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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4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82號原 告 柯凱元

陳葳茜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陳怡君律師林芥宇律師被 告 韋嵐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協議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柯凱元、陳葳茜依兩造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九日簽立之協議書,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各減輕為新臺幣五十萬元。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柯凱元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部分,對原告柯凱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陳葳茜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對原告陳葳茜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返還原告柯凱元。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本票返還原告陳葳茜。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於再備位聲明第4項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陳葳茜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其票據債權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部分對原告陳葳茜不存在。嗣於10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為: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陳葳茜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陳葳茜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25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均為職業軍人,於108年2月7日入住臺東市○○路○○○號松夏大飯店708號房(下稱系爭708號房),而被告於同年月9日凌晨3時50分許,與其父母及徵信社人員柳昆利、鍾世平等人逕自侵入系爭708號房,強行壓制原告柯凱元,無故攝錄原告等身體隱私部位;嗣兩造於凌晨4時20分經警方人員帶至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被告及柳昆利等人以公諸於世將造成身敗名裂等語威脅原告,加上被告前揭不法行為,致原告心生恐懼,原告為求自身安全,不得已簽署被告委由黃信豪律師備妥且顯失公平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5頁,即原證1)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即原告柯凱元需給付被告500萬元,原告陳葳茜需給付被告200萬元,原告柯凱元與被告另簽署離婚協議書,而原告陳葳茜已於同年3月29日給付50萬元予被告。

㈡、被告及徵信社人員以破門而入、強行壓制、無故攝錄、恐嚇加害名譽等不法行為,使原告心生恐懼,足致原告因此違背自身意願,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是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訂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經撤銷,意思表示自始無效,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㈢、縱認原告等非遭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惟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原告給付之金額明顯較一般侵害配偶權事件損害賠償金額為高,實屬暴利;且因被告早有準備,不僅由其家人、徵信社人員陪同在場,並即刻尋來律師草擬協議書內容、離婚協議及提供意見,締約過程中兩造係處於不平等之地位,可見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時,確有急迫、輕率、無經驗情事,係於情急下簽署,是原告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179條,撤銷訂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及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且縱認不得撤銷,亦請法院斟酌上情減輕原告應給付之金額。

㈣、聲明:

1.先位聲明:①確認兩造於108年2月9日簽署之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不存在。②.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柯凱元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其票據債權對原告柯凱元不存在。③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陳葳茜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其票據債權對原告陳葳茜不存在。④被告應將原告柯凱元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柯凱元。⑤被告應將原告陳葳茜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陳葳茜。⑥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葳茜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①原告於108年2月9日與被告所簽署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②原告柯凱元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之發票行為應予撤銷。③原告陳葳茜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之發票行為應予撤銷。④被告應將原告柯凱元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柯凱元。⑤被告應將原告陳葳茜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陳葳茜。⑥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葳茜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再備位聲明:①兩造於108年2月9日簽署之協議書約定原告柯凱元應給付被告之金額應酌減至20萬元。②兩造於108年2月9日簽署之協議書約定原告陳葳茜應給付被告之金額應酌減至10萬元。③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柯凱元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其票據債權逾20萬元部分對原告柯凱元不存在。

