搬離,並將鑰匙交還戴銘緯,原告方得順利清空點交。

㈣、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為巨旺公司之股東,102年間查知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拍賣,被告基於有使用之必要及拍賣價額低於市價,若能以608萬元標購,裝修後轉售亦有相當獲利空間,為此向巨旺公司、戴銘瑋提議借款,由渠等出資投標購買系爭不動產,待得標購買進行裝修並轉售後,再與戴銘緯、巨旺公司均分獲利,有投標登記文件可佐。

㈡、102年4月9日標購系不動產並完成登記後,被告即使用系爭不動產至今,水、電費及地價稅係由被告繳納,有相關收據可佐(被證2),非如原告所述,被告為借名登記之人頭,且此合作案現仍進行中。巨旺公司因資金週轉需求,將投資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轉讓戴銘瑋,是戴銘瑋取得者僅為系爭不動產轉售後可分配獲利之權利,並非所有權,戴銘瑋竟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自居,將系爭不動產權利轉讓與原告,再由原告提出本件訴訟。既巨旺公司、戴銘瑋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之合致,戴銘瑋、原告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亦無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縱原告因讓與而繼受巨旺公司、戴銘瑋之權利,被告亦無不當得利,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

㈢、聲明:原告之訴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

㈠、本件前於102年4月9日以被告名義經由本院101年司執字第81950號拍賣程序標購系爭不動產,投標金608萬元由巨旺公司、戴銘緯各出資304萬元。

㈡、系爭不動產經得標買受後,即由被告設籍於建物所在之地址,嗣於107年5月18日遷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415號裁判要旨參照)。再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而不動產實際出資者與登記名義人不同之情況,事所多有,借名登記、贈與、隱名合夥、信託或其他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均有可能。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前經戴銘緯與巨旺公司共同標購,借名登記於被告,嗣巨旺公司將其應有部分轉讓予戴銘緯,戴銘緯取得全部所有權後,再將應有部分一半轉讓原告,仍與被告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其後又將剩餘應有部分轉讓原告,經原告通知被告終止借名之合意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戴銘緯、巨旺公司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之事實。

㈡、原告之主張,固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投標金支票、匯款書、修繕系爭不動產之費用單據等文件為證,惟查:

⒈原告所提臺灣銀行黎明分行為付款人,面額167萬元之支票

及戴銘緯匯款137萬元予巨旺公司之匯款申請書(合計304萬元,即原證2、3),僅能證明戴銘緯有為標購系爭不動產出資304萬元之事實,無法證明戴銘緯標購系爭不動產之原因及對系爭不動產能否取得移轉所有權之權利暨其範圍。

⒉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標得後支出相關修繕費用單據,其中億

展水電工程行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5-79頁),金額合計249,050元,業主記載「豐原后里許文俊」,亦即定作之業主為被告,倘原告所稱由其定作該工程,當不至於以被告為定作人,此情即與常情有違,且依原告自行提出之整修費用明細表以觀(見本院卷第70、74頁),原告就水電部分共支付106,000元(即20,000元+86,000元),僅佔水電項目工程款約43%,剩餘57%工程款何人支出,未據原告說明,是自上情以觀,殊難認系爭不動產之修繕費用全係原告所支付,而支付工程款之原因多端,被告委託原告支付亦有可能,自應由原告證明其支付之原因;又除被告提出其以支票支付60,000元(廁所、廚房打牆)、13,000元(清潔整棟)之外(見本院卷第71、82頁),其餘泥作工程、油漆工程、扶梯固定費簽收單據,均未記載定作人或付款人,是否為原告支付,亦非無疑。

⒊且依證人即巨旺公司之負責人張文祥於本院證述:本件是被

告找的標的,被告找戴銘緯,再一起來找伊,希望三人共同標購不動產,因為是被告主導,故標得後登記為被告名義,得標金由戴銘緯、巨旺公司各付一半,但不動產的權利是由巨旺公司、戴銘緯與被告共同取得,各占多少比例沒有明講,當時約定將來出售獲得利潤來分配,被告處理房屋修繕及給付搬遷費給占有不動產之人,在修繕時,巨旺公司就將權利以350萬元轉讓戴銘緯,最初合作時沒有明講各人的權利多少比例,等到出售時,把個人所支出拿出來計算才知道,理論上標金一半是戴銘緯出資,但還要後續工程才能賣,被告處理找地、探勘、整修的部分,也有對價關係,伊有看到被告找工班在工地,但因為修繕時巨旺公司就退出了,不清楚付錢狀況,也不知對價多少,雖約定儘快出售,但沒有訂出時間,原告何以主張權利,是戴銘緯與原告間的事,伊不知道;兩造都是巨旺之股東,原告也在巨旺公司任職,處理會計事務,未支薪,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係交原告辦過戶手續,辦好後放在原告那兒;公司在102年12月轉讓,轉讓前之稅捐、水電是公司支出,單據放在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9頁反面)。依證人張文祥之證言,可證戴銘緯、巨旺公司固然負責系爭不動產投標金之出資(即各出資304萬元),然標購系爭不動產之目的係為整修後出售獲利,故購得後尚有修繕、整理,包括不動產占有人之搬遷事宜,亦屬投資之範圍,此部分既經戴銘緯、巨旺公司同意由被告處理,被告為執行該事務而有付出,包括金錢之支出,即應由三人於系爭不動產出售時共同結算,三人之關係應屬合作而非借名登記關係,且可由此得知⑴修繕估價單業主名稱記載被告姓名之原因;⑵系爭不動產權狀由原告保管之原因;⑶合作投資之人僅有結算請求權而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請求移轉之權利。

⒋原告雖稱105年底之後,其與戴銘緯同意被告借用系爭不動

產,並以支付地價稅、房屋稅、水費、電費為借用之代價,,被告僅能取得106年以後之稅費單據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以觀(見本院卷第133頁),被告早於103年4月22日設籍於系爭不動產之建物所在,倘原告曾於102年底自戴銘緯處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斷不至於自行支出修繕工程款,又允許被告設籍於房屋所在及占用,而無任何行使權利之舉;且據證人張文祥證述稱原告在巨旺公司處理會計事務等語、證人林育民亦證稱:原告是股東,亦為巨旺公司財務、會計、出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則原告雖提出103年至105年間之自來水、電力費用(103、104、105年度電費收據戶名均為巨旺公司股東「王堯」),然被告辯稱:相關單據都放在公司,原告是股東,也作文書會計,因而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尚非無據;故縱認係原告支付相關稅費,亦屬其受讓戴銘緯權利後之支出,屬將來投資結束時結算費用之範圍。

⒌據上,原告主張戴銘緯及巨旺公司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為

被告名義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令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難認原告就此已盡舉證之責,被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係源於其與戴銘緯、巨旺公司間之投資協議,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以原告之主張均難採信。至原告請求傳喚戴銘緯為證人一節,因本院業經傳喚共同投資人之一巨旺公司負責人張文祥到庭,故認原告之聲請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依法無據,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裁判日期:2020-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