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58號原 告 吳劉阿鳳
吳裕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嘉勳律師被 告 吳玟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0日以108年度補字第106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3,592元。該裁定已於108年6月18日寄存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原告自收受補費裁定後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憑,故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