④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陳葳茜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陳葳茜不存在。⑤被告應將原告柯凱元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柯凱元。⑥被告應將原告陳葳茜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陳葳茜。⑧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葳茜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8年2月8日接獲徵信人員柳昆利之通知,乃偕同父母於前往松夏大飯店,為免錯失捉姦時機及證據滅失,急迫之下由徵信社人員進入系爭708號房進行捉姦,期間被告及父母並未進入房間內,在場眾人無可能為任何恐嚇脅迫言行。原告係權衡個人利害關係,主動表示願與被告協調和解條件,後經被告委任之黃信豪律師居間協助進行協商,達成共識後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以確認及擔保約定給付義務履行,原告均為職業軍人,較諸一般百姓,更有保護自己之能力,協商過程全程於國家司法警察機關內進行,原告陳葳茜更有其姐陳錞霏在場陪同協助,然其等並未有求援之舉,而逕自簽署協議書及本票,可見本件並無原告主張受脅迫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㈡、以原告之職業言,有一定社會經歷,非毫無智識之人,其等因侵害被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係經利害權衡,考量其等身分,為免通姦之事遭任職單位查悉對工作有不利影響,方決定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被告亦於協議書約定收訖約定之金額後,不再追究原告之民刑責任及交付蒐證證據,可見系爭協議書非僅係對被告有利;再者,兩造係於司法機構內簽約,原告可隨時求助,被告均在警局外等候,係委由律師進出警局為兩造協商和解條件,且雙方協商數小時後始確定合意之和解條件,已足供雙方深思熟慮,原告陳葳茜並已依約定給付第一筆款項50萬元,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或減輕給付,並無理由。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6頁):

㈠、原告二人為職業軍人,於108年2月7日入住系爭708號房。

㈡、被告接獲其委請之徵信人員柳昆利之通知,於108年2月8日晚間亦入住松夏大飯店,並於108年2月9日凌晨3時50分許,與其父母及柳昆利、鍾世平等人會同至系爭708號房門前,由柳昆利大力打開房間喇叭鎖後,察覺原告二人在該房內。

㈢、柳昆利在進入系爭708號房之前,有請助理通知警察。

㈣、警方接獲報案後,於當日凌晨4時6分15秒到達系爭708號房時(本院卷第151頁報案紀錄單),該房門已遭柳昆利打開,其後警方人員將原告二人帶回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

㈤、松夏大飯店之門鎖及被單已經柳昆利付費賠償3,000元。

㈥、原告二人到達中興派出所後,原告陳葳茜之姐陳錞霏也到場陪同二人,被告則委由柳昆利、黃信豪律師先後與原告溝通,其後原告在系爭協議書簽署姓名並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同時原告柯凱元也在原證2離婚協議書上簽名。

㈦、對於系爭協議書(原證1)、離婚協議書(原證2)之真正不爭執。

㈧、被告已經持附表一、二已到期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准為強制執行,並就原告陳葳茜之薪資聲請強制執行。

㈨、原告陳葳茜已依系爭協議書內容於108年3月29日給付50萬元予被告委託之黃信豪律師收取,同時取回所簽發之面額50萬元之本票(如本院卷第117頁收款證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1.原告是否受脅迫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因而得撤銷其意思表示?2.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發票行為,有無理由?3.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之金額,有無理由?⒋原告其餘請求有無理由?

㈡、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未受脅迫: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係受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並簽發系爭本票,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固主張其在系爭708號房遭被告夥同多名徵信社人員以蠻力侵入,除謾罵、咆哮外,更以「你們不用當兵了」內容疲勞轟炸原告,致其等心生恐懼,再由警方人員帶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在徵信社人員柳昆利持續以公諸於世將造成原告身敗名裂言語脅迫,及先前被告與徵信社人員不法行為之身心煎熬下,因求性命安全,不得已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惟查:

