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80號原 告 黃仁銘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複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被 告 曾偉明
林美枝曾聖富曾翠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83 號給付票款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曾偉明的債權人,曾偉明未為清償,其與其他被告為被繼承人曾益祥之法定繼承人,竟將其所繼承之遺產,與其他被告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大部分歸由被告曾聖富繼承,僅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小部分的道路用地,而維持公同共有,此顯然是將已經取得的財產,無償讓與曾聖富,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及所為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之移轉登記等情。然查,曾偉明否認原告對其有債權存在,就此原告已經另案對曾偉明提起給付票款之訴,由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183 號事件審理中,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明無誤。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之意旨,此條文之適用,提起訴訟者須對被請求撤銷無償行為之人存有債權之人始得為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自應以原告對曾偉明債權存否之判斷為其先決問題。據此,本件訴訟之裁判應以本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183 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