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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5號原 告 廖新為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被 告 自立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素玲被 告 邱瑞峰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受 罰 人 王彥翔上受罰人因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彥翔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王彥翔經原告廖新為聲請為證人,本院通知應於民國108年6月14日上午10時40分、同年7月26日上午10時40分、同年9月4日下午4時到場應訊,受罰人分別於同年5月17日、同年6月20日、同年9月2日收受通知,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及電話紀錄表可憑,惟並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三、受罰人無故不到場應訊,延誤審理,依首開法條,酌予裁罰如主文。

四、本院已定於108年10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民事第3法庭進行準備程序,受罰人仍依原告聲請而為證人,應到場應訊。茲以本裁定為通知,如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仍得再予處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楊忠城法 官 林婉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裁判日期:2019-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