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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4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480號原 告 王鳳嬌(即黃仁銘之承受訴訟人)

黃竣品(即黃仁銘之承受訴訟人)

黃竣柏(即黃仁銘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被 告 曾偉明

林美枝曾聖富曾翠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複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仁銘於本院審理中即民國110年9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王鳳嬌、黃竣品、黃竣柏於110年10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71至48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准由渠等承受訴訟。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4人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22、31、32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10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曾聖富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22、3

1、32所示不動產於107年10月2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10年5月18日具狀追加被繼承人曾益祥如附表編號23至30所示之遺產為本件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標的,復於110年12月13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4人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曾聖富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告追加、減縮附表內容及其聲明,均係本於撤銷被告4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堪認請求之事實為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黃仁銘前向被告曾偉明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3261號判決命被告曾偉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本息(下稱系爭債務),上訴後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曾偉明所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110年度再易字第11號判決駁回其訴在案,後系爭債務經黃仁銘聲請強制執行,先後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140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311萬4924元、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591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114萬3214元,迄今被告曾偉明尚積欠500餘萬元未清償,且其名下已無可供執行財產。經黃仁銘查知被告4人之被繼承人曾益祥於106年11月28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部分下合稱系爭遺產,如附表編號31、32所示部分下分稱887、889地號土地),被告4人均未拋棄繼承,系爭遺產為被告4人公同共有,且已不具繼承權固有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詎被告4人竟於107年10月12日、107年12月20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2份(下合稱系爭協議),將系爭遺產歸由被告曾聖富單獨繼承,僅將屬社區道路用地之889地號土地及設定有高額抵押權之887地號土地由被告4人共同繼承維持公同共有,並先後於107年10月24日、12月19日、12月25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是被告曾偉明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取得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屬財產上之權利,被告曾偉明與其他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遺產分割協議,乃對於已經取得之財產所為之處分行為,倘若害及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之,而被告曾偉明明知其積欠系爭債務尚未清償,卻利用無償移轉系爭遺產所有權之方式規避債務,顯有害於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4人應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曾聖富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889地號土地係社區道路用地,價值非高,臺中市政府亦無價購可能。而系爭協議並未提及被繼承人曾益祥遺有債務,其中如附表編號8所示不動產係於106年7月19日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200萬元,惟曾益祥於106年11月28日死亡,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實際借款人顯非曾益祥;另如附表編號17所示土地雖於84年8月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惟其共同擔保物為被告曾聖富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是該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應係被告曾聖富借貸所設定,且應已清償完畢。另被告4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偉明曾向曾益祥借貸250萬3194元,亦未證明被告曾偉明並未負擔被繼承人曾益祥扶養費等事實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協議係由全體繼承人協議成立,為繼承人全體同意所為之共同行為,非民法第244條所得撤銷。且被告4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係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另衡諸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分配財產、承擔祭祀義務、保障被繼承人配偶生活等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且被告曾偉明所負票據債務係因訴外人李美玲持被告曾偉明支票向黃仁銘借款,黃仁銘所評估者為被告曾偉明或李美玲當時之資力,而非曾益祥之遺產,是黃仁銘對被繼承人曾益祥遺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又被告林美枝、曾翠芬對外並無債務,亦將系爭遺產分配予被告曾聖富單獨繼承,益徵系爭協議確實出於其他個人目的,絕非規避債務。

(二)被告4人仍共有887、889地號土地,已難認系爭協議屬無償行為,且系爭債務前經黃仁銘聲請執行後,未獲清償之系爭債務餘款,依臺中市政府提出889地號土地協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萬9100元,以被告曾偉明應繼分4分之1計算其價值,應足以清償系爭債務餘款,況該單價亦應遠低於市場行情,顯無撤銷系爭協議之必要。