①證人柳昆利證稱:被告於107年11月經人介紹詢問外遇處理

的細節及費用,並到徵信社簽約,其後開始進行蒐證調查,2月8日晚上有與被告及其父母見面,他們也住松夏大飯店,因計畫當天晚上行動,晚上8點多就聯絡律師,11、12點已與律師見面,我們共有6、7人,經同去之人員觀察後,得知原告所住房號,因當天晚上在原告房門外聽到不尋常的聲音,我直接大力把門把轉開,門把是舊式喇叭鎖,進去後開燈,柯凱元未蓋被裸露下半體,陳葳茜著內褲,上半身有上衣,他們楞在那裡,發動之前已先通知警察,因為房內空間有限,我們進去3、4位,房門外有韋嵐及其父母、其餘徵信社人員3、4個,進去後我們等警察來,陳葳茜打電話請他姊姊來,警察到達後,陳葳茜、柯凱元起身穿衣物,韋嵐及警察蒐集現場證物,韋嵐請警察協助帶回警察局調解,後來陳葳茜的姊姊也來了,除原告二人隨警察前往警局外,其他人都自己去會合,離開前,我先到飯店櫃檯賠償門鎖並支付帶走床單的代價 至警察局辦公室公共空間,我跟原告說大家談一談,我們到這個階段就結束了,其他交給律師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6頁)。可見被告係因懷疑其配偶柯凱元婚外情,而委託徵信社調查,證人柳昆利為徵信社人員,其為蒐證強行進入系爭708號房之舉固有不當,然有無原告所稱強行壓制原告柯凱元,無故攝錄原告二人身體隱私部位及口出脅迫言語乙節,則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主張受脅迫之情,即非無疑。

②又證人即原告陳葳茜之姐陳錞霏證稱:事發當天是農曆年期

間,我們6人即我、我先生、妹妹陳葳茜、另外兩個妹妹及柯凱元,原就約好到臺東出遊,共駕兩輛車,2月7日一起入住松夏大飯店,租三個房間,陳葳茜、柯凱元住一間,房間分散未相鄰,2月9日凌晨3點多,陳葳茜以LINE電話告知柯凱元之妻帶徵信社人員及警察至其房間,現在要去警察局,我立即前往其房間,要進去時,看到房門是歪的,門把垂下來,房門牌掉在地上,2個制服警察及大約5、6個男子在場,陳葳茜很恐慌,一直哭泣,我問發生何事,當場一名男子,即在場之柳昆利,衝到我面前大聲咆哮說,你朋友睡了別人老公,哪有發生什麼事,且不斷重複,約10分鐘後,我問警察現在要做什麼,警察回答要去警察局做筆錄,原告坐警備車前往,我回房換衣服,陳葳茜要離開前,有到我房間敲門告知他們要前往警察局,我則一個人走路約10分鐘到警察局,到警察局後,我看到陳葳茜、柯凱元坐在警察辦公桌前的椅子,沒見到其他人,警察請我、陳葳茜、柯凱元至半開放類似討論區的地方坐,有桌椅及茶几,可看到警察在處理工作,約2至3分鐘,柳昆利自外走入,詢問我為何人,我告知身份,他問陳葳茜是否很信任你,我說是,但他說我不信任你,就請我去屏風另一面,單獨跟原告二人談,談了約二、三分鐘,柳昆利離開,我詢問原告,原告說柳昆利要他們與韋嵐談和解,接著黃信豪律師進來,他說是要談賠償,否則對原告工作會有影響,期間,黃信豪律師有至警局外問女方金額,第一次要求柯凱元賠償500萬,陳葳茜賠償300萬,我說沒辦法付這麼多,可否少一點,律師問可賠償多少,我說約50、60萬,律師稱有點難,會儘量談談看,第二次說陳葳茜要賠償200萬,柯凱元一樣是500萬,我們請求分期,律師說要給女方一點保障,就拿出本票,陳葳茜簽了4張本票,面額各50萬元,但未注意柯凱元的部分,本票、協議書同時簽,當天由黃律師以筆電當場繕打,再借用警局印表機列印,本票也是律師提供,律師也當場打離婚協議書,由柯凱元簽署,律師在場約一個多小時,過程中沒有看到女方,律師有對陳葳茜說,女方要求道歉,簽完協議書,我陪陳葳茜至警局外向韋嵐道歉,此時才見到韋嵐,柯凱元則早在陳葳茜出去道歉前,就應律師要求出去向韋嵐的父母道歉,柯凱元道歉前,警察有請原告二人留下基本資料,但未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72頁)。可見原告自系爭708號房離開前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直至離開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為止,均有機會可向警方人員提出意見,然原告未曾提出其有向員警表達其受恐嚇或權利受損情事之證據,倘若其所稱徵信社人員柳昆利曾在系爭708號房、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為脅迫行為為真實,原告之權利既受侵害,豈有可能不對侵害人提出告訴,而在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在場之人若有何不法行為,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內之員警亦不可能容許侵害行為於機關內發生而不予處理。

