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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4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59號原 告 胡順發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被 告 廖科囿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458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上午9 時50分,駕駛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沿時速限制50公里以下之臺中市○里區○○路○段市區道路往霧峰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99 號前之閃黃燈路口前,適逢同向行駛在右前方之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後座搭載其妻即訴外人陳順妲,在該路段欲左轉時,被告不僅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無減速慢行,且未依速限標誌規定,以時速超過60、7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因向左急閃及緊急剎車不及,致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原告駕駛之機車左後方,原告與陳順妲人車倒地,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雙側膝蓋挫傷及瘀青、臉部擦傷、肢體多處擦傷、暨右膝挫傷併髕骨前滑囊破裂併感染、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陳順妲則因遭撞飛而撞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擋風玻璃後重摔落地,受有頭部、臉部、身體及四肢等多處傷害,經緊急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車禍)。

二、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 第1 項前段、第192 第1 、2 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各項請求及金額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0,136元、25,456元、8,280 元;陳順妲因系爭車禍至大里仁愛醫院就醫,由原告支出醫療費用3,117 元,合計46,

989 元。

(二)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需專人照顧,自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8 月14日起至其自霧峰澄清醫院出院2 週即107 年10月8 日止,共計55日,同意以每日1,

200 元計算。

(三)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需往返醫院,因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車就醫,共計支出計程車資5,120 元。

(四)陳順妲之喪葬費用:陳順妲因系爭車禍急診就醫後,傷重不治,由原告支出喪葬費用203,350 元。

(五)機車損害賠償費:原告騎乘之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同意以10,000元請求補償費用。

(六)扶養費用:原告係00年0 月0 日生,目前無業,已無法憑己力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原告於陳順妲死亡時年齡為69歲,依內政部編定106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為15.20 年,以主計處公布之106 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3,125元計算,另原告除得受陳順妲扶養外,尚有一女胡莉玲同為原告之扶養義務人,則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有2 人,爰請求扶養費2,312,500 元。

(七)精神慰撫金:原告騎乘機車卻無端遭受被告駕駛之汽車自後方追撞,因此受有前揭傷害,雖經治療復健,然身體活動已大不如前。況原告之妻陳順妲因系爭車禍而死亡,原告承受之哀傷、恐懼難以揮去,孤老終身、晚景淒涼,精神上實受鉅大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1000萬元精神慰撫金。

三、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雖認兩造同負肇事責任,但被告車速過快,且原告購買之物品是掛在機車上而非由陳順妲手提,被告應負擔七成過失責任。

四、原告已領取傷害醫療費用49,942元、陳順妲之死亡給付200萬元及傷害醫療費用2,811 元,共計2,052,753 元。

五、並聲明(見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458 號卷第5 頁,下稱交附民卷):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4,0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46,989元、看護費用66,000元、交通費用5,120 元、陳順妲之喪葬費用203,350 元、機車損害補償費10,000元,均無意見。另扶養費部分,被告同意以原告平均餘命為15.20 年、106 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23,125元,並依扶養人數除以2 為計算基準。但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

二、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有老花卻未戴眼鏡騎車,且陳順妲雙手拿很多豬肉沒有抱緊原告,才會摔出撞上被告駕駛車輛之擋風玻璃致死,原告亦應負過失責任,兩造對於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應各為百分之五十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7 年8 月14日9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 段中間車道,由東榮路往大里橋方向即北往南行駛,原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附載其妻陳順妲,沿同路段外側車道,沿同方向行駛,其二人上開車輛於分別行經同路段299 號前方時,原告正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再行迴轉之際,被告正欲繼續直行之際,被告原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每小時50公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依速限行車,貿然以時速每小時約60、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見狀已然避煞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及陳順妲人車倒地,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雙側膝蓋挫傷及瘀青、臉部擦傷、肢體多處擦傷、暨右膝挫傷併髕骨前滑囊破裂併感染、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陳順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雙側顱骨骨折及氣腦、雙側硬腦膜下出血、瀰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室內出血、頭皮裂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5日15時30分許,因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等原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上開致陳順妲死亡及致原告受傷之犯行,業據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被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00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同此認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1422號刑事案件卷宗及偵查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1005號判決附卷可稽,堪信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192 條第1 、2項、第194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經上開閃黃燈路口前,本應注意行車速限並減速慢行,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以時速每小時約60、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原告則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並貿然變換車道,被告見狀已然避煞不及,兩造因此發生碰撞,原告因而身體受傷,陳順妲因此傷重不治死亡,原告及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其過失與原告身體受傷及陳順妲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已分別至大里仁愛醫院、霧峰澄清醫院及惠和診所就診,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0,136元、25,456元、8,280 元,共43,872元;另支出陳順妲之醫療費用3,117 元,以上醫療費用之支出合計46,989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應如數准許。