(三)另曾益祥前於106年7月20日向臺中商業銀行借款6500萬元,惟因距曾益祥死亡時間較近,未列入遺產稅核定之計算基礎,此部分債務後由被告曾聖富另向臺中商業銀行借款6500萬元後結清,而由被告曾聖富負擔全部債務;另曾益祥生前尚積欠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850餘萬元及臺中市太平區農會230萬元,亦均由被告曾聖富負擔,因曾益祥生前再三交代遺留之不動產為祖產,不得出售他人,是被告曾偉明、林美枝、曾翠芬於無力分擔貸款情形下,協議由被告曾聖富負擔並繼承系爭遺產,系爭協議顯含有免除被告曾偉明、林美枝、曾翠芬清償曾益祥債務之意,系爭協議並未增加被告曾偉明之不利益甚明,自難僅以被告曾偉明未分得系爭遺產即謂系爭協議係無償行為。

(四)又曾益祥生前曾借貸250萬3194元予被告曾偉明,被告曾偉明並未向曾益祥或其他繼承人清償,被告曾偉明亦未負擔曾益祥生前之扶養費,均足見系爭協議非屬無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黃仁銘前向被告曾偉明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3261號判決命被告曾偉明應給付原告800萬元本息,上訴後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曾偉明所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110年度再易字第11號判決駁回其訴在案,後系爭債務經黃仁銘聲請強制執行,先後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140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311萬4924元、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591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114萬3214元,迄今被告曾偉明尚積欠500餘萬元未清償。而被告4人之被繼承人曾益祥於106年11月28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被告4人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07年10月12日、107年12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將系爭遺產歸由被告曾聖富單獨繼承,僅887、889地號土地由被告4人共同繼承維持公同共有,並先後於107年10月24日、12月19日、12月25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完畢等情,業據提出前開判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7至21、205至309、365至372、529、537頁),並有本院調取系爭協議、遺產稅申報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可憑(參本院卷第189至193、425至432、509至519頁),且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581頁),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撤銷權,其客體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得依該條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而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107年台上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遺產分割協議係繼承人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處分行為,雖處分標的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惟其本質上仍屬財產之處分行為。是被告4人辯稱系爭協議不得作為撤銷之標的云云,殊無可採。

(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出售予第三人,債權人僅於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衡諸社會常情,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向來對於被繼承人扶養費用之約定及繼承債務,併其他財產上或非財產上考量計算等諸多因素,並非必然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即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或遺產之貢獻(有無扶養、支付貸款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自未足以部分繼承人未分得積極財產或少於其應繼分遽認即屬無償行為。是以,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應於個案中綜合審酌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未取得合於應繼分之遺產為唯一判斷標準。原告主張被告4人間係因無償行為而簽立系爭協議並據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乙節,既為被告4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4人間係因無償而為系爭協議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查:被告4人辯稱曾益祥前於106年7月20日向臺中商業銀行借款6500萬元,此部分債務後由被告曾聖富另向臺中商業銀行借款6500萬元後結清,另曾益祥生前尚積欠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850餘萬元及臺中市太平區農會23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與辯解相符之臺中商業銀行借據、個人授信申請書及資料表、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印鑑卡、臺中市太平區農會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被告曾聖富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601至629頁),原告亦不爭執此部分書證之真正(參本院卷第637頁),被告4人辯解顯非無據,則被告曾聖富另行貸款償還曾益祥前揭理應由被告4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6500萬元債務,系爭協議顯有免除被告曾偉明、曾翠芬、林美枝清償責任之意,不論該業經免除之債務與被告曾偉明按應繼分所得分得之系爭遺產價值是否相當,均難認系爭協議係屬無償行為。是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協議確屬被告4人間之無償行為,且被告4人既已就渠等間為系爭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原因敘明如前,原告復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渠等之辯解並不實在,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應認被告4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協議及據此辦理之繼承登記,並非基於無償行為所為之。原告主張被告4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協議及辦理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權利,自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被告曾聖富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秀貞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 10/72 2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 10/72 3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 10/72 4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 10/72 5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 全部 6 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土地 10/72 7 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土地 10/72 8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 全部 9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 全部 10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 全部 11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 全部 12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 全部 13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 全部 14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 全部 15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 全部 16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 全部 17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 全部 18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部 19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全部 20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全部 21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部 22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部 23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全部 24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全部 25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全部 26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全部 27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全部 28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全部 29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全部 30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0號) 全部 31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 全部 32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 全部

裁判日期:2022-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