③復依臺東分局108年10月24日函送之報案紀錄記載(見本院卷

第149-150頁),臺東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係於108年2月8日凌晨4時1分12秒受理電話報案稱「有妨害家庭糾紛,請派員處理」,員警處理後回報「案係柯凱元與陳葳茜在飯店內開房間遭柯凱元妻子韋嵐發現報警」等情,而現場處理之中興派出所員警陳永霖則以職務報告說明「一、…於到場時因雙方當事人及報案人所聘請之徵信社人員均在現場,現場人員眾多情況混亂,為避免造成衝突,故職…因急於將雙方隔開導致不及開啟密錄器,故無現場影片。二、後續現場為警方所控制,雙方事人表示由報案人韋嵐委任之律師陪同雙方當事人至中興所簽和解書,雙方當事人至本所簽訂和解書後就自行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原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簽發系爭本票後確未曾向員警或司法機關主張權利受損,原告陳葳茜且於108年3月29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50萬元予被告委託之黃信豪律師而取回乙張本票,復遲至被告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後始提起本件訴訟,益見原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簽發系爭本票時,未有受脅迫情事。

⒊據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

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據,從而其先位聲明之請求即難以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亦無理由: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民法第74條之適用,須具備主觀上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客觀上,須其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而此均應依具體事實判斷,並由請求撤銷之人負舉證責任。至法院應撤銷法律行為,抑減輕其給付,則應斟酌當事人利益及交易安全決之。

2.依前揭證人陳錞霏證述,原告在警局時,徵信社人員柳昆利有單獨與原告談,並要求原告與韋嵐談和解,其後黃信豪律師進入警局亦要談賠償,並稱不談會對原告工作有影響,第一次女方要求柯凱元賠償500萬元,陳葳茜賠償300萬元,證人請求以50、60萬元賠償,律師表示有困難,律師在場時間約一個多小時等情,已如前述,可知,兩造於中興派出所協談時間尚不足2小時,在此倉促時間,要決定是否接受被告所提高達數百萬元賠償,誠非易事。又原告柯凱元並無對外尋求協助,原告陳葳茜雖有其姐即證人陳錞霏陪同,然陳錞霏並非法律專業人士,所提建議亦未為被告接受,可見原告遭被告查得妨害家庭事件後之短短一個多小時期間,未獲任何法律上建議。而被告則早作準備,除有其父母、徵信社人員在場,又經徵信社協助,即刻找來專業律師草擬和解內容、離婚協議及提供意見,相較之下,原告對妨害家庭案件和解賠償金額難認有充分之認識或經驗。且衡諸社會通念,被上訴人之行為既可能觸犯刑事妨害家庭罪名,其等擔憂行為曝光後工作受影響、親友之責難及刑事訴追,故而在匆忙情況下同意和解金額,亦屬人情之常。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實有利用原告之急迫,以遂行其取得高額賠償之目的。

3.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數額須考量雙方之身份、地位、學歷、資力、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等不同因素,原告均不具法律專業,自無法於短時間內依上開條件作為賠償數額之參考,且實務上在調解或和解時,當事人無不慎重考量自己之資力,以決定能否履行約定之數額。而本件之和解原無急迫於1、2小時完成之必要,是原告於不足2小時內完成賠償數額、付款方式之合意,顯見被告係利用原告甫遭查獲、恐懼工作受影響、心情恐慌、受刑事追訴之機會,與原告成立和解,是依上開事證,堪認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確有急迫之情事。