(二)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自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8 月14日住院治療時起,至其自霧峰澄清醫院出院後二週即同年10月8 日止,合計共55日,請求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 元計算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故原告於上開需人看護期間,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66,000元(55日×1,

200 元=66,000 元),自可准許。

(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行動不便,往返醫院需搭乘計程車,共支出交通費用5,12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自應如數准許。

(四)陳順妲之喪葬費用:陳順妲因系爭車禍急診就醫後,傷重不治,原告因此支出喪葬費用203,35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60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203,350 元,為有理由。

(五)機車損害賠償:原告騎乘之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兩造已協議以10,000元作為機車損害補償費(見本院卷第116 頁),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六)原告受陳順妲扶養請求權被侵害而生之損害賠償:

1、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7條及第111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均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受扶養義務人之財力不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原告除其現有臺中市大里區之自住房地外,僅有數筆應有部分約百分之一或更小之共有土地,顯然難以變賣以供生活之用,又原告於107 年度除因陳順妲死亡而受領陳順妲生前投保之人壽保險給付外,僅有所得12,087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被告對於107 年度原告因陳順妲死亡而受領人壽保險給付之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 頁),應認原告之財力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

2、原告為00年0 月0 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1頁),妻陳順妲因系爭車禍於107 年8 月15日死亡,原告當時為69歲,依106 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尚有15.20 年等情,亦有該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

原告主張以106 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125元計算,亦有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表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又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對原告負扶養義務之人,除其妻陳順妲外,尚有其女即訴外人胡莉菱等2 人平均分擔,因被告侵害原告對陳順妲之扶養請求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分擔二分之一之扶養費。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598,912 元【計算式:( 277,500 ×11.00000000+( 277,500 ×0.2)×( 11.00000000-00.00000000) )÷2=1,598,912.31828 。其中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5.2[去整數得0.2]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精神慰撫金:

1、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實際加害程度及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雖經治療復健,然身體之活動已大不如前,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又其妻陳順妲因系爭車禍死亡,原告痛失髮妻,孤老終身,精神上實承受極大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4 條、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亦屬有據。

2、經查,原告目前無工作,財產狀況如前所述;被告目前無工作,名下有汽車一部、多筆不動產及利息、投資、股票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因上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原告之妻陳順妲死亡之精神慰撫金,以200 萬元為適當;另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本人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八)綜上,原告胡順發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4,230,

371 元(計算式:46,989+66,000+5,120 +10,000+1,598,912 +2,000,000 +300,000 =4,230,371 )。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8 年2 月23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8499號函所鑑定意見書可按(見刑事一審卷第49 -51頁),經覆議後,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除就原告之肇事情節略作文字修正外,仍同意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論,亦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 年10月22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80072666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19 頁)。依上開鑑定結果,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應為: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當由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車道左迴車,未讓左側車道直行車先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中央分向島缺口處,嚴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兩車同為肇事原因。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有老花眼未戴眼鏡騎車致發生系爭車禍,以及陳順妲雙手拿很多豬肉沒有抱緊原告,才會摔出撞上被告駕駛車輛之擋風玻璃致死云云,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爰審酌系爭車禍之情節及前開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應認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各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

(二)爰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過失比例減免二分之一,減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115,186 元(4,230,37

1 ×50% =2,115,186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1 、2款規定:「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經查:

(一)原告已領取傷害醫療費用49,942元、陳順妲之死亡給付20

0 萬元及傷害醫療費用2,811 元,共計2,052,753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64頁),堪信真實。

原告已領取傷害醫療費用49,942元,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扣除;原告已領取之陳順妲傷害醫療費用2,811 元,因原告亦於本件請求被告賠償陳順妲之醫療費用,已如前述,故亦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扣除。

(二)原告已領取之陳順妲死亡給付200 萬元,因陳順妲之父母陳祺祥、陳劉葉均早於陳順妲死亡,有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12月5 日中市里000000000000 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09 頁);而原告之女胡莉菱非陳順妲所生,亦未經陳順妲收養,有其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故陳順妲之第一順位遺屬僅有其配偶即原告1 人,死亡給付由原告獨得,亦應自原告之請求額中全部扣除。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領取之上開保險給付共計2,052,753 元,均應自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62,433元(計算式:2,115,186 -2,052,753 =62,433)。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4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 年10月17日起(見交附民卷第5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