4.再觀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原告柯凱元應賠償被告500萬元,除於108年3月10日前即應給付第1期300萬元外,其餘200萬元須於108年8月10日前給付完畢;而原告陳葳茜應賠償200萬元,分4期給付,每期給付50萬元,且原告當場均須依給付時間、給付金額分別簽發本票,明顯較一般妨害家庭之法院實務判決認定之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為高且嚴苛,難認符合社會妥當性,自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惟本院審酌本件因原告公然與原告陳葳茜之家人共同進出旅館且共宿之行為,客觀上已侵害被告之配偶身分法益,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若逕撤銷全部之和解行為,對被告亦屬不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請求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亦難以准許。

㈣、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之金額,為有理由,金額宜各減為50萬元:

1.查系爭協議書業經本院認定約定之賠償金額過高,顯失公平,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破壞被告家庭生活圓滿和諧,其精神上自受相當之痛苦,並因而造成被告與原告柯凱元婚姻瀕臨破裂,又原告均為職業軍人,應具高度忠貞觀念,原告柯凱元名下有土地一筆,107年度所得約80萬元,原告陳葳茜名下無任何不動產,107年度所得約55萬元;被告名下無任何不動產,107年度所得約6萬元等情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置於卷內證物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備位請求就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賠償金額各減輕為50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原告柯凱元部分減為20萬元,原告陳葳茜部分減為10萬元,即非可採。

2.又原告柯凱元為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給付義務而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原告柯凱元之給付義務既經本院減輕為50萬元,則其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50萬元部分不存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法准許。至原告柯凱元請求返還附表一所示本票部分,其給付義務固僅為50萬元,然尚未履行,是被告持有原告柯凱元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就編號1之部分於50萬元範圍內仍為有法律上原因,編號2部分則為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柯凱元請求返還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以准許。

⒊原告陳葳茜已於108年3月29日依系爭協議書給付50萬元予被

告委託之黃信豪律師收取,並取回所簽發之面額50萬元本票,有原告提出之收款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陳葳茜依系爭協議書應給付之金額既經本院減輕為50萬元,且已履行完畢,被告持有原告陳葳茜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即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應屬有據,惟其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部分則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非因被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並為先位之聲明,為無理由。又被告確有乘原告之急迫,使其為財產上給付之約定,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惟依其情節,尚未達撤銷之程度,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於備位聲明請求撤銷其依系爭協議書對被告所為給付之約定之法律行為,並確認其為履行系爭協議書所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請求返還本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同條規定,於再備位聲明請求酌減其給付部分,本院認於減輕原告給付各5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柯凱元尚未履行給付50萬元之義務,是其確認為履行系爭協議書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已逾50萬元部分不存在暨請求返還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應予駁回;另陳葳茜已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給付義務,則其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請求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洵屬正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原告雖請求傳喚黃信豪律師為證人,惟縱予傳喚,對本院認定之事實,亦無影響,因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國雄附表一:原告柯凱元簽發之本票┌──┬────┬──────┬──────┬─────┐│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日 │ 到期日 │票面金額( ││ │ │ │ │新臺幣:元)│├──┼────┼──────┼──────┼─────┤│ 1 │ 279504 │108年2月9日 │108年3月10日│ 3,000,000│├──┼────┼──────┼──────┼─────┤│ 2 │ 279505 │108年2月9日 │108年8月10日│ 2,000,000│└──┴────┴──────┴──────┴─────┘附表一:原告陳葳茜簽發之本票┌──┬────┬──────┬──────┬─────┐│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日 │ 到期日 │票面金額( ││ │ │ │ │新臺幣:元)│├──┼────┼──────┼──────┼─────┤│ 1 │ 279507 │108年2月9日 │108年7月31日│ 500,000 │├──┼────┼──────┼──────┼─────┤│ 2 │ 279508 │108年2月9日 │108年11月30 │ 500,000 ││ │ │ │日 │ │├──┼────┼──────┼──────┼─────┤│ 3 │ 279509 │108年2月9日 │109年2月29日│ 500,000 │└──┴────┴──────┴──────┴─────┘

裁判案由:確認協議書無效
裁判日期:2020-01-15